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24日,罗山县弘昌天然气有限公司(原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分公司)讨论决定单位职工为集团公司集资借款,使用期3个月,月息2分。次日,罗山县弘昌天然气有限公司员工余某借款5万元给该公司,该公司于当日将该款转给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年4月20日,罗山县弘昌天然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向余某借款伍万元的事实。2016年3月10日,余某以其母亲生病急需用钱为由向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催还该笔借款,罗山县弘昌天然气有限公司法人郑某亦签字请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审批。同年8月24日,罗山县弘昌天然气有限公司收到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来余某借款5万元,在收到5万元后却未将该款支付给余某。另查明,余某在罗山县弘昌天然气有限公司处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共领取6000元。
2016年12月2日,罗山县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罗山县弘昌天然气有限公司偿还余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罗山县弘昌天然气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2017年2月24日,余某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随后,该院执行局向罗山县弘昌天然气有限公司下发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但罗山县弘昌天然气有限公司却置若罔闻,既不履行判决义务,也不向法院申报财产。
5月17日,该院向罗山县弘昌天然气有限公司下发了罚款决定书,对罗山县弘昌天然气有限公司罚款50000元,并将该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5月22日,该院查找到罗山县弘昌天然气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账户,强制扣划了罚款和执行款,此案得以执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