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供热质量,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节能环保、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供热基础设施投入,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城市供热。
应当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应急保障制度,完善供热安全运营监管机制、热用户举报和投诉机制。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供热信息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并与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级的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集中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请批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地下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供热企业共同制定供热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在供热设施投入运行前将供热设施资料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预留建设热源、热网、热力站等供热配套设施的建设用地或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非集中供热燃煤锅炉。
集中供热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非集中供热燃煤锅炉,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停止使用和拆除,其用户用热方式经改造合格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外,应当实行清洁能源供热。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入集中供热管网,应当经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建筑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建筑节能标准,室内用热系统应当安装热计量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实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现有建筑应当按照分户计量、温度调控要求限期进行改造,具体改造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利用集中供热的建设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组织实施。
利用集中供热的建设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将其纳入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向房屋购买者另行收取。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专项用于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按照以下规定实施维护、维修、改造和管理:
分户计量的热用户入室阀门以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未分户供热的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共用部分由供热单位负责,用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二个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保修期相应顺延。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自供热设施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设备完好和安全运行。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和攀爬植物;
(二)擅自挖坑取土、爆破、打桩;
(三)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向供热管道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等;
(五)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重物;
(六)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七)损毁、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八)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五)改动、破坏供热计量或其他设施;
(六)擅自扩大用热面积、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
(七)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热用户实施前款行为导致室温达不到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信设备,在供热期内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改造时,应当执行施工规范和国家有关规定。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新建建筑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由建设单位负责;在保修期内,由保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现有建筑改造安装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费用纳入供热成本。人为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更换费用。
第四章 供热用热
第二十条 集中供热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在依法取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
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确定的供热方式和供热范围提供热源、发展用户。
第二十一条 市中心城区
供暖期为当年的11月1日零时至次年的3月25日二十四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执行,或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供暖期。如遇异常低温天气情况,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对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发生的费用给予相应补贴。
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其他特困家庭给予热费补助。
第二十二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应当在本年度供暖期前依法签定热源供应合同。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定供用热合同。热用户更名、增加或减少供热面积,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热用户改变用热负荷、用热设施、用热方式和用途,应当与供热单位重新签定供热合同。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热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暖期的,视为热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第二十三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在供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或者转让供热经营权。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拟停业、歇业或者转让供热经营权的,应当在供暖期开始之日6个月前向所在地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应急接管。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接管单位临时产生的运行费用,由接管单位垫付,被接管单位负责足额偿还。
第二十五条 供暖期间,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因突发故障影响正常供热的,应当及时告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所在地供热主管部门。连续停止供热24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自停热之时起按日退还热用户相应热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热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按价格管理权限制定。
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新建建筑和完成建筑节能改造与供热计量改造的现有建筑,应当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方式实行热计量收费。按面积交费的热用户,依据《房屋产权证》、测绘管理部门测绘结果或者供热用热双方确定的建筑面积以及房屋建筑高度核算收费面积。
对于收费面积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首次纳入供热管网的房屋实行整体供热,新建房屋首年热费纳入房屋建设成本,统一由开发建设单位缴纳。
第二十八条 对热用户申请暂停用热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是否收取热费。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在供暖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用户的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的卧室、起居室的室温不低于十八度,其他室内空间温度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供用热双方对室温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条 热用户认为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提供测温服务。
供热单位或者供热管理机构现场测温时间为每日八时至二十四时(十一时至十四时除外)。室温检测及热费减免办法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表的准确度发生争议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相关费用由提出方垫付、责任方承担。供暖期内热计量表发生故障、毁损的,期间热费按照面积收取,修复或者更换后继续按照热计量收费标准收费。
第三十二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用热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内实施禁止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扩大用热面积、擅自安装管道泵,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或者限期补办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继续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选择具备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托管。构成犯罪的依法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对外转让供热经营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保质保量供热的(室温不达标但供回水温度正常的除外),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规定测温的、未按规定给予热用户热费减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长期欠费、欠费数额较大并经供热单位多次催缴仍拒不缴纳热费的,可通过社会诚信体系将其失信行为记入其诚信档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大型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分布式能源等方式所产生的热水、蒸汽,通过管网及其它设施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产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