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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市瓶装燃气管理条例》解读

日期:2021-12-08    来源:芜湖新闻网  作者:徐涧

国际燃气网

2021
12/08
0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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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瓶装燃气管理 燃气管理 燃气使用

问:为什么要制定《芜湖市瓶装燃气管理条例》?

答:我市现有瓶装燃气经营企业27家,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39万余只,市场上还存在一定数量状况不明的气瓶。由于历史原因,瓶装燃气市场较为混乱,非法经营、非法倒灌、不规范使用的现象依然存在,安全隐患较大。2015年10月10日发生的杨家巷瓶装燃气爆炸案,造成17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2020年5月8日中央城发生的瓶装燃气爆燃事件,造成7人轻伤,直接经济损失约12万元,教训惨痛。广大市民及人大代表要求加强瓶装燃气管理的呼声强烈。因此,有必要按照确保安全、强化监管、规范服务、方便用户的原则,制定符合现代治理体系要求的瓶装燃气管理法规。

问:《条例》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答:在地域适用范围上,《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既包括城市,也包含农村。

在事项适用范围上,《条例》适用于瓶装燃气的生产、经营、运输、配送、用户管理、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等活动。

在对象适用范围上,《条例》所称的瓶装燃气是指用钢质气瓶或者复合材料气瓶盛装的作为燃料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不包括车用和工业用液化石油气,也不包括液化天然气、液化二甲醚等其他类型燃气。

问:《条例》是如何明确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的?

答:一是明确了市、县(市、区)、镇(街道)、村(居)四级管理体制。市政府和县(市)区政府领导瓶装燃气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瓶装燃气安全综合监管制度;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开展瓶装燃气管理工作;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瓶装燃气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瓶装燃气管理工作。

二是明确了一个部门为主、多部门参与、各司其职、互相配合的管理机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瓶装燃气的主管部门,负责瓶装燃气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气瓶充装使用、检验检测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瓶装燃气质量和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使用瓶装燃气的规范摊点群和流动摊贩的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对违反瓶装燃气相关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从事瓶装燃气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和车辆的监管工作;公安机关负责瓶装燃气运输和配送车辆通行秩序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的瓶装燃气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商务部门负责督促使用瓶装燃气的餐饮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并负责督促使用瓶装燃气的餐饮经营单位与合法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瓶装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问:《条例》在瓶装燃气的生产经营环节作了哪些规定?

答:一是严格设置准入门槛。依照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所设定的行政许可,规定“经营瓶装燃气应当设立企业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个人如果想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需要成立企业。

二是全面实行配送经营制。规定“经营瓶装燃气应当实行配送经营,直接向用户配送瓶装燃气”。将过去只在城市地区实行的瓶装燃气配送经营制度推广到农村地区,不再允许用户充装自提。这一制度既是保证经营安全的需要,也是一项便民利民举措。

三是设定多项安全义务。规定“经营瓶装燃气应当使用经检验合格的气瓶”,防止不合格气瓶流入市场、进入用户使用环节;规定“经营瓶装燃气应当为用户安装气瓶并进行安全检查”;规定“经营瓶装燃气应当向用户提供服务手册,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瓶装燃气”;还规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告,不听劝告的,应当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等义务。

四是强化气瓶充装管理。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充装瓶装燃气,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气瓶属于特种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需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方可开展相关作业。

五是强化气瓶检验管理。规定“瓶装燃气气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对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送检的气瓶进行检验”。

问:瓶装燃气的运输和配送有什么区别?《条例》是如何加强瓶装燃气的运输配送管理的?

答:《条例》所称的瓶装燃气运输,是指从瓶装燃气充装站将充装完成的瓶装燃气运到瓶装燃气供应站的行为;所称的瓶装燃气配送,是指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将用户预订的瓶装燃气直接送给用户的行为。

《条例》在加强瓶装燃气的运输配送管理上主要有以下措施:

一是加强运输车辆管理。瓶装燃气属于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较高的安全风险,故《条例》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在具体要求上,瓶装燃气运输车辆应当设有明显的燃气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装载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

二是加强配送人员管理。首先是要通过所从业的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参加的培训考核,其次是要按照配送车辆的核载重量装载瓶装燃气,第三是不能通过电梯配送瓶装燃气,第四是配送时进行安全检查,并保留检查记录,最后是要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知识,发放安全用气告知单。

三是严禁非法销售配送活动。调查发现,我市非法销售配送瓶装燃气的活动屡禁不止,在城乡结合部、城市交界处,“黑气”有泛滥之势。为了严厉打击这些非法经营活动,《条例》作出了多项禁止性规定,如“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区域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不得配送非本企业瓶装燃气”等。

问:《条例》在瓶装燃气的使用环节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将瓶装燃气的使用作为重点,设立“用户管理”专章,作出较多刚性规定。

一是强制推行实名制购气。《条例》规定“瓶装燃气实行实名制销售,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瓶装燃气属于特殊商品,在消费环节需要采取一定的管控措施,采取实名制有利于明确使用主体,落实使用安全责任,北京、江苏等地均已实行实名制购气。在具体购气流程上,《条例》规定“居民用户应当凭本人身份证购买瓶装燃气,提供使用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非居民用户应当凭单位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书等有效证件购买瓶装燃气,提供使用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是设定使用安全强制性规范。规定“瓶装燃气用户不得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瓶装燃气,不得摔、砸、滚动、倒置、加热气瓶,不得倾倒瓶内残液或者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进行气瓶间相互倒灌,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安全检查或者拒不整改用气安全隐患”。这些禁止性规定,针对的都是瓶装燃气使用过程中高发易发的不安全行为,遵守这些规定,是每个瓶装燃气用户应尽的义务。

三是划定瓶装燃气使用禁区。《条例》规定“在已经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场所内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当接装管道燃气,不得使用瓶装燃气”。管道燃气比瓶装燃气更加稳定高效,安全系数更高,目前我市正在推进“瓶改管”工作,将来会有越来越多的区域、场所使用上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的淘汰是必然趋势。在已经覆盖并能够使用管道燃气的地方,就不应该再使用瓶装燃气,特别是在餐饮服务活动中,这对降低安全事故风险是起到源头治理作用的。

四是强化餐饮服务单位安全使用义务。餐饮服务活动是使用瓶装燃气最为广泛和集中的领域,也是瓶装燃气安全事故的高危地带。《条例》在对瓶装燃气用户设定一般性义务的基础上,对餐饮服务场所的瓶装燃气用户增设了特别义务,包括:“(一)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二)不得在用气房间内使用含瓶装燃气在内的两种以上燃料;(三)不得将气瓶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放置在经营场所的唯一安全出口附近。”其中,第一项义务旨在强化燃气泄漏预警措施,通过技术手段保障瓶装燃气使用安全;第二项义务是经过科学实验得出的结论,两种类型可燃气体的混合,将极大增加燃爆风险系数;第三项义务是汲取我市“10·10”事故教训作出的针对性规定,气瓶一旦在餐饮店铺唯一安全出口附近燃爆,将堵塞店内人员逃生通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目前我市正在推进“前厨后店”整治工作,该规定一旦落实,将有效解决此类问题,杜绝类似事故再次发生。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将“安全出口附近”等同于“安全出口”,“安全出口附近”是“安全出口”以外的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安全出口”,无论餐饮经营场所有几个安全出口,均不得在安全出口处安装、放置气瓶和燃气燃烧器具。

五是加强流动气瓶使用管理。城市流动摊贩使用的瓶装燃气被称为“移动的炸弹”,具有很高的危险性,为了治理这一城市管理难题,《条例》规定“使用瓶装燃气的流动摊贩应当在城市管理部门设置的规范摊点群经营”。对未在规范摊点群经营的流动摊贩,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其配送瓶装燃气,不得为其安装气瓶。

问:《条例》通过哪些措施来预防瓶装燃气安全事故?如果发生瓶装燃气安全事故,《条例》规定了怎样的处理措施?

答:为了预防瓶装燃气安全事故,《条例》规定了多种措施。

一是网格防范措施。《条例》规定“通过网格化管理发现瓶装燃气安全隐患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提醒瓶装燃气用户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瓶装燃气的使用范围广,分散在城市的各个角落,安全隐患不容易被发现,发挥网格化治理机制的作用,通过各个网格内的社区网格员开展的日常巡察,能够有效发现安全隐患,堵塞安全漏洞。

二是应急准备措施。《条例》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制定瓶装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瓶装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瓶装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每三年进行一次评估,并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

三是应急演练措施。《条例》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非居民用户开展瓶装燃气事故应急演练”。

瓶装燃气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和不确定性,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可以做到在事故发生或者即将发生时,以确定性的有效手段加以应对,从而阻止事故发生或者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如果发生瓶装燃气安全事故,《条例》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瓶装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瓶装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问:在瓶装燃气的监督管理上,《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答:一是对合同指导作出规定。《条例》规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瓶装燃气供用气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二是对安全检查作出规定。防范瓶装燃气安全事故,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就是加强安全检查,《条例》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瓶装燃气充装、检验、运输、储存、配送、使用等行为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督促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用户落实相关安全要求”。

三是对协同管理作出规定。瓶装燃气的监管和执法工作涉及部门较多,容易形成各自为政、推诿扯皮的现象,故《条例》建立了瓶装燃气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要求各部门在按照各自职责查处瓶装燃气违法行为的基础上,通过联合执法加大对非法充装、运输、储存、销售瓶装燃气等行为的查处力度。

问:《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答:在企业经营责任方面,《条例》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为用户安装气瓶未进行安全检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用户使用责任方面,《条例》规定“瓶装燃气用户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还规定“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瓶装燃气用户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在政府监管责任方面,《条例》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瓶装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对违反《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该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条例》公布后,政府是否会出台配套办法?

答:《条例》明确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条例》公布后,市人民政府将组织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司法局等部门,抓紧时间制定实施细则,为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以及广大市民遵守《条例》提供更具操作性、更有针对性的指引。实施细则将在《条例》施行日期2022年5月1日前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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