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建商品房收取3000元至3500元“管道燃气初装费”,由于日前肇庆市商品房购房者质疑该市物价局,而引起广东省社会各界人士的强烈关注。
肇庆市物价局对此质疑,向有关单位发出了《关于立即停止在房价外收取管道燃气建设初装费的通知》明确规定,不同意在房价外收取管道燃气建设初装费,指出目前仍在房价外收取管道燃气建设初装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已构成价格违法行为,必须立即停止该收费行为。
广东省物价部门指出,他们从来没有批准任何单位和任何个人以管道燃气初装费的名义收取任何费用;其次,《广东省定价目录》当中也不存在所谓“管道燃气初装费”的收费项目。【延伸阅读:广州物价局:取消管道燃气初装费后可能提高气价】
但有一些地区仍强调必须要收取。那么,依照什么来判断在目前应不应该向新建商品房购房者收取“管道燃气初装费”呢?“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确定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而写入了宪法。而在法治社会,要判断一种做法是否合法,是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下面,我们从法律的角度,看管道燃气的发展与相关规定,是怎样谈新建商品房与管道燃气关系的,从中得出应不应该向新建商品房购房者收取“管道燃气初装费”的结论。
管道煤气是商品房基本功能
建设部、财政部自1999年1月1日起实行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明确指出: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
由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是商品房基本功能的设施,故此,建设部在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的条件”中重申“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本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
由于燃气设施是新建商品房的基本功能,建设部在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十四条规定: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广东省人大在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高层民用建筑的燃气管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延伸阅读:省物价局首次明确表态:管道燃气初装费属乱收费】
广东省某市建委2000年11月发出《关于落实管道燃气建设“三同时”的通知》规定:凡是煤气管网范围内的新建居民小区和新建七层以上楼房必须使用管道煤气,煤气管道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在市燃气管网范围内,市规划、消防和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设立管道石油液化气瓶组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点和柴油地下罐;本通知下发前已开工的项目,应按本通知要求补办有关手续,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
建设部在2006年3月1日起实施的全文强制性规范、违反即违法的《住宅建筑规范CB50368-2005》进一步规定:“十层及十层以上住宅内不得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这意味管道煤气作为住宅的基本功能进一步强化。
从上述规定我们看到,管道燃气是作为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具体实施的,因而“在市燃气管网范围内,市规划、消防和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设立管道石油液化气瓶组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点和柴油地下罐”。由于管道燃气已经成为新建商品房的基本功能而不是选择功能,故此规定其建设费用进入房价而不得另行向购房者收费。
管道燃气初装费应向开发商收取
有人说,一些地区新建商品房的管道燃气初装费是由市煤气公司直接收取的,购房者收到的发票都是煤气公司开具的,这并未违背《广东省城镇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的规定。
这种说法是有问题的,因为广东省物价局在1999年7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规定》指出:“按规定,所有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设费用应全部在房价中补偿,不得在价外另行收费。”2002年省政府批准的《广东省定价目录》规定“供水、供电、供气、消防等垄断行业的工程安装、维修费”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省物价局是此项收费的“定价部门”,省物价局“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在省的规定的范围内制定具体价格或收费标准。”这显然是说与水、电设施一样,管道燃气初装费是开发商向供气部门缴费的项目。也就是说,这“管道燃气初装费”要收的话,是向开发商收取而不是向购房者收取。
管道煤气初装费不能再向购房者收取,是因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费用早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广东省物价局在1997年3月1日起实施的《广东省城镇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第四条规定:商品房交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明码标价外加收任何费用。其第八条指出商品房销售价格构成中的成本有:按国家有关规定应承担的开发小区内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费;商品房建筑、安装工程费;经省以上的政府或物价部门批准,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各种费用。第九条规定:经营者向购房者公开标明的商品房销售价格应包含第八条所列的项目内容,不得在公开标明的商品房价格外加收任何费用,也不得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追加房价外的任何费用。
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指出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情况,某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在1999年7月23日出台了衔接的相关规定《关于明确我市物业管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管道煤气初装费等公共设施费用,在销售商品房合同未有明确配套而新增加的设施,可收取;已明确的配套项目不得重复收取。从这规定可看出,在《关于明确我市物业管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颁布实施前商品房合同未有明确配套而新增加的设施,作为过渡时期是可收取“管道燃气初装费”的;但由于燃气已作为配套基础设施进入房价,如果在《关于明确我市物业管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实施后再继续收取,特别是还由物业管理单位对购房者收取“管道煤气初装费”,是违反省物价局《广东省城镇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关于“不得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追加房价外的任何费用”规定的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