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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施工导致33起燃气管道设施破坏事故被累计处罚220万元!贵州发布典型案例

日期:2022-11-17    来源:天然气与法律  作者:夏诗岱

国际燃气网

2022
11/17
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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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燃气经营 燃气管道 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近日,贵州省发布了十个城镇燃气领域行政执法典型案例,涉及第三方施工破坏、燃气经营者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餐饮企业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等。

案例一关于第三方施工破坏,在县城管网改造和城乡供水工程建设中,施工前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施工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造成33起燃气管道设施毁损、泄漏。最终燃气管理部门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两施工单位处以罚款135.5万元、65.5万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适用该条款须以“同一个违法行为”为前提。判断是否为“同一个违法行为”,关键要看违法行为是否单一。比如,在案例九中,燃气公司分别在两个不同街道向72个、64个未设置信息化标签、不具有质量安全追溯性的气瓶充装燃气,该行为单一,就属于“同一个违法行为”,也就只需实施一次处罚。

在案例一中,该处罚金额超过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单次10万元罚款上限,燃气管理部门应该是认为施工单位存在多个违法行为而累计处罚。需要注意,这33起燃气管道设施毁损、泄漏都发生在县城管网改造和城乡供水工程建设中,案例一提到“该行为”“违法时间跨度大、损毁燃气管道次数多、社会影响广”,但不能因造成严重后果就要将33起事故定性为多个违法行为以示惩戒。

作为参照,有地方会颁布一些燃气处罚的裁量基准文件,比如《上海市燃气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就《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违法情节设置成“违法行为涉及1处燃气设施”和“违法行为涉及1处燃气设施以上的”,第二款的违法情节设置成“毁损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数量3处以上5处以下的”和“毁损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数量5处以上的”,第五十二条的违法情节设置成“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引起燃气泄漏,造成一定损失的”和“引起燃气安全事故的”。

地方的裁定基准可以提供一些借鉴,违反第五十一条的违法情节按照涉及燃气设施的数目来确定,而不是涉及一处就做一次处罚。根据案例一的情况介绍,将在一个工程建设中33起燃气管道设施毁损、泄漏定性为多个违法行为还是值得商榷。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如果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正文:

贵州省城镇燃气领域行政执法典型案例(第二批)

为持续深入推进城镇燃气“打非治违”和“百日行动”,进一步巩固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成效,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梳理发布第二批城镇燃气领域行政执法典型案例,望有关单位和个人引以为戒,严格自律,举一反三,坚决防范和遏制燃气安全事故发生。

案例一:第三方施工毁损燃气管道设施

(一)基本案情

2020年8月以来,在道真县县城管网改造和城乡供水工程建设中,施工前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施工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造成33起燃气管道设施毁损、泄漏。

建设单位:道真县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道真县城乡供水投资有限公司。

施工单位:贵州硕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黔空间建设有限公司。

(二)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理结果

本案中道真县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道真县城乡供水投资有限公司在县城管网改造和城乡供水工程建设中,未按要求会同施工单位贵州硕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黔空间建设有限公司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造成33起燃气管道毁损、泄漏。该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违法时间跨度大、损毁燃气管道次数多、社会影响广。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对贵州硕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35.5万元行政处罚,对中黔空间建设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65.5万元的行政处罚,对道真县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道真县城乡供水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作出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一)基本案情

2022年3月25日,惠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收到有关单位通报的情况,反映陈某自2021年12月底,以贵阳市云岩区某山庄为据点,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惠水县华鑫能源有限公司获取瓶装燃气进行销售。经查实,惠水县华鑫能源有限公司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二)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三)处理结果

本案中惠水县华鑫能源有限公司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该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惠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对惠水县华鑫能源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0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4688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三: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一)基本案情

2022年3月2日,六盘水市钟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执法人员在月照街道金钟村海子组执法检查时,在贵B某某小型货车内查获31个YSP-15、1个YSP-50液化石油气重瓶。经查明,该32瓶液化石油气用于经营出售,由六盘水裕民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提供。

(二)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三)处理结果

本案中六盘水裕民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该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法对六盘水裕民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燃气经营者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9日,六枝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联合属地派出所执法检查中发现,六枝特区郎岱镇红火液化气经营部将128瓶液化石油气重瓶存放在郎岱镇蔬菜批发市场住宅小区一门面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二)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三)处理结果

本案中六枝特区郎岱镇红火液化气经营部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该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六枝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法对该经营销售网点作出罚款人民币8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五: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一)基本案情

2021年3月28日晚,红花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在辖区忠庄街道办马坎村巡查时,发现李某某违规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经营燃气。

(二)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理结果

本案中李某某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经营燃气,该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红花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对李某某作出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六: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基本案情

2022年4月7日,修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日常安全检查中发现,贵州民济燃气有限公司总经理兼站长陈涛,在日常管理中对瓶库区安全管理不到位,存在职工家属、未成年人等违规进入瓶库区的问题。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理结果

本案中贵州民济燃气有限公司总经理兼站长陈涛作为公司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修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对贵州民济燃气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2.6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七:将充装后的气瓶交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个人运输

(一)基本案情

2022年3月7日,赤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官渡分局接到群众举报,2022年2月5日,赤水市钜能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经营部违规将充装后的气瓶交于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个人运输(配送)至赤水市石堡驿源农家山庄。经查实,赤水市钜能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经营部将充装后的气瓶交于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个人运输。

(二)法律依据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瓶装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十二)将充装后的气瓶交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运输;...”。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处理结果

本案中赤水市钜能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经营部违反了《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

依据《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赤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对赤水市钜能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经营部作出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3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八:工作人员无特种设备操作证上岗作业

(一)基本案情

2022年3月23日,凤冈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凤冈中金燃气公司供应站开展检查时,发现该供应站当班人员罗某、任某某2人无特种设备操作证上岗作业,违反了“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的有关规定。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第九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三)处理结果

本案中凤冈中金燃气公司供应站2名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取得特种作业相应资格,上岗作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凤冈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对凤冈中金燃气公司作出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九:燃气公司向未设置信息化标签、不具有质量安全追溯性的气瓶充装燃气

(一)基本案情

2022年3月19日,新蒲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查获新蒲街道办遵义市大润燃气公司配送中心72个液化石油气瓶(其中YSP-15型气瓶29个,YSP-5型气瓶43个)、礼仪街道办茂星液化气供应站64个液化石油气瓶(均为YSP-15型)无信息化标签。经核实,上述2批液化石油气瓶均由辖区遵义市大润燃气公司充装。

(二)法律依据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瓶装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向未设置信息化标签、不具有质量安全追溯性的气瓶充装燃气...”。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处理结果

本案中遵义市大润燃气公司向未设置信息化标签、不具有质量安全追溯性的气瓶充装燃气,违反了《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

新蒲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其作出罚款1.6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1.1606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十:餐饮企业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一)基本案情

2022年1月2日,汇川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接到区商务局移交的案件线索,经查实,汇川区衡阳路恒熙别苑食府厨房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作为主要燃料,但该厨房未按要求安装使用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第九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三)处理结果

本案中恒熙别苑食府作为餐饮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汇川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作出罚款0.1万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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