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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城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即将颁布实施

日期:2012-03-19    来源:扬州晚报  作者:扬州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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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03/19
1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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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扬州 燃气

  3月16日,记者从扬州市城乡建设局了解到,由该局负责起草的《扬州市城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即将颁布实施。该办法的出台,对于加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将起到积极作用。


  【责任与义务】


  经营企业有哪些义务?


  定期对燃气管道免费安检


  办法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燃气管道设施,建立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记录;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逐步建立和完善燃气管网信息系统,并与有关部门联网,共享信息等。


  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的燃气管道设施的使用情况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对居民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必要时可请用户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协助。


  用户哪些行为须禁止?


  私改私接可停止供应燃气


  办法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不得将燃气管道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不得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管道设施,不得进行危害室内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及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使用的行为。


  对用户私改私接、阻挠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维修等行为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根据供气协议的约定,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直至对用户停止供应燃气,并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保护措施】


  施工涉及燃气设施先报批


  办法要求,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燃气经营企业查明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施工区域内有地下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进行开挖探查,确定燃气管道的准确位置。


  对于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从事铺设管道、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顶进和动用明火等作业施工,对于在燃气管道设施安


  全保护范围外,但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施工,对于在低压、中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7日书面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并会同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在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执行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管道设施。因工程施工确实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并会同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处罚措施】


  个人擅改管道也可罚款


  对经营者和个人违反规定的行为,办法作出了处罚规定。


  无证经营,最高罚50万


  办法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设警示,最高罚10万


  违反办法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擅改户内管道也可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这些行为主要有: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擅改市政燃气,最高罚10万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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