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扬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根据2021年度扬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计划,我市将制定《扬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为提高政府规章制定质量,落实科学、民主立法的要求,现将《扬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或建议。
通信地址:扬州市司法局立法处(文昌西路8号)。
联系电话:0514-80986612;传真:0514-80989832;邮箱:yzssfjlfc@163.com。
公告日期:2021年9月30日至10月30日。
附件:《扬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扬州市司法局
2021年9月30日
附件
扬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供应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燃气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工作的领导,将城镇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镇燃气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燃气安全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内容,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管理工作,推动城镇燃气事业发展,对燃气供应企业的供气安全、经营服务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证经营燃气和向无证经营单位转供燃气等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供应和使用实施安全综合监管,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和地区安全生产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和气瓶充装、检验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燃气质量、燃气燃烧器具及燃气配件产品的质量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对违规存储、非法销售、盗用燃气和私拆私改燃气管道设施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负责燃气反恐怖防范工作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燃气道路、水路的运输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
商务部门负责督促餐饮场所开展燃气使用安全自查工作,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督促餐饮企业与燃气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燃气供应、使用等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文广旅、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益宣传)燃气主管部门和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
中小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燃气安全知识教育。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发展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管网互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多渠道气源供应体系和区域燃气管网互联互通工程建设,提高燃气保障供应能力。
第八条(乡镇燃气)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共同推进乡镇燃气管网建设,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地区实施管道供气。
第九条(三同步)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市政工程和房屋建设工程,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燃气设施建设手续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组织统一办理。
第十条(意见咨询)建设单位在编制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就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管线情况、气源接入点和用气需求、供气参数等咨询管道燃气供应企业的意见。
第十一条(供应站建设)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安全和便民的原则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四)站点负责人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瓶装燃气供应站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条件进行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符合发展规划的瓶装燃气供应站提供场地支持。
第十二条(智能燃气计量表)新建使用管道燃气的住宅,应当设计、安装具有远传功能、流量报警以及泄漏自动切断等功能的智能燃气计量表。
既有住宅的燃气计量表不具备前款功能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十三条(竣工验收及备案)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项目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采用新技术,确保地下燃气管线信息准确。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四条(经营许可制度)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和车用燃气经营。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第十五条(经营许可核发)管道燃气供应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燃气主管部门核发。
瓶装、车用燃气供应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燃气设施所在地的燃气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六条(特许经营中期评估)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情况的中期评估由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燃气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规定开展。中期评估一般每2年进行一次,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十七条(管道燃气建设)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按期建设城镇燃气管道设施,未按期建设的,燃气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协议约定调整其经营区域或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八条(瓶装燃气经营)瓶装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瓶装燃气供应活动,不得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经营瓶装燃气。
瓶装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加强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建设,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告知用户需具备的安全用气条件,向用户发放供气使用凭证,并将用户信息录入系统,实现供气溯源管理。
第十九条(瓶装燃气配送服务)推行瓶装燃气区域化统一配送服务,按照“统一服务规范、统一销售价格、统一车辆、统一着装、统一标识”的要求实施配送服务。
瓶装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向非居民用户直接配送瓶装燃气,非居民用户不得自提瓶装燃气。
第二十条(禁止变相储存)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作为储存场所定点或者流动销售瓶装燃气,直接为预约用户提供送气服务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禁止无证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证经营瓶装燃气行为提供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第二十二条(阻止非法送气)物业管理单位有权阻止非法送气车辆和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运送瓶装燃气,并向燃气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车用燃气加气站管理)车用燃气气瓶、加气站站内储气瓶组(井)、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应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并定期检验。
车用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在加气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加气人员应严格遵守加气前后气瓶安全检查流程。站内建(构)筑物等场所禁止使用生成明火的热源。
第二十四条(燃气供应)燃气供应企业当增强储气能力,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降压、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不得擅自调整供气量。
第二十五条(燃气价格)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管道燃气收费项目应当遵守有关规定;瓶装燃气价格与瓶装燃气配送价格应单独列明并公示,不得强行捆绑收取瓶装燃气配送服务费。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六条(产品质量)生产、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软管、减压阀、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禁止销售无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灶、燃气热水器。
第二十七条(用气安全)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使用义务,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及燃气配件,配合燃气供应企业进行入户安全检查工作。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
第二十八条(瓶装燃气开户)首次购买瓶装燃气的用户应当提供相关证件、使用地址、联系方式等办理开户手续,并对符合安全用气条件作出承诺。
第二十九条(气瓶管理)瓶装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燃气供应企业提供的气瓶。燃气供应企业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瓶装燃气用户所使用的气瓶由产权人负责维护、更新,气瓶产权人依法承担因气瓶维护、更新不到位造成的气瓶安全事故责任。
第三十条(餐饮场所瓶装燃气用气要求)餐饮场所使用瓶装燃气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半地下或者高层建筑内用气;
(二)供气管路及燃气用具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
(三)安装使用与燃气器具相匹配的调压器和螺纹口金属软管;
(四)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五)燃气气瓶存放液化石油气总重量一般不超过100公斤,超过100公斤时,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单层专用气瓶间;
(六)用餐场所不得放置燃气气瓶;
(七)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餐饮场所使用瓶装燃气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十一条(居民用户燃气安全装置)居民用户应当安装燃气自闭阀、使用年限不低于燃具判废年限的专用燃具连接软管等安全装置。
鼓励用户购买相关燃气保险。
第三十二条(非居民用户燃气管道设施维护)非居民用户燃气管道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由管道燃气供应企业与非居民用户协商,并在供用气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三条(入户安全检查)用户应当配合入户安全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止对燃气设施的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入户检查协助)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等相关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供应企业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入户安全检查。
第三十五条(车用燃气使用要求)加气车辆应当遵守加气站的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未经登记或与登记信息不一致、不合格的气瓶加气。加气车辆违反加气场所安全规定拒不改正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气瓶的,车用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拒绝加气。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安全保护范围)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或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确需实施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行为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管线保护)相关主管部门在受理道路挖掘、施工许可等事项时,应当同步发放燃气管线保护告知书,告知地下燃气管线查询和保护的要求,并及时将施工信息向管道燃气供应企业推送。
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燃气管线安全保护纳入安全监督内容。
第三十八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损害燃气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九条(安全风险管控)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制定安全风险辨识管控制度,按规定开展安全风险辨识、管控和报告,建立安全风险档案。
第四十条(应急统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燃气保障供应应急预案;燃气保障供应应急预案一旦启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燃气供应,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应当服从指挥和调配。
第四十一条(联动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动执法机制,依法查处燃气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情况报项目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燃气供应企业擅自降压、停止供气、更换气种、迁移燃气供应站点或者调整供气量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燃气供应企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国家规定,买卖、储存、运输、使用燃气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附则)本办法所称的燃气配件,是指减压阀、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连接燃气燃烧器具的软管等。
第四十七条(附则)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切割气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以及在本地无燃气设施的经营者向燃气经营者转售燃气指标的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附则)工矿企业自建自用燃气储存、使用设施的,属于工矿企业生产经营的部分,按照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九条(附则)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