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安全管理,维护液化石油气市场经营秩序,保障液化石油气使用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青岛市城市管理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起草了《青岛市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拟以城市管理局规范性文件发布。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和建议请于2022年6月6日前反馈至青岛市燃气发展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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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青岛市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
2022年5月5日
附件
青岛市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安全管理,保障其供应及使用安全,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安全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是指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根据用户要求,将本企业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后,由配送人员送达用户并进行安装、调试、安全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行政许可】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禁止个人非法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
第四条【经营区域】《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区域,经营区域以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所在的行政区域划分。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区域,进行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
变更经营区域的,按照建城规〔2019〕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跨区域配送】 跨经营区域进行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的,需要填写《瓶装液化石油气跨经营区域配送申报表》(见附件),持《燃气经营许可证》副本、配送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供用气合同,向配送区域的燃气管理部门申报,申报工作每季度进行一次。
申报资料齐全的,受理跨经营区域配送申请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即时办理,并将申报表与配送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燃气执法部门)、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共享。
第六条【销售实名制】 瓶装液化石油气应当实行用户实名制销售,向用户提供符合标准要求、具有可识别标识码的气瓶,气瓶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充装、配送、安装调试、安全检查等全流程安全追溯管理。
第七条【用户档案管理】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向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普遍供气服务,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建立用户档案和台帐,登记用户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用气性质、用气量等信息,并按照要求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统计数据。
第八条【配送管理体系】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完善配送管理体系,制定配送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配送人员,加强对配送人员的专业培训、安全教育及监督管理。
第九条【服务公示】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储配站、供应站的醒目位置和企业网站、微信公众号等信息系统公示配送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抢修维修电话、服务监督电话等信息。按照向社会公布的统一价格收取费用,并向用户提供收款凭证。
第十条【质量标准】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液化石油气,残液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服务标准的规定。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供应的液化石油气重量不得超出国家标准规定的液化石油气钢瓶最大充装量。
第十一条【运输管理】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应当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使用货车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必须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委托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并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责任。承运车辆不得同时运输其他货物。
第十二条【配送工具】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工具的安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制定配送车辆标志标识,明确配送工具的安全要求。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对三轮车、电动车等配送工具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配送人员】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的配送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定期参加燃气管理部门、行业协会、企业组织的岗位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
第十四条【配送服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规范化建设,分派配送任务时,应当下达配送通知单;配送通知单应当注明用气单位或者用户姓名、地址、数量、气瓶编号、费用或者价格,配送人员姓名、车辆编号或者号牌及用户签收等事项。
配送人员应当着有企业标识的工装,佩戴工作牌(证),随身携带配送通知单。配送人员工作牌(证)应当包含企业名称、配送人员姓名、岗位名称、工号、照片等。
第十五条【配送安全规定】配送人员在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承诺时限直接送达用户,未被用户接收的实瓶和从用户处回收的空瓶应当及时送回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
(二)保护并安全存放气瓶,不得在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经营场所的规定区域外存放实瓶;
(三)规范并安全配送气瓶,不得进行气瓶间相互倒灌、掺杂使假和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
(四)按照规定处置气瓶,不得换回其他企业的气瓶,不得擅自处理超期、未定期检验等不合格气瓶;
(五)发现气瓶漏气,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立即送回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处理。
第十六条【信息化管理】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配送信息化管理系统,为本企业自有产权气瓶安装统一的二维码标签等身份标识,配送至用户时进行二维码识别并定位,对配送过程进行记录,实行可追溯管理。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将自有产权气瓶档案纳入配送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十七条【气瓶周转管理】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气瓶的周转管理,对已经配送出的实瓶和从用户处回收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做好登记。
第十八条【用气条件检查】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对初次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用户,应当进行现场勘查,协助确认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对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且不按照安全要求整改的用户,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不得向地下室、半地下室、高层建筑及通风不良的场所供应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九条【配送安装】为用户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时,配送人员应当负责气瓶的安装,用户要求自行安装的,应当告知用户安装方法和注意事项,并由用户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一般性安全检查】进行配送服务时,配送人员应当对用户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设备进行一般性安全检查,并记录存档。
一般性安全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设备外观是否完好;
(二)连接软管是否超长;
(三)软管是否穿墙、门、窗、地面、顶棚,是否存在有接头、老化、两端无管卡固定的情况;
(四)使用燃气的房间是否住人;
(五)安装后各连接处是否存在泄漏;
(六)是否使用合格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
第二十一条【安全检查规定】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农村居民用户每年不少于二次、非居民用户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的频次,免费进行用户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用户。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检查工作规程,明确安全检查范围、程序、标准等内容,加强安全检查人员培训,提高安全检查质量。
第二十二条【安全检查方法】安全检查人员应当采用“手指口述”工作方法,让用户掌握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设备的名称、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和应急处置措施。
推行手机APP等电子信息化方式进行入户安检,采用影像记录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设备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安全检查内容】安全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设备是否漏气;
(二)各连接部位是否牢固、橡胶软管两端是否有管卡紧固;
(三)安装的燃气管道设施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四)燃气管道是否作为其他电器设备的接地线使用,有无锈蚀、重物搭挂等情况;
(五)阀门开关是否灵活、关闭时是否严密;
(六)连接软管是否超长、老化、有接头,软管是否穿墙、门、窗、地面、顶棚;
(七)是否使用无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是否使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是否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八)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是否超过使用年限,居民用户使用的是否为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
(九)燃气燃烧器具、设备安装位置是否符合规定,燃气热水器、燃气采暖炉是否安装排烟管道并通到室外;
(十)燃气燃烧器具、设备燃烧是否正常;
(十一)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是否正常使用,非居民用户是否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十二)未接燃气燃烧器具的接口是否有效封堵;
(十三)安装燃气设施和使用燃气燃烧器具、设备的房间是否住人;
(十四)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检查内容。
第二十四条【安全告知】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向居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须知等宣传资料,宣传燃气安全知识,并告知下列事项:
(一)用气完毕关闭液化石油气钢瓶角阀和燃气燃烧器具、设备的阀门;
(二)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设备的使用年限;
(三)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应当定期检验;
(四)不得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五)不得加热、摔砸、倒置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倾倒瓶内残液和拆卸瓶阀等附件;
(六)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隐患整改】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则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提出整改要求。
发现一般问题,书面告知用户整改;发现一般安全隐患,用户不按照要求整改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可以通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督促其整改,并可以采取暂停供气措施;发现燃气设施损坏、燃气泄漏等危及公共安全的严重安全隐患或者事故,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书面告知用户停止使用,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配合安全检查人员进行入户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连接软管】液化石油气钢瓶调压器与燃具采用软管连接时,应采用燃气用具连接用橡胶复合软管、金属包覆软管等专用燃具连接软管;橡胶复合软管、金属包覆软管的质量应当分别符合《燃气用具连接用橡胶复合软管》(CJ/T 491)、《燃气用具连接用金属包覆软管》(CJ/T 490)的规定。软管的使用年限不应低于燃具的判废年限。
连接软管不应穿越墙体、门窗、顶棚和地面,长度不应大于2米且不应有接头。
第二十七条【应急管理】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处置人员、车辆、器材,每年组织应急演练不少于一次,每年组织配送人员进行燃气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培训不少于两次。
第二十八条【安全宣传】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用气规则,开展用气安全宣传,安全宣传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二十九条【监督管理】 各级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配送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服务质量。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自律管理,推进落实配送制度,督促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完善配送管理体系及配送追溯信息化系统,协助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促进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整合实现规模化、专业化发展,提升行业安全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三十条【农村监督管理】 农村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实行村(居)安全协管员和经营企业驻村(居)安全员制度。
村(居)应当设立安全协管员,开展安全用气宣传和教育,配合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做好安全检查工作,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气规模在村(居)设立专门驻村(居)安全员,负责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及相应的安全管理、安全宣传等工作,并与村(居)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职责。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安全协管员进行专门培训。
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 月 日。
附件
瓶装液化石油气跨经营区域配送申报表
企业名称 | 燃气经营 许可证编号 | ||
登记注册地址 | 经营区域 | ||
负责人 | 联系电话 | ||
申请增加配送区域或者用户名称 |
(申报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
(受理申报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