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务之中,偶尔会出现这么一种情况,即地方政府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来授予或终止燃气特许经营权。无论是在授予的情况下,还是在终止的情况下,都有可能引起第三人的不服,继而可能会引发诉讼。一旦发生诉讼,会议纪要的可诉性往往会成为案件的重大争议焦点,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成败。根据现行法律规范及司法判例可以发现:会议纪要在正常情况之下,是不具有可诉性的问题,但会议纪要同时具有“两个直接”的情况是具有可诉性的。一个直接,即直接对相对人设定了的权利和义务;另一个直接,即直接得以实施,不需要再依靠其他行政机关。
案例分析
2006年7月12日,原武鸣县人民政府召开领导碰头会,讨论同意中威公司进入武鸣县开展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活动。
2006年7月31日,原武鸣县规划建设局与中威公司签订《武鸣县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书》,许可中威公司在武鸣县辖区内独家进行管道燃气的投资建设以及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特许经营企业有效期限为20年。
2008年,原武鸣县人民政府召开会议,要求中威公司在武鸣县注册成立新公司作为武鸣县先到燃气项目的纳税主体,以便解决税留当地的问题。2008年5月7日,万佳公司在武鸣县注册成立。
……
2013年12月6日,原武鸣县政府召开2013年第33次常务会议,并于同年12月12日形成了[2013]33号《武鸣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此次会议审议并原则同意原武鸣县住建局提交的《关于解除与中威公司签订的武鸣县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书的请示》,并且要求原武鸣县住建局尽快解除与中威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
中威公司不服该会议纪要,提起诉讼,第一项诉请即为撤销会议纪要涉及解除中威公司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事项。在一审法院向作为被告的原武鸣县政府及其住建局送达诉讼文书后,原武鸣县住建局于2014年5月21日向中威公司发出《关于解除与中威公司签订的<武鸣县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书>的通知》,决定解除与中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取消中威公司在武鸣县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由原武鸣县住建局对中威公司和万佳公司实施接管。
一审认为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会议纪要的可诉性的问题。原武鸣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并未确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最终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原武鸣县住建局所作出的《解除协议通知》。该会议纪要只是原武鸣县政府在解除与中威公司间的特许经营协议过程中的一个过程性、阶段性行为,本身并没有外化,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直接的、实际的影响,该会议纪要不可诉。
二审认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八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规定,原武鸣县政府的会议纪要中有关“会议审议并原则同意县住建局提交的《关于解除与中威公司签订的武鸣县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书的请求》”的内容,应为上级行政机关对解除行政许可的批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提起诉讼的,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为被告;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上级行政行政机关批准,当事人对批准或者不批准行为不服一并提起诉讼的,以上级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初步审查并上报,当事人对不予初步审查或者不予上报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为被告”的规定,中威公司对原武鸣县政府作出的批准解除行政许可的批准行为不服一并提起诉讼,原武鸣县政府依法应作为共同被告,即涉案会议纪要具有可诉性。
案例评析
会议纪要多数是行政机关针对某项具体事务召开会议而形成的决议,会议纪要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一直是一个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法办[2014]17号)第一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会议纪要不可诉。但其直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通过送达等途径外化的,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戴文波认为:“行政机关制作的会议纪要,只有在其直接设定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实际得到直接实施的情况下,才具有可诉性。如果尚需有关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后续的法律行为,会议纪要的内容才能得以实现,则后续得到直接实施的法律行为才是真正产生法律效果的可诉之行政行为。”据此可知,会议纪要在正常情况之下,是不具有可诉性的问题,但会议纪要在同时具有“两个直接”之时,应是具有可诉性的。一个直接,即直接对相对人设定了的权利和义务;另一个直接,即直接得以实施,不需要再依靠其他行政机关。
在本案中,关于会议纪要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两审法院作出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会议纪要不具有可诉性,主要理由是认为会议纪要并未直接对中威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直接产生影响的是原武鸣县住建局作出的《解除协议通知》。如果以“两个直接”作为认定标准,那么我们可以发现,一审法院认定会议纪要不具有可诉性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在这个案件之中,自有其特殊之处,即二审法院所查明出来的原武鸣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批准行为。正是因为原武鸣县住建局在作出《解除协议通知》之前,向向原武鸣县人民政府呈报了《关于解除与中威公司签订的武鸣县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书的请求》,原武鸣县人民政府方才据此作出会议纪要。
在这里,不得不提另外一个案例,也涉及到会议纪要可诉性认定的问题,两级法院也作出了完全不同的认定,具体参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行终257号行政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