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
《贵州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发改价格〔2018〕821号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贵安新区经济发展局,仁怀市、威宁县发展改革局,各城镇
燃气经营企业:
为加强城镇
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规范定价行为,提高定价科学性、合理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城镇燃气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71号)等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贵州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8年6月26日
附件
贵州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规范定价行为,提高定价科学性、合理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城镇燃气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7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调整(以下统称制定)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以下简称配气价格)是指城镇燃气经营企业通过配气管网向用户提供管道燃气配送服务的价格;所称城镇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向用户供应燃气的企业;所称配气管网是指将管道燃气从上游气源点接收后,输送至储气点、调压站和用户的管道及配套设施系统。
第四条城镇管道燃气配气管网属于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配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定价权限按照《贵州省定价目录》执行。
第五条燃气企业原则上应将配气业务与其他业务分离。目前实行短途管道运输、燃气安装、压缩天然气和液化天然气销售等经营一体化的企业暂不能实现业务分离的,应当实现配气业务财务独立核算。燃气企业应完整准确记录并单独核算配气成本和收入。
第二章 价格的制定与调整
第六条配气价格的制定遵循“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原则,即通过核定燃气企业的准许成本,监管准许收益,考虑税费等因素确定年度准许总收入,制定配气价格。
(一)年度准许总收入=准许成本+准许收益+税费-其他业务收支净额。
(二)配气价格(含税)=年度准许总收入÷年度核定配送气量。
年度核定配送气量按以下原则确定:配气管网负荷率高于50%(新建配气管网投运5年内可按40%,下同)的,按实施成本监审时上一年度(以下简称监审时上一年度)购进气量并考虑储气量变化等因素确定;配气管网负荷率低于50%的,原则上按年度设计气量的50%确定。
其中,配气管网负荷率=[监审时上一年度购进气量+(监审时上一年度年末储气量-监审时上一年度年初储气量)]÷年度设计气量×100%。购进气量包含燃气企业向上游燃气供应企业和储气设施经营企业等第三方购买的气量,以及燃气企业之间进行转供或上游燃气供应企业委托燃气企业通过配气管网向下游直供用户(指直接向上游燃气供应企业购买燃气,用于生产或消费、不再对外转售的用户)输送燃气的代输气量。年度设计气量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或供气规划中的设计能力确定。储气量指与燃气企业储气能力指标相匹配的储气量,包括自有储气设施和租用储气设施经营企业库容的储气量。
第七条准许成本的计算。
(一)准许成本包括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由权限内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核定。准许成本的归集应当遵循合法性、相关性和合理性原则,凡与配气业务无关的成本均应予以剔除。配气业务和其他业务的共用成本,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原值、收入、人员等进行合理分摊。
(二)折旧及摊销费指监审时上一年度末与配气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原值、无形资产原值按照规定的折旧和摊销年限计提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中的折旧及摊销费。其中,管网折旧年限不低于30年。
(三)运行维护费指维持配气管网正常运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直接配气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按照监审时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3年变化核定。
其中,直接配气成本包括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修理费、职工薪酬、配气损耗,以及向第三方在同业对标、价格公允的前提下购买的储气服务,燃气企业承担的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等其他相关费用。配气损耗=监审时上一年度上游购气成本×核定供销差率(含损耗,下同)。核定供销差率参考监审时前三年实际供销差率平均值核定,原则上不超过4%。
管理费用,指燃气企业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配气服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销售费用,指燃气企业在销售或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八条准许收益的计算。
准许收益=有效资产×准许收益率。
(一)有效资产为燃气企业投入、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由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组成,包括市政管网、市政管网到建筑区划外的管网资产,经营区域内自建自用的储气设施资产,以及其他设备设施等相关资产,不包括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和专有资产,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无偿接收的资产,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不能提供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以及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
(二)营运资本按照运行维护费的20%确定。
(三)准许收益率为税后全投资收益率,按最高不超过7%确定。
第九条税费的计算。
税费=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税金及附加。
其中,企业所得税=(准许收益-财务费用)×企业所得税税率÷(1-企业所得税税率);
增值税=不含增值税的年度准许总收入×监审时上一年度增值税税负率,税负率=监审时上一年度实际缴纳增值税÷监审时上一年度不含增值税的实际配气收入;
税金及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税费;
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
印花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税费以监审时上一年度实际缴纳额度计算。
第十条其他业务收支净额为燃气企业使用与配气业务相关的资产和人力从事工程安装施工、燃气销售等其他业务活动的收支净额,通过成本监审核定。
第十一条按照配气对象的不同,配气价格分为居民生活用气配气价格、非居民用气配气价格。各类配气价格在根据资产、人员、维修费用比重等因素核定成本的基础上,分别制定,避免产生交叉补贴。
居民生活用气是指用于居民家庭炊事、制备热水和独立采暖等的燃气,不包括集中供热用气。非居民用气是指除居民生活用气以外的燃气。
第十二条新建配气管网,运用建设项目财务评价的原理,使被监管燃气企业在整个经营期内取得合理回报的方法核定初始配气价格。核定价格时,全投资税后内部收益率不超过7%,经营期不低于30年。定价成本参数原则上按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可行性研究报告成本参数与成本监审规定不符的,按成本监审的规定进行调整。随着配送气量的增加,可适时调整为按“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核定。
第十三条同一城市有多个燃气企业的,配气价格原则上应当一致,实行同城同价。远离主城区、且配气管网独立的,可单独制定配气价格。
第十四条鼓励各地建立激励机制,科学确定标杆配气成本。低于标杆成本的,可由燃气企业与用户利益共享,激励燃气企业提高经营效率、降低配气成本。
监管周期内,实际供销差率超过核定供销差率的成本由燃气企业自行承担;实际供销差率低于核定供销差率的收益由燃气企业和用户各分享50%。用户分享部分形成的降价额度,在下一监管周期的准许收入中相应进行扣减。
其中,下一监管周期准许收入扣减额度=本个监管周期上游购气成本×(核定供销差率-实际供销差率)×50%;实际供销差率=(本个监管周期购进气量-本个监管周期储气变化量-本个监管周期销售气量)÷(本个监管周期购进气量-本个监管周期储气变化量)×100%。
第十五条管道燃气销售价格由上游价格和配气价格组成,其中管道天然气的上游价格一般由门站价格和短途管道运输价格组成。主干管网可实现直接供气的区域,不得增设供气环节,提高供气成本,上游价格仅含门站价格。多气源供气时,上游价格按不同气源价格加权平均确定。
峰谷差大的地方,应积极推行季节性差价政策,利用价格杠杆“削峰填谷”,鼓励引导燃气企业增加储气和淡旺季调节能力。燃气企业对承担调峰责任的可中断用户用气价格应适当下浮或优惠,下浮或优惠幅度与停供、短供时间和气量等挂钩。
第十六条居民生活用气实行阶梯价格制度。各地按照国家统一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确定分档气量、分档气价、计价周期等,并充分考虑低收入群体经济承受能力,完善配套政策,保障其基本生活水平不降低。
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气、养老福利机构用气价格按居民生活用气第一、第二档价格平均值和非居民用气价格二者中的较低价格执行。
第十七条建立并完善管道燃气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当上游价格调整时,销售价格相应同向调整。
联动调整额=(计算期平均上游价格-现行平均上游价格)÷(1-核定供销差率)。
联动调整后的销售价格=现行销售价格+联动调整额。
联动机制的启动条件,由各地结合实际合理设定。居民生活用气销售价格联动周期原则上应不低于半年,且分档气量、分档气价比价关系保持不变。
第十八条代输价格由供需双方在不高于非居民用气配气价格的原则上,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燃气企业提供的具有行业或技术垄断且与主营业务相关的服务收费标准,由权限内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居民燃气工程安装性质的收费涵盖范围严格限于建筑区划内产权属于用户的资产,不得向建筑区划外延伸。城镇居民新建住宅燃气工程安装费(即居民燃气庭院管网和室内管道安装费)等纳入房价,不得再向业主另行收取。燃气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法定责任,此部分服务不得向用户收费。
第三章 定价程序和信息公开
第二十条制定配气价格应当履行《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规定的程序。其中,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是制定配气价格的重要程序,配气定价成本是制定配气价格的基本依据。涉及居民生活用气配气价格的,要依法开展价格听证。
第二十一条配气价格的制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主动实施,也可由燃气企业、燃气用户、政府相关部门及有关方面向权限内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新建配气管网投产运营前,燃气企业应主动提出定价建议。
第二十二条配气价格实行定期校核,校核周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如国家有关政策、管网投资、配送气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或不可抗力因素,可提前校核。价格制定过程中,如测算的价格水平过高或调整幅度过大,应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适当控制价格水平或降低调整幅度,避免价格过高和大幅波动。对应调未调产生的收入差额,分摊到未来年度进行补偿或扣减。
第二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配气价格,应通过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开价格水平和相关依据,同时抄送省级价格主管部门。
燃气企业要在每年6月底前通过公司门户网站等公布上一年度收入、成本等相关信息,并按照权限内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按时报送定价所需的规划、投资、收入、成本等信息。燃气企业应确保所报送信息和材料真实、准确。对故意瞒报、虚报信息的,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查处并公开曝光,纳入企业不良信用记录。企业因此获得的不当收益,在后续调整价格时进行追溯,视情况采取降低准许收益率等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对管道燃气价格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间,若国家出台新的规定,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