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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加强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行调度与应急保供实施细则

日期:2022-11-17    来源:广西发改委

国际燃气网

2022
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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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天然气管网 天然气设施 天然气保供

各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单位,各有关企业:

《广西壮族自治区加强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行调度与应急保供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2年11月1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加强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行调度与应急保供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行调度与应急保供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运行规〔2022〕443号)精神,深化天然气管网运营机制改革,保障管网设施公平开放和安全、稳定、高效运行,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确保我区天然气供应平稳有序,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广西辖区内的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以下简称管网运营企业),接受天然气管网设施服务的企业,以及与广西辖区内天然气管网设施存在物理连接的产、运、储、销等企业,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协调全区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行调度,指挥全区天然气应急保供;与国家发展改革委签订《民生用气保障责任书》并落实,督促天然气年度及保供季合同签订和落实情况,联系上游供气企业和管网运营企业,加强天然气日常调度管理,落实下游用户用气需求;指导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相关管理和天然气应急保供工作。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广西业务办在职责范围内开展相关工作。

管网运营企业依法依规运营管理其拥有的或受托管理的天然气管网设施,公平提供运输、存储等服务,按照有关政府部门指挥开展天然气应急保供。

第二章 储运服务

第四条 管网运营企业根据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行情况,公平、公正、公开为托运商提供服务,满足托运商运输或存储天然气需求。

第五条 托运商提出服务申请,由管网运营企业按照容量服务分配规则受理。管网运营企业对不符合服务条件和要求,或存在信息造假、重大违约等行为的托运商服务申请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可以终止服务。审核结果应当告知托运商。

第六条 管网运营企业每年定期集中受理托运商长期容量服务申请,在保障现有容量服务的基础上对剩余容量实行公开竞争,与通过容量服务申请的托运商签订服务合同。在现有容量服务结束前15个工作日内,如托运商未按时提交新的容量服务申请,将被视为主动放弃现有容量服务,被释放的容量将按照规则进行再次分配。

第七条 托运商有短期容量服务或临时容量服务需求的,向管网运营企业提交容量服务申请。管网运营企业根据天然气管网设施容量剩余情况,按照先到先得、申请服务时长优先等原则决定容量分配,并于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结果。

第八条 对需承担全区重大应急保供责任的天然气资源、属于2014年底前签订且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长贸气合同项下的进口天然气,管网运营企业应当简化申请、受理流程,优先提供服务。

第九条 托运商提交的月度及以上容量服务需求计划与合同预定月度及以上容量服务的偏差值在3%以内为正常波动,管网运营企业按照托运商提交的容量服务需求计划分配容量。当托运商提交的月度及以上容量服务需求计划小于合同预定月度及以上容量服务时且差值大于3%时,管网运营企业按照托运商提交的容量服务需求计划分配容量,其剩余容量服务视为托运商主动放弃,放弃容量服务由管网运营企业重新分配。当托运商提交的月度及以上容量服务需求计划大于合同预定月度及以上容量服务且差值大于3%时,管网运营企业先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容量服务后,根据剩余容量服务情况决定是否接受超出合同约定的容量服务。

第十条 当托运商年度实际使用容量小于合同预定容量的90%时,管网运营企业按照合同预定容量的90%结算费用,因管网运营企业原因造成的除外;当托运商年度实际使用容量大于或等于合同预定容量的90%时,管网运营企业根据托运商实际使用容量结算费用。托运商合同不满一年的,实际使用容量结算周期按合同周期确定。

第十一条 管网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监管办法》及《南方区域天然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监管实施办法(试行)》要求,在国家能源局指定的信息公开平台和派出能源监管机构指定的网站统一公开信息,同时在本企业门户网站首页设置信息公开专栏,按照监管要求定期向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报送天然气管网设施相关情况。

第三章 运行调度

第十二条 管网运营企业负责组织其拥有或受托管理的天然气管网设施生产运行,实行统一调度指挥、远程监控操作、维检修作业。

第十三条 管网运营企业应当根据与托运商签署的服务合同约定,制定输气计划。托运商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提交明确上下载点的年度、月度输气计划以及日指定计划。管网运营企业、托运商、供气方及用户任何一方无法执行输气计划时,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各方。管网运营企业可结合服务合同约定和管网运行情况,与托运商协商一致后调整输气计划。

第十四条 管网运营企业应当组织托运商制定日指定计划。管网运营企业对托运商提出的符合合同约定的日指定计划,应当接受并执行。托运商日指定与月计划存在偏差、托运商变更日指定计划,须经管网运营企业同意。若托运商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日指定计划,或提交的日指定计划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被管网运营企业接受,管网运营企业有权以托运商最新提交的最短周期(年、月)输气计划的日均值作为托运商的日指定计划。管网运营企业、托运商、用户等相关方应当按照日指定量严格控制实际的上下载气量。对托运商不按日指定量上下载天然气的,管网运营企业可采取措施予以限制。

第十五条 托运商应当保障管网设施进出气量平衡。托运商当日进、出管网设施气量差值不应超过当日进气量的3%,累计进、出管网设施气量差值不应超过该累计期内日均进气量的8%;重大节假日期间,托运商当日进、出管网设施气量差值不应超过当日进气量的4%,累计进、出管网设施气量差值不应超过该累计期内日均进气量的10%。因管网运营企业原因造成的,不应当计入托运商进、出管网设施气量差值。

当超过上述限值时,托运商应当自主平衡,或使用管网运营企业提供的不平衡服务。若托运商不能自主平衡且不使用不平衡服务,管网运营企业可采取物理平衡措施,使不平衡气量恢复至限值以内。

第十六条 管网运营企业可在允许额度内为托运商提供不平衡气量借气服务;可利用自有储气设施为托运商提供不平衡气量存气服务。管网运营企业提供的不平衡气量借气(存气)服务收取费用,并进行独立核算。

使用不平衡气量借气方须在7日内向管网运营企业补还全部借气,逾期未还的,管网运营企业可扣减使用方相应数量的下载气量。对无法通过扣减还气的,管网运营企业可通过交易中心采取公开竞价方式代购气量,费用由使用方全额支付。推动建立第三方气量平衡辅助服务市场。

使用不平衡气量存气方须在7日内提取全部存气,逾期未提的,管网运营企业可扣减使用方相应数量的上载气量。对无法扣减上载气量的,管网运营企业可通过代储或在交易中心采取公开拍卖方式代销气量,与使用方据实核算,费用由使用方全额支付。

第十七条 管网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全区天然气供需状况和发展规划,公平、公正的为托运商提供管道上下载服务。

第十八条 管网运营企业须控制天然气管网管存处在合理区间,管网管存不应当低于管存控制低限且不应当高于管存控制高限。

第十九条 国家管网集团驻桂主管企业要指导相关管道企业完善天然气支线开口申报材料,积极协助其办理已建成和在建天然气支线开口事宜,同时加强向国家管网集团沟通衔接,确保全区天然气支线开口“应开尽开”。相关管道企业要按要求提交开口申请材料,积极配合国家管网集团驻桂主管企业及时补充材料。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汇报衔接,及时与国家管网集团沟通,推进全区天然气支线开口“应开尽开”。

第二十条 全区范围内所有天然气管道(厂区管道除外)、液化天然气(LNG)接收站、储气库及其附属基础设施等,都必须向所有气源方、用户公平开放,不得以产权归属等问题拒绝提供服务。管网运营企业应建立用户设施或其他管网设施接入本企业管网的工作制度,工作制度需明确提供开口接入服务的有关工作部门及联系方式、工作流程、工作时限,开口接入的申请条件、技术要求、技术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管网运营企业承担保障天然气管网设施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应当加强管道保护,强化安全风险管控,保供季管道保护要按要求升级管理,实行领导干部带班制度,重点岗位24小时值班。各级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管道保护的检查督查,要组织辖区内管道企业对人员密集区、密闭空间等重点区域管道安全隐患进行深入排查,强化安全风险管控,加快安全隐患治理特别是管道占压清理进度,及时处置突发事件,保障管网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二条 广西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和广西广投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等地方天然气管网运营企业的天然气管网设施要加快以市场化方式融入国家管网集团,统一运营管理。未融入前,鼓励国家管网集团和地方天然气管网运营企业加强协调合作和互联互通,满足托运商服务需求。

第四章 应急保供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全区天然气应急保供指挥。管网运营企业负责全区天然气应急保供调度协调。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本行政区域民生用气保障的主体责任,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天然气应急保供,负责排查本行政区域内民生用气保障存在的重大问题风险。

第二十四条 驻桂上游气源企业要加强气量调度,确保我区用气需求,保证我区已签订的合同年气量落实到位,并根据我区天然气消费增长情况,通过申请增加合同气量、现货代采、用户自行采购等多渠道增加我区天然气供应。鼓励供气方和用户签订有明确价格机制的一年期以上的中长期合同。对于非居民可中断调峰用户,供需双方要单独签订可中断合同或协议。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督促协调上游供气企业严格履行合同,足额供应气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督促城镇燃气企业提高用气的计划性,加强与上游气源企业联系,确保按合同用气。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对供气、管输、接收站使用等违约情况的监管,及时进行通报惩戒,确保市场供需稳定。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要加强供气、管输合同履约信用监管,将供气方和用户失信主体依法依规纳入信用记录。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市、区)要加强地方应急储备和城镇燃气储备的统筹建设、协同运营和灵活调配,强化地方天然气供应安全保障。国家管网集团驻桂企业、城镇燃气企业等各级储气责任主体要确保所属LNG储罐罐存原则上不低于国家最低要求;要充分发挥LNG储罐保供季时期可多次调峰的作用,保供季时期LNG储罐罐存实行日调度。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各级储气责任主体所属LNG储罐罐存做好监督检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不低于保障本行政区域上年5天日均消费量的天然气应急储备,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城镇燃气企业建立不低于保障其年用气量5%的天然气储备。对暂不具备条件的县,由所在设区市统筹,或提前采取租赁储气能力、签订可中断用户等方式补齐储气能力不足的短板。重点工业园区、天然气发电企业等天然气高消费所在市、县(市、区)要进一步研究提高储备标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制定全区天然气应急压减预案,完善应急保供体系。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天然气应急压减预案,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上年日峰值用气量的15%(国家另有调整的按最新要求执行,下同)组织落实可压减用气量。供气方制定本企业可中断用户压减预案,可压减用气量应当达到上年日峰值供气量的15%。应急压减预案应当明确可压减用户、气量,不得涉及民生用气。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各地全面梳理我区天然气可中断用户,将可中断的气量、天数明确落实到具体的用户,每年要组织开展一次天然气可中断用户演练,演练要覆盖全部可中断用户。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指导各城镇燃气企业编制本企业天然气应急保供预案,确保保供季时期民生用气和非可中断用户用气稳定供应。

第二十七条 管网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分级预警机制,加强供需监测,当出现全区较大范围天然气供需严重失衡时,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及时提出预警级别和应急保供方案建议。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天然气供需形势分析研判,提前谋划应对举措。自治区气象局要充分发挥自身专业优势,为天然气调度提供技术支撑,协助做好用气峰谷预测研判。各市、各能源企业要坚持底线思维,从保障全区能源安全高度,按照《广西能源保供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不折不扣推动工作落实。要将天然气方面的合同不履约、重大保供问题、“压非保民”预案启动、影响保供重大安全事故等事项及时准确真实地报告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根据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批准的预警级别和应急保供方案,管网运营企业协调开展天然气应急保供。管网运营企业启动应急压减预案应当至少提前48小时告知供气方,由供气方至少提前24小时告知相关用户。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提前48小时告知相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配合。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天然气供需失衡情况实施应急保供。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启动应急压减预案,应当提前报本地人民政府批准、上级人民政府备案,有关企业应当至少提前24小时告知相关用户。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启动应急压减预案,应当提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供气方因自身原因不能保障合同履行,须先压减可中断用户用气,保障民生等重点用气。

供气方可中断用户用气全部压减后仍不能保障民生等重点用气的,应当及时提请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启动应急保供;涉及跨市的天然气应急保供,供气方应当提请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启动。

第二十八条 供需失衡状况恢复72小时后,管网运营企业提出应急保供结束建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终止应急保供。应急保供结束后,使用天然气应急储备的,原则上须在5日内补还,逾期未补还的,管网运营企业可扣减使用方相应数量的下载气量;对无法通过扣减还气的,使用方须承担相关费用。管网运营企业根据天然气应急储备损耗情况,自行补足储备达到要求水平。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运行局的有关要求,在保供季时期适时启动我区天然气保供日调度机制,每日监测我区天然气供应情况,加强供给侧、需求侧管理。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要指导城镇燃气企业建立天然气保供日调度制度,合理制定保供季时期天然气需求计划,及时协调解决问题。

第三十条 管网运营企业应当对天然气输送、储存、气化、装卸、转运等运营业务实行独立核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天然气管网设施独立运营,实现和其他天然气业务的分离。上游供气企业和各地城镇燃气企业要严格执行价格政策,保持居民和民生用气的价格总体稳定,工业用气价格相对稳定。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应当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厅、各市人民政府形成合力,进一步规范天然气价格秩序,严厉打击哄抬价格、囤积居奇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要强化规划实施,推动国家和自治区能源专项规划提出的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目标和任务落实,管道建设要充分考虑重点工业园区和新区的用气需求。要做好天然气专项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的衔接,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保障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合理的空间需求。相关能源企业要加快推进页岩气等非常规天然气资源开发工作;加快推动实施北部湾海上油气田天然气登陆联网,推进涠洲油田伴生气从北部湾港登陆。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林业局、海洋局等部门,相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为能源企业提供推动项目实施落地的有利条件,并积极向国家部委申请补助资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广西业务办、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应急厅、市场监管局等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对广西辖区内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行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广西天然气管网设施托运商准入标准,管网运营企业依照标准确认合格托运商,合格托运商名单应当报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广西业务办、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广西业务办负责相关监管。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按照国家的有关要求建立对全区石油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行状态的监测和管理制度,接入数据专线,实时动态掌握运行状况。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组织对管网运营企业、托运商、供气方、用户建立信用信息记录、共享、公示等制度,依法依规实施信用监管。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供气方将已签订的合同录入政府平台系统,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和督促城镇燃气企业将已签订的合同录入政府平台系统,自觉接受平台的监管。

第三十六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能源企业要加强与新闻宣传相关部门和媒体的沟通,做好全区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行调度与应急保供等舆情的监测引导工作。自治区党委宣传部、网信办充分发挥统筹协调作用,指导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天然气保供和民生用气相关重大舆情监测,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核实情况,共同正面发声引导舆论,切实加强舆情管控。

第三十七条 管网运营企业、托运商、供气方、用户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天然气管网设施:符合相应技术条件和规范,并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且已取得合法运营资质的天然气管道、场站、液化天然气(LNG)接收储运装置、储气库等设施及附属的基础设施,不包括企业生产专用集输管道、输送非商品质量标准的天然气管网设施、军工或涉密天然气管网设施、企业自用的城镇燃气设施等管网设施。

(二)管网运营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合法运营广西辖区内天然气管网设施的企业。管网运营企业须具备提供运输、存储等服务以及维护天然气管网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的能力。

(三)托运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的天然气生产供应企业、贸易商、销售企业及大型终端用户,包括天然气(含煤制天然气、煤层气、页岩气、致密砂岩气、生物质气等)生产企业、城镇燃气企业、天然气零售企业、燃气发电企业、工业用户以及其他大型直供用户等。托运商须落实对应的天然气资源和销售市场,执行天然气管网设施相关技术管理准则和操作程序,满足相关商业和技术要求。托运商委托管网运营企业提供天然气运输和存储等服务,并按照服务合同约定组织上载或下载天然气。

(四)供气方:油气田、储气库、LNG接收站以及境外管道等天然气资源的生产供应企业和利用天然气管网设施采购天然气资源进行供应的企业。

(五)用户:城镇燃气企业、工业用户等从天然气管网设施下载天然气的企业,按照购销合同约定接收天然气。

(六)天然气管网设施容量:天然气管道输送能力或储气库、LNG 接收站等设施服务能力。

(七)日指定:管网运营企业与托运商确定的日输气计划。

(八)物理平衡措施:是指通过压力或流量控制,来限制上游资源进气量或下游用户分输气量、储气库注采气量,直至强制关阀的平衡措施。

(九)管存控制限值:管网正常运行时,所允许的管存最低限值为管存控制低限,所允许的管存最高限值为管存控制高限。

(十)应急保供:由全区各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根据全区或局部地区天然气供需失衡情况,通过紧急协调调度天然气资源,必要时实施“压非保民”,恢复天然气供需平衡,保障民生等重点用气。

(十一)重大节假日:国庆、春节。

(十二)储气设施:包括地下储气库,陆上LNG、CNG储罐,沿海 LNG接收站储罐等。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生效前,托运商与管网运营企业已有明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原则上在合同期内继续按合同或协议约定执行。新签、续签或补签合同,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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