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设施监察规定
(修订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煤矿和煤层气地面开采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工作,保障煤矿和煤层气地面开采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和煤层气地面开采建设项目,是指煤矿和煤层气地面开采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含煤炭资源整合技改项目)。
第三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施工和联合试运转监察以及竣工验收监督核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安全设施,包括职业病防护设施。
第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安全条件的论证。
第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煤层气地面开采安全规程、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其主要负责人对建设项目安全全面负责。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施工单位对安全设施的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负责。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七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安全设施应当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八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机构负责审查。
第九条 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依法将其负责的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工作委托给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委托单位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十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查同意的项目,应及时将审查结果报送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二章 设计审查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同一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与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由同一设计单位编制、修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所确定的工艺、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水、火、瓦斯、煤尘、顶板、地温热害、冲击地压等主要灾害的防治措施和职业病的防护措施。
煤层气地面开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对煤层气地面开采井位布置、煤层气井、管线集输、阀组、中心处理站、压缩站(一级加压站或售气终端)等的防火、防爆、防静电、防雷等防范措施和职业病防护措施,以及采后封孔措施。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前,建设单位应向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文件;
(三)采矿许可证或者矿区范围批准文件;
(四)初步设计及安全设施设计;
(五)井田地质勘探报告;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申请煤层气地面开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文件;
(三)煤层气采矿许可证;
(四)初步设计及安全设施设计;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受理审查申请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同意的,应当以文件形式批复;不同意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以书面形式答复。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发现的问题认为需要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整改的,整改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聘请技术专家,成立专家组。聘请技术专家有关费用由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部门承担。
煤矿建设项目技术专家应由地质、采矿(矿建、露天开采)、通风安全、机电运输等专业方面的技术专家组成,各专业技术专家人数为1至3人。技术专家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煤矿企业、施工、监理等单位从事煤矿现场管理,或在设计、评价、科研院所等单位从事煤矿设计、评价、教学、研究工作5年以上,或在其他单位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满3年以上;
(二)具有副高级及以上职称,特殊情况下可以聘请部分中级职称人员,但其人数不得超出专家总人数的30%;
(三)与被审查单位不存在隶属和利害关系。
煤层气地面开采建设项目技术专家应由地质(煤田水文)、集输、安全(含防雷、防静电)、钻探、机电、排采等专业方面的技术专家组成,各专业技术专家人数为1至3人。技术专家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煤层气地面开发或天然气开发企业、施工、监理等单位从事现场管理,或在设计、评价、科研院所等单位从事煤层气地面开发建设项目设计、评价、教学、研究工作5年以上,或在其他单位从事煤层气地面开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满3年以上;
(二)具有副高级及以上职称,特殊情况下可以聘请部分中级职称人员,但其人数不得超出专家总人数的30%;
(三)与被审查单位不存在隶属和利害关系。
根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审查的项目,可不聘请专家审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对已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需作重大变更的,应经原审查机构审查同意。
不属于重大变更事项的,建设单位会同原设计单位将变更内容报送原审查机构。
第十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重大变更包括以下情形:
(一)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危险等级和矿井瓦斯等级以及矿井水文地质、冲击地压、地温等灾害类型变化的;
(二)采煤方法及工艺发生变化的;
(三)矿井开拓方式、通风系统、排水系统、供电系统、提升运输方式发生变化的;
(四)首采区及首采工作面布置发生变化的;
(五)露天煤矿最终边帮角(边坡角)、开采工艺、初始拉沟位置及排土场位置发生变化的。
煤层气地面开采建设项目重大变更包括以下情形:
(一)集输管线、站场、供电等主要工程布置发生变化或改变用途的;
(二)项目地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项目周边发生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
第十九条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复后,1年内未进行施工的,施工前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第三章 施工和联合试运转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安全设施设计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改扩建工程(井筒施工除外)的安全设施,可由建设单位自行施工。
第二十一条 在施工期间,发现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地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改设计、消除隐患。建设单位需对安全设施设计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申请审查。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应当进行联合试运转。联合试运转前,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联合试运转方案,并应及时将联合试运转方案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等有关部门。
联合试运转的时间一般为1至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总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做好现场检测、检验,收集有关数据,并编制联合试运转报告。
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报告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各主要系统运行情况;
(二)主要生产设备故障处理记录与分析;
(三)提升、运输、排水、通风、供电、采掘等主要设施与装备的检测、检验报告;
(四)联合试运转的效果分析;
(五)有关安全生产的建议;
(六)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煤层气地面开采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报告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各主要系统运行情况;
(二)主要生产设备故障处理记录与分析;
(三)排采设备、压缩设备、特种设备等主要安全设施与装备的检测、检验报告以及安全阀、压力表、传感器和监测设备的检定检测报告;
(四)联合试运转的效果分析;
(五)有关安全生产的建议;
(六)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正常后,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第四章 竣工验收监督核查
第二十五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应对建设单位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是否符合本规定进行监督核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满足的条件;
(二)验收过程是否严格执行验收方案;
(三)安全设施是否符合经批准的设计要求,以及安全设施设计批准后新出台的法规、标准;
(四)验收结论和意见是否真实;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内容。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单位实行多级管理的,应当由其上一级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负责组织验收。
第二十七条 煤矿建设项目符合以下条件后,方可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一)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建设完成;
(二)经过联合试运转运行正常,并提交联合试运转报告;
(三)提交已查清包含采空区积水、积气、火区等有关隐敝致灾因素的建井(矿)地质报告;
(四)取得采矿许可证,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培训取得资格证书,从业人员经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
(五)提交矿井瓦斯等级、各煤层煤尘爆炸性和自燃倾向性鉴定报告,按突出矿井设计的还应提交已揭露煤层的突出危险性鉴定报告;提交矿井主要电器和机械设备检测检验合格报告。
煤层气地面开采建设项目符合以下条件后,方可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一)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建设完成;
(二)经过联合试运转运行正常,并提交联合试运转报告;
(三)取得采矿许可证,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培训取得资格证书,煤层气排采工、管道巡检工、压缩机运行操作工等工种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
(四)煤层气成分检测报告。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应当编制验收方案,并应在验收活动开始前20个工作日,将验收方案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聘请符合条件的技术专家组成验收专家组,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上一级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应当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和国家有关标准组织验收。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对验收专家组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合格后方可出具通过验收的意见。验收意见应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可会同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对煤矿建设单位验收活动进行监督,监督原则上应在现场进行。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对验收结果的核查应与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条件现场审查一并进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发现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地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不立即停止施工的;
(二)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发现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地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未及时修改设计、消除隐患的;
(三)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四)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监理单位未及时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编制或者报送联合试运转方案的;
(二)未按要求编制联合试运转报告的;
(三)联合试运转超过期限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安全设施设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一)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设计单位不具有资质或者超出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进行设计的;
(三)降低瓦斯等级、水文地质类型等安全条件进行设计的;
(四)采用明令禁止或已淘汰的工艺设施、设备、器材进行设计的;
(五)设计的采掘工程超出采矿许可证或井田范围批复文件载明的采矿范围的;
(六)其他隐瞒有关情况,降低安全标准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安全设施设计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审查同意的;
(二)发现建设单位在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上存在违法情形,不依法处理的;
(三)在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进行监察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的样式,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X月X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7月4日公布、2003年8月15日施行的《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