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云南省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的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3年3月28日。
通信地址: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调研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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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3年2月28日
云南省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二甲醚气的生产、进口以及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页岩气等)、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二甲醚气等。
第三条 燃气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有关部门燃气管理职责分工,建立协同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燃气管理职责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燃气利用,提高天然气在一次能源消费结构中的比重,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科技发展和燃气管理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八条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和智能化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
第九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企业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促进行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等,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燃气事业发展纳入本级能源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保障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和预留用地需求。新建、扩建和改建市政燃气管网、场站、加气站、供应站,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然资源部门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书面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意见,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收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
第十二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房屋建设工程,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房屋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确定包括燃气供应方式、配套设施建设安排等内容的燃气供应方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设施工程建设进行监督管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燃气经营企业不得供气。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建筑区划红线内居民用户专有燃气设施以外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验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承担供气服务的燃气经营企业参加。
第十五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第十六条 工矿企业自建自用的燃气设施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遵守工程建设管理程序,接受本行业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建设储气设施,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处置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供应应急保障能力。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八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依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和时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车用燃气经营。
第十九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生产、储气、输配、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五)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储运、服务人员职业技能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经专业培训合格;(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燃气设施所在地的州(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核发。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企业报告。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向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明确告知用户需具备的安全用气条件和注意事项,定期对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建立健全真实、完整的用户档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适应企业规模、用户数量可持续改进的服务质量保障体系,定期开展服务质量评估,实现燃气服务标准化、规范化。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燃气种类、热值、组份、使用压力和加臭等安全技术、质量指标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企业,向社会公示后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特许经营状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低于两年,评估中发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特许经营协议,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一)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三)对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五)法律、法规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编制年度市政燃气管网建设、更新、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计划应当报送当地燃气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对供气范围内的市政供气设施、建筑区划红线内居民用户专有燃气设施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瓶装燃气供应站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由取得本区域内经营许可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设立,其经营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第二十七条 瓶装燃气实行实名购买制度,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如实记录用户基本信息。
第二十八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无气瓶信息标识的气瓶充装燃气;(二)擅自为非自有产权气瓶充装燃气;
(三)向气瓶充装不符合充装介质要求的燃气;
(四)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产权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五)购销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第二十九条 瓶装燃气实行统一配送服务制度。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瓶装燃气配送管理制度。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其送气服务车辆、送气服务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条 经营二甲醚气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独立、专用的储存、充装、配送、使用的工艺系统,不得与其他燃气混装。
第三十一条 车用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充装无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
车用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卸气。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合同应当包括服务标准、燃气价格、用气安全、应急维护等内容。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燃气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四条 燃气销售价格和相关服务收费项目、标准的制定、调整,应当遵守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州(市)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居民用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管理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接受燃气经营企业委托提供燃气专项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满足该项服务的设备设施、管理制度,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经培训合格。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监管信息化建设,建立燃气信息化监管平台,完善信息共享机制,运用智能化信息技术手段,对燃气安全实行全程监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服务全过程信息管理系统。管道燃气应当实现储存、输配、供气、服务等全环节的数据采集与监控预警;瓶装燃气应当实现充装、储存、配送服务、安全检查等全过程跟踪管理。
第三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在施工、检修完工或者突发事件处置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供气,恢复供气时间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用户,确保用气安全。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并提交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正常用气处置方案,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启动燃气供应应急处置预案,妥善安排和保障燃气用户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二)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三)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
(四)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能采取紧急措施的;(五)燃气经营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
第四章 燃气使用与器具管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用户专有燃气设施,并按照约定支付燃气费用。
第四十条 燃气用户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阻碍、阻止对燃气设施的巡查、检测、维修维护、抢修作业;(八)损坏和改变气瓶标识、电子标签或者漆色;
(九)加热、摔砸或者倒置气瓶;
(十)用气瓶倒灌燃气或者倾倒气瓶内残液。
第四十一条 燃气使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安全装置。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新建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自动切断装置。
第四十二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燃气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对燃气设施操作维护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四十三条 居民用户专有燃气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管道燃气居民用户专有燃气设施需要维修、安装、改装、移动或者拆除的,接受委托的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实施作业,并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价格构成依据,实行明码标价,由居民用户承担相应费用,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不得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非居民用户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由燃气经营企业与非居民用户双方协商,并在供用气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和安装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当地气源种类和国家质量标准,并适应高原地区使用特点。
第四十五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其职业技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经专业培训合格。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资料。
第四十八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告知燃气设施所有者、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设施所有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进行现场指导,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建设工程施工损坏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燃气设施所有者、燃气经营企业,并按照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避免扩大损失。
第四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在燃气设施所在地、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生产经营场所设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六章 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抄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并按照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核查,根据核查情况及时组织抢险、抢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十三条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和燃气设施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未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全面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定期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用户有违反安全管理情形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燃气用户立即停止危及燃气安全的行为并及时整改。燃气用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该用户采取暂时停止供气等保障安全的措施,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属于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移送有关部门。燃气用户整改后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48小时内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达到整改要求的,恢复供气。
第五十六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抢险、抢修、保供等必要的应急措施,并按规定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七项规定,阻碍、阻止对燃气设施抢修致使燃气设施抢修不能正常进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八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场站、加气站、供应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用户专有燃气设施、建筑区划红线内用户专有燃气设施以外的燃气设施等。
(二)居民用户专有燃气设施,使用管道燃气且燃气计量表安装在户内时是指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设施,燃气计量表安装在户外时是指燃气管道进户后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含连接管、燃气燃烧器具等);使用瓶装燃气的是指气瓶角阀后燃气设施(含减压阀、连接软管、燃气燃烧器具等)。
(三)燃气用户是指燃气使用人,包括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