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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青岛市居民用户燃气设施安全管理规定发布!

日期:2023-03-23    来源:青岛市城市管理局

国际燃气网

2023
03/23
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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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燃气经营 燃气设施 燃气管理

2020年印发的规范性文件《青岛市居民用户燃气设施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与《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等不相适应,我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起草了《青岛市居民用户燃气设施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拟由青岛市城市管理局重新印发。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4月23日前反馈至青岛市燃气发展中心。

地址:青岛市市北区徐州路158号,邮编:266011

邮箱:qdsrqglc@qd.shandong.cn

电话:68099910

附件:《青岛市居民用户燃气设施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

2023年3月22日

附件

青岛市居民用户燃气设施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居民用户燃气设施安全管理,规范室内燃气设施设计、安装、运行、维护及使用,预防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发生,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居民用户燃气设施及燃气燃烧器具(以下简称燃具)的安全管理工作。

本规定所称的居民用户燃气设施包括立管、支管、阀门、燃气表、液化石油气钢瓶、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家用燃气报警器、自动切断阀及连接软管等。

燃具包括居民用户使用的以燃气作燃料的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炉、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取暖器等燃烧器具。

第三条 居民用户燃气设施和燃具的设计、安装、改装、拆除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

新建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既有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加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

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使用有螺纹接口的阀门、燃具;燃气管道应设置当管道压力低于限定值或者连接灶具管道的流量高于限定值时能够切断向灶具供气的安全装置。

提倡居民用户购买燃气意外保险。

第四条 居民用户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按照国家、省、市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燃气经营企业维护、更新责任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居民用户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组织实施,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五条居民用户初次使用燃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协助用户确认燃气使用场所的安全使用条件。对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且不按照安全要求整改的用户,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地下室、半地下室、高层建筑(含裙房)及通风不良的场所供应瓶装燃气。

第六条 居民用户燃气表的安装应便于检修、维护和更换操作,且不应设置在密闭空间和卫生间内。具备安装条件的住宅建筑,优先将燃气表设置在室外;燃气表设置在室内的,优先采用高位安装方式。

新增、到期更换的燃气表应当使用方便用户缴费、具有远程控制功能的物联网燃气表,鼓励燃气经营企业安装使用具有异常情况下切断供气并报警等功能的智能物联网燃气表。

物联网燃气表应当具有余额不足报警提示和有限透支功能。

第七条 新建居民住宅配套安装管道燃气设施采取后挂表方式的,应当预留燃气表位置,开通时再安装燃气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预留位置书面告知用户注意事项、联系方式等内容,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未留出足够空间无法安装燃气表的,居民用户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改造。

第八条居民用户连接燃具的软管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规定,采用使用年限不低于燃具判废年限的专用燃具连接软管。燃具连接软管不应穿越墙体、门窗、顶棚和地面,长度不应大于2米且不应有接头。

新开通管道燃气居民用户燃具连接软管应当使用不锈钢波纹软管或者金属包覆软管,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安装,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第九条 居民用户的燃具应设置在通风良好、具有给排气条件、便于维护操作的厨房、阳台、专用房间等符合燃气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不得设置在卧室和客房等人员居住和休息的房间及建筑的避难场所内。

燃具燃气燃烧所产生的烟气应排出至室外(建筑物外大气环境空间),不得排入封闭的建筑物走廊、阳台等部位,排气管和给排气管的吸气或者排烟口应直接与大气相通;燃气热水器和采暖炉应设置专用烟道,烟气不得排入灶具、吸油烟机的排气道;燃具的排烟不得与使用固体燃料的设备共用一套排烟设施。

第十条居民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燃具,不得使用无熄火保护装置的燃具,不得在室内使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不得在浴室、卫生间内使用燃气热水炉和半密闭式燃气热水器,不得使用燃气燃烧直接取暖的设备。

需要安装、迁移燃具(燃气灶具除外)的,应当委托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设立的售后服务站点实施;涉及燃气经营企业维护、更新责任范围内的燃气设施改装的,由燃气经营企业实施。

拆除燃具的,用户应当告知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接口采取有效封堵。

第十一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向居民用户提供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自有产权钢瓶,并负责气瓶的检验、维护、更新。

居民用户应当使用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配送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应当使用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不可调节的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用户不得拆卸、维修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

提倡居民用户使用出气口为螺纹连接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

第十二条居民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正确使用燃气设施及燃具,对室内燃气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燃气经营企业。

第十三条居民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和燃具应当在正常使用年限内,到期应当更换。使用年限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产品说明书执行。

以天然气为介质的燃气表使用年限一般不超过10年,以液化石油气为介质的一般不超过6年。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更换超过使用年限的燃气表,居民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应当在制造日期的8年内更换,具体使用年限以企业产品明示为准。燃具连接软管使用年限不应低于燃具的判废年限。家用燃气报警器使用年限为5年,自动切断阀使用年限为10年。

从售出当日起,使用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的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炉的判废年限应为8年,其他燃具的判废年限应为10年;燃具的判废年限有明示的,应以企业产品明示为准,但是不应低于以上的规定年限。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居民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建立用户档案和台帐,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十五条居民用户开通燃气前,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室内燃气设施和燃具按照以下要求进行检查:

(一)连接软管符合要求且连接规范;

(二)家用燃气报警器、自动切断阀安装符合技术标准,检查使用正常;(三)使用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四)燃具有熄火保护装置且在正常使用年限内;

(五)无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问题;

(六)无其他安全隐患和违反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行为。

居民用户燃气设施和燃具不符合前款规定且不按照要求改正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拒绝为其开通燃气。

检查合格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灶具进行点火测试。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设施日常巡查制度,每年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入户安全检查(以下简称入户安检),农村燃气居民用户每年不少于两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入户安检工作规程,明确入户安检范围、程序、标准等内容;建立入户安检考核奖惩工作机制,加强安检人员培训,提高入户安检质量和效率。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入户安检计划,分片分区,责任到人;应当提前3日通过短信、微信、在单元门处张贴通知等方式告知用户入户安检时间、人员以及联系方式,通知中应当将单栋楼的入户安检时间明确在半日以内。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对到访不遇用户协助联系入户。

用户应当配合入户安检工作,积极整改存在的问题和隐患。

第十八条入户安检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燃气设施和燃具是否漏气;

(二)各连接部位是否牢固、橡胶复合软管两端是否有管卡紧固;(三)是否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四)燃气管道是否作为其他电器设备的接地线使用,有无锈蚀、重物搭挂等情况;(五)阀门开关是否灵活、关闭时是否严密;(六)燃气表是否完好、是否达到使用年限;

(七)连接软管是否超长、老化、有接头,是否穿越墙体、门窗、顶棚和地面;(八)是否使用无熄火保护装置的燃具,是否在室内使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是否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九)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是否为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是否超过使用年限;(十)燃具安装位置是否符合规定,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炉是否安装排烟管道并通到室外;(十一)燃气灶具燃烧是否正常;(十二)家用燃气报警器、自动切断阀是否正常安装使用;(十三)未接燃具的接口是否有效封堵;(十四)安装燃气设施和使用燃具的房间是否住人;(十五)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定的其它检查内容。

第十九条入户安检人员应当着企业标识服、佩戴工作证(牌),按约定时间上门,主动表明身份,遵守服务规范,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进行检查并记录,由用户签字确认。

入户安检应当使用电子信息化方式进行,通过手持移动终端实现录像、拍照、登记、确认等一体化功能,建立用户燃气设施和燃具情况的电子档案;安全检查记录(含现场影像资料)、整改通知书应当存入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2年。

第二十条入户安检人员应当采用“手指口述”工作方法,让用户掌握燃气设施和燃具的名称、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和应急处置措施,发放安全用气须知等宣传资料,宣传燃气安全知识,并告知以下事项:

(一)用气完毕关闭管道阀门(或者液化石油气钢瓶角阀)和燃具阀门;(二)燃气设施和燃具的使用年限;(三)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应当定期检验;

(四)不得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燃气设施;(五)不得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六)不得加热、摔砸、倒置液化石油气钢瓶及倾倒瓶内残液,不得拆卸瓶阀等附件,不得拆卸、维修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则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提出整改要求。用户不按照要求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通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督促其整改,并可以采取暂停供气措施。

第二十二条未能入户安检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通过在小区或者用户门外适当位置张贴通知等方式通知用户,并保存通知记录。

用户接到通知后应当按期与燃气经营企业联系约定入户安检时间,未按期约定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在小区公告或者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协助通知。

第二十三条用户拒绝入户安检、拒绝在安检记录上签字、拒绝签收整改通知书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拒绝入户安检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通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入户安检。两年以上不能入户安检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采取措施暂停供气。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入户安检发现的问题进行分类、分级,并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对于用气完毕不关闭阀门、在燃气设施处堆放杂物等不符合安全用气规定的一般问题,口头告知用户整改。

对于燃具超过判废年限、连接软管超长等影响用气安全的一般安全隐患,用户不按照要求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通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督促其整改,并可以采取暂停供气措施。

对于燃气设施损坏、燃气泄漏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严重安全隐患或者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暂停供气措施,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

用户整改到位后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第二十五条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实行配送制度,配送人员应当负责气瓶的安装,并检查燃气系统连接气密性;用户要求自行安装的,应当告知用户安装方法和注意事项,并由用户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人员进行配送服务时,应当对用户燃气设施和燃具进行一般性安全检查,并记录存档。一般性安全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燃气设施和燃具外观是否完好;

(二)连接软管是否超长;

(三)软管是否穿越墙体、门窗、顶棚和地面,是否存在有接头、老化问题,橡胶复合软管两端是否有管卡固定;(四)使用燃气的房间是否住人;(五)安装后各连接处是否存在燃气泄漏;

(六)是否使用合格的家用液化石油气调压器。

第二十七条房屋出租或者出借的,房屋出租(借)人向居住人员提供的燃气设施和燃具应当完好并符合安全使用要求,告知使用方法,提示安全用气。房屋出租(借)人不得向居住人员提供超过使用年限的燃气设施和燃具。

居住人员应当按照安全用气规则正确使用、管理燃气设施和燃具。

第二十八条居民用户发现室内燃气泄漏或者燃气设施、燃具异常时不得开关电器,应当关闭管道阀门(或者液化石油气钢瓶角阀),打开门、窗通风,到室外拨打电话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报警。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居民用户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接到用户室内燃气泄漏报告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报的同时指导用户采取前款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并立即赶赴现场处置。

第二十九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履行入户安检责任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居民用户发生燃气安全事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相关管理部门存在监管责任不落实、监管措施不到位、监督执法不严格等失职失责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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