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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用户(含餐饮)燃气领域典型违法案件汇总(第一期)

日期:2024-04-28    来源:河津市江民海生天然气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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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04/28
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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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燃气安全 燃气管道 燃气设施

非居民用户(含餐饮)燃气领域典型违法案件汇总(第一期)


案例一:河北区胜利路某餐饮店未按规定安装燃气报警器案
(一)简要案情

2022年7月19日,天津市河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辖区内沿街餐饮商户开展燃气安全检查。检查发现,河北区某餐饮店内,存在操作间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灶具连接软管超过2米的情况,涉嫌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执法人员依法予以立案查处,并对违法相对人下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书。

2022年7月20日,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复查,发现相对人逾期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执法人员依法向违法相对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二)处理依据及结果

经执法调查、固定违法证据、履行法制审核等执法程序,2022年7月28日,河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对某餐饮店处500元罚款。违法相对人在签收处罚决定后,于2022年8月6日到银行缴纳了罚款。2022年8月12日,支队对现场再次进行复查,该商户已按要求安装燃气报警器装置,并调整燃气使用场所、更换燃气设施

(选自: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通报2022年5起燃气领域典型违法案件)

案例二:内丘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赵某某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案

内丘县居民赵某某经营的餐馆,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器、连接灶具使用的软管不合格、未配备灭火器,不具备使用、储存燃气的安全条件,其行为违反了《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39条第(五)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规定。

根据《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57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规定,内丘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

(选自: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通报2022年第二批10起燃气领域典型违法案件)

案例三、临西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曹某某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案

临西县居民曹某某经营的餐馆,未安装燃气报警切断装置,不具备使用、储存燃气的安全条件,其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28条第(五)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规定。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9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的规定,临西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选自: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通报2022年第二批10起燃气领域典型违法案件)

案例四:辛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某餐饮店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案

辛集市某餐饮店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36条第四款“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9条第(八)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的规定,辛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选自: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2023年第九批典型违法案件的通报)

案例五:广宗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刘某某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案

刘某某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广宗县某羊汤馆内使用燃气,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逾期未改正,其行为违反了《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39条第(五)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规定。

根据《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57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规定,广宗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选自: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通报2024年第三批9起典型违法案件)

案例六:湖州市吴兴区吴某某等人私接燃气管道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案

2021年6月4日,吴兴区应急管理局、公安分局、住建局、综合行政执法局等部门接群众举报对湖州某公司外包食堂私接燃气管道行为进行联合处置时,发现该食堂从湖州燃气中压预留阀门处(压力为0.3MPa)私自接中压燃气管道进食堂内厨房使用,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相关部门立即通知燃气公司采取断气、拆除相应设施设备、封堵原有用气管道等紧急措施。经现场勘查,该食堂私接的燃气管线未采取降压等安全措施,燃气管道周边为员工宿舍,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

经核查,该公司食堂为个体经营户吴某某承包经营,其指使施工人员黄某某、李某某私接燃气管道,三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之规定,已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鉴于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吴兴区应急管理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6月15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分局以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对犯罪嫌疑人吴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选自:浙江省安委办 |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典型案例(燃气及相关)

案例七:济南某母婴有限公司厨房违规使用储存大量液化气罐案

(一)基本案情

2023年8月22日,济南市平阴县消防救援大队消防监督员对被投诉举报的济南某母婴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经检查,发现该单位厨房南侧违规使用、储存大量液化气罐。

(二)隐患严重性

该单位属于人员密集场所,违规使用、储存大量易燃易爆危险品,周边毗邻多家商铺,一旦发生火灾极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严重威胁公共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三)处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四条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予以临时查封。

(选自:山东 | 城镇燃气领域消防典型执法案例)

案例八:许昌市、济源示范区查处多家餐饮企业未按规定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案

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以来,许昌市城市综合执法局、济源示范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在对多家餐饮企业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企业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许昌市城市综合执法局、济源示范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对多家餐饮企业分别作出3000—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选自: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2023年燃气安全典型执法案例(第二批)的通报)

案例九:某酒店违法改装燃气设施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17日上午昆仑公司工作人员巡检发现:掇刀区某酒店员工在未经过燃气计量表的情况下,从昆仑公司户外燃气调压设备放散口处连接一根软管至酒店锅炉房为一台临时打火灶供气,该行为存在极大安全隐患。

(二)法律依据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燃气用户及其他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盗用燃气;(二)损坏、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接地引线,或者从事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三)处理结果

依据《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荆门市住建局责令某酒店有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对其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选自:湖北省城镇燃气领域执法典型案例(第一批))

案例十:擅自拆改燃气设施案

2021年8月7日下午,吕某在十堰市人民北路某火锅店内擅自拆除室内燃气设施,造成燃气泄漏,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行为”之规定。因吕某所经营火锅店位于城市主干道商圈,其擅自拆除燃气设施导致燃气泄漏,形成巨大安全隐患,公安、消防、城管等多部门出动处理,社会危害和影响较大,市城管执法委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吕某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选自:十堰城区3起燃气领域违法违规典型案例)

案例十一:燃气个人用户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6月15日,常德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接到举报,武陵区某早餐店经营者孙某在店内存在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随即赶往现场,经查明,违法情况属实。当日,常德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孙某立即整改,孙某本人签收责令改正通知书。6月17日,执法人员再次进行检查,孙某仍未按要求完成整改。

(二)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三)处理结果

本案中燃气个人用户孙某存在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常德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依法对孙某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

(选自:湖南省住建厅发布燃气领域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案例十二:餐饮企业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案

(一)基本案情

2022年5月16日,长沙市芙蓉区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在八一路燕山街检查时发现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八一路分店使用燃气但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三)处理结果

本案中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八一路分店使用燃气用于生产经营但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长沙市芙蓉区行政执法局依法对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八一路分店责令限期改正,并作出罚款0.1万元的行政处罚。

(选自: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第2批燃气领域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案例十三:某餐饮店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珠海市香洲区某街道办事处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发现,某餐饮店在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经查,该餐饮店在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

(二)执法结果

2021年12月,属地街道综合执法办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八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9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已按期缴纳罚款,已结案。

(三)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选自:珠海市 | 燃气领域典型执法案例(一))

案例十四:某餐饮公司存放、使用燃气存在安全隐患,不按规定落实整改的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9月,珠海市香洲区某街道办事处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某餐饮公司在其经营的商铺中存放、使用燃气的行为均存在安全隐患。经查,该餐饮店不按规定存放、使用燃气的行为违反了《珠海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二)执法结果

2021年10月,属地街道综合执法办执法人员依据《珠海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已按期缴纳罚款,已结案。

(三)相关法律依据

《珠海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加热、摔、砸液化石油气钢瓶,使用燃气时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

(二)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无制造信息钢印或钢印模糊不清以及报废的液化石油气钢瓶;

(三)存在安全隐患不按规定落实整改;

(四)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

(五)未按气瓶残液回收规程规定清除液化石油气钢瓶内的残液;

(六)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互相过气;

(七)将房屋提供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经营或储存燃气;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选自:珠海市 | 燃气领域典型执法案例(一))

案例十五:吉阳区某烧烤店使用液化石油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案

2023年3月21日,市综合执法局检查发现吉阳区某烧烤店使用液化石油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该店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八)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市综合执法局当场对该商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该公司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选自:三亚公布5起燃气安全生产典型执法案例)

案例十六:某餐饮公司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案

3月29日,碑林区城管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在燃气安全专项联合执法检查中发现,文艺南路陕西某某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经过前期调查,行政相对人承认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八项之规定,经案审合议,对行政相对人做出行政处罚5000元,案件办结。

(选自:西安市城管执法总队 | 通报3起燃气执法行政处罚典型案例)

案例十七:餐饮企业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案

(一)基本案情

2022 年 1 月 2 日,汇川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接到区商务局移交的案件线索,经查实,汇川区某食府厨房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作为主要燃料,但该厨房未按要求安装使用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九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三)处理结果

本案某食府作为餐饮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汇川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作出罚款 0.1 万元的行政处罚。

(选自:贵州省 | 城镇燃气领域行政执法典型案例(第二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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