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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燃气领域!市场监管总局就《涉企收费违法行为处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日期:2023-12-20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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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12/20
1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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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燃气行业 燃气企业 燃气供应

近期,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涉企收费违法行为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截至2024年1月11日。《征求意见稿》从立法层面确定了涉企违规收费行为的法律红线,对涉企违规行为边界及处理程序、法律责任等予以明确,可有效补充现行违规收费治理法规体系,解决市场监管部门执法过程中对违规收费定性难、处理难等执法问题。

《征求意见稿》归纳了四类典型收费主体,针对这四类主体,分别规定了不同类型的违法行为。其中,特定领域具有一定优势地位的经营主体实施的特定领域收费违法行为与燃气行业直接相关。

《征求意见稿》第九条列举了特定领域收费的典型违法行为,包括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价格违法行为(不执行政府定价、指导价和国务院政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采取转嫁费用、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按要求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或者落实优惠政策不到位;实施质价不符的行为。并设置了兜底条款,“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收费行为”。《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吸纳了《价格法》的规定,规定了特定领域违法行为对应的法律责任。并规定了从重处罚情形,如转移资金或者商品、拒不退还多收费用。

去年6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市场监管总局四部门联合印发《涉企违规收费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燃气领域违规收费问题就已被列为重点任务之一。此次《征求意见稿》从立法层面将燃气领域的违规收费行为予以归纳,并扩充了违法行为的类型和范围,明确了罚则,对燃气企业影响更大。燃气企业,需注意销售、安装及增值服务等各环节收费合规,尤其特许经营企业,需严格防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合规风险。

阳光所油气事业部深耕燃气行业收费合规、反垄断合规及争议解决,对垄断风险防范、经营者集中申报以及行政诉讼业务具有丰富的实操经验,如有相关问题,欢迎咨询合作。

附件1

涉企收费违法行为处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涉企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惩处涉企收费违法行为,保护企业和其他经营主体合法权益,减轻企业负担,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企收费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三条【涉企收费定义】 本办法所称涉企收费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经营者,利用行政权力、行政影响力、行业影响力等,向企业和其他经营主体提供服务或者销售商品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基本原则】 涉企收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管辖】 涉企收费违法行为的处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六条【利用行政权力收费】 行政机关和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备案、登记、注册、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指定、配号、换证等服务,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二)在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之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增加收费频次、延长收费时限、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不执行规定收费标准或减免政策;

(四)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事务或应直接履职的服务事项通过转移、分解交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承担,变无偿为有偿;

(五)擅自设立行政审批或者行政审批前置条件并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收费行为。

第七条【利用行政影响力收费】 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承担行政机关委托事项或者为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提供服务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但未承担的费用,转嫁给经营主体;

(二)行政机关已承担费用的,仍向经营主体收费;

(三)借助委托服务事项,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主体接受有偿服务;

(四)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国家已取消的收费事项并收费;

(五)利用电子政务平台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或者借助电子政务平台收取费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收费行为。

第八条【利用行业影响力收费】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不得利用行业影响力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开展或者变相开展职业资格认定并收费;

(二)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并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主体接受第三方机构有偿服务,或者利用分支(代表)机构重复收费;

(四)强制赞助捐赠、订购刊物等,或者借前述活动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五)只收费不服务,或者所收取的费用与提供的服务质价不符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收费行为。

第九条【特定领域收费】 在封闭区域、特定环节中缺乏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不得利用资金、技术、信息、市场准入、销售渠道、原材料采购等方面的地位,以及交易相对方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迫接受不合理的准入或者交易条件,收取不合理费用;

(二)强制销售、捆绑搭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不执行政府定价、指导价和国务院政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采取转嫁费用、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四)不按要求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或者落实优惠政策不到位;

(五)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或者实施其他质价不符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收费行为。

第十条【移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发现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涉企收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并对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程序规则】 涉企收费违法行为的处罚程序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对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进行处理的,应当适用正当程序的原则,及时告知有关违法事实并听取陈述申辩意见。对行政机关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利用行政权力收费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退还多收费用,拒不退还或者期限届满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利用行政影响力收费的法律责任】 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退还多收费用,拒不退还或者期限届满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利用行业影响力收费的法律责任】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退还多收费用,拒不退还或者期限届满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特定领域收费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退还多收费用,拒不退还或者期限届满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转嫁收费的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涉企收费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将自身应当承担的费用转嫁给其他主体承担的,可以制作行政建议书,责令转嫁主体向收费主体支付应承担的费用,收费主体退还已收取的费用。

第十七条【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情节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三)转移与涉企收费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四)拒不按照本办法规定退还多付费用的;

(五)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参照适用】 其他的国家机关的涉企收费违法行为,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十九条【自然人参照适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涉企收费违法行为,发现有对自然人或者其他经营主体违法收费的,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十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涉企收费违法行为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巩固涉企收费治理成效,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提升涉企收费治理效能,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经营主体特别是小微和民营企业生机活力,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涉企收费违法行为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一)制定《办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具体举措。

涉企收费直接关系经营主体切身利益,党中央、国务院一直高度重视涉企收费治理工作。今年7月24日,中央政治局会议明确要求“延续、优化、完善并落实好减税降费政策”“坚决整治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7月3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强调,要“坚决整治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市场监管总局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近年来会同有关部门下大力气开展专项治理,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由于涉企收费领域广、环节多、政策性强,一些深层次体制机制问题还没有改革到位,乱收费问题依然突出。总局制定《办法》,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解决企业急难愁盼问题,切实帮助经营主体特别是小微和民营企业减轻负担的重要举措。

(二)制定《办法》是对现行违规收费治理法规体系的有力补充。

目前治理乱收费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涉企收费相关规定分散在各地、各部门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中。法律红线不清晰导致收费主体对违法违规行为认识不到位,部分乱收费行为屡查屡犯。随着治理深入,一些收费主体钻空子、搞变通,新的乱收费问题开始出现。

目前对部分问题的处理,仍然沿用1993年中办、国办《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的通知》,满足不了当前形势下治理涉企乱收费的要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对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商会、金融机构等涉企收费的很多领域作出了要求,但由于缺乏配套法规和实施细则,对“不合理收费”等行为缺少认定标准和处罚依据,导致相关要求难落实。总局制定《办法》,明确违法违规行为边界、处理方式,增加涉企收费监管制度供给,是对现行收费制度体系的有力补充。

(三)制定《办法》是破解地方市场监管部门执法难题的有效手段。

目前,对一些涉企违法违规收费行为的处理,往往陷入“定性难、处理难、整改难”的困境。例如,有些政府部门、事业单位的违规收费,执法人员在办理过程中面临的历史遗留问题、体制机制等深层次问题多,问题难以定性,后续处理阻力大。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多有反映,希望出台涉企收费监管的相关法规。总局制定《办法》,是回应地方执法需要,解决现实执法难题的有效手段。

二、起草思路

一是遵循上位法依据。在《价格法》《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框架下,充分梳理和提炼现行行之有效的政策文件,将其中关于收费的规定和要求上升为规章制度,使其进一步系统化、制度化。进一步增强收费主体的合规意识,同时也使涉企收费监管执法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是尊重执法实践。全面梳理执法经验和成效。总结历年涉企违规收费治理的成熟经验、典型案例,结合我国经济发展实际,归纳出利用行政权力、行政影响力、行业影响力、特定行业优势地位等四方面典型性、突出性问题,明确涉企违法行为边界。

三是切实解决疑难问题。针对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以强制收费、转嫁收费、搭车收费等为切入点,区分行政机关和第三方主体的不同责任,区分客观原因和主观故意,立规明矩,采取不同处理方式解决执法难题。

四是坚持过罚相当、宽严相济原则。明确违法行为处罚方式,丰富执法手段,完善整改、退款、罚没等处理程序,建立更有效的涉企违法收费处理规则。收费主体中也涉及部分行业经营主体的问题,《办法》体现柔性执法要求,在为中小微企业减轻负担的前提下,避免随意执法,损害收费主体的合法权益。

三、框架和主要内容

《办法》共计20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明确立法目的。《办法》明确,为加强对涉企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惩处涉企收费违法行为,保护企业和其他经营主体合法权益,减轻企业负担,助力优化营商环境,依据《价格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办法》。

(二)明确涉企收费行为定义和适用范围。《办法》明确涉企收费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经营者,利用行政权力、行政影响力、行业影响力等,向企业和其他经营主体提供服务或者销售商品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办法》规定,适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企收费违法行为的处理。

(三)明确涉企收费典型违法行为。《办法》在总结涉企收费行为监管成熟经验的基础上,归纳四类典型收费主体,包括:一是行政机关和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二是承担行政机关委托事项或者为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三是具有行业影响力的行业协会、商会;四是特定领域具有一定优势地位的经营主体。针对这四类主体,明确规定了不同类型的禁止性行为。

(四)明确涉企收费违法行为处罚方式。《办法》对四类违法行为给出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处理办法,明确了处理程序。另外,遵循宽严相济原则,列举了情节严重的情形。同时,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对利用行业影响力乱收费等行为,新设了十万元以下的罚则,形成有力震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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