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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日期:2018-06-11    来源:吉林省物价局

国际燃气网

2018
06/11
1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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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配气价格 燃气 配气管网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物价局(发展改革委、局,价格监督检查局):
 
  现将《吉林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物价局
 
  2018年6月8日
 
    吉林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垄断行业价格监管的意见》(发改价格规〔2017〕1554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71号)等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促进燃气行业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调整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的行为。
 
  第三条 城镇管道燃气是指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企业)通过使用城镇公共燃气管网系统配送给用户使用的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管道燃气。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以下简称配气价格)是指燃气企业在经营范围内通过公共燃气管网系统向用户提供燃气配送环节的价格。
 
  第四条 配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和调整,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第五条 配气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原则制定,即通过核定燃气企业的准许成本,监管准许收益,考虑税收等因素确定年度准许总收入,制定配气价格。在合理分摊成本的基础上可制定区分用户类别的配气价格。
 
  第六条 燃气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以及税费之和扣减其他业务收支净额确定。
 
  其他业务收支净额为燃气企业使用与配气业务相关的资产和人力从事工程安装施工、燃气销售等其他业务活动的收支净额。
 
  第七条 准许成本即定价成本,包括折旧及摊销费和运行维护费,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通过成本监审核定。准许成本的归集应当遵循合法性、相关性和合理性原则,凡与配气业务无关的成本均应予以剔除。配气业务和其他业务的共用成本,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原值、收入、人员等进行合理分摊。燃气企业的配气业务与其它业务应单独核算。
 
  准许成本的核定原则上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供销差率(含损耗)原则上不超过5%,2020年底前降至不超过4%;管网折旧年限不低于30年;建筑区划内按法律法规规定由企业承担运行维护责任的运行维护成本可以计入准许成本。
 
  第八条 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
 
  有效资产为燃气企业投入、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由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组成,包括市政管网、市政管网到建筑区划红线外的管网资产,城镇区域内自建自用的储气设施资产,以及其他设备设施等相关资产,不包括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和专有资产,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无偿接收的资产,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不能提供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以及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其中,营运资本按运行维护费的20%确定,运行维护费是与配气业务相关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之和,但不包括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
 
  准许收益率为税后全投资收益率,按不超过7%确定。
 
  第九条 税费依据国家现行税法相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配气价格按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除以年度配送气量计算确定。年度配送气量的核定遵循以下原则:管道负荷率低于40%的,按设计输气能力的40%对应气量计算确定,因特殊原因管道负荷率极低的,可根据实际情况暂按不低于设计输气能力30%对应气量计算确定;管道负荷率高于40%的,按实际气量确定。
 
  第十一条 对新建城镇燃气配气管网核定初始配气价格,可运用建设项目财务评价的原理,使被监管企业在整个经营期内取得合理回报。核定价格时,全投资税后内部收益率不超过7%,经营期不低于30年。定价成本参数原则上按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可行性研究报告成本参数与成本监审有关规定不符的,按成本监审有关规定进行调整。随着经营气量的增加,可适当调整为“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核定。
 
  第十二条 价格约束和激励机制。燃气企业配气价格相比全国平均水平偏高的,应从低核定准许收益率。对企业实际运行中供销差率(含损耗)低于3%的部分,由燃气企业和用气户各分享50%。
 
  第十三条 配气价格应定期校核,校核周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如管道投资、配送气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可提前校核。对实行初始配气价格的新企业,设计达产期后,价格主管部门应主动进行价格校核,并及时调整配气价格。
 
  第十四条 配气价格制定或调整过程中,如果测算的价格水平过高或调整幅度过大时,可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适当控制价格水平或降低调整幅度,避免价格过高和大幅波动。对应调未调产生的收入差额,可分摊到未来年度进行补偿或扣减。
 
  第十五条 配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县人民政府主动实施,也可由燃气企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新成立的燃气企业正式运营前,应主动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建议。
 
  第十六条 制定和调整配气价格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成本监审,成本监审结论作为制定和调整配气价格的基本依据。调整配气价格应当依法履行定调价程序。
 
  第十七条 制定和调整配气价格,应当通过政府或价格主管部门门户网站等载体向社会公开价格水平和相关依据。燃气企业应定期通过公司门户网站公开收入、成本等相关信息,提高成本价格信息公开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定调价所需的投资、收入、成本、供气量等信息。对故意瞒报、虚报信息的行为,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查处并公开曝光,纳入企业不良信用记录,并可视情节采取降低准许收益率等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配气延伸服务收费清理规范,凡没有提供实质性服务的,以及成本已纳入配气价格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居民燃气工程安装性质的收费涵盖范围严格限于建筑区划红线内产权属于用户的资产,不得向红线外延伸。城镇居民新建住宅,燃气工程安装费等纳入房价,不再另外向用户收取。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企业的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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