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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承德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日期:2019-04-16    来源:承德市政府网

国际燃气网

2019
04/16
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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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集中供热管网 供热管理 供热

    关于《承德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2019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市城管局起草了《承德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送审稿)》送我局审查。按照工作程序,我局对送审稿进行了初步审查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19年5月5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发送电子邮件:cdslfdy@163.com
 
    2.传真:0314-2037769
 
    3.通信地址:承德市司法局立法处(承德市行政中心东楼707室,邮编:057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法规反馈意见”字样。
 
    承德市司法局
 
    2019年4月16日
 
     承德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遵循原则】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改善民生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升供热保障能力,提高供热普及率,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鼓励、扶持、优先采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五条【管理体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信息化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供热信息化建设的领导,建立城市供热监管信息平台,实现供热信息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优先建立企业内部供热管理信息系统,并与政府供热监管信息平台对接。
 
    第七条【应急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应急保障预案,健全组织指挥系统和应急保障机制。
 
    出现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社会资本参与】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供热设施的建设和专业化运营。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专项规划】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级的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统筹布局】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合理确定供热单位供热范围,使其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对供热专项规划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接入供热管网,应当经所在地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供热设施】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制定供热管网建设和老旧管网改造计划,并分步实施。各地应当推进集中供热管网互联互通,实现各类热源联网运行。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节能改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优先推进整体供暖效果差的老旧小区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分户调控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筑节能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项目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建筑(含平房建筑)接入集中供热管网前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和分户调控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第十三条【供热方案】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并同步落实热源单位、供热单位、隔压站、供热设施用地、用房、用电、用水等条件。供热方案经所在地相关供热单位审核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同意后严格执行。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供热方案确定的供热方式。
 
    第十四条【不得新建非集中供热燃煤锅炉】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非集中供热燃煤锅炉。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非集中供热燃煤锅炉,应当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止使用,其供热系统可采取接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其他清洁供热方式。对于具备技术条件的用户要求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供热单位应当予以接入。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外,应当实行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五条【供热工程审批】 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其安全和环保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资质要求】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七条【计量装置】 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含远程抄表系统)和室温调控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进行建筑节能改造的,应当同步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含远程抄表系统)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是实施供热计量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负责热计量和温度调控等装置的选型、准入及维护管理,并参与热计量工程验收工作,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建筑一律不予供热。
 
    第十八条【竣工验收】 新建建筑的供热工程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规范向有关机构申请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竣工验收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事先7个工作日通知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单位不得拒绝。
 
    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自建的共用供热设施无偿移交给供热单位,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向供热单位移交供热工程竣工资料。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开发建设单位履行保修责任,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和更新,相关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计入经营成本。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九条【供热经营许可】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并按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
 
    第二十条【申请条件】 申请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供热专项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的热源和政府批准的经营区域;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管理机构、配套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技术负责人、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供热专业培训考试合格;
   
    (六)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并配备专业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七)无擅自停热、歇业或者弃管、中断、停供记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供暖期确定】 市中心城区(含双桥区、双滦区、高新区)供暖期为当年的11月1日零时至次年的3月20日二十四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供暖期。如遇异常低温情况,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对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发生的费用给予相应补贴。
 
    第二十二条【供热用热合同】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在供暖期前依法签订热源供应协议、供热用热合同。当热源单位的工业生产与供热需求发生矛盾时,在保障电网安全的前提下,热源单位应当优先保障城市供热。
 
    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变更双方应当及时到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并结清欠费。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热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暖期的,视为热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第二十三条【保障供应】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热能等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不得停业、歇业】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在供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或者转让供热经营权。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拟停业、歇业或者转让供热经营权的,应当在供暖期开始之日6个月前向所在地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供热单位确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供热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应急接管。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接管单位为保障基本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运行费用,由接管单位临时垫付,被接管单位负责足额偿还。
 
    第二十五条【供热抢修】 供暖期间,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因突发性故障预计在12小时内不能恢复正常供热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所在地供热主管部门。连续停止供热24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据停止供热时间相应减收热用户热费。
 
    第二十六条【收费价格】 集中供热有关价格和计费办法,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市场价格或者上游热源出厂热价变动情况,建立价格联动机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制定和调整居民供热价格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用户用热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收费面积确定】 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新建建筑和完成建筑节能改造与供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应当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方式实行热计量收费。按面积交费的热用户,依据《房屋产权证》、测绘管理部门测绘结果或者供热用热双方确定的建筑面积以及房屋建筑高度核算收费面积。
 
    房屋建筑高度超过3米的,按以下计算公式核算收费面积:建筑面积(平方米)×[超高高度(米)× 1/3 +1]
 
    建筑空间形成坡屋顶的储藏室、阁楼收费面积,结构净高在2.10米及以上的部位计算全部面积;结构净高在1.20米及以上至2.10米以下的部位计算1/2的面积;结构净高不足l.20米以下的部位不计算面积。室内无采暖设施的不计算面积。
 
    对于收费面积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热费缴纳】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热源单位支付热费。热用户应当于每年11月1日前按照规定向供热单位一次性全额预缴当年供暖期的热费。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热用户无正当理由逾期15日不缴纳热费,且经2次催缴后仍不缴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热用户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停止供热,热用户应当承担供暖期开始到停止供热阶段的热费。因停止供热造成的损失,由热用户自行承担。供热单位停止供热后,热用户擅自恢复供热的,由供热单位提请公安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对首次纳入供热管网的房屋实行整体供热,新建房屋首年热费纳入房屋建设成本,首年热费及未交付使用前的热费统一由开发建设单位缴纳,既有房屋热费由房屋产权人缴纳。
 
    第四章 供热服务
 
    第二十九条【供热要求】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在供暖期间服务电话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不得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三十一条【暂停供热】 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热用户要求整个供暖期暂停供热的,应当在供热开始之日起30日前到供热单位协商办理暂停用热手续,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满足符合报停条件热用户的暂停用热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热用户不得申请暂停用热:
 
    (一)未分户供热的;
 
    (二)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
 
    (三)严重影响其他热用户室温的。
 
    暂停用热期间,如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或者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热单位通知及时恢复供热,并按实际供热天数缴纳热费。热用户拒不恢复供热,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已办理暂停用热的热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供热开始之日起30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恢复用热手续,并按时缴纳热费。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设施试运行前完成供热设施的恢复。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增加或者减少用热面积,改变用热性质、用热设施和用热方式,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双方协商同意并签订合同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三条【充水试压】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当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5日通知热用户。因用户自身原因造成损失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室温标准】 供暖期内,在正常天气条件下,且供热系统正常运行时,对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或者经过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改造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的卧室、起居室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供用热双方对室温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五条【室温监测】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
 
    热用户认为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后12小时内提供测温服务,测温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特殊情况下,测温时间由双方另行约定。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室温是否达标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对室温低于规定温度,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给予相应热费减免。
 
    供热单位或者供热管理机构现场测温时间为每日八时至二十一时(十一时至十四时除外)。
 
    室温检测及热费减免办法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热计量表故障】 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计量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热计量表使用期间,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抽检。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表的准确度发生争议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相关费用由提出方垫付、责任方承担。供暖期内热计量表发生故障、毁损的,期间热费按照面积收取,修复或者更换后继续按照热计量收费标准收费。
 
    第三十七条【热费减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保障体系,对优抚对象、享受城市低保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按有关规定实行热费减免优惠。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责任划分】 住宅供热设施保修期外的维护、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已实行分户控制的,入户阀门(含阀门)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入户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二)未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建筑供热入口阀门以外(含阀门)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热用户建筑供热入口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三)已正常供热尚未直管到户的既有居民小区,公共供热设施经评估、改造和验收合格后,移交供热单位管理、维护。未经验收合格并完成移交前,由物业公司或者居民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非居民热用户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由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双方约定。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九条【管理责任】 供热设施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维修、养护责任,定期进行检查、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定期检验、移装、报废、能效指标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条【应急处置】 在供暖期间,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故障的,供热单位或者其他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它设施,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或者其他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现场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热用户和有关单位。应急处置期间,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应急处置期间,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或者其他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可在先行组织抢修施工的同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补办有关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供热设施抢修完毕,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或者其他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因抢修破坏的道路、市政设施等,对确实无法恢复的,应当支付相应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对于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的行为,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或者其他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可以依法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予以处置,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故障处理】 热用户应配合供热单位或者其他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对供用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等工作。
 
    热用户自行管理的供热设施发生异常、泄漏等故障,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应及时通知相关热用户,并承担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
 
    热用户不能自行处置的,可向供热单位或者其他维修管理责任单位报修,并承担维修、更新的相关费用;供热单位或者其他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维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热用户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热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维修抢修的,热用户应当配合拆除并自行恢复。
 
    第四十二条【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建设工程开工前,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或者其他维修管理责任单位查明地下供热管网及其他有关供热设施的情况;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和安全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或者其他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商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或者其他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商定方案后方可实施。
 
    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依法赔偿相应损失。
 
    第四十三条【禁止行为】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动室内用热设施、改变用热方式;
 
    (二)私自接入供热系统,扩大用热面积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
 
    (三)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等;
 
    (四)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排放或者取用供热循环水或者蒸汽等;
 
    (五)私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等;
 
    (六)改动、破坏、拆除供热设施、计量表及温控装置;
 
   (七)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
 
    (八)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行为。
 
    热用户实施上述行为导致室温达不到标准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由此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禁止行为】 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挖掘、钻探、打桩、点火、焚烧、爆破;
 
    (三)堆放垃圾、杂物、物料或者危险废弃物;
 
    (四)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五)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六)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
 
    (七)其他影响共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供热单位拒绝接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未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或者限期补办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继续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选择具备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托管。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对外转让供热经营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的(室温不达标但供回水温度正常的除外),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未按规定测温、给予热用户热费减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未履行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正当理由长期欠费、欠费数额较大并经供热单位多次催缴仍拒不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依法提起诉讼,并通过社会诚信体系将其失信行为记入其诚信档案,同时在公共媒体予以曝光。
 
    第四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未查明供热管网或者其他供热设施情况,未采取保护措施或者保护措施不到位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除赔偿损失外,由供热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1.5米范围内实施禁止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大型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分布式能源等方式所产生的热水、蒸汽,通过管网及其它设施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产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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