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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佛山《顺德区燃气安全管理办法》印发

日期:2024-11-23    来源: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

国际燃气网

2024
11/23
1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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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燃气安全 燃气设施 燃气管道

11月22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印发《顺德区燃气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知》提到,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每3年进行不少于1次安全评估,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报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局备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为燃气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入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和时间段应当事先告知燃气用户,并在告知的时间内入户安全检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用户的原因不能在告知时间内入户安全检查的,应当告知再次入户安全检查的时间;燃气用户也可以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约定再次入户安全检查时间。

原文如下: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顺德区燃气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顺府办发〔2024〕10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属各部门,市垂直管理各单位:

《顺德区燃气安全管理办法》业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局反映。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1月15日

顺德区燃气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顺德区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确保燃气安全生产、安全供应、安全使用,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佛山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与建设、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及燃气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以及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燃气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燃气的相关活动。单位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本单位燃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各项安全管理措施的有效执行,并对本单位燃气的安全负责。

第五条  区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燃气安全生产职责,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属地燃气安全监管责任。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局是我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镇(街道)燃气安全管理进行指导监督;负责指导、监督全区燃气经营许可审批工作;负责对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燃气经营企业整治安全隐患;会同有关单位发布燃气管理相关信息;负责组织制定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指导、监督燃气经营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和演练;指导、监督燃气行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督促燃气供应企业按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承担入户安检、燃气使用安全技术指导和宣传责任;负责向社会公示合法燃气供应企业名录;负责督促、指导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做好市政燃气管道保护工作;督促燃气经营企业与用气单位签订供用气合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参与燃气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对燃气经营企业及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到位等问题加强监管执法;结合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对企业是否符合许可条件进行评估并依法依规处理。

区委宣传部(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负责协调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加强对燃气安全知识公益宣传;负责对A级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各类使用燃气场所的用气安全隐患排查整治;配合做好全区较大以上燃气生产安全事故的新闻发布工作;协助燃气突发事件网络舆情监测工作。

区教育局负责指导全区教育系统燃气安全;负责指导幼儿园、学校、校外培训机构开展燃气使用安全教育和自查自纠工作,建立健全燃气安全使用管理制度;指导教育系统用气单位与合法供气企业签订安全供用气合同。

区经济促进局负责对餐饮企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对从业人员开展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消防安全常识和应急处置技能培训情况加强督促指导,对发现的相关问题线索及时移交有关监管和执法部门;负责督促指导餐饮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关键岗位安全责任;督促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餐饮企业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对各类福利院、敬老院、颐养中心、“长者食堂”等使用燃气场所的用气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区财政局负责协助业务主管部门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经费。

区交通运输局负责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对燃气运输企业及车辆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负责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一岗双责”机制实施监管,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规定的燃气运输车辆及时进行安全处置,对道路运输燃气经营企业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督促交通工程施工各方责任主体落实施工范围内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工程施工对燃气设施造成破坏;负责市政燃气管道随在册公路、城市道路敷设及穿越的审批;负责燃气公交车、燃气出租车等涉燃气营运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燃气应急处置所需的交通保障工作。

佛山市交通运输局顺德综合执法支队负责依法查处涉及燃气危险货物运输相关违法行为;负责查处运输燃气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等违法行为;负责查处擅自挖掘已建有燃气设施的在册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

区卫生健康局按分级管理负责督促医疗卫生单位、托育机构等使用燃气场所的用气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区应急管理局负责加强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管,对非法掺混二甲醚的液化石油气生产企业,将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工业丙烷、醇基燃料、生物质燃油等工业燃料产品违规售卖到餐饮企业等民用领域的生产企业加强监管执法;指导、协调相关应急救援队伍应对燃气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根据区人民政府授权,组织燃气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气瓶、燃气具及配件、可燃气体探测器及燃气紧急切断阀生产销售企业加强监管执法;负责依法查处燃气充装企业各类违法充装行为;负责依法查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违法行为;负责牵头查处企业未取得制造许可、不具备生产条件仍从事气瓶和压力管道元件生产或已取得制造许可但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问题瓶”的行为;负责牵头查处企业生产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的可燃气体探测器及燃气紧急切断阀、调压器、连接软管、灶具等燃气具及配件的行为;负责牵头查处企业违规在有形市场或电商平台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强制性认证要求、假冒伪劣的“问题瓶”及“问题阀”“问题软管”“问题灶”等燃气具及配件的行为。

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查处未取得规划许可或未按照规划许可建设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负责查处对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从事占道经营、乱摆乱卖的无照经营行为。

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负责牵头查处非法经营燃气的“黑窝点”、非法充装和销售“黑气瓶”等行为;负责依法查处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运输燃气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线路行驶或违法停车、盗用或损坏燃气及其设施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负责核发燃气行业摩托车及日常燃气设施抢险救灾维护车辆的批准登记及监管;负责依法查处暴力抗法危及执法人员安全的单位和个人。

佛山市自然资源局顺德分局负责明确用地支持政策,城市存量用地、既有建筑调整转化用途时优先满足涉及安全的城市基础设施需要,保障燃气厂站和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用地需要,确保安全;负责配合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局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并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自然资源部门编制的相关专项规划中衔接燃气发展规划,落实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的规划用地和规划路由;负责对燃气工程进行职责内的规划管理和指导,重点抓好燃气工程选址、规划许可、规划条件核实工作;负责优先保障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负责对区内的燃气工程以及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管理;对未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未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建设用地用途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及时作出规划技术认定。

佛山市生态环境局顺德分局负责对燃气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进行审批并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燃气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并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并落实环保政策,推广天然气使用。

区档案馆负责接收、保管燃气管道和设施等档案资料工作。

佛山顺德海事处负责水路与燃气有关的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监管。

区气象局负责燃气经营、储存建设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并进行监督管理。

区消防救援大队负责对“九小场所”中餐饮企业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情况,电源火源管理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隐患加强执法检查,督促落实整改责任;负责牵头查处燃气经营、充装企业不遵守消防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消防设施设备未按规定配置或不能正常使用的行为;牵头查处餐饮企业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未按规定组织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未制定和实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违规用气、用火、用电行为或餐饮企业在地下或半地下空间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存放气瓶总重量超过100kg但未设置专用气瓶间、在用气瓶和备用气瓶未分开放置,连接软管长度超过2米、私接“三通”或穿越墙体、门窗、顶棚和地面,未规范安装、使用可燃气体探测器及燃气紧急切断阀的行为以及餐饮企业等人员密集场所未规范设置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或安全出口未保持畅通、在门窗上设置了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广告牌等障碍物,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行为。

因机构改革等原因使有关单位名称或职能变更的,相关燃气安全生产职责由承接其职能的单位负责。

第六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管行业燃气用气安全负责,督促所管行业单位开展燃气用气安全自查自纠工作,督促燃气用户与正规燃气经营企业签订用气合同。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承担属地安全管理责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安全管理、信访投诉、备案、宣传、执法及燃气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负责督促、协调、推进辖区内天然气市政管网铺设工作,负责辖区内天然气推广使用工作。

第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安全管理的监督机制,完善燃气安全管理机构和执法队伍,保障燃气安全管理经费,协调解决辖区内燃气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负责燃气事故应急救援的相关组织工作。鼓励聘请专家或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供燃气安全顾问服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村(社区)的燃气安全职责和工作任务。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要提高责任意识,树立安全发展的意识,积极配合、协助燃气管理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做好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为行业提供安全培训、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的先进技术,建立燃气经营企业交叉互检互纠机制,促进燃气行业相互促进、相互学习、相互提高,协助做好燃气行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顺德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十条  燃气设施改动(包括改建、扩建、撤销)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向工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一条  在燃气管道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而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民用建筑、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按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区档案馆的要求,完善档案收集及移交备案工作。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备案,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区档案馆报送工程竣工档案(原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完整的燃气工程技术档案。

第三章  燃气经营安全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场所应明示《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的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供气条件的用户提供气源。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明确法定代表人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并与下属分支机构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应设立完善的安全管理机构,有专职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各储配站、供应站、汽车加气站等应设立安全组织和安全员;从业人员应按相关规定进行专业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要经常性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建立以安全生产专业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确保整改到位。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要依法追究企业和企业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管网及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每3年进行不少于1次安全评估,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报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局备案。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允许未取得相应许可的燃气运输车辆进出储配站、供应站、加气站等经营场所。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未经许可、非法从事燃气运输车辆的,应及时通知交通执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保证所供燃气的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使用合格的液化石油气气瓶。液化石油气气瓶应有经营单位的明显标志和合格标识,应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并实行气阀塑封。

燃气经营企业严禁给非法制造、报废、检验不合格、超期未检、非自有和非托管气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气瓶管理制度,对气瓶充装、配送全过程进行管理,记录充装、储存气瓶的储配站和供应站名称、负责配送的送气工、送气时间及用户等相关信息。

送气工执行送气任务时,应当统一穿着企业识别服,随身佩戴岗位从业证(牌)、送气配送单。从业证(牌)应包含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名称、本人工号、照片、岗位名称。送气配送单应注明送气对象、送气地址、送气数量、送气人员、收费价格、气瓶编号、塑封套流水号、用户签收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用户自提气瓶。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负责将气瓶送至用户用气场所,并对用气安全条件进行检查。符合用气安全条件的,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安装、接通气瓶供气,更换气瓶后应立即进行泄漏检查,确保用气安全。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推行实名制销售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或居民,燃气经营企业应办理燃气开户手续并建立用户档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向用户发放安全使用手册,提供安全咨询服务。

燃气经营企业对不符合安全使用燃气条件的场所不得提供气源。燃气经营企业应协助有关单位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情况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用户使用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气瓶以及连接管、调压阀等配件进行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安全检查档案,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二年。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为燃气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入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和时间段应当事先告知燃气用户,并在告知的时间内入户安全检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用户的原因不能在告知时间内入户安全检查的,应当告知再次入户安全检查的时间;燃气用户也可以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约定再次入户安全检查时间。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为燃气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并在每次送气时免费提供入户安全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入户安全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燃气用户可以通过客服电话、信息网络等方式确认其身份。燃气用户应当配合入户安全检查。燃气用户拒绝配合入户安全检查或燃气经营企业超一年时间无法联系燃气用户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并按照合同约定中止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入户安全检查结果通过书面或者信息化方式告知燃气用户。对入户安全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属于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的,由燃气经营企业及时整改;属于燃气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导致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醒燃气用户及时整改。燃气用户不按照要求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告知燃气用户、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并按照合同约定中止供气。燃气安全隐患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恢复供气。

第二十九条  加强应急队伍建设,提高应急处置能力。燃气经营企业要不断完善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值班室应配备完善应急抢险设备、工具、燃气突发应急事件疏散地图等,提高突发事件处置水平。建立具有快速反应能力的专业化抢险救援队伍,认真开展定期演练,切实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条  鼓励燃气经营企业购买燃气意外事故保险,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建立社会保障的燃气安全风险防控体系,提高燃气经营企业的社会责任感。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要做好燃气安全宣传,通过提升用户安全意识,提高用气安全知识,减少因使用不当造成的燃气事故发生。

第四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二条  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域。

为加强我区燃气设施管理工作,遏制违章占压燃气设施行为,防范各类工程施工对既有燃气设施的损坏,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域分为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和燃气设施控制范围。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为:

(一)低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0.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中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1.5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次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高压、超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燃气设施控制范围为:

(一)低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0.5米至6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中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1.5米至6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次高压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2米至20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高压、超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对涉及燃气设施的相关行为有更严格安全保护范围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燃气设施实施保护。

燃气管道压力分级依据《燃气工程项目规范》(GB55009-2021)划分。

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由管道企业与河道、航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第三十三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使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外,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在燃气设施控制范围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爆破、实施可以产生电流干扰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提前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识别有关风险。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查询施工地段的燃气设施竣工图,查清地下燃气设施铺设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探测或者开挖;进行现场探测或开挖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建设单位应当会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签订安全监护协议书及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符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技术要求;

(二)施工组织设计符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要求,并有妥善的恢复措施;

(三)有保障燃气设施安全的应急措施;

(四)严格按照燃气设施保护方案进行施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期间,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保护方案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若施工过程中发现违反保护方案或存在其他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须立即停工,待落实安全保护方案后方可恢复施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采取的管道复测、安全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

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单位进行抢修,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发生燃气设施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立即向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局报告。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设施抢修时,可以采取紧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施工单位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燃气管线资料,并在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情况下,组织施工单位进行现场探测或者开挖,确定燃气管道的准确位置。地下燃气设施埋设位置不明的,应当采取人工探挖措施。燃气管道的具体位置以现场探测为准。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范围、工期等事项提前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并加强现场巡查,制止可能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委派监理工程师对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工程开挖活动进行旁站监理,对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活动必须立即制止和报告。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范围内燃气设施的安全负责,防止工程施工对燃气设施的破坏。建设工程许可及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对施工现场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实施具体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造成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破损的,应予恢复或赔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局、安全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庭院燃气管道、楼栋共用燃气管道进行监护,发现损坏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制止无效的,应当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做好服务区域内的燃气安全使用、用气安全宣传、入户安检、维护、应急抢险等工作。

第五章  燃气使用安全

第四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使用由合法燃气经营企业统一管理的气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为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抄表提供便利。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二)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器具、连接管等;

(三)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住人、设置炉火;

(四)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七)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八)向非正规燃气经营企业购买“黑气”;

(九)非瓶组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备用气瓶超1瓶存放或瓶组用户超瓶存放;

(十)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含燃气在内的两种以上气体燃料或在存放使用工业丙烷、醇基燃料、生物质燃油等的场所使用燃气;

(十一)将燃气气瓶存放在封闭的柜体中;

(十二)使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或在室内使用烟道式燃气热水器、强排式燃气热水器;

(十三)法律、法规、国家规范等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燃气用户负责计量器具出口后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维修、安全管理并承担相关费用。

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计量器具出口前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维修、安全管理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安全检查工作,并在检查记录上签字。用户对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的安全隐患整改意见,要及时进行整改。

第四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因生产、生活等需要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提前告知管道燃气经营者,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负责实施。

第四十五条  非居民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安全用气责任制度,制定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和燃气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

(二)定期组织燃气设施的相关操作人员参加安全用气教育培训;

(三)指定专人负责燃气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检查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四)燃气管路的设计、施工,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设计安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安装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五)接受燃气经营企业的业务指导,加强对从事安全管理、燃气设施运行和维护人员的安全知识以及操作技能培训。机场、工厂、电厂、商贸中心、大中型商业综合体、学校、医院等大型人员密集用气单位按照燃气设施运行维护相关规程和用气设备说明书的要求,自行配备或者委托专业的维护机构对用户红线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进行安全维护管理。

第四十六条  鼓励燃气用户购买燃气事故意外保险。

第六章  燃气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活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排除燃气事故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事故隐患应形成闭环管理。

第四十八条  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局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燃气安全检查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月至少开展1次对辖区内燃气安全检查。

第四十九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燃气执法队伍,开展经常性执法活动。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行政区域燃气联合执法工作。每季度至少组织1次燃气联合执法行动,重点打击经营“黑气”和危及燃气安全的各类违法行为。

燃气经营者存在无证、超越行政许可范围经营或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等各类燃气违法行为,有重大安全隐患、可能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执法部门必须坚持以“快速消除安全隐患”为原则进行处理,将收缴或暂扣涉嫌的非法燃气、气瓶依法处置。

第五十条  燃气行业协会建立巡查通报机制,对非法生产、非法经营燃气情况进行巡查,并将收集到的信息及时反馈相关镇(街道),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进行立案查处。

第五十一条  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局负责制定全区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制定企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负责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或燃气执法部门、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局报告,或者直接向消防救援部门报警。

第五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对燃气安全有宣传教育的义务,对燃气安全方面的公益性广告应当按规定播放或者刊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佛山市燃气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顺德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顺府办发〔2019〕40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局负责解释。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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