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燃气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为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安全管理,保障其供应及使用安全,维护市场经营秩序,我局制定了《青岛市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安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
2022年9月5日
青岛市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简称“气瓶”)配送安全管理,保障其供应及使用安全,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瓶配送安全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气瓶配送,是指气瓶经营企业根据用户要求,将本企业的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后,由配送人员送达用户并进行安装、调试、安全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气瓶经营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禁止个人非法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
第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区域,经营区域以气瓶经营企业所在的区(市)行政区域划分。气瓶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区域,进行液化石油气配送。
第五条 到其他区域进行液化石油气配送的,需持《燃气经营许可证》副本、配送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供用气合同,每季度向配送区域的燃气管理部门提报《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增加配送区域信息表》(见附件)。
提报资料齐全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即时归档,并将上述信息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燃气执法部门)、气瓶经营企业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共享。
第六条 气瓶经营企业应当实行实名制销售。受理用户申请时,应当核实用户身份或者单位名称、住址或者经营场所,据实登记,并向用户提供符合标准要求、具有可识别标识码的气瓶。
第七条 气瓶经营企业应当向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普遍供气服务,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建立用户档案和台帐,登记用户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用气性质、用气量等信息,并按照要求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液化石油气供应统计数据。
第八条 气瓶经营企业应当完善配送管理体系,制定配送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配送人员,加强对配送人员的专业培训、安全教育及监督管理。
第九条 气瓶经营企业应当在储配站、供应站的醒目位置和企业网站、微信公众号等信息系统公示配送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抢修维修电话、服务监督电话等信息。销售价格及气瓶押金数额应当对外公示,并向用户提供收款凭证。
第十条 气瓶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液化石油气,残液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服务标准的规定。
气瓶经营企业供应的液化石油气重量不得超出国家标准规定的液化石油气钢瓶最大充装量。
第十一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应当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使用货车运输液化石油气的,必须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委托运输液化石油气的,应当与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责任。承运车辆不得同时运输其他货物。
第十二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液化石油气配送工具的安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制定配送工具标志标识规则,明确配送工具的安全要求。
气瓶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配送工具及人员标志标识,明确配送服务的相关安全要求。气瓶经营企业应当对其从事配送服务的配送工具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气瓶经营企业的配送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定期参加燃气管理部门、行业协会、企业组织的岗位培训,按照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气瓶配送。
第十四条 气瓶经营企业应当加强规范化建设,分派配送任务时,应当下达配送通知单;配送通知单应当注明用气单位或者用户姓名、地址、数量、气瓶编号、费用或者价格,配送人员姓名、车辆编号或者号牌及用户签收等事项。
配送人员应当着有企业标识的工装,佩戴工作牌(证),随身携带配送通知单。配送人员工作牌(证)应当包含企业名称、配送人员姓名、岗位名称、工号、照片等。
第十五条 配送人员在配送气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承诺时限直接送达用户,未被用户接收的实瓶和从用户处回收的空瓶应当及时送回气瓶经营企业;
(二)保护并安全存放气瓶,不得在气瓶经营企业经营场所的规定区域外存放实瓶;
(三)规范并安全配送气瓶,不得进行气瓶间相互倒灌、掺杂使假和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
(四)按照规定处置气瓶,不得换回其他企业的气瓶,不得擅自处理超期、未定期检验等不合格气瓶;
(五)发现气瓶漏气,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立即送回气瓶经营企业处理。
第十六条 气瓶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气瓶的周转管理,对已经配送出的实瓶和从用户处回收的气瓶做好登记。
第十七条 气瓶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配送信息化管理系统,为本企业自有产权气瓶安装统一的二维码标签等身份标识,充装、配送过程进行识别、定位并建立气瓶流转信息化档案,对充装、配送、安装调试、安全检查等全流程进行安全追溯管理。
气瓶经营企业应当将用户档案、气瓶及流转档案和充装配送人员、车辆的信息纳入配送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十八条 气瓶经营企业对初次使用液化石油气的用户,应当进行现场勘查,协助确认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对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且不按照安全要求整改的用户,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气瓶经营企业不得向地下室、半地下室、高层建筑及通风不良的场所和公共用餐区域、大中型商店建筑内的厨房供应液化石油气。
气瓶经营企业应当要求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单位食堂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及切断装置;未安装的,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为用户配送气瓶时,配送人员应当负责气瓶的安装,用户要求自行安装的,应当告知用户安装方法和注意事项,并由用户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进行配送服务时,配送人员应当对用户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设备进行一般性安全检查,并记录存档。
一般性安全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设备外观是否完好;
(二)连接软管是否超长;
(三)软管是否穿墙、门、窗、地面、顶棚,是否存在有接头、老化、两端无管卡固定的情况;
(四)使用燃气的房间是否住人;
(五)安装后各连接处是否存在泄漏;
(六)是否使用合格的液化石油气调压器;
(七)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单位食堂是否规范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及切断装置,是否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气瓶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农村居民用户每年不少于二次、非居民用户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的频次,免费进行用户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用户。
气瓶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检查工作规程,明确安全检查范围、程序、标准等内容,加强安全检查人员培训,提高安全检查质量。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配合安全检查人员进行入户安全检查。
第二十二条 安全检查人员应当采用“手指口述”工作方法,让用户掌握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设备的名称、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和应急处置措施。
推行手机APP等电子信息化方式进行入户安检,采用影像记录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设备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安全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设备是否漏气;
(二)各连接部位是否牢固、橡胶软管两端是否有管卡紧固;
(三)安装的燃气管道设施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四)燃气管道是否作为其他电器设备的接地线使用,有无锈蚀、重物搭挂等情况;
(五)阀门开关是否灵活、关闭时是否严密;
(六)连接软管是否超长、老化、有接头,软管是否穿墙、门、窗、地面、顶棚;
(七)是否使用无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是否使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是否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八)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是否超过使用年限,居民用户使用的是否为家用液化石油气调压器;
(九)燃气燃烧器具、设备安装位置是否符合规定,燃气热水器、燃气采暖炉是否安装排烟管道并通到室外;
(十)燃气燃烧器具、设备燃烧是否正常;
(十一)燃气泄漏报警及切断装置是否正常使用,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单位食堂是否规范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及切断装置;
(十二)未连接燃气燃烧器具的接口是否有效封堵;
(十三)安装燃气设施和使用燃气燃烧器具、设备的房间是否住人;
(十四)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检查内容。
第二十四条 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向居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须知等宣传资料,宣传燃气安全知识,并告知下列事项:
(一)用气完毕关闭气瓶角阀和燃气燃烧器具、设备的阀门;
(二)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燃气设备和燃气泄漏报警及切断装置的使用年限;
(三)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应当定期检验;
(四)不得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五)不得加热、摔砸、倒置气瓶,不得倾倒瓶内残液和拆卸瓶阀等附件;
(六)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气瓶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则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提出整改要求。
发现一般问题,书面告知用户整改;发现一般安全隐患,用户不按照要求整改的,气瓶经营企业可以通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督促其整改,并可以采取暂停供气措施;发现燃气设施损坏、燃气泄漏等危及公共安全的严重安全隐患或者事故,气瓶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书面告知用户停止使用,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气瓶调压器与燃气燃烧器具、设备采用软管连接时,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行业技术标准的连接软管。软管的使用年限不应低于燃气燃烧器具的判废年限。
连接软管不应穿越墙体、门窗、顶棚和地面,长度不应大于2米且不应有接头。
第二十七条 气瓶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处置人员、车辆、器材,每年组织应急演练不少于一次,每年组织配送人员进行燃气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培训不少于两次。
第二十八条 气瓶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用气规则,开展用气安全宣传,安全宣传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二十九条 各级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气瓶经营企业配送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服务质量。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气瓶经营企业自律管理,推进落实配送制度,督促气瓶经营企业完善配送管理体系及配送追溯信息化系统,协助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促进气瓶经营企业整合实现规模化、专业化发展,提升行业安全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三十条 农村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实行村(居)安全协管员和经营企业驻村(居)安全员制度。
村(居)应当设立安全协管员,开展安全用气宣传和教育,配合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做好安全检查工作,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气瓶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气规模在村(居)设立驻村(居)安全员,负责液化石油气供应及相应的安全管理、安全宣传等工作。气瓶经营企业应当与村(居)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职责。
气瓶经营企业应当对安全协管员进行专门培训。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5日。
附件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增加配送区域信息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