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珠海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等规定,珠海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拟召开《珠海经济特区燃气管理办法(草案)》的立法听证会,直接听取社会各方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事项
本次听证主要围绕《珠海经济特区燃气管理办法(草案)》的相关内容进行。
二、听证会时间
时间:2022年6月27日(星期一)上午10时。
地点:珠海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108室。
三、听证参加人类别及名额(12人)
(一)燃气经营企业3人;
(二)燃气行业协会1人;
(三)市民2人;
(四)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2人;
(五)法律专家或律师1人;
(六)相关政府部门3人。
四、听证参加人报名条件
(1)年龄在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具有一定的文化素质和较强的口头表达能力;
(3)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分析论证和议事能力,对听证事项有较为明确意见或建议;
(4)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能够公正、理性陈述意见和建议;
(5)能依时出席听证会,遵守听证会纪律和注意事项;
(6)同意公开必要的个人信息(在召开听证会的通告中,将公布参加人姓名、职业、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五、旁听人员
本次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的人数上限为5人,以公开报名的方式产生,如报名人数超过5人将采用随机抽选的方式产生。
六、报名办法
从2022年6月13日起接受报名。报名可采用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报名时需填写《立法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员报名表》、《立法听证会听证旁听人员报名表》,并请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单位名义参加的,还需加盖单位公章。
报名截止时间:2022年6月20日下午5时。
七、听证参加人确定方式
报名截止后,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名单,及时通知听证参加人并通过我局网站公布。
如报名人数较多,难以确定听证参加人的,将按照听证参加人类别及名额通过公开随机抽签的方式确定最终的参加人员。未能参加听证会的报名人员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提交有关意见和建议。
申请报名人员不足时,由我局委托相关单位推荐产生。
八、报名传真电话及电子邮箱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联系人:刘蔚丹,电话:0756-2128821;传真:0756-2256706 。
电子邮箱: scgjjab@zhuhai.gov.cn
附件:
1.《珠海经济特区燃气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的经营和使用,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与服务、使用、设施保护、安全事故的预防和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二甲醚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燃气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责任清晰、规范经营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燃气管理工作协调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协调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负责将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设施纳入网格化管理,并安排专人开展辖区内日常安全巡查和安全宣传,督促责任人落实燃气安全隐患的整改,履行属地政府燃气监管、执法和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接受镇街及燃气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协助开展日常的燃气安全巡查,加强燃气安全宣传,发现危及燃气设施安全和燃气违法行为的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属地镇街和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条【部门职责划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燃气行业的统筹、协调、监督和管理。具体负责燃气经营许可,燃气经营企业日常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制定燃气安全年度检查计划并督促落实。相关部门按照以下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一)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编制燃气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市政燃气设施的建设及更新改造;负责燃气燃烧器具维修安装的资质许可和燃气设施改动许可;负责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过程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燃气设施建设过程中的质量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质量安全事故和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燃气设施建设档案管理。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城镇燃气的气源保障和价格监管。
(三)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管,指导、监督、检查各区、各部门燃气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应对燃气安全的突发事件及应急救援;负责指导监督燃气管道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负责燃气管道和瓶装燃气安全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调查处理。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充装许可和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许可;负责依法查处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和燃气燃烧器具的行为;负责瓶装燃气门站等特种设备、燃气气瓶检测机构和燃气气瓶安全性能的监管;负责组织实施燃气燃烧器具质量的监督抽查、风险监控和伤害监测;负责开展燃气燃烧器具的质量事故调查;负责建立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气瓶的溯源制度。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燃气运输的行业管理;负责制定燃气储存器具运输的技术规范和运输人员的资格管理规范并监督实施;负责燃气运输违法行为的监管,依法查处无危险品运输资质企业和无危险品道路运输资格车辆、人员的违法燃气运输行为。
(六)商务部门负责餐饮、大型商业综合体的燃气安全监管;负责废旧燃气燃烧器具流通的监管;负责建立废旧燃气燃烧器具流通溯源制度。
(七)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生产、存储、运输、使用、盗用燃气和破坏燃气设施等违法行为;负责查处阻碍燃气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
(八)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开展燃气安全消防检查;负责燃气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宣传教育和燃气事故的救援。
(九)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燃气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
(十)教育、民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监督管理工作。<javascript:void(0);>
市、区相关部门之间的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除本办法规定外,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相关部门的职责划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主体责任】燃气经营企业和单位用户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企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本单位的燃气安全负责。
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对燃气管道、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等燃气设施进行安全管理,负责对燃气的生产、存储、运输、供应、供气等设施、质量和安全负责,负责对燃气使用环境的安全检查、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
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的使用安全负责。
第七条【社会参与】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本行业的安全经营规范、服务规范和服务标准,协助燃气管理部门制定规划,做好燃气从业人员的培训、继续教育和考核。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属地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开展安全宣传、服务和管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使用和燃气设施保护的公益宣传。
中小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燃气安全的知识教育。
第八条【信息化建设与信用监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监管平台,运用信息化技术对燃气的经营、使用和燃气设施等进行监督管理。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经营企业的信用监管,将相关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javascript:void(0);>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燃气发展规划】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燃气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燃气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经批准的燃气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不得随意变更。
燃气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燃气气源和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和燃气安全保障等内容。
第十条【项目建设中燃气设施的配套及部门职责】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燃气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空间。燃气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确定的燃气设施配套的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新建、改建、扩建等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使用终端安装具有远传功能、流量报警功能的智能燃气计量表等智能化设施,并按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设置燃气泄漏自动切断装置。既有建筑的燃气计量表使用寿命到期后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更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使用寿命未到期的,鼓励更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
自然资源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或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征求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的意见。
根据规划要求建设的燃气管道设施,由自然资源部门统筹协调燃气管道沿线权属单位的意见。
第十一条【燃气设施建设的规范化】燃气设施建设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将燃气设施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安全评价单位。
燃气设施的建设和燃气设备、材料的选用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符合环境景观和方便用户的要求。
安装、改造、维修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方可从事安装、改造、维修活动。
第十二条【燃气管网的布局和建设要求】燃气建设专项规划中燃气管网覆盖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轨道、房屋建筑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立项时就建设项目是否需要同步建设燃气管道设施及气源接入点的设置等书面征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意见,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书之日起十日内进行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认为需要同步建设燃气管道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与燃气管道设施同步进行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未同步建设燃气管道设施的,建设项目不得单独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市政燃气管网已经覆盖的区域,未经燃气管理部门同意禁止新建气化站、瓶组站等供气设施。原有已建成仍在使用的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应当逐步接入市政燃气管网供气。
市政燃气管网暂未覆盖的区域,建设单位可以在符合规划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的情况下建设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站或提供建设临时供气装置需要的用地和建筑,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提供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站的供气设备,并对临时供气设备进行供气和维护保养,并对临时供气设备的安全负责。
第十三条【燃气管道的投资、建设义务和责任】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配套的燃气管道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履行相关报建手续并对燃气管道设施的质量负责;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外的燃气管道设施,应当由规划部门确定燃气管道的规划管位,由政府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投资建设并对燃气管道设施的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或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将配套的燃气管道设施方案图提交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政府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将红线范围内的燃气管道与市政燃气管网联通。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以代建的方式统一建设红线范围内的燃气管道设施。委托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签订委托代建协议,明确各自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四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义务】建设单位委托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燃气管道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征求并采纳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意见。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收到施工图设计文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燃气管道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未征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意见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将审查合格的燃气管道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交由相应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予以确认,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收到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燃气管道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确认的,不得实施建设。
第十五条【燃气管道设施的竣工验收】燃气管道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竣工验收前检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管道设施进行检查,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告知建设单位进行整改;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应当出具同意验收的书面意见。
地下燃气管道设施覆土前,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应当向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地下管线工程的测量费用,应当纳入管线工程造价。
建设单位在取得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书面同意验收的意见后,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参加竣工验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燃气管道设施建设过程和竣工验收过程实施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同时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资料。
第十六条【燃气设施的供气】燃气管道设施和其他燃气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用气条件的,燃气经营企业方可供气。
燃气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燃气安全监管需要制定并公布燃气设施供气的具体条件和要求。
第十七条【燃气管道设施移交前后的责任划分】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合格且满足安全通气条件的燃气管道设施移交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统一运营、维护和管理。
建设单位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办理燃气管道设施运营、维护和管理的移交手续,以供气用气合同、安全管理合同等方式明确移交的时间、移交的资料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各自责任。
燃气管道设施移交工作完成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移交工作完成后,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运营、维护和管理。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自行投资建设的燃气管道设施验收合格且满足安全通气条件后,由该企业负责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许可制度】本市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维修、安装等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期限和燃气种类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并对燃气经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承担主体责任。
未取得经营许可的,不得以派发卡片、传单和发送手机信息、网络广告等方式招揽燃气业务。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许可的条件】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稳定、可靠并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及满足燃气经营活动需要的燃气设施;
(四)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经营场所;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考核合格;
(六)有健全的燃气经营管理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七)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能力、风险承担能力和赔付能力;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向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按规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许可的变更和终止】燃气经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应当在燃气设施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燃气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燃气经营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该事项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燃气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燃气经营企业撤销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撤销。
燃气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撤销或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不再续期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本市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充足管道燃气气源保障,并承诺按照本办法规定及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投资、建设、经营和管理管道燃气项目;
(二)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范落实企业安全生产;
(三)承担公共燃气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责任,保障燃气设施、设备完好,保障用于计量收费的仪器仪表经法定检定合格并处于有效期内;
(四)根据燃气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要求,编制本市管道燃气年度及中长期投资建设计划;
(五)落实管道燃气年度及中长期投资建设计划,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出的管道燃气建设计划调整和安排;
(六)对市政燃气管网覆盖区域内已经建成仍在使用的临时供气装置以及满足安全用气条件但未安装燃气管道设施的工业、商业和住宅区实施改造,实现市政燃气管网统一供气;
(七)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合同终止或市政府决定收回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时,服从和配合移交接管工作。
市政府或授权单位应当定期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终止】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可以提前终止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合同,收回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并实施接管:
(一)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javascript:void(0);>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javascript:void(0);>
(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四)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javascript:void(0);>
(五)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六)存在重大违法影响正常经营或者持续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
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市政府决定收回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并实施接管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管道燃气项目的所有权利、资料和利益及时、完好和无条件地移交给市政府指定的机构。因此产生的资产评估、清算、补偿等相关工作,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关约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经营义务】燃气经营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经营义务:
(一)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组织制定岗位安全责任制度、操作规程和燃气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
(二)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三)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服务热线和抢修抢险电话,落实每日二十四小时专人值班制度;
(四)配备满足燃气质量检测需要的设备或定期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燃气热值、组份、压力、充装量、嗅味等安全、技术、质量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经营企业不得伪造或提供虚假燃气检测报告;
(五)对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并在有效期内使用;
(六)禁止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七)禁止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八)禁止向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
(九)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应当按照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
(十)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经营义务。
第二十四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经营义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经营义务:
(一)向用户提供的气瓶、气质以及气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禁止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二)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未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三)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制度和气瓶溯源制度,推行实名制销售,对自有气瓶喷涂权属企业标记和二维码标签,通过扫码可以查询气瓶信息、配送信息及充装来源;实行瓶装燃气供应的全过程电子化监管和服务,落实气瓶进出站的实名登记和气瓶配送到户的扫码记录;禁止给非自有气瓶或者技术档案不在本企业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使用的气瓶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周期进行定期检测、检验,对于超过使用年限或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气瓶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报废;
(五)充装瓶装燃气,瓶内残液存量和充气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不得违规排放燃气或者倾倒残液,不得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
(六)按照操作规程充装瓶装燃气,不得在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充装燃气,不得用储罐和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在气瓶间相互充装燃气;
(七)禁止超过瓶装燃气供应站等级规定的容积存放瓶装燃气,日间为了临时性周转而存放瓶装燃气的除外;
(八)禁止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禁止为非法制造、改装、报废、超期未检和不合格或信息标志、二维码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
(十)禁止利用非配送车辆、报废车辆销售瓶装燃气;
(十一)禁止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用户提供瓶装燃气;
(十二)禁止擅自将气瓶交由其他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未经许可的企业、个人进行充装燃气;
(十三)储存、经营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规定的安全要求和距离;
(十四)在充装后的燃气气瓶上标明充装企业、服务电话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禁止设置和公布非本企业的服务电话和送气电话,禁止在气瓶上张贴广告;
(十五)禁止从用户手中回收或回购其他企业的燃气气瓶;
(十六)禁止向用户提供燃气网店自行提取气瓶的服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瓶装燃气配送管理办法,综合考虑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需要和用户的用气需求,明确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的配送责任、配送的车辆要求、配送人员的管理等。
第二十五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经营义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经营义务:
(一)在燃气管网覆盖的区域内向具备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气服务;
(二)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的质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三)禁止在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六条【车用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经营义务】车用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经营义务:
(一)在加气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和加气过程中的危险辨识须知;
(二)储气瓶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
(三)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不得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
(四)汽车加气前,主动要求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五)汽车加气前,应当检查气瓶状况或者装置情况,不得为存在气瓶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等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汽车储气瓶(罐)或者装置进行加气;
(六)不得向无气瓶使用登记证、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罐)加气;
(七)不得向机动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第二十七条【燃气器具经营企业的安全经营义务】燃气燃烧器具经营企业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经营义务:
(一)生产、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在燃气燃烧器具明显位置粘贴气源适配性标识和最长使用年限;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不得销售超过最长使用年限、气源适配性标识不清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二手燃气燃烧器具;
(三)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维修、安装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javascript:void(0);>
(四)企业不得以出租、出借、承包、挂靠等方式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
(五)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加强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质量管理,安装、维修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得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不得维修超过最长使用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
(六)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档案,指导用户正确使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和维修人员在安装和维修燃气燃烧器具时,应当检查燃气燃烧器具是否属于合格产品和是否超过最长使用年限;发现不合格产品或者有质量问题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不得安装、维修和接通燃气。
第二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的入户检查义务和物业服务企业、用户的配合义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检查档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前与用户约定入户检查时间。上门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用户可以拨打燃气经营企业的服务电话确认其身份。
入户安全检查发现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用户整改,用户应当按照书面告知的整改时间和内容进行整改。
用户不按规定落实整改可能导致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暂停供气或暂停提供瓶装燃气,并告知燃气管理部门、其他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其他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在安全隐患消除前不得向用户提供瓶装燃气。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安全隐患消除后恢复供气或恢复提供瓶装燃气。
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工作规程进行上门抄表、户内检查和维护、维修及更新用户共用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抢险时,应当提前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的服务义务】燃气经营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服务义务:
(一)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公示业务流程、办事指南、服务承诺,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质量检测报告,服务时间等;
(二)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增强储气能力,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确需迁移的,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提前三十日进行公告,并对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四)制定用户安全用气指引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方法,并告知用户。
(五)建立服务投诉处理机制,明确处理用户投诉时间。
第三十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服务义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服务义务:
(一)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检查用户燃气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告知用户安全用气规则,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用气条件和办理时限,主动提供咨询服务,并按照规定及时为用户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对燃气管网覆盖区域内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用户,应当自完成管道安装并办理开户手续之日起七日内供气;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的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
(三)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计量器具、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四)负责燃气分户计量器具、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维修和更新;居民用户户外及燃气分户计量器具出口前的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用户原因导致的维修费用由用户承担),燃气分户计量器具出口后属于户内的费用由用户承担;单位用户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按照双方约定办理;
(五)定期向物业管理企业的应急管理人员开展燃气应急处置操作技能等方面的培训,提供应急处置操作规程及必要的阀门箱锁钥匙;
(六)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降压供气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件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七)用户未按照供气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燃气使用费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书面催缴,管道燃气用户经催缴仍不支付燃气使用费和违约金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但应当在中止供气十五日前书面通知用户,同时报区燃气管理部门和属地镇街备案。用户缴清所欠燃气使用费和违约金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气或者不按规定及时抢修,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紧急情况下除外。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的使用要求】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用气义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用气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并按约定交纳燃气费用;
(二)购买和使用合法燃气经营者提供的燃气;
(三)购买和使用合格的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及设备;
(四)配合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经营企业、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安全排查、检查、维修和抄表;
(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安装燃气燃烧器具、调压器、可燃气体泄露报警器、燃气管道等设备;
(六)瓶装燃气用户需要更换燃气经营企业的,应当将租用的气瓶退还原燃气经营企业;
(七)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后方可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或相应资质的企业施工;
(八)发现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异常、燃气泄漏、意外停气及其他安全隐患时,立即停止使用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禁止在现场使用明火、开关电器或者拨打电话,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及时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或拨打火警电话;
(九)禁止在同一燃气设备上使用两种以上气源;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用气安全规范。
第三十二条【餐饮用户的燃气使用要求】餐饮用户使用燃气的,除了遵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用气义务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存瓶总重量超过100千克时,应当设置专用气瓶间。存瓶总重量小于420千克时,气瓶间可以设置在与用气建筑相邻的单层专用房间内。采用自然气化且储存燃气总重量大于420千克或储存燃气大于1立方米,或者采用强制气化方式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设置瓶组气化站(间);
(二)气瓶间应通风良好,安装可燃气体泄露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采用防爆型用电设备,不得有地漏及其他地下构筑物;外部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应当使用防爆型照明等电气设备,电器开关设置在室外;
(三)气相瓶和气液两相瓶必须专瓶专用,使用和备用气瓶应当分开放置或者用防火墙隔开;
(四)放置气瓶、燃具和用户设备的房间内不得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和使用明火;
(七)禁止同一燃气设备同时使用气液两相瓶供气;
(九)禁止擅自安装、改装燃气管道;
餐饮用户使用50 kg瓶装燃气或管道天然气的,应当配备经过安全用气培训的应急人员;应急人员负责每日停止营业时关闭燃气总阀并通知店长或食堂长等人员现场检查并签名确认,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及时向燃气管理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报告。
第三十三条【房屋所有人和承租人的燃气使用要求及责任划分】房屋所有人和承租人、使用人对燃气设施、气瓶、燃烧器具等的维修、维护和更新改造责任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无约定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维修、维护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房屋承租人、使用人对燃气设施、气瓶、燃烧器具等的使用安全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危害燃气安全的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破坏公用燃气阀门、调压装置或擅自拆修瓶阀等附件;
(二)将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作为接地引线(导体);
(三)防盗网、室外空调主机等外挂设施危害燃气管道安全及管道维修、维护管理的;
(四)从事暗埋、暗封、包封燃气管道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行为的;
(五)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擅自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六)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七)安装、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无制造信息、信息模糊不清、无技术档案、改装、拼接、报废或者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气瓶;
(八)用明火试验燃气是否漏气或在燃气设施的专用房间内使用明火;
(九)违反气瓶残液回收规程清除气瓶内的残液或倾倒燃气残液;
(十)气瓶互相过气;
(十一)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或将房屋提供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或个人进行经营或储存燃气;
(十二)在安装燃气计量表、阀门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居住、办公、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十三)存在安全隐患不按规定落实整改;
(十四)回收未经气瓶检验机构报废处理的气瓶;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燃气设施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低压、中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二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以上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五米范围内的区域。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将市政燃气管网有关管道走向图报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管道燃气设施以外其他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由区燃气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消防救援等部门划定。
第三十六条【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的禁止行为】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开挖、取土等作业或使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杂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外,不得抛锚、拖锚、采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三十七条【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确需从事管道铺设、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在开工动土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并向燃气设施所在地的区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与相关燃气经营企业未能就燃气设施保护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燃气设施所在地的区燃气管理部门组织协商。
第三十八条【建设前的查明义务和破坏燃气设施的责任】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动土前通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查询有关施工图、现场探测、开挖探查等措施,查清地下燃气管道的布局,确定燃气管道的准确位置;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查询要求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并指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建设单位在开工动土前必须通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等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到达施工现场,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对燃气设施保护方案进行现场解释说明,并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名后方可施工。
因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和燃气经营企业损失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可以向施工单位追偿。
第三十九条【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警示标志的设置与维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完工的燃气设施,由燃气设施经营企业负责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移动、涂改和擅自拆除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条【燃气设施的改动的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或改动燃气设施。
确需改动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充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燃气管道等非户内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或用户应当在施工前制定燃气设施改动方案,经燃气设施经营企业确认。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以及采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用户承担。
燃气设施改动后的验收参照燃气设施建设的验收规定。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的预防和处置
第四十一条【预防燃气安全事故的工作原则】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燃气经营、使用和燃气设施建设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预防燃气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二条【联合安全检查和执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年度检查计划,联合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消防救援以及镇街等按计划开展针对燃气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检查和燃气违法行为的联合执法。
第四十三条【镇、街的日常监管职责】镇街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日常巡查计划,建立餐饮场所、瓶装燃气供应站、燃气门站等重点行业、重点场所台账,开展燃气安全日常巡查,督促燃气经营企业和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日常排查和管理责任,依法查处燃气违法违规行为,跟踪、督促责任人进行燃气安全隐患的整改。
镇街应当将多次违法或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经营企业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增加检查和抽检频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燃气安全的网格化管理、燃气隐患排查整治、应急疏散演练等工作。
第四十四条【燃气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职责】市燃气行业协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以下燃气行业规范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燃气行业协会组织机构和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燃气行业生产、建设、经营及安全管理的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督促各成员单位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
(二)定期组织行业安全自查活动,配合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燃气安全检查、事故调查、应急救援及打击违法燃气经营活动等工作。
(三)协助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宣传和贯彻落实有关燃气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四)建立健全燃气从业单位档案,定期向区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燃气行业生产经营数据、城建统计报表以及安全生产情况。
(五)开展燃气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组织燃气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建立健全从业人员档案和诚信管理体系。
(六)组织燃气行业学习交流活动,提高燃气行业科学发展、科技应用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的日常排查义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全员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明确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燃气安全管理责任。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日常安全巡查制度,定期开展燃气安全检查、检测、维修、养护并进行书面记录。检查中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燃气经营企业日常的安全检查、检测、维修、养护的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管理职责】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属地政府、相关部门、村(居)委会开展燃气安全的宣传、巡查和排查;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安全检查、管道更新、抢险维修、抄表点火等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至少配备两名燃气应急管理人员,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定期对庭院燃气管道、公共楼面燃气管道进行监护,发现占压、破坏或装修装饰、管道铺设、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对不听劝阻或引发安全隐患的,应及时报告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燃气经营企业。
第四十七条【依法扣押及没收的燃气气瓶的处置】依法扣押燃气气瓶,执法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燃气气瓶检验机构进行检测并抽空瓶内气体。
依法没收或经检测不合格的燃气气瓶,执法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燃气气瓶检验机构予以销毁。
第四十八条【燃气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预案及演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开展预案的演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成立应急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抢险抢修设备,并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
第四十九条【燃气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燃气事故发生后,<javascript:void(0);>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企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向燃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属地镇街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做好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的指挥、处置等工作。<javascript:void(0);>
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政府相关部门的燃气事故抢险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抵达指定地点参与抢险,抢险费用由负有责任的燃气经营企业或用户承担。
第五十条【燃气安全事故的调查和报告】发生较大燃气事故、一般燃气事故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提交事故调查报告。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限做出批复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日常的监管职责,涉及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将违法违规的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等材料移交执法部门,由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监管职责的,或发现违法行为、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未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空间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建设用地用途的,由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安装燃气智能化设施、未按要求设置燃气泄露自动切断装置的,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要求更换智能燃气计量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未与燃气设施同步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将燃气设施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javascript:void(0);>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导致燃气设施的建设、燃气设备和材料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燃气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燃气设施建设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施工单位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书面征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意见、未将施工图设计文件交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确认,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时间进行书面回复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未按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意见同步建设燃气管道设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燃气管理部门同意新建气化站、瓶组站等供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建设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已建成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五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交燃气管道设施方案图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将红线范围内的燃气管道与市政燃气管网联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未申请竣工验收前检查、未委托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未将竣工验收情况备案、未提交建设资料或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申请后未进行检查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组织验收擅自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对不合格的燃气管道设施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燃气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向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或燃气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用户供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即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javascript:void(0);>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超越许可范围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通过派发卡片、传单、发送手机信息、网络广告等方式招揽燃气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卡片、传单,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法律责任】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仍继续经营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撤销手续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javascript:void(0);>
第六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违反安全经营义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或具有监管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要求进行入户检查、未建立检查档案、未按要求书面告知用户整改、未对不按规定整改可能导致安全事故的用户暂停供气或提供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遵守服务义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或具有监管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四条规定,燃气用户未履行安全用气义务或存在危害燃气安全行为的,由燃气管理部门或具有监管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及时将有关管道走向图报消防救援机构备案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机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未在开工动土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在开工动土前通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查清地下燃气管道布局和确定燃气管道的准确位置、未在开工动土前通知相关单位到场的,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查询要求做出书面答复、未对燃气设施保护方案进行现场解释说明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未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或燃气设施经营企业未按规定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或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要求定期对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毁损、覆盖、移动、涂改、擅自拆除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侵占、毁损或擅自拆除、移动、改动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建立相关规章制度、未建立燃气日常安全巡查制度、未定期开展燃气安全检查、检测、维修、养护并进行书面记录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燃气安全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燃气经营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第四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规定义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通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七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未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成立应急事故抢险抢修队伍或未配备抢险抢修设备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规定组织、参加抢险、抢修,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燃气管理部门或具有监管职责的部门责令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名词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提供给用户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门站、储配站、调压站、气化站、混气站、瓶装液化石油气灌装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庭院燃气设施和共用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管道设施,是指市政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及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门站、调压站(室)、阀门井(室)、阀门、信号源井、凝液缸等燃气管道设施及附属构筑物及补偿器、放散管等相关设备;标志桩、测试桩、里程桩、警示牌等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识别标志;管堤、管桥、管基等与燃气管道相关的固定装置;燃气用户红线范围内公共燃气管道及燃气设施;
(四)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五)供气区域,是指燃气供应的地区和范围。管道燃气供气区域应当经市政府批准并符合本市管道燃气规划要求,瓶装燃气供气区域为本市行政区域;
(六)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获得本市燃气经营许可独立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包括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等。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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