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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徽市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服务价格管理的通知 (草拟稿)

日期:2018-07-11    来源:合肥市物价局

国际燃气网

2018
07/11
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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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天然气 燃气 天然气经营

    各县(市)物价局、各管道天然气经营公司:

    为规范我市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涉及居民延伸服务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燃气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7〕117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垄断行业价格监管的意见》(发改价格规〔2017〕1554号)、《安徽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面深化价格机制改革意见的通知》(皖价综〔2017〕138号)和《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服务价格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关系,深化城市燃气行业服务价格改革,垄断行业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放开竞争性领域和环节的价格。
 
    二、价格管理
 
    (一)放开竞争性领域和环节的价格
 
    1、有特殊需求的新增居民用户(含别墅)建安价格,由燃气企业与住宅建设单位或用户根据实际,按国家有关工程定额标准协商确定。
 
    2、工业、商业等非居民用户天然气建安价格,管网开口处以下部分,由燃气企业与用户单位按国家有关工程定额标准协商确定。
 
    3、用户负责维护管理的燃气设施维修实行自愿有偿服务,维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4、用户申请对燃气设施改造的,由燃气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定额标准确定改造费用。
 
     (二)免费项目
 
    1、IC卡首次办卡免费,IC卡丢失、损坏补办,可按成本收取费用。
 
    2、燃气居民用户(以点火通气时间为准)户内燃气表至灶前阀之间的管道设备一年内非人为损坏,免收维修服务费。
 
    3、天然气经营企业组织定期安全检查、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免收费用。
 
    (三)政府定价
 
    1、 天然气经营企业提供的具有行业或技术垄断且与主营业务相关的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合肥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定价。
 
    2、新增居民(指含新建、已建普通住宅)天然气建安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投资实行一次性折旧方式价外补偿、分类计价。补偿的范围指小区区划红线以内到用户灶前阀之间的一切设备设施。 
 
     居民新建住宅、已建住宅天然气建安价格均执行新增居民天然气建安价格标准。新增居民天然气建安价格由设计、建设、安装、材料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新增居民天然气建安价格调整前,需要进行成本监审。
 
    (四) 天然气经营企业不得收取天然气开户费、增容费、按管径定价收费等开户增容性质收费。
 
    三、 明确政策
 
    1、根据《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和《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规定,新建住宅项目应当将燃气管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住宅小区(含拆迁安置、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租房等)天然气建安价格属于房屋建设成本组成部分,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在房价外收取或委托天然气经营企业收取任何天然气建安、报装或开户等费用。
 
    2、 已建住宅居民用户承担的天然气建安费用,可以低于新增天然气建安价格标准,其差额部分补偿方式:
 
    合肥市区:列入政府实施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未开通天然气老旧小区,按政府相关文件执行;企事业单位、物业公司等单位牵头组织的,双方签订协议,原则上由牵头组织单位承担。
 
    各县(市): 已建住宅居民用户承担的天然气建安费用如低于新增天然气建安价格,其差额部分的补偿方式由各县(市)确定。
 
    3、居民燃气设施维修管理以天然气计量表下端户内总阀门为分界点,户内总阀门以上部分的管道管网、设施设备由天然气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户内总阀门以下的业主专有部分的管道及其设施设备按《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四、规范行为
 
    (一)严格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天然气经营企业要将定价方式、收费项目名称、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监督举报电话等通过公示栏、公示墙、企业网等方式向用户及社会公示,不得在公示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之外加收其他费用。调整收费政策时,收费公示要及时进行更新。 
 
     (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收费监管,引导天然气经营企业建立健全服务价格管理制度,指导企业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并保持服务价格相对稳定。
 
    (三)规范天然气经营企业服务收费行为,严禁强制服务并强制收费、只收费不服务、违反价格承诺、质价不符等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五、以上通知自2018年**月**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合肥市物价局《关于我市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合价商〔2016〕52号)停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国家、省另有规定从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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