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司法局
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供热管理,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按照唐山市政府2021年度立法计划,市司法局会同市住建局起草了《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唐山市路北区北新东道31号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供热燃气管理处,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tssgrb@ 163.com。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8月29日
唐山市司法局
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7月30日
《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供热管理,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由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中水供热、地热等方式所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源,通过管网及其他设施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的热能或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供热单位提供的热能从事生产、生活的单位和居民,分为居民热用户和非居民热用户。
第四条 本着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协调城市空间布局,改善城市人居环境,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供热事业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优先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统筹工业余热利用,鼓励开发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支持热、电、冷联供,积极推进供热科技进步,提高供热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负责主城区供热规划、计划的管理,统一分配、调配城市热源。各县(市)区及市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按职责权限负责所管辖区域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生态环境、行政审批、民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供热规划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资规等相关部门编制,应当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原则,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根据供热规划,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符合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预留的热源、换热站、供热管网等配套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八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环保等原因需要拆除原有供热设施的,相关部门应当与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并落实替代供热设施后方可拆除。
第九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热规划及热源情况统筹安排管网布局,组织制定供热计划。
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应当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建设供热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供热方案。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规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设单位应及时向供热单位提供全部供热设施资料,确保供热设计方案符合供热单位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按相关规定通过政府投资、单位自筹、受益单位或个人承担、社会融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工程按规定经设计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城市供热管网确需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宅院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分户供暖要求。新入网既有建筑墙体、屋顶等建筑围护结构应当达到现行节能标准,且供热系统满足分户供暖技术标准。
用热建筑物分户热计量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负责实施,并严格执行国家及行业技术规范。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供热设施、设备、材料等,应当选用先进技术、高效率、低能耗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合格产品。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服务场所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热用户按照下列规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
(一)热源单位维护、管理范围为厂区规划红线外1米以内的供热设施(含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
(二)分户供暖的居民热用户室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维护、管理,室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未分户供暖的居民热用户室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维护、管理,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三)非居民热用户的供热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八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规范邀请有关机构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供热工程档案资料。供热工程竣工验收时,供热单位应当全程参与,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七日内告知供热单位。
居民住宅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办理供热手续后方可交付使用。供热设施验收不合格或整改不到位的不予交房入住,违规交房的予以追责问责。
既有自管小区供热设施经维修改造,供热单位验收合格后可进行供热设施管理权限移交,由供热单位直管到户。
建设单位对其建设、改造的供热设施应当承担不低于五个采暖季的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顺延。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负责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按照相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定期检查、维修维护、更新改造,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并提取相关费用计入成本。
第二十条 凡危及供热设施安全、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前征得供热单位同意,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一条 在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设备周围1.5米范围内或架空供热管道下面,禁止从事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及人身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挖掘、取土、打桩、植树、爆破、钻探等;
(三)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四)压埋供热管道、井盖;
(五)利用供热管道支架架设线路或悬挂物体;
(六)向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排放腐蚀性物质;
(七)爆破作业;
(八)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及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水下供热管道中心线两侧100米以内的保护区内,不准进行抛锚、挖掘等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操作、拆改、移动、增设供热管网、标志、仪表、阀门、管道等供热设施;不得私自连接热力站电缆、电线及自来水、燃气、热水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及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供热管网新建、更改、维护、抢险等涉及绿化、道路等市政设施,应当恢复原状的,在工程完结后予以恢复。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造成热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热用户应当配合抢修工作,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加大,热用户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四章 供用热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热经营活动实施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取得供热经营许可,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在规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供热经营许可不得转让。供热单位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与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热用户发生变更的,热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热用户应当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八条 热源单位应当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生产、供应计划,保证热源供应。
第二十九条 热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设计规模和设计参数向供热单位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热水、蒸汽等介质,并及时提供热源参数;
(二)按规定安装必要的计量仪表、监测系统;
(三)发生生产故障影响供热时,应当立即通知供热单位,及时抢修,同时采取保护供热管网的措施;
(四)其它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采暖期向热用户供热;
(二)根据供用热合同、管理范围及时处理热用户报修;
(三)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电话、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
(四)采暖期内实行24小时服务,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五)工作人员检查供、用热情况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服务;
(六)建立应急保障措施、应急管理制度;
(七)因重大设备事故不能正常供热时,及时启动应急抢险救援预案,迅速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热用户;
(八)建立供热设施档案;
(九)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采暖季开始前按时足额交纳热费;
(二)不得擅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
(三)不得私放、私用供热管网水、蒸汽等介质;
(四)不得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采暖,不得妨碍室内外供热设施的检查和维修养护;
(五)不得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不得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设备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六)保护供热计量器具及其附属设施;
(七)工业蒸汽用户应当按供热单位要求提供必要的用气参数及年度、季度和月用气计划;
(八)不得从事其他损害供热设施及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热用户违反上述规定,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单位、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咨询或者投诉;供热单位、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咨询或者投诉后应当即时答复并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新增供热面积,纳入城市热网的热用户,应当办理供热手续。新纳入城市热网的热用户要求当年用热的,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在当年4月1日至6月30日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纳网条件的,与供热单位签定供用热合同。
第三十四条 符合分户供暖并且达到室外锁闭要求的热用户可以申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停热用户每年应当向供热单位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市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0时至次年3月15日24时。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时间,由市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采暖期内,对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及本地采暖要求的住宅,在正常情况下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卧室、安装供热设施的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但因下列情形影响正常供热的除外:
(一)热用户内部采暖系统不合理,影响用热效果,未按供热单位意见改正的;
(二)热用户保温及建筑维护结构不合理的;
(三)热用户因室内装修或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热用户不配合供暖设施维护、维修、改造的以及不配合测温的;
(五)停水、停电等突发事件及热源单位出现故障造成供热中断的;
(六)热用户违反本办法应遵守的其它规定行为的;
(七)其它不可抗力因素。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热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以向供热单位提出测温要求,供热单位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测温。检测室内温度时,应当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以二十四小时为一个检测时段。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对室温是否达到标准及未达到标准的原因存在争议的,可以向供热行政部门投诉,并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查确认,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八条 采暖期内,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按照规定供热。
供热单位不得无故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力、燃气、燃油、煤炭和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三十九条 建立供热风险防范机制。市、县(市)区年度财政预算中应当安排资金,专项用于供热保障。
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应当制定并完善本单位的供热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施设备,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四十条 供热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第四十一条 热用户应当在当年采暖期前全额交纳热费。热费由供热单位收取。确需委托收取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四十二条 对具备热计量条件的热用户,采暖期结束后按计量收费文件规定结算热费。
对不具备供热计量条件的热用户,按面积计收热费。
第四十三条 当年12月31日之前未交清热费的,供热单位可自次年1月1日起按拖欠热费总额每日加收2‰滞纳金。
第四十四条 热用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在当年的3月15日至10月15日期间,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居民热用户居室温度低于供热温度标准时。经实测,居室平均温度低于供热温度标准、属供热单位责任范围的,供热单位应当予以维修,维修后仍未达标的按规定减收热费。
物业企业或产权单位代收代缴的,居民住宅居室平均温度低于供热温度标准时,按代收代缴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纳入城市热网的新建建筑供热设施第一采暖期应进行整体运转、调试,热费由建设单位整体交纳,已售出的房屋由购房者与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交费。
第四十七条 房屋产权变更时,热用户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结清热费并妥善处理遗留问题。
第四十八条 供、用热双方违反供用热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处二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取得经营许可的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补交热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三、四、五、六、八项规定的,处两千元以上伍千元以下罚款;
(八)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办理供热手续用热的,应当补交相关费用,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罚款,并补办纳网相关手续。
第五十条 妨碍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用热单位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用户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