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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对《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日期:2021-07-01    来源:天津市司法局

国际燃气网

2021
07/01
1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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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燃气管理 燃气供应 燃气安全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天津市城市管理委报请天津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1年7月30日。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可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天津市司法局,地址: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北道52号,邮政编码:300191;也可通过传真或者电子邮箱反馈意见,传真:022-83597660,电子邮箱:lifasanchu@tj.gov.cn。

2021年6月29日

附件

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安全使用,防止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与建设、供气保障、经营与服务、使用、设施保护、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管理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所辖区域内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城市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市燃气日常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燃气供应和使用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气瓶、燃气储罐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附件安全和燃气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商务、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燃气安全责任】 燃气经营企业和单位用户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企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供应安全负责,并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

第六条【安全宣传】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活动,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并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新技术推广】 本市鼓励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和智能化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供气保障

第八条【规划与实施】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燃气发展规划涉及空间布局的内容,应当纳入相应层级的国土空间规划。区燃气发展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气源和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作出安排,并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提出管理规范、供应要求和安全保障等专项措施。

第九条【建设投入】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条【建设用地】 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所需费用纳入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造的总概算。

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规划许可】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燃气设                                                               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同级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原则】 在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工程施工许可】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并进行质量监督登记。未取得施工许可的,一律不得开工。

第十四条【工程建设标准】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与竣工验收】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智能计量表安装】 新建使用管道燃气的建筑,应当在燃气使用终端安装具有远传功能、流量报警、泄漏自动切断和方便用户购气等功能的智能燃气计量表。

既有建筑的燃气计量表使用寿命到期应当更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使用寿命未到期的,鼓励更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

第十七条【应急储备】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供应保障能力。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储气能力,承担供气应急储备责任。

第十八条【应急措施】 发生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公共交通等用气。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经营管理与服务

第十九条【经营许可申请】 在本市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区燃气经营许可部门提出申请,跨区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向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其中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有运输、接卸、储存、罐装等完整生产设施,并设有残液回收装置;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燃气设施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区燃气经营许可部门或者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燃气经营许可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需要变更、注销许可的,应当向做出燃气经营许可决定的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经营许可期限】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和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燃气经营企业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燃气经营许可部门提出申请,燃气经营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一条【企业供气义务1】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燃气经营企业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供气。

第二十二条【企业供气义务2】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用气安全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燃气。

第二十三条【紧急情况告知】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72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燃气许可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四条【燃气价格】 燃气价格以及相关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调整,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时,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居民生活用气价格,还应当依法听证。

第二十五条【安全保障制度】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对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有关规定;

(二)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长期和年度供应合同,明确供气保障方案;

(三)对承担管理责任的燃气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检修和检验,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并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四)具备维持正常运营和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

(五)建立员工岗位培训制度。

第二十六条【燃气企业服务义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燃气热值、组份、压力等安全、技术、质量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二)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

(三)建立健全用户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完善用户服务档案;

(四)对燃气用户申请用气、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燃气等事项,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按公开承诺的时限完成;

(五)24小时接受燃气用户燃气故障报修服务,并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维修。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六)不得对燃气用户投资建设的燃气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要求用户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产品。

(七)对燃气用户进行免费安全技术指导,并可应用户需要提供有偿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用户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免费进行入户安全检查,作好安全检查记录,其中对城镇居民用户和单位用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农村燃气用户每年不少于2次;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书面告知用户进行整改。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提前通知燃气用户,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配合巡查人员进行入户检查。

第二十八条【瓶装燃气企业安全管理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销售瓶装燃气,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的气瓶、气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

(二)建立瓶装燃气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气瓶进行动态溯源,实现气瓶充装、检测、储存、销售、配送、接装、安全检查等全过程跟踪管理;

(三)推行实名制销售,对用户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等进行安全检查;

(四)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定期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燃气气瓶应当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话;

(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充装、储存气瓶,不得擅自充装、存放非自有产权的气瓶;

(六)瓶装燃气的运输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推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实行统一配送模式;

(七)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销售的,应当建立配送管理制度,提供点对点配送服务。

(八)应当提供符合要求的调压器、连接管等附属配件供用户选购,并提醒用户按照有关标准适时进行更换。用户自行购买调压器、连接管等附属配件的,瓶装气企业应当向用户告知安全注意事项。

本市推动瓶装燃气市场规模化、专业化发展。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安全用气要求】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作燃气安全使用宣传资料并免费向燃气用户发放,提高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意识。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条【用户缴费】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燃气费用,不得拖欠和拒绝支付。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燃气使用禁止行为】 燃气使用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燃气公共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国家和本市已明令淘汰、已超出使用年限或者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及附件和连接软管;

(四)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燃气设施;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或者损毁燃气设施;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加热、曝晒、摔砸、滚动或者倒置液化石油气气瓶,用气瓶倒灌液化石油气和倾倒液化石油气气瓶内的残液;

(九)无正当理由拒绝燃气经营企业入户安全检查,或者拒不整改燃气安全隐患。   

第三十二条【用户设施变更】 燃气居民用户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阀门等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应手续,并委托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费用由居民用户承担。

第三十三条【燃气用户安全管理措施】 鼓励燃气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防范燃气安全事故发生。

下列燃气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一)从事餐饮经营的;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使用燃气的;

(三)在符合用气条件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管道燃气的;

(四)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三十四条【燃气燃烧器具质量与管理】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及其配件等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燃烧器具及配件和连接软管等燃气产品质量的监管,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第三十五条【安全用气监督】 燃气经营企业检查发现用气场所、燃气设施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存在安全隐患,燃气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后,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对其暂停供气或者限制购气,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安全隐患消除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五章  设施管理与保护

第三十六条【燃气企业与燃气用户设施管理】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调压设备、燃气计量表、管道产权分界阀门以内的燃气设施;产权分界阀门及其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燃烧设备等(调压设备和燃气计量表除外)由管道燃气单位用户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代管。

管道燃气居民用户负责管理户内的家用燃气报警器、自动切断阀、燃气器具及与其连接的软管和紧固件;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居民户内的燃气计量表和其他燃气管道设施。

瓶装燃气用户负责对其使用的液化石油气气瓶、减压阀和燃气器具及与其连接的软管和紧固件等进行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设施保护范围】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安全警示标志】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安装在用户室内和建筑物公共部位的公用燃气阀门设立警示标志,警示用户不得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第三十九条【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改装、安装、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和制止,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城市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条【燃气设施改动】 燃气经营企业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应当制定改动方案,向燃气经营许可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改动。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施工燃气设施保护】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在核发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要求,保障施工地界内原有燃气设施的安全。

第四十二条【施工燃气设施保护1】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城市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安全监护协议。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施工单位应当将保护方案确定的安全保护措施纳入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和工程安全措施,并按照保护方案进行施工。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监护协议的约定履行监护职责,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施工燃气设施保护2】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管道燃气设施,但未签订安全监护协议或者未制定安全保护方案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停工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安全监护协议的约定履行监护职责并进行现场指导的,导致地下管道燃气设施损坏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损坏地下管道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并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造成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四条【燃气安全作业】 在生产、输配和储存燃气的场所明火作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在带气的燃气管道上施工作业,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由专业人员操作。

第四十五条【气瓶安全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燃气气瓶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实施查封、扣押。

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发现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燃气气瓶的行为的,应当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章  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六条【应急预案与演练】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企业和单位用户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24小时抢险、抢修电话,并保持通信畅通。

第四十七条【事故隐患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城市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八条【燃气设施抢修】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负责管理的燃气设施损坏、泄漏的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和处置,公安、消防救援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燃气经营企业对影响抢修的树木、园林设施、市政设施和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十九条【故障处置】 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发生漏气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燃气经营企业接到其他故障的报修,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派人维修。

需要收取维修费用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

第五十条【事故处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根据事件等级,按照程序向城市管理、应急、公安和消防救援等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件等级,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做好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的指挥、处置等工作。

燃气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因燃气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会同市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燃气安全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以及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商务、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使用和安全管理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二条【农村燃气安全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行燃气安全监管员、村(居)燃气安全协管员制度和燃气经营企业驻村安全员制度。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驻村(居)安全员,负责农村燃气设施的日常运营维护和安全巡查,宣传燃气安全知识。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对驻村安全员进行日常管理和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的燃气安全监管员和村(居)燃气安全协管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指导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开展燃气安全知识宣传教育,督促燃气经营企业排查整治燃气安全隐患,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燃气安全监管员和村(居)燃气安全协管员进行日常管理,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对其培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一般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或者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对未备案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燃气设施工程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对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经营条件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经营条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对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非法供气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向用气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燃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未遵守安全保障制度的处罚】 违法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建立和完善安全保障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未执行国家和本市对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有关规定;

(二)未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长期和年度供应合同,明确供气保障方案;

(三)未对承担管理责任的燃气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检修和检验,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并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四)不具备维持正常运营和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

(五)未建立员工岗位培训制度。

第五十九条【未履行服务义务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健全用户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完善用户服务档案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能24小时接受燃气用户燃气故障报修服务,并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维修的;对燃气泄漏的报修,未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燃气用户投资建设的燃气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对燃气用户进行免费安全技术指导,并应用户需要提供有偿技术服务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燃气中掺杂掺假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在燃气中掺杂、掺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城市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违反瓶装燃气安全规定的处罚】 瓶装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第(四)项燃气气瓶未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话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罚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八)项规定未提供符合要求的调压器、连接管等附属配件供用户选购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燃气使用禁止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安装、使用国家和本市已明令淘汰、已超出使用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及附件和连接软管的; 

(二)加热、曝晒、摔砸、滚动或者倒置液化石油气气瓶,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用气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气和倾倒液化石油气气瓶内的残液的。

第六十三条【未按照规定安装燃气泄漏保护装置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安装使用燃气泄漏保护装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未履行监护职责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安全监护协议的约定履行监护职责,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未按规定启动应预案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规定的启动应急预案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监管者违法责任】 燃气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用语含义】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用于生产、生活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六十八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的《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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