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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公开征求《湖北省天然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日期:2017-02-24    来源:湖北省物价局

国际燃气网

2017
02/24
1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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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天然气 配气成本 输气量

    为加强天然气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我们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价格政策规定,起草了《湖北省天然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可在2017年2月27日前,通过信函或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省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信函邮寄: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64号湖光大厦 
 
  联系人及电话:李栋,02787238985 
 
  电子邮箱:hubei@mail.npcs.gov.cn  
 
    
  附件:《湖北省天然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征求意见稿)》 
    
    
                            湖北省物价局       
 
                              2017年7月23日  
    附件
 
    湖北省天然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气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北省价格条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然气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142号)以及《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鄂发〔2016〕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天然气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天然气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天然气价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天然气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天然气定价成本的行为。天然气定价成本监审分为省内短途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监审和配气定价成本监审。
 
    第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监审机构负责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天然气定价成本监审具体事务。
 
    天然气行业主管部门及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监审工作。
 
    第五条  审核确定定价成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省内短途管道运输和城镇管网配气的生产经营过程直接或者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天然气省内短途管道运输和配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四)权责发生制原则。属于本期成本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不属于本期成本应当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能计入本期成本。
 
    第六条  审核确定的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手续齐备的会计凭证、账簿,以及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
 
    尚未正式运营的,成本监审应当以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文、批件及施工合同为基础,并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况和意见,合理测算、核定定价成本。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省内短途管道运输和城镇管网配气业务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管道运输和配气业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与归集
 
    第八条  省内短途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由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构成。
 
    第九条  省内短途管道运输的折旧及摊销费,是指与省内短途管道运输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原值、无形资产原值按照规定的折旧和摊销年限计提的费用,包括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中的折旧及摊销费。
 
    第十条  省内短途管道运输的运行维护费,是指维持省内短途管道正常运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直接输气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
 
    (一)直接输气成本,是指经营者通过省内短途运输管道向用户提供管道输气服务所发生的直接费用,包括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修理费、职工薪酬、输气损耗,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1.材料费,是指维持管道正常运行所耗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的费用。
 
2.燃料动力费,是指维持管道正常运行所耗用的水、电、油、气、煤等费用。
 
3.修理费,是指维持管道正常运行所进行的修理和维护活动发生的费用。
 
    4.职工薪酬,是指为获得生产人员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具体包括:职工工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以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等。
 
    5.输气损耗,是指在管道运输过程中因天然气损耗折算的费用。
 
    6.其他相关费用,是指除以上成本因素外管道运输企业提供正常输气服务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以及按照法律法规必须缴纳或提取的合理费用,包括安全生产费用、青苗补偿费、水土保持费等。
 
    (二)销售费用,是指经营者在销售或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销售人员职工薪酬、资料费、包装费、保险费、广告费、租赁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不含折旧及摊销费。
 
    (三)管理费用,是指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输气服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差旅费、会议费、办公费、业务招待费、出国经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不含折旧及摊销费。
 
    第十一条  城镇管网配气定价成本由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构成。
 
    第十二条  城镇管网配气的折旧及摊销费,是指与天然气配气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原值、无形资产原值按照规定的折旧和摊销年限计提的费用,包括直接配气成本、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中的折旧及摊销费。
 
    第十三条  城镇管网配气的运行维护费,是指维持城镇管网配气正常运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直接配气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
 
    (一)直接配气成本,是指经营者通过城镇配气管网向终端用户配送天然气服务所发生的直接费用,包括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修理费、职工薪酬、配气损耗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1.材料费,是指维持城镇配气管网正常运行所耗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的费用。
 
2.燃料动力费,是指维持城镇配气管网正常运行所耗用的水、电、油、气、煤等费用。
 
3.修理费,是指维持城镇配气管网正常运行所进行的修理和维护活动发生的费用。
 
    4. 职工薪酬,是指为获得生产人员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具体包括:职工工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以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等。
 
    5.配气损耗,是指在城镇管网配气过程中因天然气损耗折算的费用。
 
    6.其他相关费用,是指除以上成本因素外经营者提供正常配气服务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以及按照法律法规必须缴纳或提取的合理费用,包括安全生产费用、青苗补偿费、水土保持费等。
 
    (二)销售费用,是指经营者在销售或提供配气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销售人员职工薪酬、资料费、包装费、保险费、广告费、租赁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不含折旧及摊销费。
 
    (三)管理费用,是指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配气服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差旅费、会议费、办公费、业务招待费、出国经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不含折旧及摊销费。
 
    第十四条  产权属于城镇管网经营企业的管道安装、运行维护支出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合理计入天然气配气定价成本。
 
    第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省内短途管道运输和城镇管网配气业务无关的费用或虽与管道运输和配气业务有关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政府补助、政策优惠、社会无偿捐赠等冲减的费用;
 
(三)滞纳金、违约金、罚款;
 
(四)捐赠、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五)除不可抗力外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六)特许经营权费用;
 
    (七)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八)其他不应计入定价成本的支出。
 
    第十六条  省内短途管道运输、城镇管网配气与储气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共用设备设施的,应根据气量、固定资产原值等合理分摊共用成本。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七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折旧费,按照成本监审核定的上一年度末固定资产原值以及《湖北省定价成本监审固定资产折旧技术规范》核定。具体如下:
 
    (一)省内短途管道运输企业的固定资产,根据经有权限的行业投资主管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划的线路、输气设备以及其他与输气业务相关的资产核定;城镇管网配气企业的固定资产,根据经有权限的行业投资主管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划的线路、配气设备以及其他与配气业务相关的资产核定。
 
    以下固定资产不纳入核定范围:未经有权限的行业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建设的管道资产;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储气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资产;分离出去的辅业、多种经营等资产。
 
    (二)固定资产原值原则上按照历史成本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照财政或国有资产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以下情况不计入固定资产原值: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固定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无偿接收的;评估增值的部分。
 
    (三)固定资产定价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确定。管道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为30年,通用设备及设施折旧年限为12年,房屋、建筑物折旧年限为30年,其他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有关财务制度规定核算。
 
    (四)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已计提完折旧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费。管道固定资产残值率按O%核定,其他固定资产残值率一般按5%核定。
 
    第十八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摊销费,按照成本监审核定的上一年度末无形资产原值、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评估增值部分不计入无形资产原值。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没有规定或约定的,计算机软件按5年摊销,其他按30年摊销。
 
    第十九条  运行维护费各构成项目核定方法如下:
 
    (一)材料费、燃料动力费,原则上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前三年平均值核定。
 
    (二)修理费,原则上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前三年平均值核定,最高不超过管道固定资产原值的2.5%。
 
    (三)输配气损耗,按照经营者上一年度实际损耗气量乘以气源价格核定。省内短途管道运输的实际损耗气量最高不超过输气量的0.5%,城镇管网配气的实际损耗气量最高不超过输气量的3%。
 
    实际运行中输配气损耗率超过规定值的,由企业承担;实际运行中输配气损耗率低于规定值的,按照实际损耗率加二者差额的50%确定。
 
    (四)职工薪酬的核定。中央国有短途管道运输企业和城镇管网配气企业的工资总额参照上一年度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国有企业工资管理办法核定;地方国有短途管道运输企业和城镇管网配气企业的工资总额参照上一年度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国有企业工资管理办法核定。未达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工资总额的,据实核定。
 
    其他短途管道运输企业的工资水平参考省内国有短途管道运输企业水平合理核定;其他城镇管网配气企业的工资水平参考省内国有管网配气企业水平合理核定。
 
    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最高不超过核定工资总额的14%、2%和2.5%据实核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计提基数原则上据实核定,最高不超过核定的职工工资总额,计提比例按照不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比例据实核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按照规定的标准核定。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原则上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前三年平均值核定。其中,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差旅费、会议费、业务招待费、办公费、出国经费等非生产性支出,按照不超过前一年度水平核定。
 
    第二十一条  其他相关费用,原则上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前三年平均值核定,应符合行业公允水平。
 
    第二十二条  省内短途管道运输、城镇管网配气业务和其他业务的共用成本,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原值、收入等进行合理分摊。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获得的与省内短途管道运输、城镇管网配气经营活动有关的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其折旧原则上不应计入定价成本,但后续支出可以计入定价成本;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四条  省内短途管道运输单位定价成本按核定的成本总额除以总周转量计算确定。
 
    单位定价成本=定价总成本÷总周转量
 
定价总成本=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应冲减成本的收入
 
总周转量=∑单条管道周转量
 
单条管道周转量=管道实际运输气量×平均运输距离
 
管道负荷率(实际输气量除以设计输气能力)低于75%的,按75%负荷率对应的气量确定管道实际运输气量。
 
第二十五条  城镇管网配气单位定价成本按核定的成本总额除以输气量计算确定。
 
单位定价成本=定价总成本÷输气量
 
定价总成本=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应冲减成本的收入
 
管道负荷率低于75%的,按75%负荷率对应的气量确定输气量。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该办法试行期间如遇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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