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物价管理办公室,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加强
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71号)等文件精神,加强和完善我市城镇
燃气配气价格监管,根据《山东省物价局印发<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鲁价格一发〔2018〕33号)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东营市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东营市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规则(试行)
东营市物价局
2018年6月29日
附件:
东营市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促进我市天然气行业健康发展,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71号)和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实施意见》(鲁价格一发〔2018〕3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东营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调整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行为。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以下简称配气价格)是指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企业)在经营范围内通过公共
燃气管网系统向用户提供燃气配气服务的价格,不包括燃气企业之间的管道运输价格。配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市县两级分级管理。
第四条 在单独核定配气价格时,鼓励燃气企业将燃气销售、工程安装等业务与燃气配送业务独立,如暂时不能实行业务独立的,必须实行财务独立。
第二章 配气价格制定
第五条 城镇燃气是重要的公用事业,燃气管网属于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配气价格是城镇燃气管网配送环节的价格,由政府严格监管。燃气企业向用户提供燃气配送服务,通过配气价格弥补成本并获得合理收益。
第六条 配气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即通过核定燃气企业的准许成本,监管准许收益,考虑税收等因素确定年度准许总收入,制定配气价格。
第七条 配气价格按燃气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除以年度配送气量计算确定。不同用气类别的配气价格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分摊。
第八条 燃气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以及税费之和扣减其他业务收支净额确定,即:准许总收入=准许成本+准许收益+税费之和-其他业务收支净额。
第九条 准许成本的归集应当遵循合法性、相关性和合理性原则,凡与配气业务无关的成本均应予以剔除。配气业务和其他业务的共用成本,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原值、收入和人员等进行合理分摊。
准许成本的核定原则上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其中,配气管网折旧年限不低于30年;供销差率(含损耗)原则上不超过5%,三年内降低至不超过4%;建筑区划内按法律法规规定由企业承担运行维护责任的运行维护成本可以计入准许成本。为激励燃气企业提高经营效率、降低配气成本,燃气企业实际配气成本低于准许成本的,可由燃气企业和用户共享。
第十条 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准许收益率为税后全投资收益率,按不超过7%确定。有效资产为城镇燃气企业投入、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由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组成,包括市政管网、市政管网到建筑区划红线外的管网资产,城镇区域内自建自用的储气设施资产,以及其他设备设施等相关资产,不包括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和专有资产,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资产,无偿接收的资产,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不能提供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以及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
固定资产净值和无形资产净值通过成本监审确定,营运资本按运行维护费的20%确定。运行维护费是与配气业务相关的直接费用和期间费用之和,但不包括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
第十一条 税费依据国家现行税法相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其他业务收支净额为燃气企业使用与配气业务相关的资产和人力从事工程安装施工、燃气销售等其他业务活动的收支净额。
第十三条 年度配送气量按以下原则核定:配气管网负荷率(实际配气量除以设计能力)高于40%的,按实际配送气量确定;配气管网负荷率低于40%的,原则上按设计能力的40%确定。
第十四条 新建城镇燃气配气管网,可运用建设项目财务评价的原理,使燃气企业在整个经营期内取得合理回报的方法核定初始配气价格。核定价格时,原则上以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成本参数为基础,以及税后全投资收益率7%、经营期30年确定。可行性研究报告成本等相关参数与成本监审规定不符的,按成本监审有关规定进行调整。随着经营气量的增加,可适时调整为按“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核定配气价格。
第三章 配气价格校核与调整
第十五条 配气价格原则上每三年校核调整一次。如管道投资、配送气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可提前校核。对新成立企业制定管道燃气配气试行价格,设计达产期后,价格主管部门将进行主动价格校核,并及时调整配气价格。
价格制定和调整过程中,如测算的价格水平过高或调整幅度过大,价格主管部门可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用户承受能力和燃气企业实际运行情况等因素,设置一定过渡期,逐步调整到位,避免价格过高和大幅波动。对应调未调产生的收入差额,原则上可分摊到未来年度进行补偿或扣减。
第十六条 建立管道燃气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即当上游调整天然气价格时,适时启动联动机制,其中,配气价格保持不变,销售价格由有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相应调整。
第四章 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
第十七条 制定或调整配气价格,由有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主动实施,也可由燃气企业向有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建议。新成立的燃气企业正式运营前,应主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建议。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在每年6月1日前,按照管理权限,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入、成本等信息和材料,并对提供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对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的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降低其准许收益率,由此获得的不当收益,在后续调整配气价格时进行追溯。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配气价格前,应开展成本监审。成本监审核定的定价成本,作为制定和调整配气价格的基本依据。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辖区内城市配气价格,要同时抄报市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配气价格,要通过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开价格水平和相关依据,确保合规合法和公开公正透明。燃气企业提出定调价建议,要定期通过企业门户网站等公开成本等相关信息,扩大公众参与范围,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燃气企业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东营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2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