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提高立法质量,充分征求社会各方的意见和建议,现将《安徽省城镇
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18年7月13日至8月12日止。提出意见通过以下方式:
一、网络方式。登录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门户网站(http://www.ahfzb.gov.cn/),点击网站首页中部“服务大厅”的“立法意见网上征集”栏目,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合肥市滨湖区中山路1号省行政中心1号楼西三楼省政府法制办经济法制处(邮政编码:23009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安徽省公路安全保护立法”字样。
三、电邮方式。将书面意见邮至jjfzhch@163.com。
特此公告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7月12日
一、条例修订的背景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对促进我省城镇燃气事业有序发展、保障燃气安全供应和使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随着燃气事业不断发展,行业改革不断深入,投资市场化多元化持续推进,城镇燃气行业发展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特点。燃气行业安全监管日益加强,燃气使用、管理过程中面临的新任务、新问题也不断出现,对燃气安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尤其是《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订)、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2月1日施行)、国家发改委等六部委第25号令《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15年颁布)的实施,以及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安全发展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8〕1号)的要求,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改。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政府及其部门的职责。增加政府发展燃气和加强领导的职责,修改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
(二)关于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明确燃气发展规划的地位、作用,以及规划编制内容、范围和实施管控要求。强调在城镇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的要求。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三)关于燃气经营和服务。在强调燃气经营强制许可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对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作出规范。对燃气经营企业的服务标准和规范,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强化服务质量的提高。
(四)关于燃气使用。增加燃气用户及非居民用户的安全用气主体责任,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定期提供检查服务、消除安全隐患的义务。
(五)关于燃气器具管理。增加燃气器具适配性检测及其管理措施,以及对燃气种类和气质成份发生变化,确需改装燃气器具的责任分配,作出了明确。
(六)关于燃气安全管理。修改燃气安全事故的应急管理制度,修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涉及燃气设施安全的管理制度。
(七)关于法律责任。删除了与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条例不再重复规定;对条例新增的法律义务,参照上位法类似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征求意见的重点内容
1.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内容及审批制度(第七条、第八条)。
2.城镇保障燃气设施用地、
瓶装燃气储存场所建设的措施和方法,城镇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的可行性(第九条)。
3. 瓶装燃气经营设定许可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第十四条),以及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跨区域经营瓶装燃气的经营许可是否必要(第十七条)。
4. 对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对既有管道燃气经营可以实行特许经营的规定,有什么意见和建议(第十五条)。
5.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目录》,燃气器具销售、维修、安装单位必须按照《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目录》公布的品牌和规格向消费者提供与本地燃气气源相适配的燃气器具的规定,是否符合上位法,有什么意见和建议(第三十一条)。
6.新增的法律责任是否符合实际。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燃气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节能环保、智能高效的原则。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到保障供应、规范服务、方便用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制度,将发展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优先发展管道燃气,督促及支持燃气企业开展各类燃气安全使用教育活动,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安全生产、市场、消防、城市规划、环境保护、价格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燃气发展规划应当覆盖乡镇。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经营区域燃气设施建设计划。
第九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列入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以及用途。
在城镇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在燃气发展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和房屋建筑,应当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及其安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将燃气管线纳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统一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地下管线管理部门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保障供应预案,确定燃气应急储备的布局、总量、启用要求,规划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相应机制,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三条?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从事管道燃气、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燃气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所在地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加入已取得经营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作为该企业的瓶装燃气供应站。
燃气供应站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设立和经营。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对既有管道燃气经营也可以实行特许经营。
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方式,依法选择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
境内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参与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招标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所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需求、项目生命周期、投资回收期等综合因素确定,最长不超过三十年。对于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燃气特许经营项目,可以由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与特许经营者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约定超过前款规定的特许经营期限。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气瓶,加强对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车辆的管理。配送车辆应当设有明显的燃气经营企业标识。
第十七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充装、装卸、运输等技术和安全标准。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跨区域经营瓶装燃气的,应当在异地设立燃气供应站,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瓶装燃气实行配送经营,由燃气经营企业直接向燃气用户配送。气瓶出站前应当设置燃气企业的标识、充装标签、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对提出使用燃气并符合使用条件的燃气用户,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不得拒绝供气。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与用户就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充装燃气时,应当先抽出燃气钢瓶的残液后再行充装,充装的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并对充装后的燃气钢瓶进行角阀塑封,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燃气钢瓶的实际充装重量低于额定充装重量时,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明示实际充装重量。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的质量和计量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正常供应,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不得擅自停气、调整供气量,未经审批也不得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燃气用户并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供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同时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并在恢复供气之前及时通知燃气用户。恢复供气应当在6时至20时之间进行。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每年为燃气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设置燃气用户联系、咨询和抢修抢险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修抢险电话应当有专人24小时值班。
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时,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确定与调整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标准,应当按照《安徽省定价听证目录》依法听证。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关燃气服务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为不合格的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气;
(二)用燃气贮罐、槽车罐体直接充装气瓶,或者在燃气车辆加气站内充装民用气瓶;
(三)销售或者安装、维修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和淘汰的燃气器具。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除遵守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倒灌液化石油气或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涂改瓶体标记,损坏瓶体及附件;
(二)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及燃气气瓶。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和管理;管道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非居民燃气用户与燃气经营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拆除其承担管理、维护责任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所发生的工本费由燃气用户承担。
瓶装燃气用户,其气瓶由产权人负责维护、更新;气瓶后的调压装置、连接管、燃烧器具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第二十七条 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燃气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的管道燃气计量表,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
燃气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付燃气费。逾期不交付的,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管道燃气企业催告,在供用气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仍不交付燃气费和违约金的,管道燃气企业在书面通知用户5日后,可以暂时停止供气。用户交付所欠燃气费后,管道燃气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气。
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结清燃气费。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投诉者;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转送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
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建立投诉处理制度。
第五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三十条 燃气器具、燃气安全保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推广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型的燃气器具,淘汰安全性能差、低效高能耗的燃气器具。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目录》。
燃气器具销售、维修、安装单位应当按照《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目录》公布的品牌和规格向消费者提供与本地燃气气源相适配的燃气器具。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燃气器具,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第三十二条 燃气器具销售企业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向燃气用户提供维修服务,并明示服务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
(三)向用户提供安装、维修凭证;
(四)设定不低于1年的安装保修期。
第三十四条 因燃气种类和气质成份变化,确需改装燃气器具的,居民用户的燃气器具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改装;非居民用户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改装。
燃气器具改装后的质量,应当符合燃气器具气源置换的改装安全技术条件。国家已明令淘汰的、已到判废年限的或者非安全型的燃气器具,燃气用户应当及时更换。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消防、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员现场指导。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指导、发放宣传资料,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与事故隐患时,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实行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对企业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设施监测和检查等制度,按照国家标准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监测、维护、保养、检修、更新。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用户违反安全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燃气用户应当根据建议及时进行整改。燃气用户拒绝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报告消防等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消防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燃气安全宣传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教育纳入学生安全常识教育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用户进行登记,定期检验其供应的气瓶,推广应用互联网和信息技术,对气瓶充装、检验信息进行自动识别和动态监管。
第四十三条 非居民燃气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装置。
居民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燃气安全自闭阀,提倡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城镇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的,由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建设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已建成的,责令停止使用,依法拆除。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为不合格的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气,或者用燃气贮罐、槽车罐体直接充装气瓶,或者在燃气车辆加气站内充装民用气瓶的,由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倒灌液化石油气或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涂改瓶体标记,或者损坏瓶体及附件,或者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及燃气气瓶的,由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燃气经营企业向居民、商业、工业企业、车船等各类用户供应属公用性质的,且符合质量要求作为燃料使用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
(二)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储存、输配、销售燃气的各种设施及附属设备,包括门站、气化站(含瓶组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
(三)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
(四)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调器和出口水压低于0.1MPa(表压)的家用燃气锅炉等器具。附属设施,指燃气报警器、软管等。
(五)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从事燃气储存、输配、销售业务的企业。
(六)燃气供应站,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瓶组供气站、加气站等。
第五十条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销售和进口销售,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燃气作为发电(分布式能源)、工业生产原料、切割气的使用,沼气、秸杆气的生产和使用的管理,以及燃气批发贸易经营,工矿企业、事业单位为生产、生活配套自建的燃气设施的建设及其运行工程项目管理和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