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能源网获悉,3月8日,贵州省发改委出台了《贵州省油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试行)》,明确: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原则上实行同企同价,也可根据天然气市场结构和管道分布情况,对同一企业在不同区域的管道分别定价。实行同企同价的,管道运输价格=准许总收入÷核定总运输气量。总运输气量为管道运输企业拥有的所有管道运输气量之和。
实行分区域定价的,分区域管道运输价格=为该区域提供服务的管道运输准许收入÷该区域核定运输量。区域划分原则上以市(州)为单位,并统筹考虑不同价区之间的衔接。各区域管网互联互通后,适时统一定价。
管网负荷率高于控制负荷率的,按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实际运输气量确定;管网负荷率低于控制负荷率的,按控制负荷率对应的运输量计算。管道投运3年内的控制负荷率为30%,3年以上6年以内的为40%,6年以上10年以内的为50%,10年以上为60%。后续统筹考虑行业发展等情况,适时研究调整控制负荷率。
城镇燃气企业投资建设、与跨省长输管道直接连接且未向第三方市场主体服务的管道,相关投资和成本统筹纳入当地配气成本,通过配气价格予以补偿。
城镇燃气企业转售给管道运输企业的配气管网,2020年9月以后核准的连接城市门站与上游输气管道、且长度不足20公里的管道,一律纳入配气环节,按转供气类配气价格定价,原则上最高不超过0.1元/立方米。
通过不同管道运输企业投建的管道接续向送受端输气的,管输费累加最高不超过0.6元/立方米,超过0.6元/立方米的,各条管道最高结算管输费分别按比例折算。
原文如下: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贵州省油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发改价格〔2024〕111号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局)、各县(市、区、特区)发展改革局,各油气管道运输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健全完善油气管道运输定价机制,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暂行)》有关规定,省发展改革委制定了《贵州省油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油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4年3月6日
贵州省油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为完善油气管道运输定价机制,健全定价规则,提高定价的科学性、规范性和透明度,加强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价格监管,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关于促进天然气协调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制定贵州省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气和成品油管道运输价格(以下统称管道运输价格),不包括跨省管道和城镇燃气管道。
本办法所指管道运输价格,是指管道运输企业通过管道提供的输送和配套的分输站、阀室等提供的分离、过滤、调压、计量、清管、冷却等服务的价格。所指天然气,包括常规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等非常规天然气,煤制气、生物质气等。
第三条 制定管道运输价格遵循以下原则。
(一)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坚持“全省一张网”改革方向,加强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监管,科学确定价格机制,合理保障投资收益,促进管网公平开放、互联互通和高效集输,提升管网安全可靠性,推动资源自由流动和上下游市场竞争,构建公平竞争的油气市场体系。
(二)坚持激励约束并重。强化激励约束,适应管网不同发展阶段和改革进程的需要,对标行业先进水平合理确定定价参数,并根据行业发展形势动态调整,推动管道运输企业降本增效,促进管道运输优化路径、压缩层级、降低费用。
(三)严格规范政府定价行为。明晰定价规则,规范定价程序,最大限度减少自由裁量权,提高政府定价的法治化、规范化、透明度。
第四条 管道运输价格实行政府最高指导价管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核定。
气田生产专用集输管道、炼化企业生产作业区内的专用管道、直供用户自建自用的管道运输成本纳入油气生产或上游批发销售环节成本,不单独向用户收费。
第五条 管道运输企业应当将管道运输业务与其他业务分离,实行财务独立核算。对管道资产、费用、收入、运输量、管网负荷率、运输损耗率等与管道运输价格相关的基础数据进行统计归集,形成各类财务报表、资产清单等,于每年5月底之前向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
第二章 管道运输价格制定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原则上以管道运输企业法人单位为管理对象。同一母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受益所有人及其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投资的不同管道,可以将母公司、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等作为管理对象,统一制定运输价格。
第七条 管道运输价格实行定期校核、动态调整,在每一监管周期开始前核定,监管周期原则上为3年。
测算的管道运输价格较上一监管周期变动幅度较大时,可以在不同监管周期平滑处理。监管周期内如产生较大新增投资,运输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提前校核。
第八条 管道运输企业的运输业务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
第九条 准许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和运行维护费,通过成本监审核定。
管道与储气库、储油库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共用设备设施的,合理分摊共用成本。
核定的运行维护费在固定资产原值中的占比应不高于已投运的省内管道运输企业排名前50%的平均水平,超出部分不计入准许收入。
第十条 准许收益=有效资产×准许收益率。
(一)有效资产。有效资产指管道运输企业投资的,与管道运输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铺底气、铺底油为原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有效资产不含政府无偿投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和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固定资产评估增值的部分、储气库、储油库资产、以及从管道运输企业分离出去的辅业、多种经营等资产。
可计提收益的无形资产主要包括软件、土地使用权等。
可计提收益的营运资本指管道运输企业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正常运营所需要的周转资金,按运行维护费的20%确定。
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通过成本监审核定,按成本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计提折旧、可摊销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原值所对应的账面净值确定。
(二)准许收益率。准许收益率按权益资本收益率和债务资本收益率加权平均值确定,最高不超过8%。后续统筹考虑行业发展需要、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动态调整。
准许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率×(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资产负债率。其中:权益资本收益率,按照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加不超过6个百分点核定;债务资本收益率,参考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贷款(5年期以上)市场报价利率(LPR)确定;资产负债率参照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三年管道运输企业实际资产负债率平均值核定。首次核定价格的,以开展成本监审时的前一年度财务数据核定。如管道运输企业实际加权平均贷款利率高于市场报价利率,按照LPR核定;如实际加权平均贷款利率低于LPR,按照实际加权平均贷款利率加二者差额的50%核定。
第十一条 税金包括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依据现行国家相关税法规定核定。
其中:企业所得税=可计提收益的有效资产×(1-资产负债率)×权益资本收益率÷(1-企业所得税率)×企业所得税率;
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不含增值税的准许收入×增值税税率-准许成本进项税抵扣额)×(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教育费附加计征比率)。
第十二条 通过管道运输价格回收的准许收入,应扣减以下收入或利润:
(一)管道运输企业的其他业务与管道运输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以及依托管道运输业务从事其他业务而获得的利润。
(二)特定项目或特殊情况的政府补贴收入。
(三)涉及管道运输业务关联交易在其他业务或公司形成的不合理收益等其他未在准许成本中扣减的部分。
(四)其他应予扣减的收入。
第十三条 管道运输价格=管道运输企业年度准许收入÷核定运输量。
管道按运输距离收费的,管道运价率=管道运输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核定运输周转量。其中,运输周转量=运输距离×核定运输量。
含增值税管道运输价格=管道运输价格+〔不含增值税的准许收入×增值税税率-准许成本进项税抵扣额〕÷核定运输量。
第十四条 管道运输企业首个新投产管道,或实行分区域定价时在某一区域首个新投产管道,按照经营期法核定试行运输价格。管道运营满3年或完成竣工财务决算且达到1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的,按照“准许成本+合理收益”方法制定正式运输价格。
经营期法以弥补成本、获取合理收益为基础,按照内部收益率对管网经营期内年度净现金流进行折现,以实现整个经营期现金流收支平衡为目标,核定试行运输价格。工程投资、设计运输量按照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核准文件确定,其他相关定价参数参考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确定,定价参数与管道运输价格监管政策不一致的,按政策规定进行调整。资本金内部收益率按不超过6.5%核定,统筹管道运输企业实际融资结构、贷款利率,形成的全投资内部收益率最高应不超过8%。经营期限按40年计算。
核定试行运输价格,主要定价参数按以下方法确定:
年净现金流=年现金流入-年现金流出;
年现金流入和年现金流出均为不含税金额。
(一)年现金流出=资本金投入+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支出+运行维护费+税金及附加。
其中:利息支出,根据贷款额、还贷期限和贷款利率计算。贷款额据实核定,还贷期限按25年计算,贷款利率参考管道投运初始年前一年贷款(5年期以上)市场报价利率(LPR)确定。
运行维护费率按已投运的省内管道运输企业费率从低到高排名前50%的平均水平核定。运行维护费率,是指管道运行维护费除以固定资产原值的比例。
(二)年现金流入为实现累计净现金流折现值为零的年均收入水平,经营期最后一年还应包括固定资产残值收入。
固定资产残值收入=固定资产原值×残值率。固定资产原值根据工程投资考虑增值税抵扣因素确定。
第十五条 从同一跨省长输管道下载油气、可通过省内不同管道向同一出口输送且管容均具备富余能力的,托运方应当选择费用最低路径输送油气。
城镇燃气企业作为托运方的,因路径选择不当增加的运输费用,不计入气源采购价格,不得通过天然气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向终端用户疏导。
第十六条 管输运输企业新建管道投产时,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同意,新建管道运输价格可先按该企业已建成管道运输价格执行,下一监管周期统一核定运输价格。
第三章 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的制定
第十七条 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原则上实行同企同价,也可根据天然气市场结构和管道分布情况,对同一企业在不同区域的管道分别定价。
实行同企同价的,管道运输价格=准许总收入÷核定总运输气量。总运输气量为管道运输企业拥有的所有管道运输气量之和。
实行分区域定价的,分区域管道运输价格=为该区域提供服务的管道运输准许收入÷该区域核定运输量。区域划分原则上以市(州)为单位,并统筹考虑不同价区之间的衔接。各区域管网互联互通后,适时统一定价。
第十八条 核定运输量的计算。
管网负荷率高于控制负荷率的,按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实际运输气量确定;管网负荷率低于控制负荷率的,按控制负荷率对应的运输量计算。管道投运3年内的控制负荷率为30%,3年以上6年以内的为40%,6年以上10年以内的为50%,10年以上为60%。后续统筹考虑行业发展等情况,适时研究调整控制负荷率。
第十九条 城镇燃气企业投资建设、与跨省长输管道直接连接且未向第三方市场主体服务的管道,相关投资和成本统筹纳入当地配气成本,通过配气价格予以补偿。
城镇燃气企业转售给管道运输企业的配气管网,2020年9月以后核准的连接城市门站与上游输气管道、且长度不足20公里的管道,一律纳入配气环节,按转供气类配气价格定价,原则上最高不超过0.1元/立方米。
第二十条 通过不同管道运输企业投建的管道接续向送受端输气的,管输费累加最高不超过0.6元/立方米,超过0.6元/立方米的,各条管道最高结算管输费分别按比例折算。
第四章 成品油管道运输价格的制定
第二十一条 成品油管道采取核定运价率、按路径形成价格的方法。
运价率=准许总收入÷核定总周转量。
第二十二条 核定周转量计算。
总周转量为管道运输企业拥有的所有成品油管道周转量之和。其中,单条管道周转量=管道运输合同约定路径的距离×运输量。
核定周转量按以下原则确定:管网负荷率高于控制负荷率的,按成本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实际周转量确定;管网负荷率低于控制负荷率的,按控制负荷率对应的运输量乘以运输距离计算。管道投运3年内的控制负荷率为40%,3年以上6年以内的为50%,6年以上10年以内的为60%,10年以上为75%。后续统筹考虑行业发展等情况,适时研究调整控制负荷率。
第五章 监督机制
第二十三条 管道运输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管道运输合同。管道运输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拒绝与符合开放条件的用户签订服务合同,不得提出不合理要求。
管道运输企业未落实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监管制度且不按监管部门要求及时整改的,从低核定准许收益率。由此造成管网负荷率增速减缓或者下降的,核定运输量应当包括符合开放条件但未向其开放的下游用户的合理运输量。
第二十四条 管道运输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关联方交易管理制度,按照社会公允水平确定内部关联方交易费用项目价格,书面向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内部关联方交易事项的相关情况,包括内部关联方交易对象、定价方法、交易价格和金额,以及与关联方的关系等,说明关联交易的合理性及其理由。
内部关联方交易,是指管道运输企业与关联方之间转移、交易、租赁、运维资产等所发生的各类行为以及提供劳务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管道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所报送信息和材料完整、真实、准确。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降低准许收益率等措施,并依法依规将其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失信惩戒。因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并已获得不当收益的,在后续调整价格时进行追溯。
第二十六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管道运输价格,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制定价格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章 信息公开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管道运输价格或运价率水平,并按照有关规定公布成本监审结论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按照运价率定价的管道运输企业,应根据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运价率,以及所有入口与出口的名称、距离等相关信息,计算确定管道运输具体价格表并通过公司门户网站或指定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每年6月1日前,管道运输企业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或指定平台向社会公开上一年度管道运输收入、成本等相关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输送其他介质的管道,运输价格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一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行业发展实际情况,适时对有关定价参数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此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