当前位置: 燃气网 » 燃气政策法规 » 国内燃气政策法规 » 正文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征求《深圳经济特区燃气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日期:2017-05-19    来源: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国际燃气网

2017
05/19
15:24
文章二维码

手机扫码看新闻

关键词: 天然气 燃气 瓶装燃气

    深建燃〔2017〕28号
 
    各燃气企业、有关单位和个人:
 
    《深圳市燃气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7年3月1日开始施行,是我市开展燃气管理工作的地方法规依据,在我市燃气法律法规体系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条例》实施10年以来,为我市燃气行业健康快速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条例》实施过程中也遇到一些问题,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强区放权、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等新要求、新形势也对我市燃气立法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我局启动了条例修改工作。
 
    通过前期的法规清理、梳理工作以及深入调研,我局组织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燃气条例》(草案初稿,以下简称《特区条例》),已分别征求各区政府、新区管委会、相关单位及社会公众意见,并召开专家论证会对《特区条例》设定的相关制度进行专门论证,现已形成《深圳经济特区燃气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再次公开征求意见,请各燃气企业、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于2017年5月31日前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邮箱:liyw@szjs.gov.cn。
特此通知。
 
    附件: 
 
    1.《深圳经济特区燃气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2.《深圳经济特区燃气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2017年5月11日
 
 
    《深圳经济特区燃气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深圳市燃气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7年3月1日开始施行,是我市开展燃气管理工作的地方法规依据,在我市燃气法律法规体系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条例》实施10年以来,在为我市燃气行业健康快速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的同时也遇到一些问题:与《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条例”)及其他技术规范个别条款存在冲突,一些条款存在实施不能的情况,不利于保护燃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全国燃气市场发展,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强区放权、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等新要求、新形势,对我市燃气立法提出了更高要求,我局决定启动《条例》修订工作。
 
    通过前期的法规清理、梳理工作以及深入调研,在《条例》基础上,我局组织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燃气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特区条例》),已分三轮(分别是初稿、根据各区住房和建设局意见的修改稿、根据市政府有关组成部门意见的修改稿)广泛听取有关燃气企业和专家、各区住房和建设局以及市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的意见并进行了完善。2017年4月21日我局组织了专家论证会,对《特区条例》设定的相关制度进行专门论证,然后根据专家论证意见对《特区条例》作了进一步完善。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制定《特区条例》的必要性
 
    (一)《条例》存在诸多实施不能或者欠缺一些合理规定,需要结合实践加以完善
 
    诸多实施不能主要有: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入户安全检查,燃气企业是“入户不能”、“要求用户签字不能”、“跟踪整改不能”、“检查内容实施不能”、“用户拒不整改隐患停气不能”;第十七条规定的业主共用燃气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从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实施不能”;第二十三条规定瓶装燃气服务点因不符合《消防法》第十九条规定已无法实施;按第八十八条第五款规定,气表属于用户,通常面临“更换不能”。欠缺的合理规定主要有:对燃气建设专项规划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未作明确规定,导致专项规划无法落地实施;对新建住宅燃气管道建设缺乏针对性规定导致重复建设严重;对管道燃气用户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无明确规定,导致任意改装、拆除行为频发,存在安全隐患;有关燃气设施保护的规定大多阙如;等等。
 
    (二)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政府行政效率的需要
 
    一是《条例》规定的燃气经营许可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制度已不能适应深圳形势发展。首先,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经营管理模式需要与时俱进。现有模式的缺点是:分散经营,重复建设,与人争地,管理水平低,为节约投资尽可能按最低标准进行建设,加之深圳不具备燃气安全使用条件的建筑占比很大但用气需求又极旺盛,危险源多,监管困难。其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审批可以取消。实践中,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审批的最大问题是,企业从业人员流动性太快,在取得许可证后不再具备《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情形较普遍,燃气主管部门因没有专业执法队伍难以监管到位,使得此项许可制度大大折扣。第三,《条例》规定的燃气经营许可多以其他有关部门的许可、审批为前提,或者相互重复,没有必要重复审批;对于其他一些许可条件,完全可以通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信用约束来实现。
 
    二是《条例》规定的一些制度因主客观原因不能落实。主要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市主管部门牵头编制深圳市燃气建设专项规划,因市燃气建设专项规划属于市政专项规划的一部分,虽然市主管部门可牵头编制,但规划内容实践中很难落实;第十一条(鼓励对未配套建设管道供气设施的已建成住宅区进行管道供气改造)、第三十三条(实行燃气钢瓶信息标识制度)、第五十二条(推行燃气企业公众责任保险制度)规定由市政府或者相关部门制定配套实施办法,但因各种原因未能制定。
 
    三是《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不合理,自由裁量幅度过大,不利于行政执法,同时由于处罚额度明显偏低,达不到有效威慑的目的。
 
    四是《条例》对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在燃气安全监管方面的职责强调不够,以致全社会和领导们都形成了“燃气行业及其安全都是住房和建设局的事”的观念,形成了一种“小马拉大车”的局面,不利于我市燃气安全监管。
 
    (三)贯彻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需要
 
    随着“国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和《城镇燃气技术规范》等燃气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颁布实施,以及深圳的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条例》的有关规定已不能满足实际工作需要,与上位法也存在一些不一致的地方。一是关于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承担主体的规定不一致。“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管道燃气企业承担,《条例》第十七条则规定该部分费用从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二是关于燃气设施权属分界的规定不一致。“省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气表属于燃气企业,《条例》规定气表属于用户。三是《条例》关于燃气管道的设计使用年限与国家标准不一致。四是“国条例”和“省条例”都明确了不适用条例的情形,《条例》对此未予明确。
 
    二、关于制定《特区条例》的可行性
 
    前已述及,《特区条例》是在《条例》基础上起草,故其基本架构、主要制度设计、多数条文仍与《条例》一致,实践已证明其是可行的,兹不赘述,下面仅就新设制度的可行性作以下说明。
 
    (一)实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的可行性
 
    实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首先在法律上可能面临一些争议。一般认为,燃气经营许可制度与燃气特许经营制度,作为燃气管理领域的两项基本制度,它们两者之间有关联、也有交叉,有融合、也有区别。我们研究认为,就其实质而言,二者都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为,如凭二者之一即可实现规范燃气经营活动,我们完全可择一而行,没有必要同时实行两种制度,符合立法目的,符合审批行政制度改革要求。
 
    其次,实行特许经营,在整合方面可能存在一定难度。虽然瓶装燃气市场受到管道燃气挤压,长期看是趋于萎缩的,且受惠州和苏州经验的启发,我市众多燃气企业也都有整合的意愿(将来很可能会整合为1到2家,形成实质性市场垄断),即使政府部门引导企业组合起来竞标特许经营权,但不排除仍有个别企业不愿组合入股。对此,一方面尽可能以做工作等办法争取解决,另一方面,《特区条例》拟给予不愿组合者5年过渡期(当然,燃气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安全监管部门仍需对其安全生产及经营行为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实行特许经营后,形成实质垄断,会否出现价格垄断问题,老百姓的权益如何保障。对此,一是我们拟在特许经营协议中对瓶装燃气的定价、调价机制作出约定,基本原则是企业可获得一定的合理利润;二是政府在燃气供应站和配送点设立等方面给予支持和资助,并在气价上适当给予财政补贴,让利于民,从而有效降低气价,既让“黑气”无生存空间,又可让改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地惠及广大群众,让人民过上更好的生活,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三是加强执法,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加强监测分析预警、健全市场价格行为规则、完善收费公示制度、加大价格监督检查和反垄断执法等配套监管措施,保持价格水平稳定、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
 
    (二)取消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许可的可行性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许可完全可以取消,没有必要重复设置企业资质许可:一是国家对燃气器具生产、安装和维修已有严格的技术要求和规定,如《燃气燃烧器具安全技术通则》、《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程》等;二是“国条例”明确规定了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和销售单位的主体责任;三是我国有对燃气具安装维修工实行国家职业资格管理,而合资格的安装维修人员才是关键。取消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活动不会失控,全国许多省市就没有实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许可,关键还是要明确生产、销售单位的售后服务义务——提供安装维修服务,配备合资格的安装维修人员。
 
    (三)关于建设撬装式供应站的可行性
 
    就瓶装燃气用户而言,配送速度是非常重要的,而要提高瓶装燃气配送速度,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配送距离;二是企业管理水平。至于大幅增加人力成本,气价则需相应提高,不可行。就企业挖潜、提高管理水平而言,我们研究认为,可以通过建立可追溯的供应服务全程信息化管理系统的办法实现,但终究有限。燃气是城市的重要基础设施,然气作为一种清洁能源,已成为城市居民的一项必需品,我们的城市不能只有住房而无燃气设施,即使土地再紧张,也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就瓶装燃气而言,供应站必不可少,考虑到我市土地资源紧张程度全国第一,按需建设供应站很难,通过研究,我们认为,选择城市空闲场所设置撬装式供应站是解决此问题的可行办法:其形类似垃圾转运站/中转站,占地面积不大,对城市绿化不会构成实质影响;如能再在设计、建造上多下功夫,还可起到美化环境的效果。
 
    (四)关于入户安全检查和安全隐患整改制度
 
    燃气企业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前提是用户积极配合让检查人员入户,在发现安全隐患后积极整改。由于城市居民工作、生活方式的改变以及一些居民一户多套房屋、房屋空置,燃气企业员工入户安检时用户不在家、无法联系到用户的情形比较多,以及一些用户担心骗子冒充企业检查人员上门推销或者行骗甚至盗窃、隐私外泄,入户难的情况日益加剧,实有必要对现行的入户安全检查制度进行完善:首先,明确燃气企业每十二个月提供一次免费入户安全检查义务,应当主动上门检查;其次,如因用户原因无法实施入户安全检查服务,则由用户另行向燃气企业预约检查时间。采取用户预约模式,实际是把选择的主动权交给用户,既便于用户根据自己的时间进行安排,适应了现代居民工作、生活方式的变迁,也有助于用户有效识别假冒人员(在用户主动预约的情况下,燃气企业将通过现代信息通讯技术告知用户检查人员姓名等身份信息)。与此同时,燃气管理部门还将完善入户安全检查的程序和标准并予实施。目前这种入户难的现状将得到极大改观。
 
    对于应当由用户整改的安全隐患,用户如不及时进行整改,企业和政府对此不能包办,也无法且无力包办。一方面,按照“谁受益、谁负责”法理原则和《物权法》及物权原理,用户应当对自己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负责;另一方面,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的规定,用户对所属范围内的燃气安全隐患不配合或拒不整改的,物业服务企业有责任联系燃气企业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整改。对此,《特区条例》对用户的安全隐患整改义务作了原则规定:“用户应当及时整改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
 
    (五)关于规范行政处罚标准问题
 
    燃气管理工作特别是安全监管,事关城市安全和老百姓生命财产安全,为此《特区条例》拟采取教育与重罚相结合的原则来统一执法尺度,即除那些一旦违反必须予以罚款的情形外,对其余各种违法行为,首次发现仅责令限期改正,不予罚款,但逾期未改正的,通常都以《安全生产法》、“国条例”或者“省条例”规定的罚款上限为标准进行处罚,且能够定额的全部定额。此种做法是否可行,取决于本次立法最终是采取特区法规形式还是较大市立法。
 
    三、关于立法形式
 
    本次立法拟采用特区立法形式,既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要求,又有利于我市燃气公共安全保障和燃气事业协调发展。首先,在燃气经营监管模式上进行了创新,取消燃气经营许可制度实行燃气特许经营制度,取消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都与“国条例”和“省条例”的相关规定不一致;其次,对入户安全检查制度进行了完善,厘清了燃气企业和用户在业主专有燃气设施安全方面的法律责任,在规定燃气企业每十二个月一次免费入户安全检查义务的同时明确了用户的配合以及进行隐患整改的义务,希望能够有效改变目前入户安全检查落实率低的现状;第三,采取教育与重罚相结合的原则来统一执法尺度,即除那些一旦违反必须予以罚款的情形外,对其余各种违法行为,首次发现仅责令限期改正,不予罚款,但逾期未改正的,则一律以《安全生产法》、“国条例”或者“省条例”规定的罚款上限为标准进行处罚,且能够定额的全部定额。需要说明的是,罚款额度虽然大幅提高,但重罚不是目的,只要能依令改正,最终结果往往都是不予罚款,可以说是一种全新尝试。总之,为确保顺利实施国家法律法规,又兼顾我市实际,实有必要采取特区立法形式,对“国条例”和“省条例”有关规定用更加灵活的方式予以落实。
 
    四、关于《特区条例》主要内容的说明
 
    《特区条例》遵循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以及《安全生产法》、“国条例”和“省条例”的原则和精神,立足深圳实际和行之有效的做法,同时借鉴其他省市的成功经验,在《条例》基础上对我市燃气管理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主要包括:
 
    (一)明确政府部门燃气安全监管职责
 
    燃气管理工作特别是安全监管,事关城市安全和老百姓生命财产安全,涉及方方面面和许多部门,协调难度比较大,但《条例》仅笼统规定“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燃气管理工作”,由于其他有关部门在燃气安全监管方面的职责散见于诸多法律规定,以致全社会和领导们都形成了“燃气行业及其安全都是由住房和建设局负责”的观念,而实际上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虽有行业主管部门之名却无足够主管之权,不堪承受之重,从而形成了一种“小马拉大车”的局面,不利于燃气安全监管工作。《特区条例》借鉴国条例和厦门的经验,明确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街道办事处接受区燃气管理部门的指导,协助区燃气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燃气安全进行监管”(第四条);同时建立了燃气管理协调机制和燃气安全监管联动机制,强调了有关行政部门,包括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在燃气安全监管方面应当履行的职责(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对相关部门的法定职责予以列举虽存在重复上位法规定之嫌,但为燃气安全监管工作计,实有必要。
 
    (二)实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
 
    将“燃气经营许可”完善为“燃气特许经营”,是深圳燃气事业发展的必然选择,符合深圳实际。一是符合国家持续简政放权、深化改革的要求,由行政审批改为按行政合同约束,更利于规范瓶装燃气市场,调动企业积极性,提高服务水平。实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政府可通过特许经营协议来规范瓶装燃气市场,从而大幅减少行政审批事项,譬如设立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充装站等分支机构或者瓶装燃气供应站,原本需要审批,实行特许经营后可实行告知性备案。二是有利于合理整合现有燃气资源,科学统筹燃气行业发展,带动现有储配站有计划关停,有效节约土地资源,大幅减少危险源,保障安全稳定的用气供应。三是有利于推动行业整合,规范行业管理,有效治理“黑气”,促进既有建筑改造以符合燃气安全使用条件和有效减少危险源,提高行业安全管理水平。深圳既有建筑不符合燃气安全使用条件的比例比较高,但其用气需求却非常强烈,以致总有一些企业为了利润而违规供气,这正是“黑气”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实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从而通过规范供气市场达到促进既有建筑改造以符合燃气安全使用条件和有效减少危险源的目的,是为“治本”之策。四是受惠州和苏州经验的启发,加之我市瓶装燃气市场长期看是趋于萎缩的,当前我市众多燃气企业都有整合的意愿,将来很可能会整合为1到2家,容易形成实质性市场垄断,实行特许经营可更好的对企业进行监管。
 
   (三)取消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许可,实现从对企业资质的管理向对商品售后服务的管理的转变
 
    关于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监管,按照“国条例”第32条、第49条规定是由燃气管理部门负责,但未明确规定采取行政许可形式,亦未对企业资质作出规定;按照“省条例”第18条、第52条规定,由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资质有规定,但对企业如何取得相应资质未作规定;按照《条例》第25、26条、第65、66条规定,由燃气主管部门负责,采取行政许可形式。其实,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许可完全可以取消,一是国家对燃气器具生产、安装和维修已有严格的技术要求和规定,如《燃气燃烧器具安全技术通则》、《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程》等,同时“国条例”也明确规定了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和销售单位的主体责任;二是我国有对燃气具安装维修工实行国家职业资格管理,而合资格的安装维修人员才是关键,完全没有必要重复再设企业资质许可。应该说,取消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许可,符合国家持续简政放权、深化改革的要求,符合部里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改革的主导精神,有利于落实生产、销售单位的主体责任,发挥市场调节机制,提高服务水平。取消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活动不会失控,全国许多省市就没有实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许可,关键还是要明确生产、销售单位的售后服务义务——提供安装维修服务,配备合资格的安装维修人员(第三十五条)。
 
    (四)规范和落实入户安全检查和安全隐患整改
 
    国内实行燃气企业应当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制度,最早可追溯到1996年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这项制度的一个重要前提假设是用户会积极配合燃气企业的入户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后会积极整改。应该说,其初衷是好的,也符合当时的社会实际。但毋庸讳言的是,这项制度目前已不能适应我们社会的快速发展,一是入户不能的情况加剧,二是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用户拒绝整改的情形日益增多。
 
    就前者而言,主要是由于城市居民工作、生活方式的改变以及一些居民一户多套房屋、房屋空置,燃气企业员工入户安检时用户不在家、无法联系到用户的情形比较多;其次,用户虽有配合义务但仍可以其它理由拒绝,如担心骗子冒充企业检查人员上门推销或者行骗甚至盗窃,以及身体不适、老人在家、个人隐私等理由。
 
    就后者而言,用户如拒绝整改,企业和政府对此不能包办,也无法且无力包办。首先,按照“谁受益、谁负责”法理原则和《物权法》及物权原理,用户应当对自己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负责。其次,企业采取停气等安全措施,技术上有难度,为停一户的气常影响整栋或者整个单元的用户用气,瓶装气亦发生过因不具备供气条件送气人员想搬走气瓶但用户不让搬的情形,容易激化矛盾,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第三,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的规定,用户对所属范围内的燃气安全隐患不配合或拒不整改的,物业服务企业有责任联系燃气企业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整改。
 
    一般来说,强调单方面提高一方责任义务,往往会增加另一方的惰性,助长少部分人的消极安全意识,结果反而增加事故风险,不利于保护老百姓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不利于燃气行业的发展。有鉴于此,《特区条例》对入户安全检查制度进行了完善(第四十六条),厘清了燃气企业和用户在业主专有燃气设施安全方面的法律责任:首先,明确燃气企业每十二个月提供一次免费入户安全检查义务,应当主动上门检查;其次,明确用户的配合义务以及进行隐患整改的义务,其应当对自己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负责,企业和政府对此不能包办,也无法、无力包办;第三,如因用户原因无法实施入户安全检查服务,则由用户另行向燃气企业预约检查时间,把选择的主动权交给用户,便于用户根据自己的实际进行安排,既适应了现代居民工作、生活方式的变迁,也有助于用户有效识别假冒人员(在用户主动预约的情况下,燃气企业将通过现代信息通讯技术告知用户检查人员姓名等身份信息),将切实改变目前入户安全检查落实率低的现状。需要指出的是,燃气管理部门正在完善入户安全检查的程序和标准,以配合此项制度的实施。
 
   (五)规范行政处罚标准
 
    《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金额标准普遍偏低,上下幅度较大,自由裁量空间很大,既不利于制裁相关违法行为,也不便于行政监督部门执法。为此,根据“重在教育、惩罚为辅”的原则,拟对行政处罚尺度予以规范:除少量条款规定的一旦违反必须予以罚款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外,其余各处罚条款均规定,首次发现的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但对逾期未改正或者拒绝停止违法行为的,则一律以《安全生产法》、“国条例”或者“省条例”规定的罚款上限为标准进行处罚,同时要求行政监督部门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时应当一并告知逾期未改正或者再次违反的具体处罚标准。为了防止在限期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后再违反的情形反复发生,条例规定“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在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后再次违反的,应当按照逾期未改正或者拒绝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直接处罚,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六)借此次起草契机,对其他一些规定一并作了完善
 
    1、合理界定《特区条例》的适用范围。依据“国条例”和“省条例”,划清燃气生产与燃气经营、服务、使用等领域之间的关系,在《条例》规定的适用范围的基础上,增加了适用例外规定。另外,对发挥燃气行业协会的作用作了规定。
 
    2、明确及细化燃气规划建设相关规定。一是对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的落地实施提出了明确要求(第六条、第七条)。二是对新建住宅配套燃气设施建设和供气企业提前介入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进行了完善(第九条)。三是厘清管道燃气设施维护、更新、改造责任,对业主专有燃气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和拆除提出具体要求(第十三条)。四是明确管道燃气企业的市政燃气设施改造更新义务,完善关于需延长使用年限的市政燃气设施的程序规定(第十四条)。五是完善市政燃气设施改动制度(第十五条)。六是明确燃气场站的监控要求(第十六条)。
 
    3、完善燃气经营管理有关规定。一是对重要燃气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由审批制改为告知性备案(第二十条)。二是规范瓶装燃气的配送,同时对瓶装燃气供应站的设立作了规定(第二十二条)。
 
    4、完善有关用气规定。一是实行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标识制度(第三十四条)。二是明确燃气燃烧器具生产、销售者的安装维修义务(第三十五条)。三是加强指引,细化用户安全用气义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5、强化燃气设施保护工作。一是要求市燃气管理部门依法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第五十五条)。二是对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禁止行为作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第五十六条)。三是强化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破坏地下燃气管线及设施行为的监管力度(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四是加强对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保护(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特此说明。
 
 
   《深圳经济特区燃气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安全,规范燃气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的燃气规划和建设、经营和使用、安全管理、设施保护以及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和维修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近海天然气终端,海底管线,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原则】 燃气规划和建设、经营和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便民、节能高效和保障供应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特区的燃气管理工作。
 
    区(含新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燃气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接受市燃气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接受区燃气管理部门的指导,协助区燃气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燃气安全进行监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本条例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职责分工进行调整。
 
    第五条【协会职责】 深圳市燃气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燃气行业协会的监督指导,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可以依法委托协会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燃气发展专项规划】 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能源规划以及省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特区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按程序报批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规划的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燃气设施建设规划】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燃气发展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第八条【燃气设施建设分工】 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燃气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市政燃气设施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由政府或者管道燃气企业负责投资建设。
 
    第九条【新建住宅配套燃气设施建设要求】 新建住宅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料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新建住宅配套建设的燃气管道设施应当至少安装至业主专有管道起点阀,起点阀之后的业主专有燃气设施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道燃气企业根据用户需求另行安装。
 
    建设单位在编制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就气源接入点和用气需求等征求供气单位的意见。
 
    鼓励对未配套建设管道供气设施的已建成住宅进行管道供气改造。
 
    第十条【燃气设施建设标准】 市燃气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安全、环保、节能、应急抢险的要求和燃气行业实际,编制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建设、生产运营以及燃气设施、器具的技术规范,依照有关规定发布实施。
 
    市燃气管理部门可以发布限制和禁止使用的燃气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    
 
    第十一条【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移交】 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管道及设施、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管道燃气企业。无正当理由的,管道燃气企业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接收。
 
    移交工作完成前,建设单位承担管道及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发生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二条【燃气管道接驳】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建设单位办理供气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工程燃气管道与市政燃气管道的接驳。
 
    第十三条【管道燃气设施维护、更新、改造责任】 管道燃气企业对其供气范围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更新改造资金由管道燃气企业承担。
 
    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燃气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供用气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业主负责。
 
    管道燃气企业维护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时,物业服务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业主专有燃气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和拆除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市政燃气设施改造更新】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标准以及实际使用情况对市政燃气设施进行改造更新;对可延长使用年限的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委托第三方检测评估,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报区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市政燃气设施改动备案】 高压、次高压市政燃气设施需要进行改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报区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一)符合燃气发展专项规划;
 
    (二)有保障安全施工的设计、组织和实施方案;
 
    (三)有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由于政府或者燃气企业单方面原因需要改动燃气设施的,改动费用由政府或者燃气企业承担,不得转嫁给用户。
 
    第十六条【燃气场站监控】 燃气场站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安装全覆盖的监控设施并保障该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监控录像资料应当留存三十日备查,保证内容真实、完整。
 
    第三章 特许经营
 
    第十七条【燃气特许经营】 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燃气经营,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取得特许经营资格后与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市燃气管理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八条【特许经营条件】 申请参加燃气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要求并经验收合格的燃气设施;
 
    (四)有健全的燃气经营管理方案,承诺接受特许经营协议的有关强制性要求;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负责运行、维护、抢修和送气的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七)有完整的工程建设、生产运营、技术设备、安全生产等资料和档案;
 
    (八)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供应和事故抢险应急预案,有抢险、抢修所必需的设备、备品备件、交通工具和检测仪器;
 
    (九)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十九条【特许经营协议】 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与取得燃气特许经营资格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应当遵守有关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条【燃气场站备案】 燃气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充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分支机构或者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区燃气管理部门提交相应证明文件进行备案:
 
    (一)站点的设置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抢修应急预案;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五)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区燃气管理部门重新备案;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停止相关燃气经营活动并报告区燃气管理部门。
 
    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所备案事项及时组织核查,并不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燃气企业服务电话】 燃气企业应当设立统一的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所属供应站应当统一标识。
 
     第二十二条【瓶装燃气供应配送】 瓶装燃气企业应当根据特区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按照安全、便民原则和市场需求,合理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在不具备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条件的片区,可设立撬装式瓶装燃气供应站,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提供支持或者协助。
 
    瓶装燃气企业应当及时、安全地向用户配送瓶装燃气,建立可追溯的供应服务全程信息化管理系统。瓶装燃气配送管理规范由市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燃气企业有关信息备案】 燃气企业的股权、公司名称、注册地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主管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自决定任免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抄送区燃气管理部门。
 
    瓶装燃气充装站、供应站负责人和安全生产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区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禁止】 燃气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购买燃气。
 
    第四章 供气用气
 
    第二十五条【燃气储备制度】 建立燃气储备制度,保障燃气供应。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燃气管理部门、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及燃气保障形势,编制燃气储备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企业应当执行燃气储备方案,建立燃气储备,满足所供应市场应急状况时的供气要求,并接受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燃气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管。
 
    第二十六条【燃气供应保障应急预案】 市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燃气供应保障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燃气企业和用户应当服从指挥和调配。
 
    第二十七条【燃气企业供气义务】 燃气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用户负有正常供气的义务,但用户不具备燃气安全使用条件的除外。
 
    燃气企业受理用户用气申请时,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燃气和相关服务价格】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特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标准收取燃气费和其他相关服务费,并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九条【燃气质量要求】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其供应的燃气质量检验合格,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市燃气管理部门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市燃气管理部门可以开展用户对燃气企业服务的满意度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向公众公布。
 
    第三十条【瓶装燃气充装量】 瓶装燃气的充装量应当与该瓶标称充装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
 
    第三十一条【停止供气要求】 管道燃气企业因施工、维修等原因不能正常供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以适当方式通知到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并预告工程可能造成的影响。
 
    管道燃气企业因施工、维修等原因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保障用户的生活用气。
 
    第三十二条【关闭瓶装燃气供应站备案】 关闭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区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对有关用户的燃气供应作出妥善安排。
 
    第三十三条【异议投诉处理】 用户有权向燃气企业查询与燃气相关的服务、收费等信息,燃气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
 
    燃气企业不予处理或者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区燃气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收到投诉的部门对用户投诉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燃气燃烧器具适配性标识】 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燃气使用要求,通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并在燃气燃烧器具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标识和报废年限。
 
    市燃气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深圳市燃气行业协会办理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标识的印制、发放和收回工作。具体办法由市燃气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销售、安装维修】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和其他不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
 
    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节能燃气燃烧器具。
 
    生产、销售燃气燃烧器具的,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持有国家认可的燃气具安装维修工等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负责提供安装维修服务,安装维修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生产、销售的燃气设施连接软管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第三十六条【用户义务】 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安全用气规则使用燃气;
 
    (二)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委托持有国家认可的燃气具安装维修工等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正确使用燃气燃烧器具,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三)配合燃气企业进行安全检查、维修或者抄表;
 
    (四)及时整改安全隐患;
 
    (五)按照约定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对操作维护人员进行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
 
    第三十七条【用户禁止义务】 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二)损坏燃气设施;
 
    (三)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四)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五)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盗用燃气;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燃气管理协调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相关部门参加的燃气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与燃气事业发展和安全监管相关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九条【燃气安全监管联动机制】 燃气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建立燃气安全监管联动机制。发现燃气企业有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下列燃气安全监管工作: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管,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二)公安机关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对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储、销售燃气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燃气经营企业、单位燃气用户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充装与使用、供气质量与计量、燃气燃烧器具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定期抽查瓶装气的质量,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查处向不合格和报废气瓶充装燃气及经营中掺杂掺假、短斤少两的行为;查处无照经营、销售假冒伪劣燃气燃烧器具以及销售燃气燃烧器具不提供安装维修服务的行为;
 
    (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燃气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和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督管理;
 
    (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授权实施燃气安全监管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燃气企业安全生产义务】 燃气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实行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和有效运行,及时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一条【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抄送区燃气管理部门。
 
    燃气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并根据需要及时对预案进行修订,同时报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抄送区燃气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燃气容器要求】 燃气企业应当对储罐、槽罐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定期进行检修和更新,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瓶装燃气充装要求】 瓶装燃气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燃气充装规范,充装前应当对充装设备、钢瓶进行安全检查;充装后应当对充装量和气密性逐瓶进行复检。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瓶装燃气充装禁止义务】 瓶装燃气充装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技术档案不在本单位或者未与本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单位的钢瓶充气;
 
    (二)为不合格钢瓶充气;
 
    (三)用燃气储罐或者槽车罐体直接充装钢瓶;
 
    (四)在燃气汽车加气站充装非燃气汽车用钢瓶;
 
   (五)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六)在钢瓶中充装与钢瓶标识不符的二甲醚等其他气体;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燃气钢瓶要求】 燃气钢瓶应当按规定送交具有相应资质的钢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钢瓶或者翻新报废钢瓶。报废的钢瓶应当送到钢瓶检测机构集中销毁。
 
    第四十六条【入户安全检查】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指引,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用气宣传。
 
    燃气企业对业主专有燃气设施每十二个月提供一次免费入户安全检查服务,用户应当配合并及时整改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入户安全检查服务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布;因用户原因无法实施入户安全检查服务的,由用户另行向燃气企业预约检查时间。
 
    入户安全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入户安全检查的程序和标准由市燃气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发现用户存在燃气设施漏气等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企业应当立即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四十七条【停气、通气作业方案】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停气、通气作业方案。恢复供气应当提前通知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八条【燃气抢修要求】 燃气企业应当设立抢修机构,配备抢修人员和必要的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和检测仪器等。
 
    燃气企业应当设置并公布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接到燃气报警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修作业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 
 
    险情严重需要疏散人员、封锁交通、切断电源、断绝火源的,公安消防、交通、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九条【燃气抢修处置措施】 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遇到紧急情况时,可以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采取适当的处置措施,但事后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十条【燃气企业公众责任保险】 推行燃气企业公众责任保险制度。鼓励燃气企业对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发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购买公众责任保险。
 
    第五十一条【物业、房屋所有权人和出租人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指定专人接受安全用气知识培训,协助燃气企业做好本物业服务区域的安全用气管理工作。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应当告知房屋居住人员安全用气常识。
 
    第五十二条【燃气安全宣传教育】 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燃气安全宣传教育,普及安全使用燃气知识。
 
     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教育纳入学生安全常识教育的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服务区域的居民进行燃气安全使用知识宣传教育。
 
    第五十三条【燃气公益广告】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安全使用燃气的公益广告。
 
    第六章 设施保护
 
    第五十四条【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制度】 建立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制度,具体保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和控制范围】 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安全保护范围禁止行为】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实施取土、采石、钻探、机械开挖、爆破、打井、开沟、挖洞、挖塘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三)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或者堆放物品;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五)种植深根植物;
 
(六)行驶重型车辆,但在公路和城市道路上除外;
 
    (七)其他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燃气管道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地下施工、勘探等作业之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管道燃气企业查询作业区域地下燃气管道埋设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三日前通知管道燃气企业。
 
    第五十八条【燃气设施保护协议】 在燃气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打桩、挖掘、顶进、爆破以及其他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企业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现场确定燃气设施具体位置,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由燃气企业指派技术人员进行安全保护指导。
 
    建设单位未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从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作业的,燃气企业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及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燃气设施安全因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受到影响的,由燃气管理部门或者交通、水务、城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交通、水务、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燃气设施破坏的处理情况抄送市燃气管理部门并通知相关燃气企业。
 
    第五十九条【地下燃气管线保护】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交通等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燃气管线查询结果。建设工程涉及地下燃气管线保护的,施工许可办理部门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与管道燃气企业签订的燃气设施保护协议。
 
    建设工程可能产生杂散电流、腐蚀已有地下燃气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和使用阶段分别采取合适的保护措施。
 
    第六十条【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六十一条【燃气设施及其安全警示标志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相关燃气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十二条【为管道燃气企业提供便利】 单位和个人应当为管道燃气企业巡查、维护、检修燃气设施等提供便利,不得从事影响、妨碍管道燃气企业巡查、维护、检修燃气设施等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燃气管道公共阀门】 除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工程使用的设备、材料、器具及采用的施工工艺不符合标准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维修、更新、改造和拆除业主专有燃气设施的,由区燃气管理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处一万元罚款;对单位用户和擅自接受委托的施工企业处十万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改动高压、次高压市政燃气设施的,由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燃气场站未按要求安装监控设施的,由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罚款;未能保障监控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由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签订燃气特许经营协议擅自从事瓶装燃气或者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的,由街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及用于违法经营的燃气钢瓶或者相关设备,并按照每个钢瓶二万元且单次罚款金额不少于五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终止协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区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备案,其中对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其他不符合条件的,每违反一项,区燃气管理部门可并处十万元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关瓶装燃气配送管理规范的,由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违反一项,处五万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燃气企业的股权、公司名称、注册地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未报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抄送区燃气管理部门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瓶装燃气充装站、供应站负责人和安全生产责任人发生变更未报区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向未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的,由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再次违反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燃气企业不执行燃气储备方案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燃气企业不服从应急指挥机构指挥和调配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处五十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终止协议。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向用户正常供气或者限定用户购买指定产品或者限定用户接受指定安装的,由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向不具备燃气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供气的,由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由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超过规定标准收取燃气费和其他服务费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燃气质量或者充装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规定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产品质量、计量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和方式通知用户或者未按照要求采取应急措施的,由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区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未经检测合格或者不符合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台器具五千元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的,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不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要求提供安装维修服务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生产、销售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燃气设施连接软管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产品标识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燃气用户未建立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对操作维护人员进行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的,由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第一至六项或者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燃气企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没有制定燃气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未按要求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用户燃气设施和安全用气情况进行检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恢复供气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立燃气抢修设施设备,配备抢修人员和必要的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和检测仪器或者未按要求开展抢修的。
 
    第八十五条 燃气企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对储罐、槽罐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定期进行检修和更新,或者未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燃气充装作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证书的人员从事燃气充装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燃气钢瓶检测或者擅自改装、翻新报废钢瓶的。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指定专人接受安全用气知识培训,并协助燃气企业做好本物业服务区域的安全用气管理工作的,由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从事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绝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五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未与燃气企业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由区燃气管理部门或者交通、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绝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五十万元罚款;发生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由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的,由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恢复原状的,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的,由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个人处五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相关执法部门可以当场查封或者扣押用于违法经营的燃气钢瓶、运输工具及设施设备等,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十三条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的,应当一并告知逾期未改正或者再次违反的法律后果,包括具体处罚标准。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在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后再次违反的,应当按照逾期未改正或者拒绝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直接处罚,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词语定义】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沼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场站和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和业主专有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场站包括燃气接收站、应急调峰站、门站、调压站、储存站(库)、储配站、充装站、燃气气化站、燃气瓶组站、瓶装供应站、CNG母站、汽车加气站等;
 
    (四)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是指敷设、安装自建筑物与市政道路红线之间和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燃气设施,以及燃气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水平管、计量器具前支管、燃气计量器具等;
 
    (五)业主专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计量器具出口之后为该用户所有的燃气设施;
 
    (六)撬装式瓶装燃气供应站,是指采用节能环保和防火阻燃的新型建筑材料,配备相应的通风、泄漏报警、消防等设施,可整体搬迁移动的微型瓶装燃气供应站。
 
    (七)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九十五条【过渡办法】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瓶装燃气企业,其燃气经营许可证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满五年后自动失效。
 
    第九十六条【实施细则制定】 市燃气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返回 国际燃气网 首页

能源资讯一手掌握,关注 "国际能源网" 微信公众号

看资讯 / 读政策 / 找项目 / 推品牌 / 卖产品 / 招投标 / 招代理 / 发新闻

扫码关注

0条 [查看全部]   相关评论
                   

国际能源网站群

国际能源网 国际新能源网 国际太阳能光伏网 国际电力网 国际风电网 国际储能网 国际氢能网 国际充换电网 国际节能环保网 国际煤炭网 国际石油网 国际燃气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