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河北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河北省城镇燃气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定级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其中,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
(四)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燃气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六)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相关退出约定的;
(七)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整改或整改后重新评估仍然不合格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确需临时接管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原文如下:
关于公开征求《河北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河北省城镇燃气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定级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25年 第22号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行为和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促进燃气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提升行业本质安全,我厅起草了《河北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河北省城镇燃气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定级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有关单位和公众提出意见和建议,意见反馈截止时间到2025年3月29日。
电子邮箱:liliying@hebmail.gov.cn lijiayu@hebmail.gov.cn
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501号燃气热力管理处
邮政编码:050051
附件:1.河北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河北省城镇燃气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定级办法(征求意见稿)
3.意见和建议反馈表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5年2月28日
附件:
1.河北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2.河北省城镇燃气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定级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附件1
河北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行为,促进管道燃气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提升行业本质安全,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河北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的评估管理。
第二章 评估组织
第三条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的指导、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由政府统筹,相关部门协同配合的工作推进机制,成立由城管(住建)、发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组成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评估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评估工作。
第五条 评估领导小组应当建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督促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及相关方落实整改。
第三章 评估内容
第六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包括:
(一)特许经营协议合法性完整性评估;
(二)企业经营情况评估。
第七条 特许经营协议合法性完整性评估内容:
(一)特许经营权授予的合法性;
(二)协议条款的合法性;
(三)协议条款的完整性;
(四)应急预案的完整性;
(五)临时接管条件的完整性;
(六)协议双方全过程履行协议情况;
(七)其他需要评估的相关内容。
第八条 企业经营情况评估内容:
(一)协议履行能力及供应保障能力;
(二)规划符合性;
(三)安全投入、生产管理及应急能力;
(四)服务质量和用户投诉受理;
(五)其他需要评估的相关内容。
第四章 评估方式
第九条 评估领导小组应根据法律法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评估实施方案,开展评估工作,编制评估报告。
第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配合做好特许经营评估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评估报告编制完成后,评估领导小组选取3-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其中不少于1名省级燃气专家,对评估程序及评估报告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评审,评估领导小组应结合评估报告及专家意见做出“通过”或“不通过”的复核意见。复核意见为“不通过”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评估报告评审完成后,评估领导小组应将报告在所在地政府官方网站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向评估领导小组提出书面意见,评估领导小组应及时受理并书面回复处理意见;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评估领导小组应及时将评估报告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书面告知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并在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将评估结果报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第五章 评估管理
第十三条 对特许经营协议合法性完整性评估不通过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规范整合工作和评估意见组织整改。
第十四条 企业经营情况评估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档次。75分及以上为“合格”,75分以下为“不合格”。
评估分值依照《河北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评分标准》(见附件)进行。
第十五条 企业经营情况评估结果为“合格”(75分及以上)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应按照评估意见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并在15日内将整改情况报评估领导小组,评估领导小组进行整改核查。评估结果为“不合格”(75分以下)的,应按照评估意见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并在1个月内将整改情况报评估领导小组,评估领导小组应根据整改情况,重新组织评估。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
(四)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燃气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六)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相关退出约定的;
(七)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整改或整改后重新评估仍然不合格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确需临时接管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特许经营授予主体不合法的,应当依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处理纠正,拒不整改纠正或整改纠正不到位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及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对评估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移交有关部门依法依规予以纠正或限期整改;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及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给予处罚;对阻碍评估工作或临时接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不按照规定要求实施评估或临时接管工作,造成安全责任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的,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及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3年组织一次特许经营评估,建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评估档案。
第二十二条 城镇燃气基础设施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河北省城镇燃气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定级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镇燃气行业安全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和促进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及定级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规定,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城镇燃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经营企业。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按供气方式分为管道燃气、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等。
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要求,加强标准化建设,依据本办法申请标准化定级。
第四条 河北省城镇燃气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定级工作按照《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GB/T33000-2016)、《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T/CGAS002-2017)进行, 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其中一级为最高等级,三级为最低等级。评审满分100,一级企业评审评分不低于90分;二级企业评审评分不低于75分;三级企业评审评分不低于60分。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城镇燃气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一级定级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证书颁发工作。市级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燃气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三级定级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证书颁发工作。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燃气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日常管理工作。
省级燃气协会配合燃气管理部门做好组织评审工作。
第六条 各级燃气管理部门就标准化建设定级工作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评审工作流程
第七条 申请定级的燃气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燃气经营许可证,且燃气经营许可证年度监督检查合格;
(二)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数量符合国家及我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要求;
(三)申请定级之日前1年内,未发生死亡、总计3人及以上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总计100万元及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
(四)未发生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事件;
(五)前次申请定级被告知未通过之日起满1年;
(六)被撤销标准化等级之日起满1年;
(七)全面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发现的重大隐患已完成整改。
第八条 城镇燃气企业提交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定级申请,申报初次评审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标准化建设评审申请表;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三)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自评报告。自评报告应包含:企业简介和安全生产组织架构;企业安全生产基本情况(含近3年应急演练、事故情况、重大事故隐患及整改情况);从业人员资格、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过程;自评综述、自评记录、自评问题清单和整改确认;自评评分表和结论等。
第九条 企业标准化定级按照自评、申请、评审、公示、公告的程序进行。
(一)自评。企业应当自主开展标准化建设,成立由其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员工代表参加的工作组,按照生产流程和风险情况,对照《河北省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分表》(详见附件1),将本企业标准和规范融入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做到全员参与,实现安全管理系统化、岗位操作行为规范化、设备设施本质安全化、作业环境器具定制化。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自评工作,形成书面自评报告(详见附件2),在企业内部公示不少于10个工作日,及时整改发现的问题,持续改进安全绩效。
(二)申请。申请评审的企业,依拟申请的等级向相应定级部门提交自评报告,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定级部门收到企业自评报告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自评报告内容存在错误、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自评报告之日起即为受理。
2.自评报告内容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企业按照要求补正全部内容后,对自评报告逐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书面告知企业;对不符合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审核、报送和告知工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评审。定级单位根据参评燃气企业属性,随机抽取3名评审员(指定其中一名担任组长),组成评审组。评审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及现场评审,将评审情况及不符合项等形成评审报告(详见附件3),并书面告知企业。
企业收到评审报告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不符合项的整改工作,并将整改情况报告评审组。特殊情况下,经组织单位批准,整改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评审组应当指导企业做好整改工作,并在收到企业整改情况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采取书面检查或者现场复核的方式,确认整改是否合格,书面告知企业。
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视为整改不合格。
评审组结合参评燃气企业整改情况,形成评审案卷,评审案卷应包含下列内容:
1.申请资料核查记录及结论;
2.现场评审通知书(应包含评审时间、评审组成员等);
3.评审方案;
4.企业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整改报告及验证记录;
5.评审报告,包括现场评审记录、现场收集的证据材料、 问题清单及整改建议、评审结论及评审等级意见;
6.其他必要的评审证据材料。
(四)公示。定级部门对整改合格、符合相应定级标准的企业名单确认后,应当在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网站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收到企业存在不符合定级标准以及其他相关要求问题反映的,定级部门应当组织核实。对市级核实结果存在异议的,可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反映,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复核。
(五)公告。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不存在所反映问题的企业,定级部门确认其等级后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企业,并在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网站进行公告。市级燃气管理部门将评定为二、三级标准化企业名单同步上报至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对未予公告的企业,由定级部门书面告知其未通过定级原因。
第三章 评审人员要求
第十条 评审组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评审组评审员不少于3人;
(二)评审组应熟悉燃气企业评审现场安全应急要求、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
(三)评审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的,由省、市、县各派1名监督员;评审二、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的,由市、县燃气管理部门各派出1名监督员,对评审工作全程监督;
(四)评审成员与参评企业不存在影响评价公正性的利益关系 。
第十一条 参加标准化定级的评审员需具备以下条件 :
(一)具有全日制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具备城市燃气及相近专业或安全管理专业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10年及以上燃气专业技术或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经历;
(三)熟悉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和城镇燃气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等,掌握相应的评审方法 ;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廉洁自律、能够公平公正从事评审工作;
(五)无犯罪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二条 评审员具有下列权利:
(一)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评审活动,评审期间有权审查申请企业的相关材料及访谈相关人员;
(二)申请企业不能有效配合现场评审或有意妨碍评审工作,以致无法正常进行现场评审时,经与县级燃气管理部门沟通,有权建议终止本次评审;
(三)为保证评审工作公正性,有权抵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和理由的干扰;
(四)有权对投诉与处罚进行申辩;
(五)有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
第十三条 评审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客观公正、科学严谨、实事求是的工作原则,严格按照《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等规定,实施文件审查和现场评审活动,不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评审报告;
(二)努力提高评审技能,积极参加专业知识和能力培训;
(三)评审前主动向评审单位公开与申请企业的利害关系,不隐瞒任何有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信息;
(四)不介入与申请企业有关的利益冲突或同业竞争,不接受与评审工作有利益关系的单位和人员赠送的礼品和财物;
(五)严格遵守公正性与保密承诺,在从事材料审查和现场评审时,不得泄露申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也不得泄漏在评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六)遵守现场评审工作秩序,认真完成对申请单位的材料审查和现场评审等工作,评审结束后提交完整的现场评审报告,并对作出的评审结论负责;不以评审员名义从事有损于燃气管理部门名誉的活动;
(七)不得以个人名义对所承担评审的申请企业进行有偿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咨询指导。
第十四条 评审员个人信息变动应于5个工作日内报备。
第四章 评审等级运用
第十五条 各级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激励措施,支持和鼓励企业开展标准化建设。
(一)将企业标准化建设情况作为分类分级监管的重要依据,对不同等级的企业实施差异化监管。
(二)对符合评选推荐条件的标准化等级企业,优先推荐其参加所属地区、行业及领域的先进单位(集体)的评选等活动。
(三)三级达标的城镇燃气企业视为本年度燃气经营许可证年度监督检查合格;二级达标的城镇燃气企业视为两年度燃气经营许可证年度监督检查合格;一级达标的城镇燃气企业视为三年度燃气经营许可证年度监督检查合格。
(四)对长期未实现达标的企业要依法暂扣其燃气经营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六条 城镇燃气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等级证书应统一样式制发,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90个工作日前,按照初次评审流程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已经通过低等级城镇燃气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审的燃气企业申请高等级标准化建设评审的,评审及颁发等级证书应按照初次评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已经取得标准化等级的企业,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再次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定级。
对再次申请原等级的企业,在标准化等级有效期内符合以下条件的,经定级部门确认后,直接予以公示和公告,市级燃气管理部门将企业名单同步报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一)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二)一级企业未发生总计重伤3人及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总计100万元及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二级、三级企业未发生总计重伤5人及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总计500万元及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
(三)未发生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事件;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所属行业定级相关标准未作重大修订;
(五)生产工艺、设备、产品、原辅材料等无重大变化, 无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项目;
(六)按照规定开展自评并提交自评报告。
第五章 证书补发和变更
第十九条 燃气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等级证书遗失的,可向定级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名称、经营地址等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定级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申请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等级证书的变更。
第二十一条 定级部门发现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等级证书变更的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可进行现场核实,核实结果认定不影响变更证书的,应予以变更;核实认为企业安全生产条件不满足维持原等级证书要求的,原证书应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定级部门应在接受企业提出的证书变更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证书变更。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城镇燃气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撤销其等级证书:
(一)发生安全生产死亡事故的;
(二)连续12个月内发生总计重伤3人及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总计100万元及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事件的;
(四)迟报、漏报、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标准化等级的;
(六)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注销或吊销的,或者不再从事相关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八)未按照标准化管理体系持续、有效运行,情节严重的;
(九)存在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证书行为的。
被撤销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证书的企业,自撤销之日起满一年后,方可重新申请评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燃气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评审员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投诉举报处理和评审员信用评价、违规处理和公示公告等机制,规范城镇燃气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级、县级燃气管理部门应将城镇燃气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和评审结果纳入行业日常安全生产管理范围,鼓励引导城镇燃气企业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第二十六条 市级、县级燃气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结果应用,作为实施分级分类、差异化监管的重要依据;对安全生产标准化未达标或被撤销等级证书的燃气企业应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予以重点监管。
第二十七条 评审工作人员发生弄虚作假、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