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市人大2021年立法工作安排,市城乡建设局起草了《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为增强文件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有修改意见建议的,请于2021年6月8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我局。
附件:《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1年5月8日
(联系人:查国林,电话:62643772,邮箱:hfsrqc@126.com)
附件: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的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燃气设施、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以及切割、焊接气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气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燃气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燃气管理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市、区)、开发区燃气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其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气瓶、燃气储罐、燃气管道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加强对燃气质量、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减压阀、用气设备和燃气安全防护产品的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燃气场站、用气场所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对燃气运输实施监督管理。
商务、文旅、教育、卫生、民政、经信、农业农村等部门要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将餐饮、星级宾馆饭店、学校及教育培训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养老助残机构、工业企业、农村用户及涉农企业的燃气使用安全纳入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受燃气管理部门的指导,对辖区内的燃气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发展燃气事业实行市场调节和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加强管理、安全第一和优先满足生活需求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宣传普及燃气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本市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和智能化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编制市燃气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燃气专项规划按照规定报批准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燃气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由建设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和安全设施。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燃气工程选址或影响燃气安全的建设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燃气管理和相关单位意见。
第十一条 市域范围内应当优先使用管道燃气。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不得新建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点供设施。
新建住宅项目和有使用燃气需求的工业、商业项目,应当将燃气管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已建多层、高层住宅楼或住宅小区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应当逐步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燃气工程严禁转包。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其施工。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收集、整理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并及时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符合要求的燃气应急储备能力。市、县(市)人民政府可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向符合条件的企业购买燃气应急储备服务。
第十六条 本市管道燃气、瓶装液化石油气气源供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液化石油气供应站、车船用加气站实行统一布点,市场化经营。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开发区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禁止个人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的液化石油气供应站、车船用加气站等燃气供应场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县(市、区)、开发区燃气管理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
(一)符合燃气专项规划要求;
(二)符合标准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标准的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五)站点负责人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以外的液化石油气供应站、车船用加气站除应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燃气经营企业、液化石油气供应站、车船用加气站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涉及用户权益事项的办事条件、程序和维修服务电话,承诺办事期限和服务标准;
(二)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资料,并提供咨询服务;
(三)按国家或者行业对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和重量、残液的规定供气;
(四)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五)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各项安全管理法规和技术标准,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制定安全管理、防火防爆等制度以及事故应急预案。
(六)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七)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
(二)除意外事故外,燃气经营企业因停气、降压作业而影响用户用气的,应当将停气、降压作业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48小时通知用户并公告。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供气,在恢复供气之前应及时通知用户。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检修维护,保证管道畅通,并根据用户需要,随时上门服务。
第二十一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
(二)实行实名制销售和配送经营;
(三)使用机动车或专用电动三轮车开展配送业务,机动车应当符合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有关规定,专用电动三轮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在县(市、区)、开发区燃气管理部门登记;
(四)配送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标识和明显的燃气警示标志;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并确保功能正常;
(五)在配送服务时同步对用户存放和使用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用户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且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六)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充装、配送、使用等环节的信息,应当可以通过电子标签进行识别和追溯。
(七)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充装净含量和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八)不得在室外经销瓶装液化石油气;
(九)不得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十)钢瓶之间不得倒灌液化石油气;
(十一)不得用槽车、贮罐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对车辆进行加气作业:
(一)车用气瓶或者装置不符合安全条件;
(二)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信息与车用气瓶、汽车信息不一致;
(三)车用气瓶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
(四)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等不安全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处置突发情况时,为维护市场稳定,确保燃气供应,由价格、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指导价格,在规定期限内施行。
第四章 燃气使用和器具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及连接管,用户应当及时更换。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并明示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
在本市销售燃气燃烧器具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售后服务站点备案手续:
(一)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证明文件;
(二)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
(三)在本市依法设立或者委托设立的售后服务站点的证明文件。售后服务站点应当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备案信息。
第二十五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向县(市、区)、开发区燃气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检测设备和安装工具;
(三)有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
(四)有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不得接通管道使用燃气。
居民用户开户,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使用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非居民用户开户,应当提供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法人登记证书以及经办人身份证。
第二十七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对其燃气设施以及用气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
餐饮用户不得使用气液两相瓶装液化石油气,不得违规使用瓶组供气。
第二十八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已安装的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用户应当按要求定期进行检查,检查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更换。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用户对燃气计量表具准确度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向所在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合格的,由异议方承担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的,由对方承担检定费,当月气费按前6个月平均用气量计算,不合格的燃气计量表具应当及时检修或者更换,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供多种方便用户的收费方式,供用户自行选择,并提供规范的票据。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按时缴费,逾期不缴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经催告仍不缴纳的,燃气经营企业可对用户暂停供气。
第三十二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燃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质量标准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和物业服务人员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的维护、抢修、入户安全检查以及查表等工作,不得妨碍、阻挠。
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定期入户安全检查或者用气场所、燃气设施、用气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在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后对其暂停供气或者限制购气,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用户不得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室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与用户签订检修维护服务合同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检修维护按合同办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四条 下列范围为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距离燃气低压、中压、次高压主管道二米以内,高压管道六米以内;
(二)距离管道燃气阀门及调压站六米以内;
(三)国家标准规定的各类燃气场站周边防火间距以内。
燃气经营企业应根据保护范围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移动、覆盖、涂改燃气设施或警示标志;
(二)擅自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堆放物品;
(三)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焚烧、爆破以及其他明火作业;
(四)排放腐蚀性物质、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擅自通过大型载重车辆和施工机械;
(六)其他损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确需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前款第(一)、第(二)、第(三)、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或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需迁移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按照分级属地原则,报送燃气管理部门及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应急电话,配备专兼职应急队伍或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遇有事故,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事故隐患或者因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以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条 鼓励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参加燃气事故类保险。燃气用户可以委托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投保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点供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建设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法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个人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实行实名制销售;
(二)配送车辆未设置统一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标识,或未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
(三)未通过电子标签,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充装、配送、使用等环节的信息,进行识别和追溯。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室外经销瓶装液化石油气;
(二)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三)在钢瓶之间倒灌液化石油气;
(四)用槽车、贮罐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销售燃气燃烧器具的单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燃气经营企业未配备专兼职应急队伍或人员的;
(二)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用户有盗气行为的,应当赔偿损失。盗气量的认定,按照盗气设备的额定用气量或者燃气计量装置最大流量、盗气日数、日盗气时间确定。盗气时间无法查明的,盗气日数按照180天计算;每日盗气时间居民用户按照3小时计算,非居民用户按照12小时计算。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挖坑取土、堆放物品;
(二)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焚烧、爆破以及其他明火作业;
(三)排放腐蚀性物质、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擅自通过大型载重车辆和施工机械;
(五)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燃气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从事燃气储存、输配、供应的企业,包括管道天然气企业、瓶装液化石油气企业、车船用加气站企业;
(三)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是指为用户供气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液化石油气灌装站、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等;
(四)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储存、输配、供应的各种设施及其附属设备,包括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以及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燃气管道和阀门等燃气设施;
(五)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六)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附件4、关于《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改说明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说明
市司法局:
现行《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8月1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条例》)自1999年实施以来,为加强我市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提供了重要依据,有力促进了我市燃气事业健康发展。
为进一步完善《条例》, 2020年10月我局启动《条例》修改,被列入了市人大2021年立法计划。目前我局已完成《条例》(修订草案),并报局长办公会集体审议通过,拟报贵局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就《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一)推进城市安全发展
2018 年12月,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了《合肥市推进城市安全发展的实施意见》。《意见》强调健全地方安全法规标准,积极构建城市安全法治体系。保障燃气安全是城市运行安全的重要内容。修订《条例》,加强城镇燃气管理,是贯彻落实市政府推进城市安全发展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有利于为人民群众营造安居乐业、幸福安康的生活生产环境。
(二)加强城镇燃气管理
近年来,我市城镇燃气事业取得长足发展,现有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5家、加气站经营企业21家、液化石油气灌装站54座、在运行加气站72座,天然气用户270万户,年用气量15.5亿方,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46万户,年供气量9.2万吨。燃气事业的发展对优化能源结构、改善环境质量、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燃气用户激增,居民、工业、车用等燃气运营系统日益复杂,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如权力下放后,区级燃气管理机构不健全,无法保证属地管理;国家机构改革后,《条例》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的名称、职责发生变化;燃气设施保护机制不健全,损坏燃气设施现象时有发生;燃气储备能力有限,用气峰值需求压力大;瓶装燃气经营不规范,安全风险不断增大;用户安全意识薄弱,随意拆改户内燃气设施现象存在,有必要修订《条例》,进一步加强城镇燃气管理。
(三)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于2016年完成修订,《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于2019年5月完成修订,新修订的国家、省燃气条例在城镇燃气行业管理方面都提出了新的要求,我市《条例》与上位法规定不尽一致,有必要进行修订。《条例》上次修订后,住建部制定并实施了《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有必要根据国家政策,制定新的行业要求。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城镇燃气适用范围问题
作为切割、焊接用的燃气,经过了特殊的工艺化处理,与作为普通燃料使用的燃气有明显区别,其用途相当于乙炔、丙烷等工业气体,不同于普通城镇燃气,不应纳入城镇燃气进行管理。(《条例》第二条)
(二)层级管理问题
原《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其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未明确县级燃气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与国家、省燃气管理条例相违背。通过修订《条例》,明确县级燃气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条例》第五条)
(三)应急储气能力问题
《关于加快储气设施建设和完善储气调峰辅助服务市场机制的意见》(发改能源规〔2018〕637号),要求城镇燃气企业具备年供应量5%的储气能力,地方政府具备3日供应量的储气能力。在《条例》中明确市、县(市)人民政府可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向符合条件的企业购买燃气应急储备服务。(《条例》第八条)
(四)液化石油气气源供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为了加强我市瓶装液化石油气质量管理,加强储备,减少天气、道路运输对液化石油气保供的影响,增加冬季保供能力,对瓶装液化石油气气源供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条例》第十五条)
(五)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不规范问题
为彻底解决“黑气贩”、“黑气点”,提升瓶装液化石油气市场安全水平,解决市民身边的安全问题。瓶装液化石油气实行实名制销售和配送经营,配送专用的电动三轮车在县(市、区)、开发区燃气管理部门登记;充装、配送、使用等环节的信息,应当可以通过电子标签进行识别和追溯。(《条例》第二十一条)
(六)燃烧器具管理问题
为减轻燃气燃烧器具企业负担,与《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保持一致,拟取消气源适配性检测制度,在取消后,燃气燃烧器具的管理无抓手,无法及时、有效掌握进入合肥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信息,为做好行业管理,拟增加售后服务站点备案制度,保证市民购买燃气燃烧器具后的售后服务。
(七)用户安全责任
非居民用户较居民用户用气量更大、用气频率更高,安全风险更高,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泄露报警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对其燃气设施以及用气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
三、起草过程
2020年10月,市城乡建设局启动《条例》修改工作,经市城乡建设局市政公用处、法规处修改完善后,形成《条例》(征求意见稿),于2021年5月8日发送至相关市直单位、各县(市)区、开发区征求意见、建议,经研究、修改后,于2021年XX月XX日经市城乡建设局办公会讨论,形成《条例》(修订草案)。
四、修订的主要内容及依据
《条例》(修订草案)有二十六条,与原《条例》相比,减少一条。共新增一条,删去二条。主要增加了一条地方性法规的惯例表述;删去一条上位法已有相同表述的条款,以及一条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已有规定的条款;部分条款进行了适当修改,主要是为了与上位法以及机构改革情况相适应。
(一)城镇燃气适用范围
新修订的《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以及切割、焊接气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新增此部分内容,作为切割、焊接用的燃气,经过了特殊的工艺化处理,与作为普通燃料使用的燃气有明显区别,其用途相当于乙炔、丙烷等工业气体,不同于普通城镇燃气;参考《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第三条:“液化气的生产和进口,液化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以及切割、焊接作业燃料的使用,不适用本办法”;参考《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的船舶运输和码头装卸,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切割气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二)层级管理
新修订的《条例》(修订草案)第四条第二款:“县(市、区)、开发区燃气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其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修订此条,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依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四批市级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的通知》(合政秘〔2014〕142号文件)的规定,市城乡建设局(原市城乡建委)已于2014年燃气经营许可证委托给各县(市)区、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核准。
(三)应急储气能力
新修订的《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四条:“本市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符合要求的燃气应急储备能力。市、县(市)人民政府可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向符合条件的企业购买燃气应急储备服务。”
新增此条,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依据《关于加快储气设施建设和完善储气调峰辅助服务市场机制的意见》(发改能源规〔2018〕637号),要求城镇燃气企业具备年供应量5%的储气能力,地方政府具备3日供应量的储气能力;参考《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本市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向符合条件的企业购买燃气应急储备服务。”
(四)瓶装液化石油气实名制销售、配送、专用车登记。
新修订的《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二)实行实名制销售和配送经营;(三)使用机动车或专用电动三轮车开展配送业务,机动车应当符合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有关规定,专用电动三轮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在县(市、区)、开发区燃气管理部门登记;(四)配送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标识和明显的燃气警示标志;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并确保功能正常;(五)在配送服务时同步对用户存放和使用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用户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且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六)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充装、配送、使用等环节的信息,应当可以通过电子标签进行识别和追溯。”
新增此条。第一项。参考《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用户(包括居民用户、非居民用户,下同)签订供用气合同,建立用户档案和台账,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二项。参考《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用户档案管理,推行实名制销售,并向用户发放供气使用凭证,定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用户管理等信息”;依据《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瓶装燃气实行配送经营,由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直接向燃气用户配送,并加强对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的管理。配送车辆应当设有明显的燃气警示标志。”
第三项。机动车可以实现从灌装站到瓶装供应站的运输,专用电动三轮车可以实现从瓶装共供应站到用户的配送。机动车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危货车辆管理,为加强对专用电动三轮车的管理,应至属地燃气管理部门登记。
第四项。参考《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配送服务单位的配送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瓶装液化气企业标识;按照规定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当确保功能正常并与市建设管理部门的信息监管系统实时联通。 ”
第五项。明确液化气企业的入户安检职责,对于自提的用户,液化气企业无法在配送时同步安检,明确企业需要一年对自提用户安检一次。
第六项。通过电子标签对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溯源,可以明确责任主体,落实企业责任,避免出现事故,互相推诿的情况。
(五)燃气燃烧器具售后管理
为与《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保持一致,新修订的《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取消了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许可。在取消后,燃气燃烧器具的管理无抓手,无法及时、有效掌握进入合肥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信息,为做好行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四增加“在本市销售燃气燃烧器具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售后服务站点备案手续:(一)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证明文件;(二)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三)在本市依法设立或者委托设立的售后服务站点的证明文件。售后服务站点应当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备案信息。”
新增此部分内容,售后服务站点备案可以提高燃气燃烧器具服务质量。在企业售后无法解决用户问题时,主管部门可根据备案情况及时解决用户问题。依据《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并明示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参考《武汉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本市销售燃气器具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市燃气管理机构办理售后服务站点备案手续:(一)燃气器具生产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明文件;(二)法定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其中人工煤气燃烧器具须出具本市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气源适配性检验报告;(三)本单位在本市依法设立或者委托设立的售后服务站点的证明文件;其中销售燃气燃烧器具的,还应当提供售后服务站点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市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备案信息。”
(七)明确用户安全责任
新修订的《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居民用户开户,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使用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非居民用户开户,应当提供表明主体资格的相应材料”;第二十六条规定:“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对其燃气设施以及用气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餐饮用户不得使用气液两相瓶装液化石油气,不得违规使用瓶组供气”;?第二十七条规定:“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新增上述内容。参考《沈阳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对其燃气设施以及用气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气液两相瓶有气相、液相口,只有配备有气化装置的场所才能接在液相出口上使用。中小餐饮店不具备使用气液两相瓶的条件和装置,店员也未接受过相关知识培训。瓶组供气要求设在单层专用房,餐饮企业不符合用气环境要求;参考《江苏省燃气条例》第三十六条:“餐饮用户不得使用气液两相瓶装燃气,不得违规使用瓶组供气”;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八)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新修订的《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范围为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一)距离燃气低压、中压、次高压主管道二米以内,高压管道六米以内;(二)距离管道燃气阀门及调压站六米以内;(三)国家标准规定的各类燃气场站周边防火间距以内。燃气企业应根据保护范围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修订此条,原条例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均为2米,未将高、中、低压燃气管道区分,有关单位或个人在高压管道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产生较大安全风险。参考《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第六条,高压、超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6米范围内的区域为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九)应急预案备案及应急力量建设
新修订的《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燃气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按照分级属地原则,报送燃气管理部门及应急管理部门备案。燃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应急电话,配备专兼职应急队伍或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燃气企业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遇有事故,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新增此部分内容,主要依据《省住建厅 应急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政公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的通知》(建城〔2020〕51号),“城镇燃气等危险物品(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的应急预案县级、市级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备案”;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十)对个人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新修订的《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违法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个人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新增此条,因为安徽省燃气条例禁止个人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个人从事经营的应当给予处罚。
(十一)对瓶装液化石油气不当经营行为的处罚
新修订的《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实行实名制销售;(二)配送车辆未设置统一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标识,或未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未通过电子标签,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充装、配送、使用等环节的信息,进行识别和追溯。”
新增此条,参考《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配送车辆未设置统一的瓶装液化气企业标识,或者卫星定位装置未与市建设管理部门的信息监管系统实时联通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瓶装液化气企业未按照要求处理用户订气信息或者实时录入配送服务相关信息,或者未通过信息系统向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
(十二)对燃气燃烧器具销售未备案的处罚
新修订的《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销售燃气燃烧器具的单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新增此条,参考《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应当经过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的产品质量检测;燃气器具应当经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检测机构应当提供检测报告。燃气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生产者或者委托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前持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气源适配性检测报告和售后服务承诺等相关文件向市燃气管理处备案;材料齐全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此外,根据机构改革情况根据规划名称将第第八条的“燃气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修改为“燃气专项规划”;第九条新增“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和安全设施”;第九条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安全、公安消防等部门”修改为“燃气管理和相关单位”;第十三条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市)燃气管理部门”;第十五条的“瓶装燃气实行统一布点,多家经营”修改为“液化石油气供应站、车船用加气站实行统一布点,市场化经营”;第十七条的“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修改为“液化石油气供应站、车船用加气站”;将二十四条等的“燃气器具”修改为“燃气燃烧器具”;将二十四条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修改为“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将二十九条的“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将三十条的“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在每月月底前交纳上月气费,逾期不交纳的,对非居民用户按每日1%计收滞纳金,对居民用户按每日3‰计收滞纳金。逾期不交费的,燃气企业可以依法对其暂停供气。”修改为“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按时缴费,逾期不缴费的,燃气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经催告仍不缴纳的,燃气企业可对用户暂停供气”;将三十一条的“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修改为“在规定时间内”;第三十四条新增“以及其他明火作业、或者种植深根植物、或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将三十六条的“燃气企业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修改为“燃气企业以及有关部门”;将四十五条的“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修改为“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此外,依据新的机构名称,新修订的《条例》(修订草案)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市节水办”修改为“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依据国家标准名称,第八条的“水量平衡测试”修改为“水平衡测试”;第一条的立法依据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年建设部令第1号),第十一条增加了有关部门的节水统计职责;根据《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第十五条修改居民用水包费制的表述;第二十二条中处罚金额偏低的第一、二项与其他项调整一致;删去上位法未有明确依据的第十四条第二款;删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相同表述的第二十四条;新增一条地方性法规的惯例表述作为第二十二条;删去《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已有规定的第二十五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调整第二十六条,并对条文顺序作出相应调整。
2021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