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十四届第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3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3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3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经营服务和使用,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安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统筹规划、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安全生产等规划,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建立健全燃气管理工作机制,统筹解决燃气事业发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本辖区的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燃气管理工作。
燃气管理部门所属燃气行业机构具体负责与燃气相关的事务性、服务性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储备应急预案,依据规划预留燃气应急气源储备设施建设用地,组织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燃气科技进步,推广安全、节能、低碳、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鼓励、支持运用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智慧燃气。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并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安全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公益宣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实需要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条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燃气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加大对城乡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城乡燃气设施,有计划、分步骤推进乡镇燃气管网和设施建设,逐步推动农村地区使用管道供气。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民用建筑,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规范,确保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自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项目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相关文件资料,建立完善项目档案,并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
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使用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经营。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依照经营许可的区域、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个人从事瓶装燃气分销经营活动,可以加入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作为该企业的瓶装燃气分销点,并纳入该企业的燃气经营和安全管理体系。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除具备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件。
第十七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经营场所;
(二)有合法的瓶装燃气供应渠道;
(三)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在二个以上设区的市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或者在高速公路服务区从事燃气汽车加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
从事其他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燃气管理部门提交具备燃气经营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和文件。符合条件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由设区的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组织制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管理部门根据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与企业签订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后,应当将经营主体、区域、期限等协议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的内容、区域以及期限;
(二)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及调整程序;
(四)燃气设施权属,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五)燃气设施的建设计划;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应急保供预案和临时接管方案;
(十)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
(二)在特许经营许可的区域内经营;
(三)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四)承担市政燃气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责任,保障燃气设施、设备完好,保障用于计量收费的仪器仪表经法定检定合格并处于有效期内;(五)接受相关部门对经营成本、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六)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以及相关的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和城乡建设发展趋势,对管道燃气经营者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低于二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三条 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内,管道燃气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终止协议,取消其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明确告知燃气用户需具备的安全用气条件,燃气用户应当对符合安全用气条件作出承诺。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检查制度,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及时整改。对拒不整改可能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定期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其暂停供气。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后,燃气经营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恢复正常供气。
管道燃气经营者定期向燃气用户提供免费入户安全检查服务,其中居民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非居民用户每年不少于二次。
瓶装燃气经营者向燃气用户提供每年不少于一次的免费入户安全检查服务,免费入户安全检查应当在年度初次供气时完成。
对燃气用户进行燃气使用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安全检查的时间,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对未能如期进行燃气使用安全检查的燃气用户,应当做好记录,并与燃气用户另行约定检查时间。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质量检验制度,保证经营的燃气的热值、组分、嗅味、压力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合法供应渠道购买燃气;
(二)不得向燃气用户提供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三)充装量与标称重量相符,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单位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二)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
(三)瓶装燃气残液量超过规定的,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四)气瓶充装后,标明充装单位;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瓶装燃气实行实名购买制度。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燃气用户的基本信息,以及使用气瓶的数量、定期检验周期和报废期限等情况。
燃气用户应当在持有气瓶定期检验周期、报废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将气瓶送交燃气经营者处理。未送交的,燃气经营者应当通知燃气用户。
第二十九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不得使用厢体封闭的车辆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信息平台,完善燃气用户服务信息档案,如实记录燃气用户的个人信息,并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的原则,依法保护、处理燃气用户的个人信息。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同时按照规定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影响正常供气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供气,恢复供气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提前通知燃气用户,不得在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第三十二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燃气经营企业中从事安全生产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迁移固定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者提出申请,并按照国家有关管道燃气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涉及特种设备的,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从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按照逆气流方向以外的燃气管线及设施(含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从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按照顺气流方向的燃气管线及设施,由居民用户负责管理。对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应当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第三十五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有关部门应当合理确定,适时调整。
管道燃气居民用气配气价格调整,应当举行听证,听取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意见。
第三十六条 在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鼓励、支持使用管道燃气。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管道燃气供气。
第三十七条 新建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既有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由燃气经营者按照规定有计划、分步骤加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加装、维护、更新费用纳入燃气经营者配气成本。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单位食堂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燃气经营者不得向其供气。
第三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倒灌瓶装燃气和倾倒残液,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二)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放置气瓶,使用瓶装燃气;(三)在公共用餐区域和大中型商店建筑内的厨房放置气瓶,使用瓶装燃气;(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安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鼓励、支持燃气经营者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提升经营和服务水平。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与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运行相适应的信息采集机制,汇集燃气经营服务数据并实时上传。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瓶装燃气智能管理系统,对气瓶进行动态溯源,实现气瓶在流通环节全过程跟踪管理。
第四十条 发生突发事件造成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和医院、学校、公共交通等民生用气。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四章 设施与器具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燃气设施所在地、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以及重要燃气设施显着位置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二条 在管道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作业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以及管道燃气经营者查询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二)施工作业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以及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燃气设施安全巡查制度,向社会公布二十四小时抢险、抢修电话。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相关安全措施,组织抢险、抢修。燃气设施抢险、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险、抢修。
第四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必须符合产品标准,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放市场。
不得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
第四十五条 管道燃气设施安装验收合格后,保修期不低于二年。
第四十六条 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安装、维修所使用的材料和配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管道燃气燃烧器具,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燃气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对执法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予以处置。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有关部门应当责令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内撤出相关人员,并责令暂时停止使用该设施;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四十八条 燃气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对燃气经营者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燃气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储存、使用、经营燃气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
燃气用户有权就应当公开的燃气安全、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全区重大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燃气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推动建立统一的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对燃气安全实行全过程监管,提高燃气行业安全监管能力。具备条件的县(市)可以建立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与设区的市级平台对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对不符合有关许可条件给予许可;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能;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未及时移送并记录备查,或者接受移送的部门未及时进行处理;(五)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没有依法及时处理;(六)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投诉或者举报,不在规定时间内处理;(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瓶装燃气充装量与标称重量不相符,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二)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
(三)瓶装燃气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未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四)气瓶充装后,未标明充装单位。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单位食堂使用燃气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倒灌瓶装燃气和倾倒残液,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二)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放置气瓶,使用瓶装燃气;(三)在公共用餐区域和大中型商店建筑内的厨房放置气瓶,使用瓶装燃气;(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安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工业企业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使用的,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办理项目核准(备案)、规划许可、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等法定手续,按照标准和规范运行燃气设施,落实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措施,加强燃气安全生产管理,确保燃气设施的使用安全。
燃气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企业自建燃气设施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