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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住建厅发布燃气领域行政执法典型案例,湘潭入选!

日期:2022-03-15    来源:湖南住建

国际燃气网

2022
03/15
0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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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燃气经营 燃气管道 城镇燃气管理

为进一步加强燃气领域行政执法,坚决防止执法不作为和“宽松软”,湖南省住建厅梳理发布了一批燃气领域行政执法典型案例,现予转载,供参考。

燃气领域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案例1:毁损燃气管道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4月11日,长沙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接到举报,某区路面有燃气管道破损情况。经查,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将挖机移下拖车后,行驶到人行道利用挖机前臂进行支撑时,造成路面局部坍塌挤压燃气管道,燃气PE160管道毁损约1米,引起燃气泄漏。

二、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理结果

本案中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毁损燃气管道,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长沙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依法对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6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2:燃气经营者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7日,邵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邵阳市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下属某销售网点将36瓶液化石油气实瓶存放在生活区,不符合相关安全要求,该行为属于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行为。

二、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三、处理结果

本案中邵阳市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下属销售网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该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邵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依法对邵阳市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3:燃气经营者未定期巡查并按要求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28日,岳阳市湘北大道附近发生原因不明燃气泄漏,经查,事发现场燃气设施阀门井井盖缺失、阀门裸露。岳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在调查中发现管道燃气经营者岳阳某燃气有限公司未定期对事发地点的燃气设施进行巡查,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燃气设施相关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导致事发地点有新设置的天然气中压管(PE250)及分支管裸露在外。

二、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理结果

本案中,燃气经营者岳阳某燃气有限公司未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且未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警示标志,该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岳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依法对岳阳某燃气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4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4:燃气经营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4月2日,湘潭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接群众举报,查明湘潭市某燃气有限公司某充装站擅自为长沙市某瓶装燃气经营门店的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并进行销售,40个气瓶全部非湘潭市某燃气有限公司自有气瓶。

二、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理结果

本案中湘潭市某燃气有限公司销售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该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湘潭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依法对湘潭市某燃气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7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5:燃气经营者向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月19日,湘潭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在湘潭市雨湖区戴某的民房内查获10个13千克装液化石油气实瓶。经查明,该10瓶液化石油气实瓶用于经营出售,由湘潭市某燃气有限公司提供。

二、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三、处理结果

本案中湘潭市某燃气有限公司向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该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湘潭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依法对湘潭市某燃气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6:燃气个人用户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6月15日,常德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接到举报,武陵区某早餐店经营者孙某在店内存在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随即赶往现场,经查明,违法情况属实。当日,常德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孙某立即整改,孙某本人签收责令改正通知书。6月17日,执法人员再次进行检查,孙某仍未按要求完成整改。

二、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三、处理结果

本案中燃气个人用户孙某存在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常德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依法对孙某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7:擅自移动和拆除燃气设施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5月7日,娄底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接到举报,娄星区某小区存在擅自拆除和移动燃气设施的违法行为。经查,当事人李某未注册登记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或个体,其安排不具有相应资质人员擅自将室外燃气主管连接室内燃气设施间的部分不锈钢燃气管道以及燃气球阀拆除,并重新在距离燃气主管20厘米处安装了一个新的阀门。

二、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理结果

本案中当事人李某安排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擅自对燃气设施进行拆除和移动,该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娄底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依法对李某作出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8: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6月16日,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杜某以低买高卖的形式向周边小区居民销售瓶装燃气,赚取差价,存在非法经营行为。

二、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理结果

本案中杜某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该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依法对杜某作出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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