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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日期:2018-02-06    来源:江苏省政府网

国际燃气网

2018
02/06
0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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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天然气 管道燃气 售气量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苏价规〔2017〕13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
 
    为规范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定价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规定,特制定《江苏省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苏价本〔2010〕228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附件:江苏省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江苏省物价局
 
                      2017年12月26日
 
 
    附件  

    江苏省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主管部门对管道燃气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实施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通过管道输送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经营者成本,核定政府制定管道燃气价格成本(以下简称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定价成本,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者管道燃气的合理费用支出。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管道燃气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
管道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成本监审工作。
 
    第五条 核定管道燃气定价成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管道燃气生产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管道燃气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六条 核定管道燃气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有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核定。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七条 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由购气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税金及附加构成。
 
    第八条 购气成本包括购气费用和运输装卸费用。
 
    第九条 输配成本包括输配环节职工薪酬、动力费用、水费、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质量检测费、仪器仪表检验费及其他输配费用。以及按照法律法规必须缴纳或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青苗补偿费、水土保持费等合理费用。
 
    职工薪酬包括输配环节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
 
    第十条 期间费用包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销售费用包括销售及客户部门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维修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水电费、办公费、保险费、劳动保护费、广告费、租赁费、差旅费、运输与装卸费及其他费用等。
 
    管理费用包括管理部门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业务招待费、办公费、水电费、租赁费、会议费、差旅费、财产保险费、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及其他管理费用。
 
    财务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等。
 
    第十一条 税金及附加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第十二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管道燃气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管道燃气生产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管道燃气生产经营过程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除不可抗力外的固定资产盘亏、报废、闲置、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以及垄断性行业的各类广告费;
 
    (八)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九)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三条 购气费用按年供气量与当期平均购进单价(或合同价)计算;运输装卸费用据实核定。经营者以自产燃气输配给用户的,以自产燃气的成本费用为购气成本进行核算。
 
    第十四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五条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经营者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确定。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确定。
 
    固定资产主要根据经有权限的行业投资主管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划的线路、输气设备以及其他与输气业务相关的资产核定。
 
    因城市建设、安全生产、环保要求等原因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固定资产费用计入长期待摊费用,按剩余年限分摊。
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包括开发商及居民出资建设的),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折旧年限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资产使用状况合理核定。经营者确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明显低于实际使用年限,成本监审时应当按照实际使用年限调整折旧年限。管道固定资产残值率按0%核定,其他固定资产残值率一般按5%核定。
 
    已计提完折旧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费用。
 
    天然气管道折旧年限按30年计算,其他固定资产折旧具体年限按照《定价成本监审专门技术规范-固定资产折旧计提》(苏价本〔2013〕265号)执行。
 
    第十八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长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照第十七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十九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
 
    第二十条 修理费用包括大修理费用和日常修理费用。大修理费用不得超过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的1.4%。日常修理费用据实核定。超过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20%的大修理费用,按照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年限分摊。
 
    第二十一条 管理费用中,人员相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核定;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按照监审期间内平均水平核定,其中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
 
    第二十二条 销售费用中,人员相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核定,其他项目原则上据实核定。
 
    第二十三条 财务费用中,利息支出原则上据实核定。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四条 为了防止过度超前建设而导致管道燃气成本增加,应注意分析其设计规模和年供气实际是否相适应。具体由实施成本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综合确定。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获得与管道燃气生产经营有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管道燃气以外的其他业务收支情况,应当单独核算。其他业务与主营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依托主营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主营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包括政策性收入),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合资建设并共同使用储气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以及其他基础设施的,应当根据气量、固定资产原值等合理分摊成本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二十九条 主要指标解释及计算公式:
 
    (一)年供气量,是指经营者当年向管道燃气终端用户供应的燃气数量。
 
    年供气量=期初库存量+本期购气量-期末库存量
 
    (二)年售气量,是指当年管道燃气终端用户实际使用的燃气数量。
 
    年售气量=年供气量×(1-实际供销差率)
 
    核定年售气量=年供气量×(1-核定供销差率)
 
    (三)实际供销差率(含损耗),是指供销差量与年供气量之比,原则上不高于5%。
 
    供销差量=年供气量-年售气量
 
    实际供销差率=供销差量÷年供气量×100%
 
    实际供销差率高于5%的,核定供销差率为5%;实际供销差率低于5%的,核定供销差率=实际供销差率+(5%-实际供销差率)×50%。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单位定价成本,根据核定的总定价成本与核定年售气量来计算。
 
    定价总成本=购气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税金及附加-成本冲减项目
 
    单位定价成本=定价总成本÷核定年售气量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地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江苏省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苏价本〔2010〕228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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