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我部研究起草了《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1年11月17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电子邮件发送至:zhangxul@mohurd.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二、信函寄至: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邮编:100835),并在信封上注明“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三、传真发送至:010-58933981。
附件: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1年11月2日
附件
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行业特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是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承办本单位具体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信息公开工作遵循真实、准确、及时、公正、公平、合法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信息公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的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公开的信息不得侵犯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企业属于上市公司的,其公开的信息还应当遵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企业信息公示等相关规定。
第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信息,应当以清单方式明确列出信息内容及时限要求,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在确定公开信息时,重点包含下列内容:
(一)与人民群众日常用水、用气、用热等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办事服务信息;
(二)对营商环境影响较大的信息;
(三)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加且关系服务对象切身利益的信息;
(四)事关生产安全的信息;
(五)其他应当公开的重要信息。
公开内容原则上以长期公开为主,如果涉及公示阶段性公开的内容,应当予以区分并作出专门规定。
第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信息目录、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企事业单位概况
主要包括:企事业单位性质、规模、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办公地址、营业场所、联系方式、相关服务等信息,企事业单位领导简介,企事业单位组织机构设置及职能等。
(二)服务信息
1.城市供水行业
(1)供水销售价格,维修及相关服务价格标准,有关收费依据;
(2)供水申请报装工作程序;
(3)供水服务范围,供水缴费、维修及相关服务办理程序、时间、网点设置、服务标准、服务承诺和便民措施;
(4)计划类施工停水及恢复供水信息、抄表计划信息;
(5)供水厂出厂水和管网水水质信息;
(6)供水设施安全使用常识和安全提示;
(7)咨询服务电话、报修和监督投诉电话。
2.城市供气行业
(1)燃气销售价格,维修及相关服务价格标准,有关收费依据;
(2)用气申请、过户、销户等服务项目办事指南;
(3)供气服务范围,燃气缴费、维修及相关服务办理程序、线上线下办理渠道、时限、网点设置、服务标准、服务承诺和便民措施;
(4)计划类施工停气及恢复供气信息、安全检查计划及抄表计划信息;
(5)燃气质量、燃气及燃气设施使用常识和安全风险、隐患信息;
(6)咨询服务电话、报修和监督投诉电话。
3.城市供热行业
(1)热力销售价格,维修及相关服务价格标准,有关收费依据;
(2)用热申请及用户入网接暖流程;
(3)法定供热时间,供热收费的起止日期;
(4)热费收缴、供热维修及相关服务办理程序、时限、网点设置、服务标准、服务承诺和便民措施;
(5)计划类施工停热及恢复供热信息及抄表计划信息;
(6)供热及供热设施安全使用规定、常识和安全提示;
(7)咨询服务电话、报修和监督投诉电话。
(三)与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服务有关的规定、标准。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原则上不采取依申请公开的方式。用户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确有需要的,可以依照当地申请信息公开程序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申请信息公开的程序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和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将有关信息及时通过多种形式在用户所在地公开,便于公众知晓。
发生停水、停气、停热等紧急情况时,应当将有关信息及时在用户所在地传统媒介和新媒体平台公开。
第十二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公众咨询服务窗口,建立健全相应工作机制,加强沟通协调,限时回应公众关切的问题,优化咨询服务,满足社会公众的信息需求。
信息公开咨询窗口应以热线电话或网站互动交流平台、现场咨询等为主,注重与公共企事业单位客户服务热线、移动客户端等的融合。
第十三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所在地实际情况,督促公共企事业单位以清单方式明确列出公开内容及时限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并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紧急信息应当即时公开,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指导,规范信息公开行为。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企事业单位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门工作制度,明确处理期限,依法及时处理对有关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申诉。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企事业单位在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投诉、控告和检举,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信息内容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不当公开信息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建城〔2008〕2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