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昆明市盘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印发《盘龙区燃气管理办法(试行)》。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住建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类别、经营区域和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档案,落实燃气用户服务制度,与燃气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燃气经营企业未与用户签订用气合同,燃气经营企业不得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在经营服务中应当主动宣传燃气使用知识,引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从业人员管理,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燃气知识专业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不得安排未取得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核发的岗位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燃气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原文如下:
昆明市盘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盘龙区燃气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辖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维护辖区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云南省燃气管理条例》、《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现将《盘龙区燃气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昆明市盘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8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盘龙区燃气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辖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维护辖区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云南省燃气管理条例》、《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使用、设施保护、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页岩气等)、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二甲醚气等。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住建局负责辖区燃气工程建设管理、燃气企业管理、燃气从业人员管理、液化气门店燃气经营许可证审批及批后管理,组织编制燃应急供应方式、供应应急调度预案,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立急调度程序等内容。
第四条 区市场监管局负责辖区燃气“瓶、管、灶、阀、报警器”等配件生产、销售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及时受理有关部门单位检查使用环节发现的不合格燃气具及配件线索,对其生产、流通企业进行溯源治理,并依法处置。对燃气充装企业、特种设备安全及燃气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区应急局负责辖区液化石油气生产企业的安全监管,对液化石油气生产企业生产气质不达标、无警示性臭味、非法掺混二甲醚等问题,向无经营或充装许可的单位或个人销售用于经营的燃气,工业燃料生产企业将工业丙烷、醇基燃料、生物质燃油等产品非法售卖到餐饮企业等民用领域的,要依法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企业及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等依法从重处罚。
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负责查处辖区非法经营燃气的“黑窝点”及非法充装和销售的“黑气瓶”。
盘龙消防救援大队、世博消防救援大队负责督促燃气经营、燃气充装、餐饮等企业落实用气环境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指导餐饮企业整改消防安全隐患。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对移交的无证经营燃气,违规违法销售、存贮瓶装液化燃气,违规占压燃气管道、燃气设施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和液化气钢瓶暂扣工作。
区各街道办事处配合各部门落实燃气管理相关工作,同时负责各自辖区内移动摊贩及用户安全用气管理。
住建、发改、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商投、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教体、民政、文旅、水务、卫健、交警、农业农村、街道办事处等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依法负责本行业、本属地用户端安全用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防范燃气事故发生。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节约利用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第五条 辖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第六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及各建设项目燃气附属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实施前到建设管理部门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住建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类别、经营区域和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档案,落实燃气用户服务制度,与燃气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燃气经营企业未与用户签订用气合同,燃气经营企业不得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在经营服务中应当主动宣传燃气使用知识,引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从业人员管理,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燃气知识专业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不得安排未取得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核发的岗位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燃气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组织专业人员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性评估,及时更换老化、损坏、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设施。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用气重点场所、人员密集场所管理方应当编制《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安全评估和风险管控体系,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应急抢险抢修队伍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进行免费入户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对存在的安全隐患限期督促、协助用户整改,逾期未消除安全隐患的,不得继续供气。安全隐患消除后,应及时恢复供气
对非居民管道燃气用户,每年入户检查不少于1次。
对城镇居民管道燃气用户,每2年入户检查不少于1次。
对瓶装液化气用户,随瓶安检。
对一年未用气的瓶装液化气用户,每年入户检查不少于1次。
对一年未用气的非居民瓶装液化气用户,每年入户检查不少于2次。
第十四条 燃气用户初次使用燃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协助燃气用户确认燃气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委托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和人员进行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计量装置或擅自安装、改装燃气设施和计量装置,及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且不按照安全要求整改的燃气用户,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属地街道办事处及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三管三必须”工作要求,对使用燃气的场所进行燃气安全抽查检查,加强燃气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完善配送管理体系,制定配送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配送车辆、配送人员。
第十六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实行实名制购买制度,在销售、配送瓶装燃气时应当如实记录用户的姓名、使用地址、主要联系人电话、主要联系人的身份证号码等基础信息,以及瓶燃气经营企业的配送时间、入户安检、供气合同、安全用气提示、安全隐患整改、销售数量等情况。
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根据燃气用户要求,将本企业充装销售的瓶装燃气钢瓶送达燃气用户后,配送人员应当进行安装、调试,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露报警装置和用气环境等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记录存档。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禁止向地下室、半地下室、车库、卫生间、吃住一体的单间出租房及其他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供应瓶装燃气。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不公布管道燃气安装、改装条件,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供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安装、改装申请;
(六)拒绝向经验收合格的燃气管道设施供气;
(七)不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服务电话,拒绝为燃气用户查询、缴纳燃气费用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经营许可的区域外经营;
(二)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三)对超出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气瓶进行灌装;
(四)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五)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销售的燃气;
(六)允许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或者未配置防火罩的机动车辆进入储配站生产作业区;
(七)未建立自有气瓶信息管理系统,系统中登记的气瓶信息与充装或者销售的气瓶上设置的条码、二维码等信息标志不一致;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产权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燃气用户是燃气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对安全使用燃气负责。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用气规定:
(一)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在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合格的燃气器具和配件;
(二)严禁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并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设施的安装、更新、维护;
(三)燃气用户不得阻碍、阻止对燃气设施的巡查、检测、维修维护、抢修作业配合入户安全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隐患及时整改到位;
(四)按照供气合同约定支付燃气费用;
第二十一条 非居民用户使用燃气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燃气使用场所张贴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应急处置卡;
(二)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保障其正常使用并按期检定;
(三)使用合格的燃气具、调压器、燃气具及燃烧器具连接管,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用户专有燃气设施;
(四)燃气具连接软管严禁穿墙或门窗使用,严禁使用三通连接;
(五)不得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使用瓶装燃气,存瓶总重量超过100KG,应当设置专用气瓶间,在用气瓶和备用气瓶应当分开放置;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按照下列要求划定:
(一) 低压和中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自管道外缘正上方至周边0.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自管道外缘正上方至周边1.5米至15.0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及高压以上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自管道外缘正上方至周边5.0米至50.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安全管理等活动的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存在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整改,立即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燃气企业应立即停止供气,整改完成方可恢复供气,拒不整改的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