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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东营市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日期:2018-09-25    来源:东营市政府网

国际燃气网

2018
09/25
1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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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燃气 燃气设施 燃气安全 燃气经营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现公布《东营市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请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截止时间:2018年10月20日
 
  邮政编码:257091
 
  联系电话:8381596
 
  传  真 :8381362
 
  电子邮箱:dyzflf@163.com
 
  地址: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77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附件:1、《东营市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起草说明》
 
 
东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9月19日
 
 
  附件1
 
    东营市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以及燃气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包括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营港开发区管委会,市现代畜牧业示范区管委会,黄河三角洲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燃气管理工作协调、应急保障和事故处置机制,协调研究解决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燃气安全宣传,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条  燃气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燃气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燃气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和应急技能,防范燃气事故的发生。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燃气安全和节约用气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市燃气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提倡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扩大燃气在生产、生活中的应用。符合城市管网入网技术标准的生物天然气等新产品,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接收其入网。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  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规划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执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实行质量安全监督。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项目所在地县、区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大、中型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位置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建立燃气供应和需求的调控机制。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确定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燃气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启用要求等,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燃气专项规划和燃气供应应急预案完善燃气供应应急措施,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确保燃气应急气源储备所需的数量、质量和设施的安全。
 
  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应急气源储备的燃气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用气、集中供热用气以及医院、学校、公交车、出租车等民生用气。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六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充装业务的,应当办理燃气钢瓶充装许可。
 
  燃气经营企业只能充装自有产权燃气钢瓶(车用燃气钢瓶除外)。
 
  鼓励燃气经营企业积极采用智能阀燃气钢瓶并运用信息化手段对燃气钢瓶进行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季度至少对非居民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每半年至少对居民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燃气用户。
 
  检查人员检查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的县、区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燃气用户服务制度,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档案,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按照规定做好入户安全检查工作,符合用气条件的方可供气;
 
  (二)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等指标;
 
  (三)燃气价格和服务项目的收费符合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公示其收费标准;
 
  (四)向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管理部门报送企业年检资料;
 
  (五)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不得进行充装或者卸气作业。
 
  第二十一条  除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用户需求,制定中长期发展计划,每年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发展计划的实施情况。
 
  (二)公布管道燃气安装、改装的规范要求,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安装、改装申请。
 
  (三)设立并公布24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查询、缴纳燃气费用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四)建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新建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应当严格按照城市综合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标准和规范组织实施,已建成的燃气管线信息系统应当与综合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对接,实现数据融合。
 
  (五)因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供气;因突发事件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除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外,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自有燃气钢瓶信息管理系统,系统中登记的燃气钢瓶信息与充装或者销售的燃气钢瓶上设置的条码、二维码、充装站标志、燃气钢瓶编号等信息标志一致;
 
  (二)建立燃气钢瓶配送追踪制度,对燃气钢瓶的充装、储存、配送等过程进行追踪;
 
  (三)完善送气服务网络,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送气服务人员,并对其进行安全培训,培训合格的送气服务人员名单报送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四)不得存放与本企业燃气钢瓶信息管理系统中已经登记的燃气钢瓶信息不相符的燃气钢瓶;
 
  (五)不得擅自为非自有产权燃气钢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擅自为非自有产权燃气钢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六)不得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定点或者流动销售瓶装燃气;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汽车加气站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车用燃气钢瓶充装前、充装中和充装后的安全检查,采用信息化手段对燃气钢瓶充装进行控制和记录,并向燃气车辆驾驶人员进行安全宣传。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变造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向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燃气设施供气;
 
  (六)超过用气设备额定压力供气;
 
  (七)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八)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天然气销售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天然气销售价格与进气价格联动机制。
 
  燃气管理部门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天然气销售价格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四章  使用与燃烧器具管理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按照供用气合同明确的燃气使用要求,规范操作,安全用气,支付燃气费用。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管道燃气锅炉、燃气供热、空调等大用气量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使用,应当符合管道燃气的供气条件。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和燃气钢瓶等燃气设施。在使用燃气设施前,应当检查燃气设施是否完好,使用后应当及时关闭燃气器具前阀门。
 
  第三十条  燃气车辆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有关证件和检验标志,定期检验车用燃气钢瓶和燃气专用装置,及时维修或者更换不合格车用燃气钢瓶和燃气专用装置。
 
  驾驶人员应当正确使用车用燃气钢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做好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
 
  第三十一条 非居民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安全用气责任制度,制定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和燃气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
 
  (二)定期组织燃气设施的相关操作维护人员参加安全用气教育培训,确保相关人员具备符合岗位要求的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
 
  (三)指定专人负责燃气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确保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处于工作状态,并做好检查记录,检查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四)燃气管道的设计、施工,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设计安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安装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
 
  (二)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三)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四)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五)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六)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七)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
 
  (九)私自排放燃气钢瓶内燃气、残液或者利用燃气钢瓶互相倒灌;
 
  (十)自行或者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维修燃气热水器、燃气锅炉等燃气燃烧器具;
 
  (十一)拒绝、阻挠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入户安全检查;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则,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督促燃气用户及时整改,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并协助用户及时排除。可能造成安全事故且不能及时整改到位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暂停供气,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有权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经营收费和服务等相关事项。燃气用户当面或者电话查询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给予答复;通过短信、电子邮件或者书面查询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未约定的,计量装置前(含计量装置,报警、切断装置)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计量装置后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用户负责,也可以委托燃气经营企业维护和更新。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燃气用户安装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并粘贴检测合格标识;对超过使用年限的计量装置,应当及时更换。
 
  第三十七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开展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八条  在本市销售、安装的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在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和使用年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燃气用户指定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三十九条  液化石油燃气钢瓶的报废与处理,由质监部门指定的燃气钢瓶检验机构实施,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进行处理。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四十条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按照下列要求划定:
 
  (一)低压燃气管道及地下附属设施的外壁两侧1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中压燃气管道及地下附属设施的外壁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次高压燃气管道及地下附属设施的外壁两侧3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高压燃气管道及地下附属设施的外壁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五)调压装置、计量装置等地上附属设施围墙或围护栅栏外1米范围内的区域。
 
  沿河(海)、跨河(海)、穿河(海)、穿堤的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一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排除。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对侵占、破坏、盗窃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和举报。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或者燃气经营企业查明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道的相关情况,城建档案、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或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查询后三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提供准确的相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现场监督指导。
 
  因建设工程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设施产权单位协商并制定改动方案,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燃气设施改装、拆除、迁移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改动燃气设施。
 
  燃气用户需要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的,须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燃气管道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遭遇重大自然灾害、腐蚀损坏严重或者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组织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维护、更新和报废等措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燃气管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报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七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县、区燃气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门的燃气安全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抢修工具、防护用品、消防器材、抢险车辆、通讯设备等,并定期组织演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第四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分级管控体系、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安全管理及责任追究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明确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安全管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五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隐患。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燃气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第五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在规定时限内向燃气管理、安监、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报告。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故报告情况,立即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密切配合,做好燃气安全事故的处置工作,防止事故扩大。
 
  第五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投保燃气安全责任险。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城市管理、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商务、环境保护、安监、物价、工商、质监、气象等部门参加的燃气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与燃气事业发展、燃气监督管理相关的重大问题。
 
  (一)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燃气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按照职责分工对燃气安全、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燃气设施保护等进行监督管理,规范燃气经营企业服务行为,做好本区域内安全应用燃气的宣传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符合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划的供气管网等及其配套设施项目的立项审批,承担清洁能源推广利用相关职责。
 
  (三)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工业企业做好厂内燃气自备站的安全管理工作。
 
  (四)教育部门负责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并对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情况进行监督。
 
  (五)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储、销售、运输、盗用燃气和破坏燃气设施等违法行为,指导燃气场站做好内部治安保卫和反恐防范工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燃气经营场站、使用燃气的经营场所以及燃气储存场所等的消防安全检查,监督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燃气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督促建设单位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落实施工项目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措施,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燃气经营企业做好物业小区内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的检查工作。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燃气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运输燃气行为。
 
  (八)商务部门负责组织餐饮场所开展燃气使用安全自查工作主动消除隐患;对未与供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的餐饮场所,督促其与合法供气企业签订安全供用气合同。
 
  (九)安监部门负责依法行使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燃气管理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燃气安全监管职责。
 
  (十)物价部门负责燃气价格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流通领域燃气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无营业执照经营燃气,销售不合格燃气燃烧器具以及配件产品的质量违法行为。
 
  (十二)质监部门负责对燃气钢瓶充装站、检验站、生产领域燃气质量和燃气器具质量、燃气特种设备和压力容器等的监督管理,落实燃气钢瓶充装、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充装企业超范围充装等违法违规行为。
 
  (十三)气象部门负责对燃气生产、储存场所进行防雷监督检查,对不符合防雷安全标准和要求的燃气生产、储存企业进行依法查处等工作。
 
  第五十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经营企业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记录燃气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企业超过用气设备额定压力供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企业不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阻挠燃气设施抢险抢修、妨碍燃气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相关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汽车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具、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三)非居民燃气用户,是指除居民燃气用户以外的各类机关、院校、部队、企业、事业和社会服务单位等。
  (四)厂内燃气自备站,是指工业企业厂内的液化天然气(LNG)气化站、压缩天然气(CNG)储配站、液化石油气(LPG)气化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东营市燃气管理办法》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市燃气行业迅猛发展,截至目前,全市共有燃气经营企业126家,其中,管道燃气企业18家、压缩天然气企业50家、液化气站58家;共有天然气门站20个,燃气管网约3092公里。天然气村村通工程和城市建成区管道天然气全覆盖工程完工后,全市管道天然气用户由原来的57.9万户,增加至85.9万户。随着燃气事业的快速发展,我市燃气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也凸显出来,主要表现在有关燃气监管部门的职能不清、监管科技含量低,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移交不规范,燃气设施安全管理及安全隐患整改不到位,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行为不规范,农村燃气监管形势严峻等方面。为了更好地建立健全燃气行业法规体系,依法加强我市燃气管理,解决燃气行业管理中实际存在的突出问题,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拟定本办法。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本《办法》包括总则、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经营与服务、使用与燃烧器具管理、设施保护、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九章六十三条。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适用范围。《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以及燃气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二)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办法》第二章对燃气专项规划的编制、燃气工程项目的建设要求、质量监督管理、竣工验收等作出了规定。同时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建立燃气供应和需求的调控机制。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三)经营与服务。《办法》第三章明确,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同时规定了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的规定和禁止行为。
 
  (四)使用与燃烧器具管理《办法》第四章对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非居民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燃气经营企业规范服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禁止行为以及液化石油燃气钢瓶的报废与处理作出了规定。
 
  (五)设施保护。《办法》划定了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规定了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的活动。
 
  (六)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对各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经营企业、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事故发生后的职责和义务作了规定。
 
  (七)监督管理。为明确各有关部门在燃气监督管理中的职责,落实管理责任,《办法》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城市管理、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商务、环境保护、安监、物价、工商、质监、气象等部门参加的燃气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与燃气事业发展、燃气监督管理相关的重大问题。同时,对各有关部门职责予以明确。
 
  (八)设定了部门行政处罚措施。为确保管理措施落实,《办法》针对管理实际中遇到突出问题,按照政府规章权限范围创设了部分行政处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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