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2日,四川省发改委发布关于印发《四川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其中主要内容是:
一是明确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的定义与适用范围。定义为城镇燃气经营企业通过城镇配气管网提供燃气配送服务的价格。范围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调整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的行为。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对农村管道燃气配气价格进行管理,或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农村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
二是完善配气价格的核定方法。明确配气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通过核定燃气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除以年度配送气量计算配气价格。
三是规范燃气经营企业收费行为。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0〕129号)作了衔接,严禁以强制服务、捆绑收费等形式收取不合理费用。
全文如下:
关于印发《四川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发改价格规〔2025〕450号)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
为加强城镇管道燃气配送环节价格监管,促进城镇管道燃气行业健康发展,省发展改革委对《四川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5年9月11日
四川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道燃气配送环节价格监管,促进城镇管道燃气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7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0〕129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调整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的行为。各地可以参照本办法对农村管道燃气配气价格进行管理,或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农村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以下简称配气价格),是指城镇燃气经营企业通过城镇配气管网提供燃气配送服务的价格。
本办法所称城镇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拥有独立的城镇配气管网系统等设施,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城镇配气管网系统,是指燃气企业将燃气从门站(接收站)、CNG储配站及LNG气化站输送到储气点、调压站和用户的管道及储气调压等配套设施系统。
第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配气业务独立核算制度,逐步实现不同用户类别的资产、配送气量、负荷特性、供销差率等单独计量、合理归集,为按不同用户类别核定配气价格创造条件。
第五条 配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具体定价权限按照《四川省定价目录》规定执行。配气价格以燃气企业法人为基本核算单位,同一城镇区域内有多家燃气企业的,应科学确定标杆成本,原则上同一城镇配气价格应当统一。中心城区以外且配气管网独立的,可以单独制定配气价格。
燃气企业转供下游燃气企业或代输气量的服务价格不得高于该企业综合配气价格的10%。
第六条 配气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通过核定燃气企业准许成本、准许收益、综合考虑税收等因素确定年度准许总收入,除以年度配送气量,计算配气价格。
其中:准许总收入=准许成本(需扣除其他相关业务收支净额)+准许收益+税费
准许成本=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
准许收益=可计提收益的有效资产×准许收益率
可计提收益的有效资产=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营运资本
第七条 准许成本的归集应遵循合法性、相关性和合理性原则。凡与配气业务无关的成本均应予以剔除。
准许成本包括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通过成本监审核定。
下列费用计入准许成本:建筑区划红线内按法律法规规定由燃气企业承担运行维护责任的运行维护成本,包括建筑区划红线内至燃气表的设施维修维护、计量装置等费用。
管网折旧年限不低于30年。
第八条 准许收益按可计提收益的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其中:
准许收益率为税后全投资收益率,结合管网运行状况、供气结构、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按不高于7%确定。
可计提收益的有效资产为燃气企业投入、与配气业务相关的资产,由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组成。
(一)可计提收益的固定资产包括:市政管网、市政管网到建筑区划红线外的管网资产、城镇区域内自建自用的储气设施资产,以及其他设备设施等相关资产。不包括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和专有资产,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等非燃气企业投资形成的资产;多种经营、辅助性业务等与配气业务无关的资产;无偿接收的资产,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不能提供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以及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
(二)可计提收益的无形资产包括软件、土地使用权等。
(三)固定资产净值和无形资产净值通过成本监审确定,营运资本按成本监审核定的运行维护费的20%确定。
第九条 税费包括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依据国家现行税法相关规定核定。
第十条 其他业务收支净额为燃气企业使用与配气业务相关资产和人力从事安装施工、燃气销售等其他业务活动的收支净额。配气业务和其他业务的共用成本,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原值、收入、人员等进行合理分摊,具体按照成本监审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配送气量按照燃气企业年度销售气量及管道负荷率核定(不包括转供下游燃气企业及代输气量)。
销售气量=购进气量×(1-购销差率)
供销差率(含损耗)原则上不超过5%,自管网建成通气之日起3年内降低至不超过4%。实际供销差率超过规定供销差率的,超出部分由燃气企业承担;实际供销差率低于规定供销差率的,降低的部分由燃气企业和用户共享,具体分配比例由各地结合实际确定。
管道负荷率=年度实际配气量∕设计输气能力。
负荷率达到或超过50%,配送气量按实际气量确定;负荷率低于50%,按50%负荷率计算确定配送气量。
第十二条 新建城镇燃气独立配气管网,可运用建设项目财务评价的原理,使燃气企业在整个经营期取得合理回报的方法核定初始配气价格。核定价格时,全投资税后内部收益率不超过7%,经营期不低于30年。定价成本参数原则上按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可行性研究报告成本参数与成本监审规定不一致的,按成本监审的规定进行调整。
初始配气价格核定后,管道负荷率达到50%或通气后第6年起,调整为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核定正式配气价格。
第十三条 配气价格定期校核周期原则上为3年。如管网设施投资、配送气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可提前校核调整。制定和调整配气价格时,如测算的价格水平过高或调整幅度过大,可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适当控制价格水平或降低调整幅度,避免价格过高和大幅波动。对应调未调产生的收入差额,可分摊到以后校核周期进行补偿或扣减。
第十四条 核定配气价格时,各地可对配气成本按合理比例在居民用气和非居民用气间分配,分别制定居民和非居民配气价格。非居民配气价格可按气量进行分类,最多不超过3类。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配气价格,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指定平台向社会公开价格水平和相关依据。制定和调整居民配气价格应当依法履行听证程序。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规范收费,严禁以强制服务、捆绑收费等形式收取不合理费用。
(一)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燃气企业的投资界面应延伸至用户建筑区划红线,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由用户承担建筑区划红线外发生的任何费用。
(二)燃气企业通过配气价格回收成本的项目不得收费,包括:建筑区划红线外市政管网资产的增压费、增容费等类似名目费用;市政管网至建筑区划红线连接的接驳费、开通费、接线费、切线费、吹扫费、放散费等建设及验收接入环节费用;建筑区划红线内至燃气表的设施维修维护、到期表具更换等费用。
(三)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等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气管线及配套设备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另外向买受人收取。
与建筑区划红线内燃气工程安装不相关或已纳入工程安装成本的项目不得收费,包括开口费、开户费、接口费、接入费、入网费、清管费、通气费、点火费等类似名目费用。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定期通过企业门户网站等平台公布收入、成本等相关信息,依法收费并明码标价,推进价格信息公开透明,强化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当完整准确记录配气业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于每年5月底前按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如实提供上一年度有关成本资料。
第十九条 燃气企业拒绝、延迟提供相关资料,或者瞒报、虚报信息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公开曝光,纳入企业不良信用记录,可视情况采取从低核定成本,降低准许收益率等措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10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和完善我省配气价格监管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8〕305号)及相关文件同时废止。执行期间,若国家出台新的政策,按国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