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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日期:2021-07-22    来源:上海市发改委

国际燃气网

2021
07/22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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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石油天然气管道 管道保护 油气管网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进一步加强本市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保护,根据国家、市政府有关工作要求,市发展改革委起草形成了《上海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在2021年8月20日前,以邮件或传真形式反馈。

感谢您的支持和参与!

传真:021-63584462

邮箱:huangss@fgw.sh.gov.cn

附件:1、上海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

2、上海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1年7月21日

附件1:

上海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上海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上海行政区域内输送原油、成品油、天然气管道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海上管道、城镇燃气管道、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和机场地区范围内的管道保护,不适用本办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工作原则)

管道保护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企业负责、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四条(属地政府职责)

管道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完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机制,指定本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落实人员编制和专项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求,协助做好辖区内管道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和管道企业开展管道建设用地协调、民意疏导、隐患排查和管道保护安全宣传等工作。

第五条(主管部门职责)

市发展改革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工作,负责协调处理本市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

各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工作,对管道保护范围内的特定施工作业进行审批,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有关部门职责)

市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组织或参与管道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和协调推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能力建设。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下设管道保护安全专业委员会,负责本市石油天然气管道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管道沿线治安保卫的日常监管,依法查处损毁管道和盗窃、哄抢管道油气等违法犯罪行为;负责牵头本市输油气管道安全保护工作联席会议。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严格落实法定检验制度。

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交通、水务、消防、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管道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管道企业职责)

管道企业是管道建设、保护和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管道安全保护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善检测、维修、保养措施,保障管道保护经费投入,明确管道保护机构与人员,加强管道安全保护宣传和员工培训,制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定期开展演练,确保管道安全运行。

第三章管道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规划编制和衔接)

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油气主干管网系统规划。编制规划应当征求市规划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做好与本市能源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衔接,并与环境保护、水利、供排水、交通、电信、电力、燃气等其他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管道选线)

管道企业应当依据全市油气主干管网系统规划开展新建、改建管道建设选线方案研究。管道企业提出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经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审核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应当依法纳入当地国土空间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管道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管道选线与建(构)筑物、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公路、河(航)道、港口、市政设施、水利设施、供排水设施、军事设施、光(电)缆等的保护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规定。

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防护方案应当包括但不限于线路周边情况、施工方式、防护设施及效果评估等内容。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报管道所在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涉及跨区的,报市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进行管道建设。

第十条(管道建设用地)

管道建设涉及土地、房屋征收的,依照土地、房屋征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管道建设涉及临时用地的,管道企业应当与土地权属方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对相对权益人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临时用地复垦)

管道企业是管道建设临时用地复垦的义务人。按照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的土地复垦质量要求,管道企业应当在临时用地期限届满前完成土地复垦,并依法向所在区规划资源管理部门申请验收。

管道企业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并由土地所在区规划资源管理部门代为组织复垦;复垦完成后,应当依法报请上级规划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复垦验收。

第十二条(管道项目核准)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市管道建设项目的核准,核准程序按照本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规定执行。管道建设项目未经核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管道建设)

管道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管道建设,确保工程质量。

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执行。

第十四条(设置标志桩和警示牌)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在管道通过的下列区域加密设置管道标志桩和警示牌:

(一)人口密集区域、开发区、工业建设区域;

(二)机场、铁路、公路、桥梁、水利设施、供排水设施、河流附近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

(四)易发生或者已发生危及管道安全行为的区域;

(五)需要设置警示牌的其他区域。

警示牌应当标明管道名称、管理单位、举报和报修电话、安全警示语等内容。管道标志毁损或者安全警示不清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五条(竣工验收及备案)

管道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交付使用。

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市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后七个工作日内,市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资料抄送规划资源、住房建设、铁路、交通、水务、公安、应急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及管道所经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同时由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代送该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第四章 管道运行期的保护

第十六条(管道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关于管道保护范围的规定,不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其中,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为管道保护的核心区域。核心区域内应当通行畅通,保证管道运行维护方便。

第十七条(管道巡线)

管道企业应当依法建立管道巡护制度,可以委托管道沿线村(居)民或相关单位承担巡护工作。实行委托巡护的,管道企业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巡护协议,并定期对巡护人员进行管道保护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八条(管道监控)

管道企业应当配置信息化监控系统等管道保护技术装备,对管道介质运行状态进行实时监控,对所有管道进行视频实时监控。

第十九条(管道保护范围内特定施工管理)

在既有管道周边进行施工作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向所在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获批后方可开展施工。在开工七日前,施工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管道企业,并严格按获批的施工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协议施工。管道企业应当提供准确的管道竣工资料,配合施工单位进行现场信息采集,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实时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管道停运及启用)

管道停运、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市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管道所经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

停运、封存的管道重新启用的,管道企业应当制订重启方案,方案包括但不限于重启必要性、安全运行保障方案等,并报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审论证,经评审论证通过方可重新启用。

第二十一条(高后果区识别)

根据国家油气输送管道完整性管理规范,管道企业应当对在役管道周期性开展高后果区识别工作,识别时间间隔最长不超过18个月。当管道及周边环境发生变化,管道企业应当及时进行高后果区更新。

第二十二条(高后果区风险评价)

对确定为高后果区的管道,管道企业应当开展风险评价。评价报告应当及时报送管道所在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审核。审核通过后的评价报告,应当按程序及时上报市管道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高后果区管理)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高后果区管理工作制度。按照评价报告制定有针对性的管控措施,形成“一区一策”方案。

各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所在地管道高后果区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指导督促管道企业采取必要技术防护措施、加强巡线等其他措施,保障管道安全。

第二十四条(信息化管理)

市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全市管道保护信息管理系统,与市应急、规划资源、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共享管道信息。

管道企业应当对管道实行信息化管理,按照全市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要求定期向全市管道信息管理系统报送管道信息。报送的管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管道建设运行基本数据、隐患排查及治理情况、高后果区等,并抄送管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五条(危害行为举报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告知管道企业,并向管道所在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或者当地政府举报。

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受理并依法作出决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当事人。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管道保护举报奖励制度。对提供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线索并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六条(区级应急预案)

各区人民政府需制定与市级石油天然气管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衔接的应急预案,抄送市安委办和市管道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企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提高管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七条(管道企业应急预案)

管道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管道所在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企业应急预案启动)

发生管道事故,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管道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管道保护主管部门、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等报告,及时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第二十九条(区级应急预案启动)

发生管道事故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启动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并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与扩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法律指引)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市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处罚规定)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备案;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停运、封存、报废的管道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全市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要求向全市管道信息系统报送管道信息。

第三十二条(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处罚规定)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或者警示牌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送备案的;

(三)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周期性开展管道高后果区识别和风险评价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一区一策”进行管道管理的。

第三十三条(违规施工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由施工所在地的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政府部门法律责任)

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政府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或者违法实施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民事及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给管道企业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管道企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相关违法违规信息应当依法依规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相关定义)

本办法所称管道包括管道和管道附属设施,具体包括:

(一)按照国家标准《输油管道工程设计规范》及《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进行设计,用来输送原油、成品油及天然气的钢管和管件;

(二)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输油(气)站、配气站、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站场内油(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

(三)管道的水工防护设施、防风设施、防雷设施、抗震设施、通信设施、安全监控设施、电力设施、管堤、管桥以及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

(四)管道的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杂散电流排流站等防腐设施;

(五)管道穿越铁路、公路的检漏装置;

(六)管道的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上海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

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以下简称《管道保护法》),进一步加强本市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保护,根据国家、市政府和市安委会有关工作要求,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起草形成了《上海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订《办法》的必要性

(一)保障能源和公共安全,维护本市稳定发展的需要

石油天然气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要战略资源。上海是能源输入市,一次能源全部由外部输入,能源对外依存度高。管道运输是能源运输的重要手段,本市原油、天然气以及航空煤油供应几乎全靠长输管道输送,一旦管道发生事故或中断,将直接影响本市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因此,管道安全已关系到全市人民的生产、生活,是一个重大的经济、社会和民生问题。

(二)提升工作水平,解决管道保护面临问题的需要

从上海情况看,突出有三方面问题。一是管道保护管理体制进一步理顺问题。2019年3月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市级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清理规范工作的通知》,明确撤销上海市油气管道保护和安全隐患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在市政府层面缺少油气管道保护相关协调机构的情况下,各部门职责分工不够明确,不利于部门之间形成工作合力。二是高后果区管理问题。作为国际大都市,上海大部分运行中的超高压油气管道已逐渐被居住、公共等人口密集场所包围,管道外部环境趋于复杂。经测算,本市油气管道高后果区119处,占全市管道总长60.5%。而《管道保护法》出台时还未有高后果区识别及风险评价等相关规定。三是管道保护特定范围内施工作业管理问题。上海城市布局紧凑,油气管道与铁路、公路、河道等工程存在大量交叉,第三方施工多、开工频繁。尤其是管道沿线的村镇小型项目,因随机性强、事前不报备等原因,监管难度较大。

(三)填补地方法律缺位,有效实施国家法律的需要

2019年1月,国家能源局印发了《能源行业深入推进依法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能发法改(2019)5号),在主要任务“积极推进能源立法,健全能源法律制度体系”中明确提出“地方能源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涉及能源设施保护、安全生产、用电安全与民生利益紧密相关的法规规章。”上海市高度重视输油气管道保护工作,于2012年7月出台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的通知》(沪府发(2012)68号),对落实工作责任,保护管道安全作了具体规定。但该通知法律效力有限,且已于2017年6月30日到期。

二、起草过程

2017年5月,我委启动《办法(草案)》研究制定工作。主要开展了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是梳理国家规定,调研本市现状。系统梳理《管道保护法》《油气输送管道完整性管理规范》以及国家八部委《关于加强油气输送管道途径人员密集场所高后果区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深入调研本市各级管道保护工作及管道企业管理做法,准确识别面临的突出问题和发展短板,提出具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

二是学习借鉴外省市相关立法经验。主动学习对照浙江、山西、江西、贵州、河南、广州、山东等省市已经印发的管理条例或办法,并赴江苏、辽宁、吉林等外省市与管道保护主管部门交流,在制定过程中结合本市实际充分吸收借鉴好的经验做法。

三是广泛征求采纳各方意见建议。我委先后召开多次行业专家、全市管道企业、相关政府部门意见征询会、座谈会,并两次发函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积极采纳相关建议。

三、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包括总则、职责分工、管道规划与建设、管道运行期的保护、应急处置、法律责任、附则共七章37条。

第一章:总则,共3条。具体条款包括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工作原则等。

第二章:职责分工,共4条。具体条款包括属地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市区两级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市政府相关部门以及管道企业工作职责等。

第三章:管道规划与建设,共8条。具体条款包括管道规划编制和衔接、管道选线具体要求、管道建设用地和临时用地复垦、管道项目核准、管道建设及设置标志桩和警示牌、竣工验收及备案等。

第四章:管道运行期的保护,共10条。具体条款包括管道保护范围、管道巡线及监控要求、管道保护范围内特定施工管理、管道停运及启用、高后果区识别、风险评价及管理、管道信息化管理、危害行为举报机制等。

第五章:应急处置,共4条。具体条款包括管道企业、区级人民政府应急预案制定及预案启动等。

第六章法律责任,共6条。具体条款包括法律指引、管道企业的法律责任、违规施工的法律责任、政府部门的法律责任、涉及民事及刑事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共2条。具体条款包括相关定义和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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