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管道天然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本市
管道天然气配气定价成本监管,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天然气城市
管网配气定价成本监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天然气城市管网配气定价成本监审,是指
管道天然气经营者通过城市管网系统(包含延伸至农村的管网)向终端用户提供管道天然气配送服务的定价成本监审;其中,管道天然气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拥有独立的城市管网系统,从事管道天然气经营的独立法人。城市管网系统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门站、调压设施、配气管道、自建自用的储气设施等与配气业务相关的设施。
第四条 管道天然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管道天然气配气生产经营过程直接或者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五条 核定管道天然气配气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部门、税务部门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手续齐备的会计凭证、账簿,以及管道天然气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
管道天然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管道天然气配气业务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管道天然气配气业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二章 成本项目构成及归集
第六条 管道天然气配气定价成本(准许成本)由管道天然气在管网配送环节发生的合理的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构成。
第七条 折旧及摊销费指与管道天然气配气相关的固定资产原值、无形资产原值按照规定的折旧和摊销年限计提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中的折旧及摊销费。
第八条 运行维护费指维持管道天然气正常配气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直接配气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
(一)直接配气成本,包括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修理费、职工薪酬,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1.材料费,指维持管道天然气正常配气所耗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的费用。
2.燃料动力费,指维持管道天然气正常配气所耗用的水、电、油、气、煤等费用。
3.修理费,指维持管道天然气正常配气所进行的修理和维护活动发生的费用,包括建筑区划红线内由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或用户缴费等形成的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由管道天然气经营者承担运行维护责任发生的费用。
其中,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修理支出。
4.职工薪酬,指为获得生产人员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具体包括: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以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
5.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以上成本因素外管道天然气经营者提供正常配气服务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以及按照法律法规必须实际缴纳的合理费用,包括安全生产费等。
(二)管理费用,指管道天然气经营者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配气服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差旅费、会议费、办公费、业务招待费、出国经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应计入管理费用的税金(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不含折旧及摊销费。
(三)销售费用,指管道天然气经营者在销售或提供配气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销售人员职工薪酬、资料费、包装费、保险费、广告费、租赁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不含折旧及摊销费。
第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配气业务无关的费用或虽与配气业务有关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政府补助、政策优惠、社会无偿捐赠等冲减的费用,离退休人员工资、补贴等;
(三)滞纳金、违约金、罚款;
(四)捐赠、公益宣传费用;
(五)除不可抗力外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六)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
(七)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三章 主要成本项目审核标准及方法
第十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折旧费按照本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监审年度应提折旧的月数、规定的折旧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
(一)固定资产根据经有权限的行业投资主管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划的线路、设备以及其他与天然气配气业务相关的资产核定。包括市政管网、市政管网到建筑区划红线外的管网资产,城镇区域内自建自用的储气设施资产,以及其他设备设施等相关资产。以下固定资产不纳入核定范围:未经有权限的行业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建设的资产,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和专有资产,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以及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固定资产,从管道天然气经营者分离出去的辅业、多种经营等资产。
(二)固定资产原值原则上按照历史成本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以下情况不计入固定资产原值: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固定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无偿接收的、评估增值的部分。
(三)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确定,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具体见附表。管道固定资产和其他固定资产残值率一般按5%核定。已计提完折旧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费用。
第十一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摊销费按照本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无形资产原值、监审年度应摊销月数、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评估增值部分不计入无形资产原值。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没有规定或约定的,计算机软件按10年摊销,其他按30年摊销,管道天然气经营者摊销年限大于上述年限的按照管道天然气经营者摊销年限核定。
第十二条 直接配气成本各构成项目核定方法如下:
(一)材料费、燃料动力费按照实际发生数剔除不合理因素核定。
(二)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应在受益年限内进行摊销,按照当年摊销额核定修理费;中小修理费按照实际发生数核定。修理费总额最高不超过管道固定资产原值的2.5%。
(三)职工薪酬的核定。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未达到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工资总额的,据实核定。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分别按计入定价成本的工资总额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为依据核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按照税法规定的标准核定。
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据实列支并不得超过相关规定,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按照规定的基数和计提比例确定。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四)其他相关费用按照实际发生数剔除不合理因素核定。
第十三条 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按照实际发生数剔除不合理因素核定。其中各年度差旅费、会议费、业务招待费、办公费、出国经费等非生产性支出按照监审期间的平均水平核定。其中业务招待费上限按国家相关规定核定。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费按监审期间实际发生的平均值核定。
第十五条 管道天然气经营者配气业务和其他业务的共用成本,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原值、收入等进行合理分摊。
第十六条与单位定价成本核算相关的购气量和销气量,依据实际经营计量数据扣除与管道天然气销售不相关因素进行分析核定,供销差率原则上不超过4.5%,三年内降低至不超过4%。
供销差率=(购气量-销气量)/购气量×100%。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与政府定价相关的项目按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列入的项目或未做出具体规定的项目,应当按照符合一定范围内社会公允水平的原则确定核算方法和标准。
第十九条 管道天然气经营者应根据成本监审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财务、经营数据及资料,并对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
管道天然气经营者固定资产定价折旧年限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