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燃气设施保护工作的通知
淳住建发〔2018〕5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属各有关单位:
近年来,全县发生多起因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而破坏
燃气设施的案件,燃气安全管理存在重大隐患。为进一步加大
燃气设施保护工作力度,杜绝施工过程中破坏燃气设施引发安全生产事故,依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现将有关内容通知如下:
一、各乡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青溪新城管委会)、千岛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高铁新区管委会要加强辖区内燃气设施的管理,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燃气企业共同做好燃气设施保护工作。
二、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的规定。
三、监理单位须根据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在施工阶段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
四、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排查施工范围内
燃气管线布置情况,会同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凡因施工前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擅自侵占、毁损、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我局将依法追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各燃气企业要为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在醒目处张贴抢修电话。
各单位接通知后,对所属燃气设施、所负责施工现场进行细致排查,燃气经营企业按通知内容,设置警示标志及抢修电话,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要在所负责的施工现场展开排查,各单位要尽快与燃气经营企业制定保护方案,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杜绝燃气泄漏造成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相关条文。
淳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8年7月8日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