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赣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燃气工程项目规范》规定,现将赣州市燃气保护相关要求告知如下:
一、城镇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及控制范围
(一)保护范围
《赣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如下:
1.低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0.5米范围内的区域;
2.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一米范围内的区域;
3.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二米范围内的区域;
4.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五米范围内的区域;
5.总储量二百立方米以下的燃气储配站周边不少于五十米内的区域;
6.总储量二百立方米以上的燃气储配站周边不少于七十米内的区域;
7.阀门井(室)、调压装置、计量装置、阴极保护装置等管道附属设施外壁不少于一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控制范围
《燃气工程项目规范》5.1.7: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控制范围应根据输配系统的压力分级和周边环境条件确定,最小控制范围应符合下列规定:
1.低压和中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为外缘周边 0.5米至5米范围内的区域。
2.次高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为外缘周边1.5米至15米范围内的区域。
3.高压及高压以上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为外缘周边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城镇燃气设施保护、控制范围相关要求
(一)《赣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移动、涂改和擅自拆除安全警示标志。
(二)《赣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1.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2.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3.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4.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5.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三)《赣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堆土、基坑降水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四)《赣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
(五)《赣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三、法律责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2.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3.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4.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赣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燃气输配管道压力分级(《燃气工程项目规范》表5.1.1)
表5.1.1 输配管道压力分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