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
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
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设施建设、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生产、运输和特种设备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规范服务和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燃气发展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以上部门统称燃气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节约用气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和环保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安全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技术论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燃气发展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省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将燃气发展预测、气源方案、重大燃气基础设施布局和相关政策措施等作为重点内容。市、县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将燃气设施工程建设、规模、管网铺设范围等具体事项作为重点内容,并分别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
第九条省、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问题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具备条件的,应当将燃气管线纳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统一建设。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进行规划许可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反馈。
燃气管理部门发现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燃气发展规划的,应当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依法处理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经依法批准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
第十三条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和安全设施验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违反前款规定,燃气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处燃气设施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新建房屋,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费用应当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总成本,不得向燃气用户另行收取。
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已建成房屋,需要用气但未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逐步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已经建成,但未使用燃气泄漏报警或者自动切断装置的,非居民用户应当使用。居民用户使用的,购置费用由居民用户承担,由燃气公司免费安装。
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企业。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投资方应当依法通过公平竞争方式确定。
管道燃气设施的特许经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等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燃气经营许可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和期限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瓶装燃气分销站点由燃气经营企业设置,经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合格后,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设置分销站点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为燃气用户交纳、查询燃气费和其他服务需求提供便利;
(二)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三)不得向不具备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供气;
(四)不得要求燃气用户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
(五)不得要求燃气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
(六)向社会公布客户服务和投诉电话;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违反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供多种方式方便用户缴纳燃气费,并向用户提供合法收费凭证。对有特殊困难的用户,应当提供上门服务。
(二)用户燃气管道设施发生故障,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报修,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受理,并在四十八小时内入户维修;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室内燃气泄漏的报告,应当在接报的同时,提示用户采取常规应对措施,按照相关规定立即赶到现场处置。
(三)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改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受理的,应当与用户约定服务时间;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用户说明理由。迁移、改装燃气设施的质量保证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档案。
(五)因施工、检修等非突发原因确需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将作业时间、影响区域、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时间,以及恢复供气的时间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突发原因影响供气的,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的时间应当安排在六时至二十二时之间。
(六)燃气用户室内燃气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兼顾合理布局和合理使用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制度,对自有气瓶喷涂权属单位标志,对进出站气瓶进行登记管理;
(二)气瓶充装量、残液量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范围;
(三)气瓶充装前按照规定免费抽取燃气残液;
(四)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充装,或者用气瓶相互转充;
(五)不得使用未经检验、超过检验期限或者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气前主动提示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告知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二)不得向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
(三)不得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四)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居民用户专有部分燃气设施,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燃烧器具前的阀门以及之前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用户负责该阀门之后的输气软管、燃气燃烧器具,以及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的维护和更新,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期限及时更换。
对非居民用户专有部分燃气设施,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确定管理责任;未约定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计量装置前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用户负责燃气计量装置后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
对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燃气用户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计量装置的安装、管理和维修,并定期检定;检定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燃气计量装置达到国家规定使用期限的,应当及时更换;居民用户的更换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非居民用户的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网燃气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并逐步建立居民生活用气阶梯价格制度。
实行政府定价的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合理确定,并依法适时调整。
制定和调整管道燃气价格的,应当进行公开听证。
第四章燃气使用
第二十七条具备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向所在区域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用气申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日内供气;逾期未供气的,对已入住用户,应当免费提供气瓶和相匹配燃气灶的借用服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供用气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拒不向已入住用户免费提供气瓶和相匹配燃气灶借用服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户处三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交纳燃气费;逾期不交纳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催告燃气用户交纳,燃气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仍不交纳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不损害其他燃气用户用气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中止供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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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欠费被中止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燃气费结清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恢复供气前,应当通知用户。
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燃气用户或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检定;对仲裁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二次仲裁检定;费用由申请一方垫付。
经仲裁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拆装和仲裁检定费用由申请一方承担;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拆装和仲裁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由其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并按照自申请仲裁检定之日至上次检定合格日期期间的用气量重新核算燃气费,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返还多收取的燃气费,或者由燃气用户补交少交的燃气费。
第三十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拆除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到所在区域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手续,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燃气用户不得擅自实施作业。作业所需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经营区域内燃气用户提出的符合规定的安装、改装、拆除室内燃气设施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燃气用户;燃气用户可以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投诉,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注销或者暂停用气的,应当到所在区域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手续,并结清燃气费。
第五章燃气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数字化信息监督管理和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十三条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二)建立燃气安全事故统计分析制度;
(三)制定燃气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四)定期对燃气经营、使用和服务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发现的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并通报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燃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燃气经营企业和非居民燃气用户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的监督管理;
(四)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无照经营、销售假冒伪劣燃气燃烧器具等行为;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燃气运输企业资质认定,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资格认定、考核以及运输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
(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学校开展燃气安全教育情况进行监督;
(七)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组织媒体无偿开展安全、节约用气和燃气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八)气象部门负责燃气企业防雷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对本单位燃气安全生产工作负主体责任,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燃气设施、安全设施维护、保养和检测等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配备应急抢修人员和必要的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按照规定配备视频监管设施,并接入所在地燃气安全数字化信息监督管理平台。
(四)向社会公布燃气设施抢修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燃气安全值班制度,接到报修后及时处理。
(五)每年至少对非居民管道燃气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免费安全检查,对居民用户至少每二年免费检查一次,并及时排除发现的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安全检查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检查记录应当经燃气用户确认。
(六)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节约用气指导。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不得妨碍按照规定开启或者关闭公用燃气阀门;
(二)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三)不得安装不符合管道燃气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不得自行组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燃气燃烧器具;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单位,接到告知的单位应当立即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和举报违反燃气安全管理的行为。
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及时调查处理违反燃气安全管理的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实名举报人。
第三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入户安装燃气设施、开展安全检查,或者查验用气量的,应当提前预约,并在约定时间入户工作,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本单位标识、出示工作证件,燃气用户应当配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用户室内存在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并指导进行整改,燃气用户应当及时整改。因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拒绝整改引发燃气安全事故的,由燃气用户承担责任。
燃气用户室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入户抢修,燃气用户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应当配合;燃气用户拒不配合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由于燃气经营企业的责任,造成燃气用户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九条市、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并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周边显著位置设置保护范围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不得损坏、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保护范围标志。
违反前款规定,损坏、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保护范围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建设活动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告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协助抢修,并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开展抢险、抢修,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有关部门和单位。
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根据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暂停向事故涉及区域供气的,在查明事故原因、消除事故隐患,并达到安全供气条件后,方可恢复供气。
第四十三条推广燃气事故责任保险,但不得强制燃气用户购买。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依法查处的;
(三)接到重大燃气事故报告后,未按照预案采取应急措施的;
(四)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室内燃气设施等;
(三)自动切断装置,是指安装在管道燃气用户室内的燃气管道上,在燃气管道内压力、流量异常或者室内燃气浓度过高时能够自动中断燃气输入、防止燃气泄漏的设备,包括管道燃气自闭阀和紧急切断阀等;
(四)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
第四十七条国有重点林区、垦区内小城镇的燃气管理,按照本条例执行。
沼气、秸秆气用于城镇燃气经营,以及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年 月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