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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家解读《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日期:2017-11-10    来源:搜狐网

国际燃气网

2017
11/10
1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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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燃气设施 燃气安全 燃气经营

    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

    日前,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文公布该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在12月8日前,将意见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看点
 
    看点
 
    01 城区监管纳入条例
 
    原条例规定,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的管理工作;
 
    修订意见稿中,将城区监管纳入条例:区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燃气日常管理工作。
 
    另外,燃气工作原则还增加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看点
 
    02简化工程管理流程
 
    与燃气工程建设等相关的规定,原条例有8条,修订意见稿中简化为4条,删除了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等档案。
 
    修订意见稿中,明确了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在燃气专项规划规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不得建设气化站、瓶组站。
 
    看点

    03 删除“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手续”
 
    修订意见稿中,删除了“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这项。
 
    另外,修订意见稿中,燃气经营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撤销的,由“省燃气主管部门”改为“原审批部门”上缴原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看点

    04强调依法管理
 
    原条例规定在调整燃气销售价格时,“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召开听证会,并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修订意见稿中,将征求意见和召开听证会的顺序变化,并增加“依法”二字,“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确定和调整居民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依法召开听证会。”
 
    并删除了“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燃气销售价格,收取费用”此项,弱化政府参与,更强调企业为主体的经营。
 
    看点

    05增强安全意识
 
    原条例在施工和检修后供气中规定,“恢复供气前,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入户通知”,修订意见稿中,则规定“恢复供气前,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前通知用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恢复供气”,特别强调确保安全,如果不能确保安全,就不能恢复供气。
 
    在每年例行的安全检查方面,新条例增加很多服务,例如在发现用户有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不仅要书面告知用户整改,并为用户整改提供帮助,而原条例并未明确为用户提供整改帮助;
同时,如果因用户原因无法进行安全检查的,应当做好记录,留有影像资料,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用户另行约定安全检查时间,既从法律法规角度要求经营企业必须保障安全检查。
 
    另外,还特别提出,社区、物业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工作,并协助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安全隐患实施紧急处置,这在老条例中没有。
 
     看点

    06 明确管理细节
 
    修订意见稿中,明确了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增加了餐饮业燃气使用规定。同时,还细化了各部门职能。要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安全监管工作的领导。
 
    市燃气主管部门统筹负责全市燃气安全监管工作,并对区燃气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考核;区燃气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燃气安全监管工作,具体对辖区内的燃气经营企业、燃气设施设备和燃气使用安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同时,明确了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会同有关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看点
    07 增加监督检查
    修订意见稿中增了监督检查,这是原条例中没有的。监督检查一项共4条,规定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经营服务、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并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有关行政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方面的举报和投诉,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做好记录,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组织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燃气设施;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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