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二次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庆阳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1.信函:庆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科 邮编:745000
2.传真:0934-8220030
3.电话:0934-8276643
4.电子邮箱:382292945@qq.com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
附:庆阳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
庆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9月10日
附件:
《庆阳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文中□为删除内容,黑体为增加或修改内容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燃气服务与使用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六章 安全管理与事故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规划与建设、经营管理、服务与使用、设施保护、安全管理与事故处置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开展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气源供应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与安装和维修活动、燃气安全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委会协助县(区)燃气主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燃气日常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管负责全市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一)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经营者企业、燃气设施和燃气使用的日常具体监管监督管理工作。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城镇燃气设施和管网项目的核准、备案、批复;辖区内管道天然气配气价格校核,终端销售价格调整,已建成住宅燃气工程安装费标准核定工作。确定并适时调整燃气销售价格;核定未纳入配气成本价格的延伸服务收费标准。
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办理辖区内燃气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供气质量、特种设备、行业收费、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
(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运输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各类违规运输燃气的行为;负责燃气公交车、燃气出租车等燃气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能源管理机构负责自产天然气生产和供应的协调工作。
(五)公安部门机关负责依法查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燃气违法经营行为和破坏燃气设施行为犯罪的治安和刑事案件。
(六)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燃气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由消防机构负责实施。经营和使用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将燃气安全督查纳入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范围并督促落实。
(七)宣传部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负责做好应当开展燃气安全使用安全用气和节约用气的公益性宣传。
(八)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业燃气使用和燃气设备设施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企业和用气单位职责燃气经营企业安全责任】气源供应企业、燃气经营企业者、气源供应企业和用气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燃气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燃气安全工作负责。
第六条【鼓励政策】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鼓励各类资本参与燃气设施建设。
第七条【信息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燃气管理信息化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推动建立统一的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对燃气生产调度、智能检测、数据收集、营业收费、用户服务、安全监督等实行智能化管理。
第七条【信用管理体系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的燃气管理服务信用体系。
市燃气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县(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内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信用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并纳入市燃气管理服务信用信息系统。
燃气管理服务信用信息管理具体办法由市燃气管理部门会同市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规划编制】市、县(区)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及能源规划,结合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及燃气专项规划,并划定燃气设
施保护范围,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专项规划经批准后,有关成果数据统一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
第九条【旧区改建、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造】城市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照城镇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列入燃气发展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设施安全审查及监督核查】燃气主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燃气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和安全设施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管理。和审查,未经审查通过的不得开工建设或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估,并申请审查:
(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第十一条【建设主体资质管理】燃气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建设项目配套的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装企业或者供气企业施工。
第十二条【燃气建设工程许可审批建设工程验收和备案程序】燃气项目建设工程必须应当严格依法履行取得国土空间规划、建设、特种设备等相关审批手续,初步设计审查、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施工图审查、工程招标投标、质量安全监督、施工许可审批、竣工验收备案等法定建设程序。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不得开工建设;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配套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除跨区域输气需要以外,不同管道燃气经营者间的燃气管道不得交叉铺设。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特许经营】 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和车用燃气经营。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和经营许可证制度;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竞争方式选择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组织制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管理部门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授权与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应当将经营主体、区域、范围、期限等协议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特许经营协议内容】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和期限;
(三)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等;
(四)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五)设施权属,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监测评估;
(七)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八)受益取得方式,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及调整程序;
(九)履约担保;
(十)特许经营期内的风险分担;
(十一)政府承诺和保障;
(十二)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十三)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项目及资产移交方式、程序和要求等;
(十四)变更、提前终止及补偿;
(十五)违约责任;
(十六)争议解决方式;
(十七)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对管网建设计划及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的普遍服务义务作出约定。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期限应当根据项目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周期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五条【特许经营评估及终止】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和城乡建设发展趋势,对管道燃气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评估管理办法,评估周期一般不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管道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四)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五)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受到行政处罚的;
(六)经停业停产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七)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保供预案和临时接管方案,保障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后的燃气供应。
第十六条【综合智慧监管服务平台】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含管道燃气在线预警自动切断系统、燃气执法监管调度指挥系统、燃气移动服务、自动服务端、燃气投诉热线电话在线办理系统等在内的综合智慧监管服务平台,并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瓶装燃气追溯系统和应急管理部门设立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对燃气经营服务与使用实行全程监管。
县(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市级综合智慧监管服务平台相匹配的管理服务平台,并实时对接。
第十七条【智慧信息归集】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与综合智慧监管服务平台运行相适应的信息采集机制,汇集燃气管理服务数据并实时上传。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瓶装燃气追溯系统,对气瓶进行动态溯源,实现气瓶在流通环节全程跟踪管理。
瓶装燃气气瓶或者其附属连接设施应当具备泄漏自动切断功能。
第十八条【智慧自动切断】新建使用燃气的建筑应当在燃气使用终端安装具有远传功能、流量报警以及泄漏自动切断等功能的智能燃气计量表。
既有建筑的燃气计量表使用寿命到期应当更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使用寿命未到期的,可以更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
第十三九条【经营许可条件强制性义务规定】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取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禁止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省有关规定。
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场所;
(四)燃气设施、计量装置、供气器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二十条【申请许可证明事项】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燃气管理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
(三)申请人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专业培训考核合格情况,固定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或租赁情况,企业工商登记和资本结构情况的说明;
(四)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材料。
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检测制度,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燃气安全宣传制度等。
经营方案主要包括:企业章程、发展规划、工程建设计划,用户发展业务流程、故障报修、投诉处置、质量保障和安全用气服务制度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发证部门通过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的方式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十二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发证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发证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
发证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燃气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
(三)申请人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专业培训考核合格情况,固定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或租赁情况,企业工商登记和资本结构情况的说明;
(四)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要求的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材料。
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检测制度,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燃气安全宣传制度等。
经营方案主要包括企业章程、发展规划、工程建设计划、用户发展业务流程、故障报修、投诉处置、质量保障和安全用气服务制度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燃气经营者向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和现场检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延期换证许可】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燃气主管理部门提交延期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经营范围】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应当取得燃气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第十八条【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申请】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应当向县(区)燃气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申请表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章程、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复印件;
(三)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四)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设备、维修工具和备品备件;
(五)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证照复印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县(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县(区)燃气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后,应当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县(区)燃气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后,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特许经营】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未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事先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县(区)人民政府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公开招标、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并与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强制性义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未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事先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县(区)人民政府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公开招标、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并与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特许经营协议内容】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及期限;
(二)产品质量标准、计量标准和服务规范;
(三)确定和调整燃气价格及其他收费标准的方法与原则;
(四)安全生产要求和保障措施;
(五)设施的权属与处置权限;
(六)设施维护、更新改造以及设施移交时的质量标准;
(七)特许经营权的变更、转让和终止;
(八)履约担保;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临时接管条件的完整性;
(十一)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对管网建设计划及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的普遍服务义务作出约定。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期限应当根据项目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周期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二十一条【经营评估】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和城乡建设发展趋势,对管道燃气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评估管理办法,评估周期一般不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主管部门可以终止协议,取消其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四)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燃气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或停止供气、调整气量、降低供气压力,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六)经营状况评估不合格的;
(七)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燃气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二十二条【禁止性行为】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三条【管道燃气管理禁止行为特别义务性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除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的管道燃气管理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与气源企业签订《天然气购销合同》,并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不得以不履行合同等为由停止向燃气用户供气或者降低供气压力或者调整供气量;
(二)建立信息采集系统,并与燃气管理部门综合智慧监管服务平台对接;
(三)按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检修、维护、更新,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四)建立用户档案并每半年对用户燃气设施进行隐患排查整改;
(五)每年十二月底前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用户燃气设施隐患排查整改情况;
(六)向燃气用户宣传安全用气和节约用气知识;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二)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三)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四)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五)与气源供应企业之间的合同纠纷或经营矛盾造成或导致的停止供气、降低供气压力、调整供气量;
(六)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四条【瓶装燃气管理行为特别义务性规定】瓶装燃气经营者、瓶装燃气服务站点,的企业,除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用户档案管理,推行实名制销售,并向用户发放供气使用凭证,对用气场所和供气系统进行安全检查,定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用户管理等信息;
(二)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一)不得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改装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
(三)(二)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不得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燃气用户提供瓶装燃气;
(五)不得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相瓶装燃气;
(六)(三)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
(七)在充装后的燃气气瓶上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话,并做好出站登记;
(八)充装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九)瓶装燃气残液量超过规定的,
(四)应当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五)按照国家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检修、更新,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六)在充装后的燃气气瓶上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话,并做好出站登记;
(十)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七)建立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并与燃气管理部门综合智慧监管服务平台对接;
(八)建立用户档案并定期对用户燃气设施进行隐患排查整改;
(九)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用户燃气设施隐患排查整改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五条【配送服务义务】瓶装燃气应当实行统一配送经营。从事瓶装燃气运输的车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瓶装燃气的运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品安全运输规定,不得使用不符合危险货物品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
(二)运输企业签订燃气运输合同时,应当查验委托方的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给用为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委托方运送用于经营的瓶装燃气;
(三)(二)运输瓶装燃气时,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委托方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三)运输车辆应当设有明显标识,车辆停靠路边送气时车上应当有人值守。
第二十五六条【瓶装燃气服务站点特别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瓶装燃气经营者可以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站点,瓶装燃气服务站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有设计规范和安全条件的固定经营场所;
(二)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经营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四)有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服务人员;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瓶装服务站点的工作人员、送气服务人员和车辆加强培训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不得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站点,不得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等活动。
燃气供应站应当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瓶装燃气经营者设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
设立燃气供应站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并向当地燃气主管部门申请。报送以下材料:
(一)燃气供应站申请书;
(二)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燃气供应站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燃气供应站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和身份证明文件及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五)消防验收文件;
(六)经营场所证明(房屋产权证书或一年以上房屋租赁合同及平面布置图);
(七)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七条【汽车加气管理行为特别规定】从事燃气汽车加气的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查验加气车辆的气瓶使用登记证。不得充装无气瓶使用登记证、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期限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车用气瓶。
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者不得从事超出经营范围的充装业务。
(一)在加气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二)不得充装无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证信息不一致的车用钢瓶;
(三)未经许可不得充装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装置;
(四)加气车辆除司机外,其他乘坐人员一律不得进入加气站内,加气时车辆上不得乘坐人员;
(五)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卸气;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八条【停业歇业】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不可抗力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主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四章 燃气服务与使用
第二十八条【应急与保供预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应急供应】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二十九条【应急储备与保供】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保供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十条【燃气应急储备与保供】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供气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合理制定气源采购和储备计划,保证连持续、安全、稳定、安全供气。
燃气经营者因突发性不可抗力事件不能正常供应燃气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当地燃气主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障燃气供应,相关燃气经营者应当配合。
第三十一条【储气能力】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建设储气设施,或者通过与液化天然气储备中心等储气设施运营企业签订库容租赁或,通过购买协议、租赁储气服务等方式落实储气责任,满足不低于年用气量百分之五的储气能力,。保障供应范围内天然气稳定供应。
第三十二条【保供责任】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落实保供责任,建设满足保供要求的气化设施,在管道气源不足时,积极采取应急措施补充气源,确保保证天然气供应正常。
第三十三条【应急抢修】燃气经营者应根据市、县(区)燃气应急预案编制本企业燃气应急预案。
燃气经营者的自有设施设备故障导致的停气,燃气经营者应第一时间抢修,并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正常供气。
第三十四一条【供气服务】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并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以及和供用气合同的规约定,向燃气用户提供相应的供气服务。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居民用户室内的燃气计量装置和金属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连接金属管道和燃气燃烧器具的软管及其它介质的连接管道,由燃气经营者负责安装、维护和更新,不得向燃气用户收取费用。
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和更新;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后的用户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燃气经营者不得拒绝向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第三十五条【报户服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公示业务流程、办事指南、服务承诺,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质量检测报告,服务时间、服务电话和抢险电话等;
(二)建立服务投诉处理机制,明确处理用户投诉时间;
(三)燃气用户报装通气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二条【入户检查】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每十二个月为对燃气用户免费提供至少进行一次入户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并更新完善用户燃气安全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瓶装燃气经营者的送气人员每次送气时应当免费为用户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可以在供用气合同中明确约定,包括用户应当对入户安全检查予以配合,因用户原因,燃气经营者两年以上未能对用户进行燃气入户安全检查的,在事先通知用户的情况下,报县(区)燃气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停止供气措施。
第三十七三条【配送服务人员规定遵守】瓶装燃气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其送气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穿着企业统一的送气工服装、佩戴全市统一的送气工上岗证,遵守服务规范;
(二)按照送气服务通知规定的事项以及与用户的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将合格气瓶送至用户指定的地点,并向用户提交正式票据;
(三)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知识,并根据用户要求,为用户更换气瓶、安装减压阀,进行试漏检查并确认连接安全。
(四)向用户交付瓶装液化气时应当同时采集气瓶二维码标签信息和用户供气卡信息;
(五)不得向未申领用户供气卡的用户供气;
(六)不得利用气瓶倒气售卖给用户;
(七)不得向用户提供非本企业充装的燃气;
(八)不得破坏气瓶二维码标签等身份标识。
(三)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知识,发放宣传资料等;
(四)根据用户需求,为用户更换气瓶、软管、减压阀等燃气设备,进行试漏检查并确认连接安全。
第三十八四条【用户及相关单位禁止行为】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使用年限已经届满或者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六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
(九)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七)擅自倾倒燃气气瓶残液,对气瓶加热和摔、砸、卧倒;
(八)擅自对气瓶瓶体进行焊接和更改气瓶的钢印或者颜色标志;
(九)盗用燃气;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五条【取消不合理收费燃气定价规则及收费】天然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天然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燃气管理部门组织听证并依法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燃气经营者不得收取包括:涉及建筑区划红线外市政管网资产的增压费、增容费等类似名目费用;涉及市政管网至建筑区划红线连接的接驳费、开通费、接线费、切线费、吹扫费、放散费等建设及验收接入环节费用;涉及建筑区划红线内至燃气表的设施维修维护、到期表具更换等费用,以及建筑区划红线内燃气工程安装不相关或已纳入工程安装成本的收费项目,包括开口费、开户费、接口费、接入费、入网费、清管费、通气费、点火费等类似名目费用。
新建住宅配套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燃气工程安装费用统一纳入商品房开发建设成本,房地产开发企业、燃气经营者等不得另外向商品房买受人单独收取。
非住宅燃气工程安装费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供需双方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利润适当的原则,在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收费标准,不得有价格欺诈、价格串通、牟取暴利等不正当价格行为。非居民用户燃气工程由城镇燃气企业或者利益相关企业施工的,鼓励燃气经营者结合用气量和用户协商收费优惠事宜,减轻用户负担。
凡与建筑区划红线内燃气工程安装、工程设计、施工等服务和材料不相关的收费,成本已纳入配气价格的表具更换等费用,以及燃气经营者为排除用气安全隐患而开展的燃气表后至燃具前设施修理、材料更换等服务所需费用一律不得收取,并不得变换名目另行收取费用。
第四十条【收费】新建商品房配套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燃气工程安装费用统一纳入商品房开发建设成本,房地产开发企业、燃气经营者等不得另外向商品房买受人单独收取。
非居民用户燃气工程由燃气经营者或利益相关企业施工的,鼓励燃气经营者结合用气量和用户协商收费优惠事宜,减轻用户负担。
因第三方施工损坏燃气设施,燃气经营者索赔应当如实提供维修所用人工、材料、机械和损失燃气量清单,按照相关行业标准合理计算费用,不得随意定价。
第四十一三十六条【收费咨询费用缴纳与咨询】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燃气主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费用缴纳】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与燃气经营者签订的供用气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燃气费用,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四十三三十七条【设施保护安全范围划定】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域分为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为。:
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低压和中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当为外缘周边0.5米范围内的区域;
(一)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燃气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管壁应当为外缘周边两侧31.5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低压、中压燃气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7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及高压以上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当为外缘周边5米范围内的区域。
安全控制范围为:
(一)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燃气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3米至30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低压、中压燃气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7米至5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四十四三十八条【范围内禁止性规定】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大宗物资,停放大型工程车辆或者货运车辆;
(三)进行爆破、钻探、机械式挖掘施工、取土等作业以及使用明火;
(四)在地面或者架空的燃气管道设施上行走、攀爬、悬挂杂物;
(五)种植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六)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低压、中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排放腐蚀性物质。
在次高压、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爆破作业。
第四十五三十九条【强制性义务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高压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建立安全可行的巡查制度,定期进行巡查、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条【强制性义务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一条【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二条【禁止性行为及强制性义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三条【设施改动审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和拆除燃气设施的,经燃气主管理部门批准后,由燃气经营者组织实施。改装、迁移和拆除燃气设施所需费用及采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建设的单位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四条【设施改动申请】申请燃气设施改动的,应当向县(区)燃气主管理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设施改动承诺申请;
(二)改动后的燃气设施平面布置图;
(三)有安全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四)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用户安全用气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八条【设施保护】建设单位进行下列活动前,应当向燃气经营者查询燃气管道设施情况,取得燃气管道设施资料: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敷设和维修管道,以及进行钻探、打桩、顶进、开挖等作业;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修筑建(构)筑物;
(三)在低压、中压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大宗物资。
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会同施工单位制订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开工前十五日通知管道燃气经营者。管道燃气经营者收到通知后,应当根据燃气管道设施状况和保护方案提出具体的保护要求,并派专人现场指导。
第四十九五条【施工应急措施发现】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有未查明的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向告知建设单位和燃气管道设施燃气经营者报告。
工程施工作业损坏燃气管道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告知建设单位、燃气管道燃气设施经营者,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和并向县(区)燃气主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
第四十六条【恢复供气】燃气设施损坏造成停气时,除不可抗力因素等法定因素外,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第一时间抢修,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五十四十七条【道路开挖掘许可意见征求意见】市政道路或者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涉及燃气管道设施的道路挖掘申请前,应当征求燃气管理部门和燃气管道设施经营者的意见,燃气管道设施经营者应当并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六章 安全管理与事故处置
第五十一四十八条【安全检查、和隐患移交】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对燃气经营者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监督检查;县(区)燃气管部门应当每月对辖区内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站点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全面检查。
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组织不少于一次的燃气相关专项检查和执法。
燃气主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安全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主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消除隐患。
对不属于本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书面移交相关部门并做好记录,受理移送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移送交部门。
第五十二四十九条【安全生产责任】燃气经营者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
(二)燃气经营者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三)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
(四)应当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五)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向从业人员通报;
(六)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七)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后上岗作业。
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签订层级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保障安全管理资金投入。
第五十三条【安全评价】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安全问题进行整改。安全评价中发现燃气设施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及时采取安全措施,消除危险。
第五十四条【隐患消除】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以下列规定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并建立详细的检查台帐:
(一)燃气接收站、门站、气化站、调压站、阀室、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充装站、供应服务站点等燃气站点每天开展不少于一次的安全生产自查,; 并建立详细的检查台帐;
(二)燃气经营者对所属各燃气接收站、门站、气化站、调压站、阀室、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充装站、供应服务站点等燃气站点每月开展不少于一次的安全生产检查,并建立详细的检查台帐;
(三)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配备有专业技能的巡查人员,以及具有对埋地管道及立管区域燃气泄漏、成份判定、定位、信息传输等功能的机动连续检测设备,并每三天对所属市政燃气管道全面巡查检测一次,每天对重点区域管道巡查检测一次; 并建立详细的检查台帐;
(四)燃气经营者应当将记录各类燃气安全检查信息以及执行隐患整改通知的情况推送至市、县(区)燃气综合智慧监管平台。
燃气经营者对本单位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因外部原因造成的安全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燃气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所在地燃气主管理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报告,燃气管理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燃气经营者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无法保证安全生产和使用的,应当停业停产或者停止使用,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五十五一条【企业消除用户隐患】燃气经营者发现燃气用户室内的燃气设施存在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燃气用户整改时限和整改方式,并指导其用户及时整改。
燃气用户室内的燃气设施存在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处理,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六二条 【用户消除隐患】 燃气用户在使用燃气过程中,应当定期对软管、灶前阀、灶具等燃气设施进行自查,发现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用户不能消除隐患的应当即时告知燃气经营者进行处理。
燃气经营者接到用户告知后,应当立派员即时派专业抢修人员上门进行维护抢修维修,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七条【阻挡维护抢修】燃气经营者在实施燃气设施的维护、抢修作业以及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碍燃气设施建设或者燃气设施抢修,致使燃气设施建设或者燃气设施抢修不能正常进行;
(二)扰乱燃气生产、经营秩序,致使生产经营不能正常进行;
(三)公然侮辱、殴打履行职务的燃气经营工作人员;
(四)阻碍燃气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八三条【政府事故应急预案】燃气主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第五十九四条【企业事故应急预案】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每年开展不少于一次综合应急演练和两次的专项事故应急演练。
燃气经营者应当承担本企业供气设施和供气用户所发生的燃气事故的抢险责任。
燃气经营者在接到政府相关部门的燃气事故抢险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抵达指定地点参与抢险,非本企业供气用户所发生的燃气事故的抢险费用由相关供气企业承担。
第六十五十五条【事故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主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燃气主管理部门和燃气经营者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报告的严重程度自行核查或者通报相关部门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组织抢险、抢修。
第六十一条【事故处理调查】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向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并立即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开展抢险、抢修,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燃气主管部门、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立即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六十二五十六条【燃气安全事故调查处置处理】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政府及部门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未履行安全审查指引性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的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建设项目,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项目发生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五十七条【未办理规划工程手续指引性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燃气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燃气工程未办理相关规划手续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燃气工程未履行施工图审查、招投标、质量监督、施工许可、竣工备案等法定建设程序的;或建设项目配套的管道燃气设施,未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六条【未取得维修资质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无资质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智慧信息归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者未建立与燃气管理部门对接的信息采集系统或者未将数据实时归集上传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瓶装燃气经营者未建立瓶装燃气追溯系统或者对气瓶未进行动态溯源,不能实现气瓶在流通环节全程跟踪管理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智慧自动切断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新建使用燃气的建筑未在燃气使用终端安装具有远传功能、流量报警以及泄漏自动切断等功能的智能燃气计量表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指引性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依照国家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九项规定,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一条【违反管道燃气特别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三)、(四)、(五)项规定,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并由县(区)人民政府接管;拒不接管的,强行接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八二条【违反瓶装燃气行为特别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四条第一项至三项、第五项、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规定,由市、县(区)燃气主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三条【违反配送服务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五条第(一)项规定,燃气经营者给不符合危险品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配装瓶装燃气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运输瓶装燃气车辆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照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运输单位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委托方提供运输服务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驾驶人员不随车携带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运输企业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燃气运输车辆无明显标志或者停靠路边送气未留人值守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运输企业处五千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擅自设点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瓶装燃气经营者设立的瓶装燃气服务站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汽车违规加气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汽车加气站经营者充装无气瓶使用登记证、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期限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车用气瓶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者从事超出经营范围的充装业务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不配合应急保供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配合燃气主管部门采取应急措施保障燃气供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擅自停业歇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未按规定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六十七条【未落实储气规定未履行燃气保供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不能满足年用气量百分之五储气能力的;或者不落实履行保供责任,在管道气源不足时,未采取措施补充气源的,由市、县(区)燃气主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未落实供气义务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安装、维护、更新居民用户室内燃气计量装置和金属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连接金属管道和燃气燃烧器具的软管及其它介质的连接管道或者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未履行应急抢修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燃气设施损坏造成停气时,燃气经营者未在第一时间抢修,并未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立即进行抢修恢复供气;拒不抢修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拒绝供气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服务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五六十九条【未履行入户检查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二条第一款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未落实每年十二个月为对用户免费提供进行至少一次入户燃气设施安全检查的,由市、县(区)燃气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二条第二款规定,瓶装燃气送气人员每次送气时未免费为用户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的,由市、县(区)燃气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服务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送气人员处五十元罚款;对燃气经营者处三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送气人员处一千元罚款;对燃气经营者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送气人员处一千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送气人员处一千元罚款。
第七十六一条【违反用户禁止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四条第(一六)项规定,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处罚。(二)、(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九)项规定,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七二条【不合理燃气违规收费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五条、第四十条规定,燃气经营者违规有不合理收费的,由市场监管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收费价格管理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的法律规定处罚。
第七十八条【违反保护范围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违反禁止性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四条【设施保护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燃气经营者拒不提供地下燃气管道相关资料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恢复供气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燃气设施损坏造成停气时,除不可抗力等法定因素外,燃气经营者未在第一时间抢修,或者未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立即进行抢修恢复供气;拒不抢修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设施保护】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未履行保护方案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备案后,燃气经营者收到建设单位告知,未委派专人到现场指导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七十六条【未履行检查台账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二)、(三)、(四)至第三四项规定,燃气经营者未进行安全生产检查以及建立检查台帐的,由市、县(区)燃气主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规定处置安全隐患的,因外部原因造成的安全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燃气经营者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无法保证安全生产和使用,未停业停产或者停止使用,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的,由市、县(区)燃气主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两五万元以上二十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七十七条【未履行隐患整改维护抢修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二条第二款规定,用户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已告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经营者未立即即时派专业抢修人员上门维护、抢修的,由市、县(区)燃气主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阻挡维护抢修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不配合、阻挠或者干扰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的维护、抢修作业、安全检查等工作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七十八条【未履行应急演练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四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的或者未按规定进行事故应急演练的,由市、县(区)燃气主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四条第三款规定,燃气经营者在接到政府相关部门燃气事故抢险通知或者指令后,拒绝参与抢险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抢险队伍在规定时间抵达指定地点参与抢险的,又无正当理由的,由市、县(区)燃气主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治安处罚和刑事犯罪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燃气设施建设或者燃气设施抢修,致使燃气设施建设或者燃气设施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扰乱燃气生产、经营秩序,致使生产经营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侮辱、殴打履行职务的燃气经营工作人员的;
(四)阻碍燃气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八十条【工作人员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一条【其他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二六条【用语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八十三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