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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召开《赤峰市城镇集中供热条例 (草案)》立法听证会的通知

日期:2021-05-21    来源:赤峰市住建部

国际燃气网

2021
05/21
1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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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供热设施 集中供热 供热管网

关于召开《赤峰市城镇集中供热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的通知

〔2021〕194号

各听证参会人员:

为加强赤峰市城镇供热管理工作,促进赤峰市城镇供热事业健康平稳发展,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市住建局牵头起草了《赤峰市城镇集中供热条例(草案)》,为保障立法充分体现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建议权,保障供热企业、热用户的合法权益,经研究决定于2021年5月28日召开《赤峰市城镇集中供热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立法听证会的时间

2021年5月28日下午2:30-5:30。

二、立法听证会地点

市住建局10楼东侧会议室。

三、听证事项

《赤峰市城镇集中供热条例(草案)》共计7章、57条,主要听证的内容供热规划与建设、供热保障、用热权利和义务、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事项。

四、听证参会人员范围

市人大1名,市政协1名,市司法局1名,市发改委1名,市公安局1名,市财政局1名,市市场监管局1名,市自然资源局1名,中心城区热源企业代表2名,中心城区热网企业代表2名,中心城区物业服务企业代表2名,中心城区房地产开发企业代表2名,中心城区街道办事处代表2名,阿鲁科尔沁旗、巴林左旗热网企业代表各1名,敖汉旗、翁牛特旗、供热主管部门代表各1名,林西县、克什克腾旗物业服务企业代表各1名,喀喇沁旗、宁城县房地产开发企业代表各1名,巴林右旗、元宝山区街道办事处代表各1名,民用群众代表3名、非民用群众代表2名,记者2名,共计35人,由相关单位选派。

五、其他有关事项

《赤峰市城镇集中供热条例(草案)》将同听证会通知公开发布在赤峰市住建局和市司法局官方网址,希望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条例草案认真研究,提出好的意见建议,便于在条例草案中吸收采纳。

六、参会人员条件

请市直相关部门(单位)、街道、相关企业组织人员参会,要求参会人员热心公益事业、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基础、熟悉供热堵点难点问题,由相关单位组织人员按时参会。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请各单位选派的参会人员填写听证会参会人员登记表(参会人员登记表可登录市住建局网站下载http://zjj.chifeng.gov.cn/),或以邮寄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市住建局。

联 系 人:黄晓峰

联系电话:0476-5892806

电子邮箱:cfzjjgr@163.com

邮寄地址: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62号市住建局

附件:1.《赤峰市城镇集中供热条例(草案)》参会人员登记表

《赤峰市城镇集中供热条例(草案)》参会人员登记表
姓名
性别
年龄
学历
身份证号
电子邮箱
工作单位
职务/职称
通讯地址
邮编
手机
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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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建议

说明:1.请用真实信息填写参会人员登记表;2.可以对全部听证事项都发表意见,也可以对其中部分或一个听证事项发表意见;3.本表不够填写可另附纸张,4.请提供相关建议的电子版。

2.《赤峰市城镇集中供热条例(草案)》

赤峰市城镇集中供热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城镇集中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城镇集中供热安全稳定运行,维护热用户、供热企业和热源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市城镇区域内从事集中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供热定义】 本条例所称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产生的蒸汽或热水,通过依照规划建设的供热管网,有偿为城镇内一定区域的

本条例所称热源企业,是指为供热企业生产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企业,是指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利用热源企业提供的热量或自身生产的热量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企业所输配热量的单位或个人。热用户分为居民热用户和非居民热用户。

第四条【工作原则】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节能环保,清洁供热,分级管理、属地负责,稳定供应、保障质量和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协调机制】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供热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充分利用清洁能源发展供热,推进供热智能化,淘汰分散锅炉供热。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供热工作的领导,处理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主管部门】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建部门)是全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全市城镇供热工作,编制、修订中心城区供热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旗县区住建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镇供热日常管理工作,执行供热法律、法规和宣传普及安全用热知识,监督并维护辖区内城镇供热市场秩序。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协助住建部门做好辖区内供热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的发改、财政、自然资源、水务、市场监督、公安、应急管理、交通及电力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供热工作。

第七条【供热信息化】市和旗县区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城镇供热信息化建设,建立供热信息监管服务平台。热源、供热企业也应建立供热信息系统,并与供热信息监管服务平台相连通。

第八条【技术推广】鼓励和扶持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热源及供热企业应加强对热源、供热管网、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规划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是供热建设、管理、发展的依据。

市和旗县区住建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城镇总体规划、能源发展规划,编制城镇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镇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镇总体规划,明确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热力站等基础设施,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满足城镇发展和用热需要。

经批准的城镇集中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管网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热源、泵站、供热管网等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镇供热专项规划,建设单位应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时,供热企业应根据城镇供热专项规划同步设计和敷设供热管道,并在道路两侧预留端口,便于建筑物用热接入供热管网。

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供热管网应当纳入综合管廊。

第十一条【用地保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热力站和敷设供热管线的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依申请接入】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工程采用集中供热的,建设单位应向建设工程所在区域的供热企业提出申请;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既有建筑接入集中供热的,按照前款规定需征求所在区域供热企业的意见;应按照既有房屋建筑节能改造标准进行节能改造。

第十三条【供热设施建设】 热源企业厂区外至建筑区划用地红线以外的供热管网、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建设、管理、更新和改造。

供热管网敷设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居民小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厂区或小区内路面、绿植等损坏的,由供热管网建设单位予以修复或等价赔偿。

第十四条【楼内供热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设工程,房屋建筑内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房屋建筑内的供热系统应实行分户控制,分户控制的阀门应设在公共区域;写字楼、公寓、商用楼房,也应实现分户控制。

第十五条 【供热设施保护】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供热企业查询建设场地内有关供热设施的情况,供热企业应当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供热管线等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与供热企业共同制订供热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供热企业应派专人现场指导。

第十六条【供热验收】市政供热工程建设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供热工程方可投入供热运行。

房屋建筑工程配套建设供热管道、供热设施的,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房屋建筑工程配套建设的供热管道、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企业不予通热使用。建筑区划用地红线至房屋建筑以外属于热用户共有产权的庭院管网和热力站,经验收合格后无偿移交给供热企业管理。

第十七条 【保修期限】 房屋建筑内的供热系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为五个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五个供热期的限制。在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并承担费用。保修期满后,房屋建筑内的供热系统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章   供热保障

第十八条【许可制度】集中供热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供热企业取得供热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服务。

第十九条【发放单位】市中心城区供热企业的供热经营许可证由市住建部门核发;其他旗县区城镇内的供热企业由所在地旗县区住建部门核发。

第二十条【许可证发放条件】供热企业申请供热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稳定的热源;

(二)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标准的供热设施;

(三)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具备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维护检修队伍及设备;

(六)具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依许可经营】供热企业应根据供热经营许可确定的供热方式和供热范围提供供热服务。

供热企业的供热服务面积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住建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供热企业也可以申请调整。

第二十二条【许可证变更】 供热企业发生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分立、合并等情形的,应经住建部门批准,并办理供热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应急接管】供热企业无法保障正常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该供热企业实施应急接管。

未经政府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退出供热市场。

对供热企业实施应急接管,应当发布接管公告。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当地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应急接管。

第二十四条【热源企业责任】热源企业应当保证供热期间供热设施、设备的完好,运转正常,及燃料等相关生产资料充足,并按照供热能力和与供热企业签订的供热协议合理安排生产,优先保障供热。

第二十五条 【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更新改造责任划分】供热管网、供热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责任划分:

(一)热源企业厂区内的供热设施、设备、供热管道等由热源企业负责管理、维护、更新和改造;

(二)自热源企业外墙至建筑区划用地红线之间的供热管道、供热设施等由供热企业负责管理、维护、更新和改造;

(三)建筑区划用地红线内的庭院管网和热力站由供热企业负责管理、运行、维护,相关费用纳入供热企业经营成本;其更新、改造由产权人负责;”

(四)房屋建筑前入户阀门井内阀门至热用户分户控制阀门(不包括阀门)以外的供热管道和设施,由供热管道和设施的房屋产权共有人负责管理、维护、更新和改造;

(五)房屋建筑内热用户分户控制阀门(包括阀门)至热用户室内的供热管道、供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管理、维护、更新和改造。

第二十六条【统建统管】新建房屋建筑的配套供热工程实行统建统管。建设单位可以与供热企业签订房屋建筑配套供热工程施工合同,供热企业负责供热工程施工及材料采购,并承担此部分庭院管网和热力站全设计寿命周期的管理、维护。

第二十七条 【应急抢修】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应当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等,在供热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应急备勤。

供热期间,供热管道、供热设施突发故障,相关企业应及时组织抢修。相关企业可采取现场保护措施或合理的应急处置方式,并及时通知热用户和有关单位。公安、交通、住建、城管以及物业企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抢修工作】供热企业对建筑区划用地红线内的供热管道、供热设施进行抢修时,苏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热用户、物业服务企业应予以配合。抢修完成后供热企业应恢复原状。

抢修供热管道等需破拆其他热用户室内地面、装修,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生产生活,其他热用户要求补偿损失的,由抢修供热设施的全体受益人共同出资。

供热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维修、抢修中造成热用户财产损失的,由供热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热用户造成其他热用户或供热企业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义务】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范标准组织安全生产,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

(二)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报修、抢修电话等;

(三)对重要供热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四)建立巡检制度,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五)供热前应做好准备工作,管网注水应提前告知热用户;

(六)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暂停供热的,应当到供热管理机构备案,并及时告知热用户;

(七)因突发故障需要停热24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须发布公告,并报当地住建部门或政府,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热;

(八)建立供热管网、供热设备以及热用户档案;

(九)建立热用户室内温度抽测制度;

(十)在供热前提示热用户对室内供热设施自行检查;

(十一)对房屋建筑的供热二次提压设备免费提供技术支持;

(十二)接受住建部门等相关单位对供热经营、供热检修、维护、供热质量、供热服务的监督检查;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禁止行为】供热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区域、供热经营权,擅自拆分、变更供热经营区域、供热经营主体;

(二)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三)擅自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

(四)擅自移交、接管其他供热区域、供热设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供用热合同】供热企业与热源企业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热企业与热用户(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起止时间、供热面积、用热性质、供热质量、维护责任、缴费标准、缴费时间、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供用热合同是供用热缴纳热费、投诉维权的法定依据,热用户不得随意拒签。对拒不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热企业可以不予供热。

未签订供用热合同用热的,视为发生供用热关系,应由热用户履行用热义务。

第三十二条 【供热温度】供热企业应当保证热用户室内温度达到设计温度的-2℃至+1℃。

因供热企业原因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48小时内保证室内温度达到前款规定标准。

    第三十三条 【退费机制】由于供热企业原因未达到室内温度标准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向热用户按日全额退还热费。属于热源企业原因的,供热企业先行赔付,再向热源企业追偿。

第四章   用热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四条 【热费缴纳】城镇集中供热实行缴费用热制度。

热费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计收。特殊层高建筑用热,热费按房屋建筑面积乘以房屋层高折算系数计收;房屋层高折算系数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热用户可以一次性或分期交纳热费。在每年供热期之前三十日内开始向供热企业缴纳热费。

未经供热企业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代收热费。

第三十五条 【违约金】对不按时缴纳热费的热用户,供热企业可以停止供热。停止供热期间热用户需缴纳热费百分之三十的基础热费。

逾期未缴纳热费的,供用热双方应当依据供用热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日收缴所欠热费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收取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应收热费总额。

第三十六条 【合同变更】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时,当事双方须共同到供热企业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并一次性结清所欠热费和违约金。

热用户申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性质等其他合同中的事项,应当持相关文件到供热企业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

第三十七条  【用户测温】热用户可以申请供热企业检测室内温度,也可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室内温度。

第三十八条 【停热办理】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的,应当在每年9月1日之前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并签订《停热协议》。

 第三十九条 【禁止报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热用户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新并入供热管网的建筑通热未达到一个完整供热期的;?

(二)供热系统不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的;?

(三)建筑两侧的边户;

(四)其他可能危害用热安全和居民共有设施运行安全的。

第四十条  【建筑用热】 新接入供热的建筑,由建设单位统一与供热企业签订一个供热期的供用热合同,并预缴纳一个完整供热期的热费。

房屋建筑竣工后,购房者从房屋交付之日起开始承担热费;未销售房屋的热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协调房屋所有权人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户供用热合同。

第四十一条 【阁楼、仓房接热】车库、阁楼、仓房等自有建筑申请供热的,需向供热企业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或购房合同;供热企业审核,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用热,不影响其他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予以接热。

第四十二条 【施工用热】工程施工用热的,建设单位按施工用热缴纳热费。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施工供用热合同,热费标准不应当超过非居民热价的三倍。

房屋建筑临时用热的,按前款规定缴纳热费。

第四十三条 【热用户不得实施的行为】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供用热合同约定缴纳热费;

(二)擅自改变室内供热设施;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

(四)擅自扩大用热面积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五)擅自在供热系统上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六)排放和盗取供热设施内的供热循环水或者蒸汽;

(七)放弃对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管理;

(八)擅自移动、拆除、改变供热管线、阀门等供热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九)将供水设施与供热管道相连通;

(十)损坏房屋建筑结构,达不到节能标准;

(十一)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供热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应急管理】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供热企业制订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供热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十五条【监管】 市和旗县区住建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热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供热企业经营、服务以及供热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问题。

第四十六条 【供热经营区域】市和旗县区住建部门应根据城镇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划定供热区域;供热企业应在住建部门划定的区域发展热用户。

住建部门可根据城镇供热专项规划、供热安全需要、供热总体发展需要,调整供热区域。

第四十七条 【供热时间】供热起止期限为每年10月15日至翌年4月15日;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和调整。

第四十八条 【热价制定】城镇集中供热实行政府定价。

住宅房屋执行居民热价,非住宅房屋及利用住宅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执行非居民热价。

第四十九条 【热价监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热价调整机制。

市和旗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供热价格构成。并对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供热成本进行监审,每三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违法经营】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住建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供热企业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区域、供热经营权,擅自拆分、变更供热经营区域、供热经营主体的;或擅自移交、接管其他供热区域、供热设施的,由住建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擅自停业】供热企业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擅自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未按规定给热用户退费的;以及未经政府批准,供热企业擅自退出供热市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供热企业进行应急接管,由住建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偷热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热用户应缴纳整个供热期热费标准三倍的热费:

(一)擅自接入供热管网的;

(二)擅自扩大用热面积的;

(三)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的。

热用户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供热企业可以停止供热。

第五十四条【危害供水安全】将供热管线与供水设施相连通的,应向供热企业缴纳整个供热期热费标准三倍的热费,由住建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供热企业违法行为处罚】供热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供热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由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工作人员违法的处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名词解释:

居民热用户是指因生活需要有偿使用供热企业输配热量的居民用户。

非居民热用户是指因工作、生产和经营等活动有偿使用供热企业输配热量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商企业等用户。

居民热用户与非居民热用户的界定原则上以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的房屋使用性质为准,利用住宅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属于非居民热用户。

车库、仓房用热按非住宅用热缴纳热费。

二次提压:指在同一个热力站内有高中低区供热系统,热力站压力仅能满足低区的供热需求,高中区供热系统需要依靠动力装置使供热的供水增压,同时为确保低区不超压,高中区供热的回水需要减压的供热方式。

市政供热工程:本条例所称市政供热工程指的是热源供热建设工程、建筑区划用地红线外供热管道、供热泵站等供热工程。

庭院管网:本条例是指建筑区划用地红线至房屋建筑前入户阀门井(包括阀门)以内的供热管道、供热设施。如供热管道吊装在地下车库顶,房屋建筑主体以外的供热管道、供热设施也是庭院管网。

房屋建筑配套供热工程:本条例是指庭院管网和热力站。

                  赤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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