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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沧州市沧县燃气行业管理办法

日期:2018-10-10    来源:国际能源网

国际燃气网

2018
10/10
1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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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燃气 燃气设施 燃气管道 燃气经营

    10月9日,沧县人民政府印发了关于《沧县燃气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知中对城乡建设应当按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新建、改建和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在沧县审批局办理核准或备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燃气管理办公室备案。

    原文如下:
 
沧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县燃气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沧县政字〔2018〕2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沧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高铁经济开发区筹建处,县政府有关部门:
 
    《沧县燃气行业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沧县人民政府
 
    2018年9月29日
 
    沧县燃气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此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县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和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器具安装与维修、燃气设施建设与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燃气用户权益保护等相关管理活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燃气管理工作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县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县发改局、县安监局、县公安局、沧州市规划局沧县分局、县市场监管局(质监局)、县行政审批局、县交通运输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安全运行监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沧县人民政府将燃气事业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扶持燃气事业发展,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二章   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沧县燃气发展规划,报沧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沧州市城市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时限、发展目标、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八条  城乡建设应当按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新建、改建和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在沧县审批局办理核准或备案。
 
    沧州市规划局沧县分局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意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书。
 
     第九条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并具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燃气管理办公室备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加强演练,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建设燃气供应应急保障设施,确保在燃气供应严重短缺或者供应中断突发事件发生后能够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燃气供应。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二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依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包括由接卸、储存、灌装、倒残等完整生产工艺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方可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燃气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依法取得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许可证;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与经营规模、类别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及相关电子文档;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企业资本结构说明;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五)经营、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六)燃气工程项目规划、施工许可等批准文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备案文件和特种设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等资料;
 
    (七)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或者供气意向书等;
 
    (八)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经营方案材料。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供与沧县人民政府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其划定的经营区域证明文件或者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取得、解除及特许经营协议的签订等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取得特许经营资格的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住建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缴纳履约保证金和特许经营费。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实施临时接管并报市级主管部门备案: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县域内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的、液化天然气加气站、压缩天然气加气子站,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燃气经营许可申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燃气管理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及时组织现场查勘,核实申报材料真实性,提出初审意见,报市行政审批局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县域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液化天然气经营的、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燃气经营许可申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燃气管理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及时组织现场查勘,核实申报材料真实性,提出初审意见,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许可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后,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延期经营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原核发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九条  变更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的,应当向原核发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原核发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2年至少对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燃气计量表和燃气燃烧器具及连接件和紧固件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提前通知管道燃气用户,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对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用户整改,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用户不按规定落实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立即恢复供气。
 
     用户应当对管道燃气企业入户检查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燃气用户。施工、检修等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采取紧急措施。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安排,并在90日前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二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设备设施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向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供气服务,并与管道燃气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过户、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计量装置应当依法进行检定。燃气计量装置使用到规定年限后,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更换,所需费用计入企业成本。
 
    对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有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经检定,燃气计量装置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被申请方承担,并退还或者补交燃气费用。
 
    第二十六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省住建厅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第二十七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标准;
 
     (二)在约定时间内持证为用户提供安装、维修服务;
 
     (三)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后,向燃气用户提供安装检验合格证书;
 
    (五)设定不低于1年的安装保修期。
 
    (六)作业前向用户出示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向社会公布产品目录,推广并由燃气用户自愿选择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报警装置和具有燃气泄漏安全保护、报警装置的燃气器具,保障燃气燃烧使用安全。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盗窃燃气设施和其他危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接到查询后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能施工。
 
    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对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进行赔偿。
 
    第三十二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规划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行政审批局批准: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明确安全施工要求;
 
    (三)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县行政审批局要求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确需改装、迁移户内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建立健全相关安全监管工作制度,加强对燃气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的安全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燃气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燃气设施、运营情况的安全状况等加强监督检查,凡发现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坚决责令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要求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公安消防大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三十八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部门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各项安全管理法规和技术标准,建立安全组织,配备专职安全员,健全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防火防爆等制度,并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燃气经营企业的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现场操作人员,必须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气源站、储配站、汽车加气站、液化石油气站等重要生产经营场所的出入口、生产区、储存区等关键部位安装监控设备,并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90日以上。
 
    第四十一条  发生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时,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支持燃气经营者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燃气用户必须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县公安消防大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七章   燃气用户权益保护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制定安全用气规则并免费向用户发放。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国家和本省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设专人每日24小时值班。
 
     第四十四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发改局(物价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其他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地址等,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涉及安全的,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时,应当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强买强卖、强制接气、强行搭售等强制服务。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采取启动燃气应急预案、逐级动用应急储备、协调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紧急调度、要求管道经营企业及时恢复供气等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四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发生漏气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燃气经营企业接到其他故障的报修,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派人维修。
 
    因维修不及时造成燃气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燃气经营者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八条  县发改局(物价局)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召开听证会,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燃气价格或者燃气服务收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管理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企业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县质监局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由县公安局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调整后,按调整后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实施管理。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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