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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油气产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日期:2016-10-12    来源:海南省人民政府

国际燃气网

2016
10/12
1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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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油气 油气产业 油气产业开发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油气产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9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油气产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省油气产业调结构促转型增效益,促进油气产业健康发展,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财政统筹资金扶持十二个重点产业发展方案的通知》(琼府〔2015〕67号)、《海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琼府〔2014〕4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南省油气产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我省油气产业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政策,符合我省“多规合一”和生态保护红线要求,并坚持择优支持、公正透明、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会同省财政厅组织项目申报、审核及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问效。
 
    第二章 资金支持方式和范围
 
  第五条 根据油气产业项目投资资金量大的特点,按照集中力量办大事、充分发挥扶持效益的原则,采取贷款贴息、奖励和补助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等三种方式对企业发展进行支持。单个扶持项目在专项资金总额内不设立资金上限,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安排。贷款贴息率不超过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经费补助额度不超过当年实际发生额的20%。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扶持油气产业的开发、加工、仓储、销售、运输等产业链,包括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原油加工及石油制品制造、化工品制造、化学纤维制造、燃气生产和供应等领域,重点支持海上油气开采投资、油气加工企业产品品种开发和提质增效、新建重大项目投产,支持企业的智能制造、“两化融合”及环保、安全、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
 
  第七条 申请专项资金支持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海南省内注册登记的油气产业企业;
 
  (二)符合国家和海南省油气产业发展政策,符合油气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重点,具备油气产业开发、生产、服务资质;
 
  (三)符合海南生态环保、安全生产要求,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四)依法在海南省纳税,遵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无偷税、逃税、抗税等行为。
 
    第三章 资金的申报审批和拨付
 
  第八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我省油气产业工作的发展情况和工作重点,于每年3月底前发布本年度项目申报通知。
 
  第九条 相关企业、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年度申报通知的具体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市县工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上报申请文件,同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海南省油气产业专项资金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验原件);
 
  (三)行业主管部门的相关批复文件及开发、生产、服务资质复印件(验原件);
 
  (四)企业对申报材料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五)根据当年下发的专项资金申报通知要求应提交的其他文件、材料;
 
  (六)申请项目贷款贴息,需提供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有效文件复印件和利息支付凭证复印件(验原件),通过担保贷款的需提供担保合同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条 各市县工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企业、单位报送的材料认真进行初审后联合行文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和省财政厅审核。 
 
  第十一条 每年7月底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负责完成对通过初审申请项目的审查,并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公示期满后,将项目支持计划、资金安排意见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经省政府批准后,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联合下达资金使用计划。省财政厅按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市县财政部门收到资金后,应按规定及时拨付资金,不得截留或挪用,贷款贴息资金依据贷款付息凭证按年度拨付。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要建立健全专项资金项目的监督检查制度,会同省财政厅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强化专项资金绩效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工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督促指导相关单位按要求使用专项资金,对本地区项目的实施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并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报告。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骗取专项资金。对于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和挤占、挪用财政资金等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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