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管道
燃气燃烧器具安全使用,规范管道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目录管理,防止燃气安全事故发生,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和《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销售、安装管道燃气燃烧器具活动,申报《管道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施《目录》监督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监督指导全省《目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目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申报程序
第四条 管道燃气燃烧器具生产者或者其委托的经营者在申报《目录》前,根据当地气源种类向销售地市州、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销售地燃气主管部门)提出气源适配性检测申请,并提交产品生产许可证和生产者或其委托经营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符合条件的,销售地燃气主管部门自受理检测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具有资质检测机构的技术人员,对拟经销的燃气燃烧器具进行抽样、封样,并交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根据检测结果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 同品牌、同规格、适用同种气源的管道燃气燃烧器具,持有检验报告的,检验报告可在全省范围内有效使用,在有效时间内可不重复检验。
第六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每半年组织一次《目录》申报。管道燃气燃烧器具生产者或者其委托的经营者在申报《目录》时,应向销售地燃气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1.生产者或者其委托的经营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产品生产许可证;
3.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
4.产品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报告;
5.进口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提供进口商品监督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商品检验检疫报告;
6.在产品销售地设立安装、维修售后服务机构并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等相关证明材料或委托安装维修协议书和被委托单位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第七条 销售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在受理申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各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将初审结果报所属市州燃气主管部门,各市州燃气主管部门将本地区初审合格结果于每年5月20日和11月20日前汇总,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建处,并附整套申报材料。
第八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人员对各市州申报《目录》及《目录》产品的生产、检测、安装、维修售后服务机构等资料的符合性进行核查,必要时对相关情况进行抽查。
第九条 经审查合格的《目录》产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每年6月、12月末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销售地燃气主管部门应在同期有关媒体公布本地区《目录》产品。管道燃气燃烧器具生产者或者其委托的经营者在其各销售渠道(包括门店、网店等)醒目位置及时公开所属列入《目录》的产品品牌、型号、适配气源类别和销售地,正确引导消费者选购。《目录》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三章 行业监管
第十条 各级燃气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提高认识,加强服务,充实人员和力量,推进适配性检测和《目录》申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一条 各市州、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管道燃气燃烧器具市场监管,加大巡查和执法力度,加强对管道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售后服务机构的指导和人员培训。
第十二条 未列入《目录》的管道燃气燃烧器具不得在我省陈列或销售。管道燃气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目录》公布的品牌和规格选择与本地燃气气源相适配,且在当地有相应售后服务机构的管道燃气燃烧器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为用户安装、维修未列入或者不属于本地区销售的《目录》产品,相关管道燃气企业不得为其开通气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