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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城镇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日期:2019-07-29    来源:平凉市政府网

国际燃气网

2019
07/29
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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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清洁能源 燃煤供热锅炉 供热管道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意义】  为了加强城镇供热管理,维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规范供用热行为,保证供热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的通知》《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建设厅等9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镇供热服务》《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平凉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推行方式】  城镇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鼓励利用清洁能源供热,推行供热系统分户计量节能改造,实行热计量计价,提高城镇供热节能和管理水平。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市城镇供热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城镇供热政策、发展战略,监督指导全市供热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供热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改部门负责城镇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工作。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困难居民采暖费补贴政策的制定和落实。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城镇供热价格监督检查和城镇供热系统中的压力管道、压力容器、热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财政、国资委、审计、税务、应急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城管执法等各有关部门及供水、供电、供气等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镇供热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城市社区管理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协助配合做好辖区范围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规划编制】  城镇供热专项规划由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发改、住建、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城镇总体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建设用地】  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用地或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七条【锅炉关停】  城镇集中供热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现有不符合城镇供热专项规划和环保要求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按照政策引导、依法拆除的原则,根据集中供热实施进度逐步拆并或实施清洁能源改造。
  集中供热尚未覆盖的区域,应当按照环保要求,优先采用清洁能源供热,确需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按相关规定和程序报批。
  改建后停用的原锅炉房不得擅自拆除,锅炉房占地不得改变用途,确需二次利用的,必须征求城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的意见。
  第八条【建设资质】  城镇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资质或不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单位承担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供热设施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供热计量器具纳入强制检定计量器具范畴,使用前应首次检定,并按有关规定定期检定。
  第九条【分户计量】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供热采暖系统,应严格按照节能降耗、分户管理、供热计量的规范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建设。
  第十条【审批验收】  新建、扩建、改建锅炉、换热站、泵站、管网、热电厂等供热工程应符合城镇供热专项规划,需报经城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参加,验收合格后15日内将供热工程档案资料、竣工验收资料以及住建、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许可证照的复印件报城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备案。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管线建设】  按照城镇供热专项规划,供热管线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构筑物时,须经自然资源、住建、城管执法等管理部门批准,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挠工程建设。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合理的补偿。
  第十二条【换热设置】  新建建筑换热站用房由入网单位(小区)负责建设;既有建筑入网单位(小区)换热站用房建设,原则上利用原有锅炉房进行改造,需要重新选址建设的,由入网单位(小区)负责建设换热站用房;入网单位(小区)负责接入可以单独立户的水、电以满足换热机组正常运转需要。七层及以下多层建筑供热机组设备由供热单位负责购置安装并进行管理、维修、保养;七层以上高层建筑供热机组设备由入网单位(小区)购置安装并进行管理、维修、保养。供热动力设备发生的二次转供能源费用,严格按照发改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三条【准入经营】  城镇供热管理实行市场准入和特许经营制度,由县级以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向供热单位依法授予特许经营权,未按规定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供热生产经营。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在特许经营范围内负责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十四条【产供约定】  热源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按供热规模和运行参数为供热单位提供确保供热质量的热能。
  第十五条【环保管理】  按照产权所属,集中供热设施应按照国家环保要求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装置,实现烟气、噪声达标排放及固体废物规范处置;燃料的使用应该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设施备案】  供热单位的主要供热设施、供热能力、供热面积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到城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备。
  第十七条【入网备案】  申请接入供热管网的用户,需向供热单位提交有关用热面积、层高、建筑位置图、平面图、采暖系统分布图等资料及用热申请书,供热单位对用户内网系统进行检查验收,并将检验合格、符合入网条件的用户报城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审批通过后,供热单位方可与入网用户签订入网和供用热合同,明确供用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城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用热合同内容应包括:采暖期限、供热时间、供热参数、事故处理、维护责任、热计量方式、收费标准、缴费时限、结算办法、违约责任等。
  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又未办理停止用热手续,继续用热采暖的,视为存在事实供用热合同关系。
  第十八条【供热期限】  采暖期为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因气候原因,需提前或推迟停供时间的,由城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供热服务】  供热单位应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
  (一)供热前应进行供热系统注水、打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
  (二)应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热用户设施存在供热安全隐患的,应书面告知热用户并及时帮助消除;
  (三)应建立热用户供热温度抽检制度。定期对热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测温记录应有热用户或者其他证明人签字;
  (四)应建立值班值守制度。设置24小时专人值守的维修、抢修和监督投诉公开录音电话,并及时处置和回复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条【用热温度】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入网协议或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在采暖期内的正常天气条件下,且供热系统正常运行时,供热经营企业应确保热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内的供暖温度不应低于18℃。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投诉处置】  对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热用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及时入户测温。对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属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予以解决;不属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在12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责任单位或热用户,责任单位或热用户应当及时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故障维修】  因供热设施、设备故障造成不能正常供热的,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当预计停热时间超过24小时以上或停供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的,应及时告知热用户停供原因和恢复供热的时间。
  第二十三条【室温检测】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对室内温度是否达到标准存在争议的,或者对导致室内温度未达到标准的原因存在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城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后及时入户测温,如测温未达标,要分析查找导致室内温度未达标的原因,并责成责任方整改。测温工作由城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单位和热用户三方共同参与,测温器具应符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验标准。
  第二十四条【成本备案】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结束后一个月内,将本期供热运行参数、运行成本决算表等资料报城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发改部门备案,以便核算监审供热运行成本。
  第二十五条【供热保障】  采暖期内,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不得擅自终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拆除影响供热的换热机组、锅炉及相关附属设施;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非采暖期内,供热单位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的,应当在上一个采暖期结束后一月内向城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采暖费等事宜做出妥善安排,并在规定时间内,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热用户资料、采暖费收缴等事项的交接工作。未经批准的,不得退出。
  第二十六条【强制接管】  对热源单位不能保障供热需求和供热参数,供热单位供热质量不达标、服务管理不到位、热用户意见大、供热安全隐患得不到及时整改、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城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未按期整改到位,属热源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可按实际造成的损失扣减相应的热源费用;属供热单位责任的,城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终止特许经营许可,实行强制接管,保障供热不受影响。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七条【入网管理】  供热管网等设施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具备入网条件的新入网用户,应当在当年9月1日前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
  热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面积或更名,应当到供热单位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减少用热面积的热用户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按原面积收取采暖费;增加用热面积的热用户应重新办理入网手续;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由原申报或签订合同的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缴纳采暖费。
  第二十八条【设施维护】  热用户使用的采暖系统须符合供热技术规范,应自行做好日常维护工作,防止跑、冒、滴、漏。用热过程中,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擅自接入供热管网;
  (二)申请停暖后,擅自接通取暖用暖;
  (三)瞒报供热面积;
  (四)损坏或者擅自改拆、移动热网管道、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在供热管网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水泵、水箱等;
  (五)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六)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取水装置,取用热网管道软化水或泄水;
  (七)其它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用热责任】  因存在下列情况之一,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或热用户财产受到损失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拖欠或无故拒缴采暖费的;
  (二)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擅自增加供热面积的;
  (四)房屋围护结构和门窗等不符合保温技术规范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六)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取水装置的;
  (七)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八)因建筑设计原因造成供热系统、设施不符合技术规范,影响供热的;
  (九)其它因热用户自身原因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十)因室内供热设施故障,导致自身或其它财产受到损失的;
  (十一)因热用户申请停止供热造成室内外设施损坏的。
  第三十条【报停程序】  热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在每年10月1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停暖申请。未按时限办理手续的,视为正常用暖。申请停止供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热设施能够分户控制的;
  (二)不会对其他热用户的利益和正常供暖造成侵害和影响。
  第五章  热费收缴
  第三十一条【热费分类及收缴方式】  热费分为热源费和采暖费两部分。热源费由热源单位向供热单位收取,计量标准和收取方式由双方签订合同约定;采暖费由供热单位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的收缴可利用网络支付平台、直接设点、入户收取或委托产权单位、物业公司、银行等采取有偿代收的方式收取。供热单位委托收取采暖费的,应当向热用户公告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受委托单位不得向热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未经供热单位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
  收取采暖费供热单位应提供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三十二条【价格制定】  热源费、采暖费收费标准均实行政府定价,由发改部门经法定程序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执行。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热用户之间每年应按照政府定价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三十三条【计收标准】  采暖费缴纳坚持“谁用热、谁缴费,先缴费、后供暖,不缴费、不供暖”的原则,按实有建筑面积计收。
  (一) 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应于每年11月1日前一次性全额交清采暖费;
  (二)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二部制热价缴纳当年采暖费。热用户应于11月1日前按建筑面积缴纳本采暖期的采暖费,供热单位应在当年采暖期结束后30日内,按照实际用热量与热用户进行结算;
  (三) 热用户违反供用热合同约定,逾期不缴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应当督促其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供热单位可采取停供措施,依法追缴采暖费;
  (四)确因供热单位的原因,而导致热用户家中室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室温达到规定标准。并根据供、用热双方确认的不达标天数,给予减免采暖费。
  低保户、特困供养对象由供热单位核查相关证件确定。
  因供热设施故障、供热管道破裂或停水、停电等原因造成停供的,供热单位应按停供的实际天数退还采暖费。不足24小时的,不计算天数。
  第三十四条【停供计费】  已办理停供手续的用户和用热单位(小区)空置房应缴纳基本热费。
  (一)办理停供手续的热用户,由用户承担基本热费;
  (二)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向购房人移交的房屋,由开发企业承担空置房基本热费;
  (三)已办理房屋出售手续,且开发企业已通知购房人办理移交手续,因购房人自身原因未办理移交的房屋,由购房人承担空置房基本热费。
  第三十五条【停供计费标准】  基本热费按照本采暖期热用户采暖费总额的30%缴纳。
  第六章  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管网权属】  未经城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热源和供热管网等设施的所有权和经营权。
  第三十七条【设施管理】  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应按下列划分责任:
  (一)换热站供热机组设备、供热锅炉及附属设施按产权归属由相关产权单位负责;
  (二)热源厂区供热主管网、供热设施设备由热源单位负责;
  (三)热源厂区墙外1米至七层及以下多层建筑热用户户外分户阀的供热设施设备由供热单位管理维护和更新,七层以上高层建筑的供热机组设备至热用户的供热设施设备由入网单位管理维护和更新;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老旧住宅小区供热管网更新、改造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督促开发建设单位做好更新改造工作;
  (五)热用户室内自用供热设施在保修期内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维护费用,保修期满后,由热用户负责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热用户也可委托供热单位进行维修或维护管理,其维修或维护管理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三十八条【管网及附属设施管理】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和敷设管线;
  (二)挖坑、取土、钻探、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五)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及标志等设施;
  (六)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种植树木、埋设杆线等;
  (七)利用供热管道及其支架架设线路或悬挂物体;
  (八)其他危害、损毁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  安全与应急处理
  第三十九条【规范运行】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在生产、运行和服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制定供热运行、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安全操作规程和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供热安全保障体系,保证供热安全运行。
  第四十条【标识设置】  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管网沿途及供热设施所在地,设置醒目、统一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识别警示标志。
  第四十一条【安全检查】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热用户应当对各自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安全运行。
  第四十二条【应急保障】  城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每年提前制定完善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设立应急保障基金,成立应急队伍,做好应急演练,贮备应急物资。
  第四十三条【应急处置】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或重大供热事故时,城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他相关部门。各责任单位应立即赶赴事发地点,采取有效应急抢修抢救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尽最大可能将损失和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占用供热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城乡规划法》,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城镇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其派出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施工单位无相应资质从事供热设施建设的,由城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同时根据《建筑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供热设施建设中使用的压力管道、压力容器和热计量器具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扩建、改建热电厂、锅炉、换热站、泵站、热网等供热工程的,由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城乡规划法》,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供热工程竣工后,未按时向城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城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集中供热设施未按要求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装置,产生的烟气、噪声不能达标排放或固体废物处置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其派出机构依照环保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擅自接入供热管网或瞒报供热面积盗窃热力资源的,供热单位有权停止向热用户供热,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热源费、采暖费价格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价格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时限缴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可限期缴纳;对无正当理由长期欠费、欠费数额较大且经多次催缴仍拒不缴纳采暖费的热用户,供热单位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有本《办法》禁止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城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履职尽责、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应严肃问责,追究相关责任;从事与供热管理工作有关的工作人员在供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妨碍城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热用户之间发生供热争议的,可申请城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术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地热、燃气等所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介质,通过城镇规划的热力管网直接或经过换热站换热后有偿为用户供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分散燃煤锅炉,是指在城镇行政区划范围内用燃煤锅炉供热,未经建设脱硫、脱硝、除尘等烟气控制设备的小规模供热场所。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本《办法》所称供热共用设施,是指包括热源、一级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二级供热管网、建筑物内供热立管。
  本《办法》所称内网,是指集中供热换热站或锅炉房到热用户用热设施的支管网及附件等。
  本《办法》所称清洁能源,是指在生产和使用过程中,不产生有害物质排放的能源;清洁能源供热是指利用天然气、太阳能、地热能等清洁能源实施的供热。
  第五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供热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办法期限】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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